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福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參 與 人 賴信福 張威剛 李毓宸 陳竑叡 吳秉峻 黃琬雯 黃靜雯 張法慈 盧芋羲 陳家斌 劉慧如 楊杏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6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與人賴信福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威剛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李毓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陳竑叡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秉峻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黃琬雯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黃靜雯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法慈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盧芋羲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陳家斌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劉慧如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楊杏妍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福為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富田塑膠公司)股東,並受僱擔任總經理,與同為股東之許介文輪流負責上址營業門市櫃臺顧客收銀、結帳及點交當日營業收入予富田塑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許富田收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利用其於上址門市執行櫃臺收銀結帳業務、保管當日營業收入之機會,接續數次自櫃臺收銀機內拿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7,000 元後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私下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嗣因富田塑膠公司其餘股東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田塑膠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文福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辯稱:告訴人富田塑膠公司營業門市櫃臺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並非歸屬於富田塑膠公司,而是歸屬於由被告、被告岳父許富田、岳母許李玉、配偶許慧蘭、妻舅許介文、許介雄及弟妹吳偉琪等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全體,即包含「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喬企業社」之合夥團體,故本案被害人實質上均為被告親屬,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即被告岳母許李玉至遲於105 年3 月17日在大同區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即已知悉此事,卻遲於105 年11月21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固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所侵占者乃富田塑膠公司門市櫃臺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業收入,即告訴人富田塑膠公司之財產,非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縱認富田塑膠公司股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等自非告訴權人,而無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需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 、2 月間先後多次拿取富田塑膠公司門市櫃臺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私下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103 年初富田塑膠公司未依法發放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給員工,造成員工反彈,遂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田討論應如何處理,許富田當時即答應每月可拿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私下補貼員工,3 、4 個月後,許富田又表示他不可能每個月都記得給錢,要伊自己拿就好,伊才會從櫃臺收銀機裡拿取金錢,伊取得款項後,並非供己私用,而是將公司依法應核發卻違法未發放之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交給員工,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富田塑膠公司門市櫃臺的收銀機內亦包含其獨資經營之富喬企業社之收入,伊所拿取者並非他人之物,自不生侵占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富田塑膠公司股東,並受僱擔任總經理,與股東許介文輪流負責櫃臺顧客收銀、結帳,及每日點交營業收入予富田塑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許富田收執等事務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即富田塑膠公司代表人許李玉、證人即富田塑膠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田證述屬實(他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富田塑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98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 至10頁)。而被告確於104 年1 、2 月間,未經公司同意,先後多次拿取富田塑膠公司門市櫃臺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私下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二第53至54、57至59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許李玉、證人即員工張威剛、李毓宸、吳秉峻、黃琬雯、黃靜雯、陳家斌、黃應仁、劉慧如、陳竑叡、張法慈、盧芋羲、黃建宏、賴信福所述相符(他卷二第39至41、44至46、66至67、72至73、80至81、85至86、88至89、93至97、102 至106 、111 至115 、119 至123 、128 至129 、133 至134 、137 至138 、145 至146 、150 至151 頁,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自櫃臺收銀機拿取金錢及將款項交付予如員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他卷二第168 至186 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之總額即26萬2,000 元,惟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雖記載被告有請張威剛轉交吳秉峻3 萬元,惟證人吳秉峻卻證稱其僅拿到2 萬5,000 元(他卷二第78頁,偵卷第49頁),而證人張威剛固於106 年3 月4 日警詢陳稱其有應被告要求轉交3 萬元予吳秉峻(他卷二第67頁),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 年2 月12日第1 次警詢時卻係證述交付2 萬5,000 元予吳秉峻,證人張威剛所述前後不一,其於第2 次警詢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並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交付張威剛款項、請張威剛轉交吳秉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二第183 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交付之金額等節,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依證人吳秉峻所述認定被告請張威剛轉交予吳秉峻之金額為2 萬5,000 元;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雖記載被告請張威剛轉交予楊杏妍之1 萬元,惟證人楊杏妍始終否認自己曾取得被告指示張威剛轉交之1 萬元,證稱:伊是於103 年10月初至104 年2 月年前這段期間在富田塑膠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只有收到公司匯款2,500 元,及被告曾私下給予之500 元零用金,張威剛並沒有拿錢給伊,伊才做4 個月,不可能領到12,000元的獎金等語(他卷二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當時人這麼多,伊真的不記得,但以楊杏妍任職的幾個月期間,應該不會拿到獎金,伊最多僅可能給予楊杏妍500 元買吃的喝的而已,但這500 元是伊自己的餽贈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而證人張威剛亦當庭陳稱伊已不記得當初是否有交付1 萬元給楊杏妍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此外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呈現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5日交付財物予張威剛(他卷二第186 頁),惟並無法看出交付之金額及被告是否有另行自收銀機內拿取1 萬元後,未交付予員工即侵占入己之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並未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之1 萬元,並更正被告侵占金額為24萬7,000 元。另附表編號3 、5 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不同(他卷二第181 、182 頁),應係誤繕,爰依監視器顯示時間,更正交付時間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之財產犯罪原係立法者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本即預設行為客體係歸屬於行為人以外之財產法益,否則即無侵害可言,此一預設又以行為人與財產利益歸屬主體分具獨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必要。而富田塑膠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出資股東或經營人員等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具多年經商之經驗,就此節尚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一般決定發放薪資、發放數額及時間的程序為何?)一般在過年前幾天,形式上由股東共同討論後發放…我這次拿錢補貼員工逾時加班及年終,並未經過股東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即先將自己持有而應歸屬於富田塑膠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再私相授受交付予員工,其所為該當侵占歸屬「他人」之財產權,復具有侵占富田塑膠公司款項之認識與意欲,應認已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富田塑膠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田同意方拿取營業收入補貼員工等語,惟此業經證人許富田當庭嚴詞否認,證稱:「被告曾在富田塑膠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的職務範圍包括採購業務、顧櫃臺、進貨、買賣等事項,伊是在105 年3 月家族在大同區公所開協調會時,才知道被告有擅自拿錢,伊從來沒有授權總經理直接從收銀機拿現金給員工作為薪水、加班費或獎金,也沒有要被告私下拿錢補貼員工,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要私下補貼員工加班費的事情」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9、64、67頁)。被告雖提出富田塑膠公司股東兼會計吳偉琪於105 年3 月17日家族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剛剛那個張先生(指被告)他講那時候,的確他有告知我,而且那時候爸爸(指許富田)他有同意,那時候剛開始是爸爸他拿錢出來,後來他也比較忙一點,他也跟張先生說加加減減,有時候拿一下拿一下他會忘記,然後他叫他自己,他也很信任他」(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第31頁),欲證明許富田確實有授權被告發給員工加班費及獎金等情,惟證人吳偉琪就此業於本院當庭表示:「(你所述之上揭錄音譯文內容,是你親耳聽許富田說過,或是被告說給你聽的?)我不確定我是如何得知這件事的」、「(許富田有無直接跟被告說過可以直接從收銀機拿錢補貼員工年終獎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已否認其於家族協調會所言係其親見親聞之經歷,再觀諸錄音譯文所示「爸爸有跟張先生說他比較忙,叫張先生自己拿」等私密對話內容,若非當事人告知,證人吳偉琪實無知悉之可能,則證人吳偉琪於家族協調會中所述上揭許富田有同意被告拿取營業收入補貼員工等語,究竟是其親身經歷,或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之不實事實,實有疑義,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吳偉琪尚於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公司及富喬企業社之會計事務,被告有跟伊說從櫃臺拿現金支付員工加班費的事情,但並沒有要伊紀錄到帳冊中」等語(本院卷第87、91頁),倘許富田當時確實有意為員工加薪,則以其身為家長、公司最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大可直接指示會計將上開支出記載於帳冊,不僅可杜絕日後爭議,亦可列為公司稅收之減項,惟被告卻告知吳偉琪此項支出毋須記載於帳冊,益徵被告拿取公司營業收入乙事,並未經許富田同意,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復辯稱富田塑膠公司位於歸綏街門市的櫃臺收銀機內,尚包含其獨資經營之富喬企業社收入,其所拿取者並非他人之物等語,惟查:富喬企業社乃許富田所出資設立,該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已非被告可單獨支配使用之財產,且富喬企業社之登記地址雖與富田塑膠公司相同,惟富喬企業社主要從事包材的進出口貿易,歸綏街店面乃從事包材批發及零售事業之富喬塑膠公司營業門市,該門市櫃臺收銀機內之款項應均為富喬塑膠公司店面零售買賣之金錢,並無富喬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節,業經證人許富田證述:「富田塑膠公司、富喬企業社均是伊獨自出資設立,富喬企業社雖然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創業的500 萬資金是伊提供的,當時是為了避稅,才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資金是伊拿出來的,賺錢或賠錢也都是由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61頁),及證人即與被告輪流負責櫃臺業務之股東許介文證述:「富喬企業社是由許富田出資,當時因為需要辦理進出口業務,而富田塑膠公司沒有登記該項業務,故才申請設立富喬企業社,又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另行設立公司,所以就把富喬企業社的營業地址設在與富田塑膠公司相同的地方,且許富田認為這都是自己的公司,設立在同一個地方無所謂」、「許富田設立之三間公司中,其中富田塑膠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塑膠袋、禮盒、玻璃瓶,包裝材料等,主要是做現場販售,富田包裝公司主要是處理外送業務,至於富喬企業社則是處理貨物外銷、進出口業務,三家公司的財務是獨立的,富田包裝公司、富喬企業社的錢原則上不會進到大同區歸綏街店面的收銀機中,該店面收銀機的錢,皆為店面零售買賣而進出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76至80頁);查富田塑膠公司與富喬企業社於法令上乃獨立經濟主體,亦為各別之納稅義務人,應具有分立之收入、支出,而無收入混合之情形,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富喬企業社進口之包材,很多都是從歸綏街店面賣出,所以店面收銀機應有富喬企業社之貨款在其中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富喬企業社進貨之商品有於富田塑膠公司門市販售之情形,尚難證明兩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有何混同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負責將櫃臺客戶結帳及營業收入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交給許富田,讓他去統籌,負責部0 分支票的支付及整個家族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顯見其明知上開款項非其可自由支配使用之所有財產,併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拿取收銀台之現金後,尚有藏匿於收銀機下方或靴子裡頭,以避人耳目之行為(他卷二第168 至179 頁),證人即收受現金之員工張威剛、李毓宸、吳秉峻、陳家斌、黃應仁、陳竑叡、張法慈、黃建宏、賴信福亦均表示被告有要求其等不要讓其他股東知道,免得發生糾紛等語(他卷二第67、73、80、106 、115 、129 、146 、151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其行為非法,而係侵占他人之物,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富田塑膠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股東許介文輪流負責櫃臺顧客收銀、結帳及點交當日營業收入予富田塑膠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田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富田塑膠公司所有之營業收入款項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利用管理富田塑膠公司櫃臺收銀機、保管當日營業收入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富田塑膠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在相同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富田塑膠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富田塑膠公司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管理富田塑膠公司櫃臺收銀機之機會,擅自以前開手段,將富田塑膠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後,私下贈與給員工,其侵占總金額非微,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將侵占款項匯還富田塑膠公司,顯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自行創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先後多次侵占富田塑膠公司之營業收入共計24萬7,000 元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贈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參與人即員工賴信福、張威剛、李毓宸、陳竑叡、吳秉峻、黃琬雯、黃靜雯、張法慈、盧芋羲、陳家斌、劉慧如等節(其中附表編號7 部分應更正為2 萬5,000 元,詳如前述),業經上揭參與人證述屬實如前,堪認被告所侵占之營業收入已無償交付參與人賴信福等人無訛,因上開款項係參與人賴信福、張威剛、李毓宸、陳竑叡、吳秉峻、黃琬雯、黃靜雯、張法慈、盧芋羲、陳家斌、劉慧如等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請求沒收參與人楊杏妍財產1 萬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參與人楊杏妍確有收受被告交由張威剛轉交之款項,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3 款情形均不相符,自不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鼎 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新臺幣)│應沒收之財產數額(新臺幣)│ │ │ │ │ │ │ ├──┼──────┼───────────┼─────────┼─────────────┤ │ 1 │104年1月20日│賴信福 │1萬元 │1萬元 │ │ │晚間8時7分 │ │ │ │ ├──┼──────┼───────────┼─────────┼─────────────┤ │ 2 │104年1月29日│張威剛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晚間7時24分 │ │ │ │ ├──┼──────┼───────────┼─────────┼─────────────┤ │ 3 │104年1月29日│張威剛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晚間7 時33分│ │ │ │ │ │(起訴書原記│ │ │ │ │ │載晚間8 時7 │ │ │ │ │ │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4 │104年1月31日│交由黃建宏轉交予李毓宸│2萬元 │2萬元 │ │ │晚間7時10分 │ │ │ │ ├──┼──────┼───────────┼─────────┼─────────────┤ │ 5 │104年2月2日 │賴信福 │1萬元 │1萬元 │ │ │晚間8 時48分│ │ │ │ │ │(起訴書原記│ │ │ │ │ │載晚間7 時10│ │ │ │ │ │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6 │104年2月5日 │交由陳家斌轉交予陳竑叡│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晚間8時24分 │ │ │ │ ├──┼──────┼───────────┼─────────┼─────────────┤ │ 7 │104年2月9日 │交由張威剛轉交予吳秉峻│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8時2分 │ │(起訴書原記載3 萬│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8 │104年2月10日│交由張威剛轉交予黃琬雯│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8時4分 │ │ │ │ ├──┼──────┼───────────┼─────────┼─────────────┤ │ 9 │104年2月10日│交由張威剛轉交予黃靜雯│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8時4分 │ │ │ │ ├──┼──────┼───────────┼─────────┼─────────────┤ │10 │104年2月10日│交由張威剛轉交予張法慈│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8時4分 │ │ │ │ ├──┼──────┼───────────┼─────────┼─────────────┤ │11 │104年2月12日│交由張威剛轉交與盧芋羲│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晚間7時39分 │(原名:盧嘉玉) │ │ │ ├──┼──────┼───────────┼─────────┼─────────────┤ │12 │104年2月13日│陳家斌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7時58分 │ │ │ │ ├──┼──────┼───────────┼─────────┼─────────────┤ │13 │104年2月14日│交由黃應仁轉交予劉慧如│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晚間7時50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