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0及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均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8 時30分許起,與陳識宇一同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陽明山美軍俱樂部擔任臨時演員;因陳識宇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蔡明均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7時許結束前開工作後,尾隨陳識宇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休憩,向陳識宇佯稱:欲一同前往士林夜市,可協助其拿取隨身物品等語,使陳識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橘黃色外觀手提包(下稱甲包),蔡明均接過甲包掂量後,旋伸手掂量陳識宇所背之迷彩紋路外觀背包(下稱乙包,內有皮夾、行動電源各1 個、身分證、殘障手冊各1 張、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桃園市愛心卡、悠遊卡、住處大樓門禁卡各1 片、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零錢數十元),認乙包較有份量,即伸手拿取乙包,陳識宇亦因誤認蔡明均欲幫忙拿取而未拒絕,蔡明均則順勢將甲包交還陳識宇,於渠等步出該便利商店後,蔡明均即趁隙離去,並於翌(3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銷售陳識宇所有、放置在乙包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迨陳識宇多次聯絡蔡明均皆不予回應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人在臺中,伊不認識被害人陳識宇,臉書販賣手機的訊息也不是伊刊登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迭經被害人陳識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是臨時演員,因為出通告而認識被告,案發當天通告地點是在陽明山文化大學附近舊美軍營地的美式餐廳,下午5 點工作結束之後,劇組載全部的人去士林捷運站下車,伊那時想去便利商店休息一下,被告自己跟來,快6 點時被告說想去士林夜市吃東西,伊想回家,但被告還是一直說,那天伊帶了3 個包包,被告說要幫伊拿,伊本來說不用,但被告還是幫伊拿了1 個包包,離開便利商店時,被告還在伊後面,但伊走到附近飲料店時,突然找不到被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會去找伊,後來說他在上廁所,又說他等不到伊,就先走,隔天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就說包包在上廁所時被偷走了,本來伊也相信被告,但隔幾天就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在案發翌日刊登販賣伊手機的訊息,伊傳line給被告,被告均不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明確,並有被告臉書105 年12月30日刊登販賣三星牌行動電話之訊息截圖、被害人傳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臉書大頭照、全家便利商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30頁、第40至41頁);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黑衣男子頭戴金屬圓牌之黑色鴨舌帽,顏色、款式均與被告臉書大頭照所戴鴨舌帽相同,該黑衣男子即為被告無疑;畫面中亦可看出被告接過被害人首先交付之甲包後,上下抬起秤重,另一手去摸被害人後背之乙包時,亦有上下抬起秤重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掂量被害人背包後,方取走較有份量之乙包;是被害人之指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㈡第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伊有聽過被害人的名字,但完全不認識,又改稱:伊只有工作上和他合作1 、2 次,但那2 次中間有發生不愉快的事云云(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當天伊人在新莊,沒有去擔任臨時演員,臉書販買手機的訊息是伊朋友「連宥森」刊登的,刊登前有跟伊說(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1頁)、案發當天伊整天都在臺中家裡,伊與被害人只有一面之緣,可能在某電視台看過1 次,也沒有一起工作過,「連宥森」是刊登完販賣手機的訊息才跟伊說云云(見本院卷34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人在新莊,是朋友說要去拍片,伊才跟著去,去了之後知道是要拍片,但不代表伊跟被害人有任何接觸,伊根本不認識他,拍完片就回新莊,隔天就回臺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就其是否認識被害人、是否曾與被害人共事、案發當天被告所在地點、其友人「連宥森」何時告知刊登臉書訊息等節,所供前後矛盾,就其友人「連宥森」如何聯絡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而被告與被害人自105 年12月29日8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一同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陽明山美軍俱樂部擔任臨時演員之事實,有地頭影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頭字第20170425001 號函文暨所附拍攝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被害人在臺北市陽明山一同從事臨時演員工作,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見共事之被害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非但不予幫助,反生歹念,利用被害人之單純、信任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被害人多次表明不予追究之情形下,仍於偵審中飾詞推諉,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全然未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至2 萬4 千元、未婚無子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為身分證件、金融卡、行動電話SIM 卡、背包、化妝用品、文件、雨傘、零錢等雜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SIM 卡若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金融卡、SIM 卡,原證件、原金融卡或SIM 卡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0及21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迷彩紋路背包 1 個 │ ├─────────────────┤ │ 2 身分證 1張 │ ├─────────────────┤ │ 3 殘障手冊 1張 │ ├─────────────────┤ │ 4 健保卡 1張 │ ├─────────────────┤ │ 5 國泰世華銀行 1張 │ │ 金融卡 │ ├─────────────────┤ │ 6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7 桃園市愛心卡 1張 │ ├─────────────────┤ │ 8 悠遊卡 1張 │ ├─────────────────┤ │ 9 門禁卡 1張 │ ├─────────────────┤ │ 10 零錢 數十元 │ ├─────────────────┤ │ 11 SIM卡 1張 │ ├─────────────────┤ │ 12 粉餅 1個 │ ├─────────────────┤ │ 13 化妝水 1瓶 │ ├─────────────────┤ │ 14 遮瑕膏 1個 │ ├─────────────────┤ │ 15 鏡子 1個 │ ├─────────────────┤ │ 16 耳機 1副 │ ├─────────────────┤ │ 17 雨傘 1支 │ ├─────────────────┤ │ 18 文件 不詳 │ ├─────────────────┤ │ 19 皮夾 1個 │ ├─────────────────┤ │ 2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 21 行動電源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