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稑稑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賈畇昀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稑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畇昀無罪。 事 實 一、蕭稑稑為米果車業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前自友人陳友昌(原名陳該得)處,得知袁文伶欲出售其所出資、然登記為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一事,詎蕭稑稑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酒泉店前與袁文伶會面時,雖知悉並無雲林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之事,且其財務困窘,亦無力支付購車價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袁文伶佯稱雲林某買家願以6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惟須將該車牽往雲林,翌日(29日)下午3 時前,即可付清該筆價款云云為由,致袁文伶陷於錯誤,將本案小客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交付蕭稑稑。蕭稑稑旋將本案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賈畇昀,併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許,與賈畇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國當鋪,由賈畇昀以55萬元將本案小客車典當得款,蕭稑稑分得其中30萬元,其餘25萬元則交付賈畇昀。嗣蕭稑稑僅於105 年3 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袁文伶胞姊袁金環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袁文伶屢次催款,蕭稑稑僅再於105 年4 月8 日匯款5 萬元至袁金環前揭帳戶,袁文伶始悉受騙提出告訴,查悉上情。二、案經袁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8至55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稑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有雲林買家出價60萬元購車為由,自告訴人袁文伶處取得本案小客車、車鑰匙暨該車行車執照等文件,旋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賈畇昀,併與賈畇昀持該車以55萬元典當予萬國當鋪,蕭稑稑分得30萬元,其餘25萬元則由賈畇昀取走,而未如期給付60萬元與袁文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本確實是雲林車商陳文政要買本案小客車,但我向袁文伶拿到車以後,拿去位在承德路的鴻揚汽車檢查,發現車子行情只有四十幾萬,我才找賈畇昀幫我把本案小客車拿去萬國當鋪典當,而且我不是沒有把錢給袁文伶云云。辯護人則為蕭稑稑辯護稱:本案蕭稑稑與告訴人締約時,目的確係獲取轉售或辦理車貸之價差利益,僅因嗣後發現本案小客車有締約時未能察知之重大碰撞,而未能轉售;蕭稑稑因此找賈畇昀幫忙增貸,賈畇昀雖無法談成增貸,但提議向熟悉之當鋪典當,蕭稑稑急迫之下僅得同意前往萬國當鋪,並接受賈畇昀未經其同意與萬國當鋪議定之55萬元典當金額。是本案被告蕭稑稑與告訴人締約時,並無施用詐術,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查: ㈠蕭稑稑為米果車業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前自友人陳友昌(原名陳該得)處,得知袁文伶欲出售其所出資、然登記為經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一事,遂於105 年3 月28日,以60萬元向袁文伶購買本案小客車為由,取得該車,旋將之移轉登記予賈畇昀,由賈畇昀持向萬國當鋪典當得款55萬元,蕭稑稑分得其中30萬元,其餘25萬元則交付賈畇昀,嗣蕭稑稑僅於105 年3 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袁文伶胞姊袁金環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袁文伶屢次催款,蕭稑稑僅再於105 年4 月8 日匯款5 萬元至袁金環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蕭稑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76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文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86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5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賈畇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84頁、調偵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證人陳友昌(原名陳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至49頁、調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本案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業司米果車業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 點鐘時錢一定要付清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當時蕭稑稑說要把車開到雲林,我還問蕭稑稑來不來得及,假使蕭稑稑沒有保證在3 點前給我錢,我就不會簽下這份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 頁),而告訴人與蕭稑稑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特意以打字及手寫方式註記本案小客車之車款60萬元應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前一次付清等節,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堪認蕭稑稑知悉袁文伶就購車者有無資力、能否依約定時間全數給付價金,係為袁文伶決定是否出售交付該車之契約重要事項,蕭稑稑且向袁文伶允諾確可履行此等契約要素無誤,是苟蕭稑稑知悉其無意履行前揭契約要素猶虛捏其事,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屬詐術。且查,蕭稑稑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小客車在萬國當鋪當得5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賈畇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典當款項數額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自堪採認。則蕭稑稑甫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小客車當日下午,竟旋以低於應支付告訴人車款60萬元之55萬元,將該車典當分款,已見蕭稑稑自始即無依約於買賣翌日如期給付全數車款之意,詎其仍使告訴人誤信其將依約履行付款,因將本案小客車交付,核蕭稑稑所為,已屬詐術;參酌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4 年前負債快二千萬元,現在還在還錢,然因資金調度有困難,還不出來,基本上我是沒有信用的人;案發時的資金狀況就是很難周轉,就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堪認蕭稑稑於本案案發當時,負債甚鉅,財務困窘,亦無資力自行負擔本案小客車之購車價款甚明,更徵蕭稑稑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蕭稑稑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不足採。 ㈢證人陳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稑稑以前是汽車業務,我們透過車輛買賣認識」、「我有客人要買車,我都找蕭稑稑調車」、「(問:找蕭稑稑買車時,有無跟蕭稑稑說要確定無發生過事故的)對,還沒買賣之前,我就跟蕭稑稑再三叮嚀一定要無事故、無泡水」、「重點是蕭稑稑幫我找車,車是誰的不重要,只要保證車子無事故、無泡水(問:你有無跟蕭稑稑說過什麼樣的事故你無法接受?)我的標準是保險桿小擦傷可以接受,如果是傷到鈑金就不行,前後保桿還可以接受,傷到門、車門曾經換過就不行。(問:蕭稑稑如何向你解釋該車的事故狀態?)我們不會問這麼多,蕭稑稑說這臺車不漂亮,我就說不要了,這樣才不會浪費時間,我可以趕快找下一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 、113 、117 至118 頁)。質以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當時有雲林的同行陳文政要買本案小客車,我就向告訴人買下這台車,要再轉手給陳文政;和告訴人簽約前,我有先與陳文政約好交車的時間,陳文政說有碰撞過車子就不要;我看車的過程中發現左後門有換過、做過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是陳文政前已將不收購有車門受損、更換車門等情事之車輛,告以蕭稑稑,蕭稑稑更於自行檢查本案小客車車況過程中,即發現有車門碰撞受損更換事宜,則蕭稑稑將此情相告,陳文政自無違背自身收購車輛標準,猶允諾收購該車之理,此由陳文政亦明確證述蕭稑稑說這臺車不漂亮,我就說不要了,這樣才不會浪費時間,我可以趕快找下一台等語如前,堪認蕭稑稑將本案小客車存有車門碰撞受損更換事宜告知陳文政後,陳文政顯已無意收購本案自小客車,蕭稑稑且明知此情無疑。是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雖然我看車的過程中發現左後門有換過、做過,但這部分有跟陳文政說,陳文政說可以接受;但後來陳文政叫我拿到車後下雲林前,先去承德路做車子的鑑定,發現車體有接過很嚴重,才另外找賈畇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第6 條明定:交車後乙方(蕭稑稑)若發現該車車身、車體有鎔接等情事時,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賣主)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即告訴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有前揭合約書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果有蕭稑稑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承德路車輛保修廠,由專業技師檢測後,方知車體有銲接情事而無從轉賣陳文政之事,此等車輛重大瑕疵當已大幅減低二手車之車價,蕭稑稑依約原得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並解除契約,無須自行承擔不必要之損失,詎其捨此弗為,逕於取得本案小客車當日,旋將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賈畇昀,復與賈畇昀相偕持車前往當鋪典當分款,益見蕭稑稑以購買本案小客車轉賣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車及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實非為轉售予陳文政,其辯稱係取得車輛經鑑定後,方發現車體銲接、車況不佳無從轉賣,方另行典當云云,殊無可採,亦堪認其明知斯時已無雲林買家欲以6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之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此為由,施詐術於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該車甚明。 ㈣蕭稑稑雖辯稱:當時是賈畇昀自己進當鋪,賈畇昀典當後上計程車時一直在講電話,賈畇昀講完電話,我才知道賈畇昀跟當鋪當了55萬元,後來我跟賈畇昀說車商幫我代墊30萬元,我要給車商30萬元,賈畇昀就拿30萬元給我;當時我沒有想很多,是賈畇昀問我要拿多少錢,我只想明天要給人家多少錢,完全沒有算到我這樣就虧5 萬元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賈畇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進去萬國當鋪談的,蕭稑稑開車在外面等,談到最後價錢55萬元,我就去問停車在正門口的蕭稑稑,蕭稑稑說好,我才可以拿在蕭稑稑那邊的證件及車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至58頁)。斯時本案小客車雖已登記為賈畇昀所有,然向告訴人購買該車者畢竟係蕭稑稑,自須蕭稑稑同意並交付鑰匙等物後方能典當。如蕭稑稑不滿賈畇昀議定之典當金額,大可命賈畇昀返還金錢取回本案小客車,殊無接受賈畇昀說法,甚至將典當所得中之25萬元任由賈畇昀取走之理。另蕭稑稑之辯護人雖主張:蕭稑稑當時因認賈畇昀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金額25萬元支票能夠兌現,方任賈畇昀保留25萬元等語。然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賈畇昀欠我錢還沒還,我沒有欠賈畇昀錢;我是在車上聽到賈畇昀說要拿錢回去,變成是同理心,因為我知道賈畇昀很缺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第34頁)。則蕭稑稑任賈畇昀取款,僅係為幫助賈畇昀,並非對賈畇昀負何義務;且蕭稑稑縱能於當日取得支票票款25萬元,加上其自典當金額中所分得之30萬元,亦僅有55萬元。若蕭稑稑確有意於隔日給付本案小客車之車款60萬元,至少應自典當金額中拿取35萬元,方足支付。是由本案小客車係以55萬元典當,及蕭稑稑僅自其中取走30萬元,其餘25萬元則任由賈畇昀保留之事實,益徵蕭稑稑購買本案小客車僅係為變價供自己周轉,自始無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給付車款60萬元與告訴人之意願。至蕭稑稑雖復辯稱:我發現車子有問題後,原本連絡賈畇昀是要超貸,超貸可以貸到9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惟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辦理超貸最順利就要2 、3 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是其縱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即刻辦理超貸,顯亦不及於同月29日如期向告訴人給付購車價金,益見其縱有辦理超貸之事,亦非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不足憑此認定其於締約時有何依約支付之意願。 ㈤蕭稑稑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8 日曾先後匯款各5 萬元至告訴人胞姊袁金環帳戶等節,固有袁金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1頁)等件存卷可考。然蕭稑稑未能依約於105 年3 月29日給付全部車款,已如前述。亦難以其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之行為,認為其於締定本案小客車買賣契約時,具有如期給付之意願。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蕭稑稑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蕭稑稑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稑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蕭稑稑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依該紀錄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復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應執行刑於106 年8 月16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影響。被告蕭稑稑於104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稑稑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騙取告訴人價值數十萬元之汽車;以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0頁),並於107年11月12日全部履行完畢(詳後述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頁);復衡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蕭稑稑詐得本案小客車後,以55萬元典當,此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宣告沒收。惟查,被告賈畇昀於107 年5 月8 日清償完畢其所約定給付之25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至被告蕭稑稑部分,亦已於107 年11月12日支付告訴人計達35萬元,而履行對告訴人之義務完畢等情,有袁金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 至162 頁)、告訴人聲明書及其簽認之付款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至187 頁),則告訴人受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0+350000=600000),已逾被告蕭稑稑自本案小客車所變得之55萬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被告蕭稑稑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畇昀與被告蕭稑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日,由被告蕭稑稑帶同被告賈畇昀與告訴人袁文伶、陳友昌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看本案小客車,且於被告蕭稑稑向告訴人騙得該車後,被告賈畇昀與被告蕭稑稑一同至至新北市板橋監理站,將上述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賈畇昀名下,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國當鋪,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萬國當鋪,取得現金55萬元,被告蕭稑稑分得30萬元,被告賈畇昀分得25萬元,因認被告賈畇昀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賈畇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賈畇昀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稑稑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友昌證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袁金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票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之本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賈畇昀固坦承有與被告蕭稑稑同至告訴人處看本案小客車,暨嗣將本案小客車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至萬國當鋪以55萬元典當本案小客車後取走其中25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蕭稑稑於105 年3 月29日當日來電時,係稱車商已經代墊本案小客車車款,只要再墊30萬元;而且我有先聯絡當鋪,當鋪說最多貸55萬,蕭稑稑也同意這樣的條件;蕭稑稑也說車商鑑價說車子只值四十幾萬元,應該知道去典當不可能拿到7 、8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賈畇昀辯護稱:賈畇昀於協議買賣契約及交付車輛時都沒有在場,也沒有接觸告訴人;且是因為蕭稑稑稱車商已經代墊30萬元才答應蕭稑稑成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辦理典當;賈畇昀從頭到尾都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至是到4 月才知道告訴人是本案賣家,且嗣後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況且蕭稑稑於105 年3 月28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小客車及相關證件時,其詐欺犯行已告終了,賈畇昀嗣後與其共同辦理過戶、典當,不可能與其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賈畇昀與被告蕭稑稑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聯邦銀行見面後,旋辦理將本案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賈畇昀名下事宜,復相偕至萬國當鋪以55萬元典當本案小客車,由賈畇昀取走其中2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賈畇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84至85頁、調偵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至53頁、第57至59頁、第149 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稑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6頁、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至17頁、第21頁、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 頁、調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3 頁、第131 頁、第142 頁)、證人即介紹本案買賣雙方認識之陳友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85頁),並有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上開各節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蕭稑稑、陳友昌主動跟我連絡說要買車,我把車開到現場,蕭稑稑說是一個雲林的人要買車,價金60萬元;賈畇昀沒有跟我說價金多少錢,談論價金的時候,都是蕭稑稑當面跟我談,賈畇昀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3 頁、第142 至143 頁);證人陳友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蕭稑稑說雲林那裏有買主,修理廠有人要這台車子,車子要牽到雲林,買賣過程賈畇昀並不在場,蕭稑稑也沒有說要把車子過戶給賈畇昀等語(見調偵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稑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接洽、訂約、交車這段期間,賈畇昀都沒有跟告訴人就買賣本案小客車的條件有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另依本案小客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買受該車者係蕭稑稑而非賈畇昀(見偵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係因信任蕭稑稑欲將本案小客車轉售雲林車商之說詞,始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並交付蕭稑稑,且賈畇昀亦未參與蕭稑稑與告訴人間就車輛轉賣雲林車商之事的商談,更無證據資以認定賈畇昀就該事與蕭稑稑有何事前謀議,推由蕭稑稑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行騙,是賈畇昀辯護人辯護稱:賈畇昀於協議買賣契約及交付車輛時都沒有在場,也沒有接觸告訴人,而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已非無據。 ㈢賈畇昀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我當假買方去看車,意思就是我讓告訴人信任有人要買這台車,當時蕭稑稑要買這台車,叫我陪去看一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證人陳友昌並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28日前7 至10日內,賈畇昀有和蕭稑稑來看告訴人牽出來的車2 次,當時蕭稑稑說賈畇昀要買車,賈畇昀沒有否認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賈畇昀說蕭稑稑要她假裝是買方,因為她們中間牽扯一個債務問題,蕭稑稑一定要對公司有交代,在沒有錢的狀況下先拿這部車去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惟告訴人交付本案小客車之原因,係誤信蕭稑稑有將該車轉售與雲林車商陳文政以支付價金之事的說詞,業如前述,此情究有別於賈畇昀在105 年3 月28日前7 至10日內,曾另向告訴人表達購買本案小客車意願之事;況就賈畇昀何以曾在105 年3 月28日前7 至10日,出面接洽告訴人、瞭解本案小客車車況之緣由,依諸賈畇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蕭稑稑說有一台車可以超貸,我想說順便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找賈畇昀的原因是為了看有沒有機會超貸,賈畇昀當時出面目的是看這臺車,才能向其友人形容車輛的年份、顏色、外觀;所謂超貸就是找人頭向銀行以超出車行估價的金額貸款,譬如我買一台車進價60萬元,貸款可以貸到90、100 萬元,我請賈畇昀幫我找人,同意以67萬元買這臺車,我就賺7 萬元,該人再去跟銀行以90萬元貸款,就可以先拿90萬元和67萬元間之差額,至於後續如何還錢,就要自己想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第36至38頁)。則賈畇昀雖曾自承係「假買方」,然其意核係強調雖有購買之意,但非供自己使用,而係轉手供他人向銀行超貸,貸款所得金額,仍先給付告訴人車款後再行運用,自無從執賈畇昀曾自承為「假買家」之用語,推認賈畇昀出面看車時即無支付車款意願,並遽謂其具詐欺犯意而推由蕭稑稑執轉售雲林車商之說詞,共同施詐術於告訴人。 ㈣蕭稑稑取得本案小客車後,雖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賈畇昀名下,並由賈畇昀出面向萬國當鋪以55萬元典當,典當所得中25萬元由賈畇昀取走。惟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參與犯罪行為者,為「事後共犯」,此為我國刑法所不罰。告訴人係因誤信蕭稑稑欲將本案小客車轉售雲林車商陳文政之說詞始交付該車,且並無證據證明賈畇昀與蕭稑稑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茲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蕭稑稑詐得本案小客車時,其犯行即已完成,自無從以不知情之賈畇昀嗣後典當本案小客車之行為,認係屬賈畇昀參與蕭稑稑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蕭稑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賈畇昀問我,我跟賈畇昀說車商幫我代墊30萬元,我要給車商30萬元,但實際上沒有車行代墊30萬元的事情,只是為了確保賈畇昀開票借的錢可以如期還款,才有這樣的說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此與賈畇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蕭稑稑說車商已經買下來這臺車,只要付30萬元就可以跟車商買,然後還給當鋪55萬元,就不必管車商了;蕭稑稑當時說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我可以先用25萬元,之後我才知道蕭稑稑沒有把錢付給車主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參酌賈畇昀並未參與蕭稑稑最後與告訴人成交之過程,實難以賈畇昀為蕭稑稑典當本案小客車之行為,反推其知悉本案小客車係蕭稑稑詐欺所得,並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至賈畇昀雖供承確於蕭稑稑開立、持交告訴人用以清償本案小客車價款之面額35萬元本票(票號CR0000000 號)背面記載:賈畇昀本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付清50萬元正,如無法付清時,無條件歸還車子及10萬沒收,車子目前在我賈畇昀名下字樣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然賈畇昀係因積欠蕭稑稑款項未償,當時告訴人找到賈畇昀後,賈畇昀方知蕭稑稑沒有把錢付給車主,賈畇昀始在105 年4 月14日和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並在前揭本票背面為前開註記字樣等情,經賈畇昀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 頁),且為蕭稑稑所不否認,審諸本案小客車確係登記過戶至賈畇昀名下後典當,且賈畇昀自典當款項中收取25萬元,是賈畇昀因事後知悉上情,復尚積欠蕭稑稑款項,因之應允原車主即告訴人之追償,而在前揭本票為上開註記字樣,尚於理無違,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賈畇昀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賈畇昀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賈畇昀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賈畇昀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賈畇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