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展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學展及案外人林建龍分別係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董事、董事長,案外人陳順源則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董事長。豐旭公司與興藍海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在不詳地點簽立自動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下稱清洗機租賃契約),再由被告持清洗機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曾文、陳奕同稱該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利潤可觀,並欲另行成立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尊公司)專營外牆清洗機業務,邀告訴人曾文、陳奕同參與該項投資業務,再由告訴人陳奕同轉告告訴人洪婉婷。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即與豐旭公司簽訂自動外牆清洗機投資合作契約(下稱投資合作契約),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豐旭公司所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豐旭公司帳戶)內。而被告雖曾於104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9 月24日止,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所準備之資金共約3,000 萬元交付予陳順源,然其後又向陳順源稱另有資金需求,致陳順源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返還2,162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理尊公司或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使用,亦未徵得告訴人曾文、陳奕同及洪婉婷之同意,即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上開款項挪作豐旭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蕭學展之供述、林建龍、陳順源之陳述、告訴人陳奕同、洪婉婷及曾文之指訴、清洗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3 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9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5 張、支票號碼HC495915號、HC0000000 號、HC0000000 號、HC0000000 號、EA0000000 號支票翻拍照片5 張、收款證明單2 紙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間擔任豐旭公司董事,及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於104 年間各出資8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匯入豐旭公司帳戶內,而陳順源則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交付2,162 萬元予豐旭公司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豐旭公司負責公司財務及經營,豐旭公司原本係經營汽車買賣,在104 年間因為看好自動洗牆機市場,故與興藍海公司簽訂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陳奕同是豐旭公司員工,伊有與告訴人陳奕同討論這個事業,告訴人陳奕同並邀其友人即告訴人曾文一同前往觀看自動外牆清洗機,後來才決定投資豐旭公司經營自動外牆清洗機事業,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款項後,就將款項匯入陳順源指定帳戶內,但因後續豐旭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所以伊就陸續再向陳順源借款或請陳順源幫忙豐旭公司兌票,所有款項均用在豐旭公司業務經營上,伊並沒有侵吞款項、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任職豐旭公司,擔任豐旭公司董事職位,負責豐旭公司財務。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則與豐旭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約定投資合作外牆清洗機,告訴人曾文並於104 年8 月18日、19日、26日、27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200 萬元至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800 萬元;告訴人陳奕同則於同年8 月4 日、12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200 萬元;告訴人洪婉婷則於同年9 月18日、2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20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建龍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查卷第)大致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告訴人曾文匯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陳奕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洪婉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上開告訴人3 人匯款之目的,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當初匯款予豐旭公司200 萬元,目的是作為豐旭公司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的押金費用,日後伊與豐旭公司投資合作契約終止時,豐旭公司要把投資的押金返還給伊,但與豐旭公司簽約後,發現事情沒有再進行,之後跟被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才把30萬元以個人名義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當初因為認為外牆清洗機有未來,所以才匯款800 萬元予豐旭公司,此800 萬元是作為租外牆清洗機4 臺的押金,伊知道這筆款項會作為豐旭公司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用,就伊的認知,將來此800 萬元,不論豐旭公司營運有無虧損,均須給付伊,等於投資保證,伊將800 萬元投資豐旭公司,未來豐旭公司營運獲利伊可以分紅,若未獲利,2 年後仍要給付伊8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又觀豐旭公司與告訴人曾文、洪婉婷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所定:「每台外牆清洗機:押金200 萬元」、「乙方(即告訴人曾文、洪婉婷)給付甲方(即豐旭公司)之押金,係用於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屆期終止,並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情形後,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及豐旭公司與興藍海公司所簽訂清洗機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租金:每台外牆清洗機一年一租;押金:200 萬元」、第7 條第1 項所定:「乙方(即豐旭公司)給付甲方(即興藍海公司)之押金,係用於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一切義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屆期終止,並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情形後,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約定內容,可見豐旭公司所經營之外牆清洗機業務,確係先將告訴人3 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押金,再由豐旭公司利用外牆清洗機經營業務營利,並將營利所得分配予告訴人曾文、洪婉婷,足認告訴人3 人匯款上開款項予豐旭公司之目的,即係投資豐旭公司,作為豐旭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押金使用。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所示(見偵查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於陸續收受上開告訴人3 人匯入豐旭公司帳戶款項後,即於104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同年8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5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80萬元,共計匯款2,410 萬元至興藍海公司負責人陳順源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順源帳戶)內,核與告訴人前揭匯入投資款項之時間相符,並與陳順源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曾將3,000 多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伊就用資金來生產洗牆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亦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上揭投資款項後,確曾已依據豐旭公司與告訴人3 人間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將款項給付興藍海公司,作為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使用,並無違反告訴人3 人給付款項之目的,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3 人係因欲成立理尊公司專營外牆清洗機業務,方匯入上開共計1,200 萬元款項至豐旭公司帳戶內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豐旭公司當時是賣車的公司,被告認為不要將事情混在一起,所以要成立理尊公司處理承租外牆清洗機業務,預計豐旭公司共4,000 萬元的外牆清洗機投資款中,要拿1,000 萬元作理尊公司營運金,但並沒有寫在合約上,只是口頭承諾,且伊匯款前並沒有意識到要成立理尊公司,是匯款後才再有討論,匯款時只有說這1,000 萬元就是作為豐旭公司營運外牆清洗機業務的資金,沒有討論到理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沒有投資理尊公司,伊是投資合約的4 台機器,理尊公司是後續告訴人陳奕同跟被告在談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於匯入款項予豐旭公司時,並未要求該款項用於經營理尊公司使用。復觀前揭合作契約書內容,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文、洪婉婷與豐旭公司間投資合作內容,包含另行出資成立理尊公司以經營外牆清洗機業務,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告訴人3 人匯入款項,用以成立理尊公司為由,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自屬誤會。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匯款上揭款項予陳順源後,另向陳順源稱有資金需求,要求陳順源返還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作為豐旭公司其他業務使用,而未用於外牆清洗機業務,亦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陳順源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款項匯款予伊後,資金發生問題,要伊將資金返還豐旭公司,伊就將外牆清洗機資金返還豐旭公司,總共返還款項已經超過被告給付的3,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但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所示(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除上揭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至9 月24日間匯款之2,410 萬元外,尚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各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予陳順源,加計前開2,410 萬元後,共計匯款3,440 萬元予陳順源。而陳順源則係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 日、9 月22日、9 月30日、10月26日各匯款98萬元、52萬元、650 萬元、50萬元、362 萬元予豐旭公司,並分別以自己名義或興藍海公司、宮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1 紙、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1 紙、票據號碼E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簽收,及給付被告現金50萬元,共計僅給付2,16 2萬元,此有陳順源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揭支票影本及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是綜合比較被告匯款予陳順源及陳順源給付款項、票據予被告、豐旭公司之時間點,若陳順源交付被告、豐旭公司款項原因,係因解除清洗機租賃契約而返還押租金,則為何於陳順源第1 次匯款予豐旭公司之9 月1 日後,仍持續收受被告匯款之外牆清洗機押金高達1,180 萬元,而非清算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外牆清洗機押金、投資款項,此顯與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關係不符。且若陳順源確係返還外牆清洗機投資押金予豐旭公司,則其返還之金額理應與豐旭公司投資金額相同或相近,然陳順源所提出之單據上記載其給付豐旭公司之金額僅2,162 萬元,與豐旭公司已匯款之3,440 萬元間,卻有近1,300 萬元之差距。而陳順源亦未提出豐旭公司與興藍海公司間清洗機租賃契約解除之相關文件、存證信函,而上開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單上,亦全無雙方清洗機租賃契約業經解除之文字。是陳順源陳稱其所給付豐旭公司之款項為返還外牆清洗機押金云云,實屬有疑,自難以陳順源之陳述,遽認被告擅將陳順源返還予豐旭公司之外牆清洗機押金,挪作豐旭公司其餘業務使用。況縱認陳順源確係將外牆清洗機押金返還豐旭公司,然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所匯入豐旭公司之1,200 萬元,既業經被告依投資合作契約意旨,給付陳順源,其持有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事後因陳順源返還押金而持有之2,162 萬元,屬因陳順源給付而持有之款項,其縱有匯款予被告,仍有被告所辯稱兩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之可能,與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無涉,被告事後未直接將此筆款項返還告訴人3 人,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云云,顯屬無據。 ㈤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被告未將陳順源所匯款項,用於豐旭公司,而係挪為己用,亦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豐旭公司104 年、105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3 頁)。然上揭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僅能說明豐旭公司當期會計憑證所記載之豐旭公司支出、收入狀況,尚難認豐旭公司除上開財務報表外,全無其餘資金支出、借貸。況本案公訴人全未說明、舉證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陳順源所匯入款項,作為其何種私人用途使用,自難僅憑上開財務報表,即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於107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匯款單據紀錄、匯款單據影本,辯稱被告確有將陳順源所匯款項用於清償豐旭公司債務,故聲請再開辯論。然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已說明如上,是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