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276 號、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雅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同案被告陳學良部分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於民國 100 年12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後,被告呂雅惠即時常向告訴人楊嘉玲自誇為社交名人,為「東西名人雜誌」之股東,並邀約告訴人楊嘉玲參加大型慈善活動,同案被告陳學良則自稱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地主、望族;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並贈送價值不斐之限量款洋酒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二人,同案被告陳學良另以偽造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三小段2406建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向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佯稱其已購得「勤美樸真」豪宅,並登記於被告呂雅惠名下,以塑造其與被告呂雅惠二人財力雄厚之假象,博取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信任;嗣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見時機成熟,即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呂雅惠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一)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0日,至告訴人楊嘉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由同案被告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佯稱將在國內辦展覽,欲借用告訴人楊嘉玲所有之鑽錶參展,被告呂雅惠則在旁附和,致告訴人楊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出借如附表1 所示限量款卡地亞錶及蕭邦錶各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24,500,000元;詎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並未將上開鑽錶用於展覽,竟由同案被告陳學良先後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共計當得新臺幣2,400,000 元後,供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花用殆盡。 (二)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明知其等並無自行支付消費款項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101 年2 月至5 月間,與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一同購物、參加品酒會及共遊香港之機會,佯稱嗣後會償還款項,而央求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二人代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致使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有清償真意,而於如附表2 編號l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代刷如附表2 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1、13所示金額之款項;告訴人張良鎮另於101 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26,000 元,以代被告呂雅惠、同案被告陳學良支付在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新臺幣200,000 元(附表2 編號3 ,其餘轉帳金額則為告訴人張良鎮自己之消費);又於101 年3 月23日,在香港以現金代被告呂雅惠支付購鞋款項港幣17,400元(附表2 編號6 );再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IC!BERLIN」門市,以現金代被告呂雅惠支付消費款新臺幣10,000元(附表2 編號12),而詐得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682,872 元及港幣469,909 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所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雅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雅惠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嘉玲、張良鎮之證述、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同案被告陳學良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雅惠固不否認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確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1 所示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並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2 所示之消費款項,且迄今尚未清償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一)其根本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楊嘉玲將如附表1 所示鑽錶出借與同案被告陳學良之時地在場,不清楚告訴人楊嘉玲有將如附表1 所示鑽錶出借與同案被告陳學良,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學良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1 所示鑽錶後出質典當得款之事;(二)同案被告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望族,然其僅知夫家經濟闊綽,無從過問同案被告陳學良之金錢往來與財務狀況,而其與同案被告陳學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同案被告陳學良家境優渥,從未外出工作,家中財務全然依賴同案被告陳學良,且其在婚後長期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並均由同案被告陳學良以現金支付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對於同案被告陳學良之經濟能力自有一定之信賴,不清楚同案被告陳學良之財務狀況在案發前後有何變動,致使同案被告陳學良無法償還如附表2 所示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墊付之各該消費款項;又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均知悉其在婚後長期均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學良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且其在知悉同案被告陳學良無法償還此部分代墊之消費款項後,旋即將代刷採購之精品全部裝袋送回告訴人張良鎮之住處,豈能僅因其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原為配偶,而如附表2 所示各該消費款項係供其花用,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呂雅惠置辯。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典當鑽錶部分: 1.同案被告陳學良確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10日,將告訴人楊嘉玲前於同年3 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鑽錶,先後均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出質典當得款合計新臺幣2,700,000 元,並均因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學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偵查卷宗1 【下稱偵卷1 】第7 、118 至119 、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1 所示鑽錶均遭流當而無法取回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證人即城市當鋪員工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同案被告陳學良將如附表1 所示鑽錶持之出質典當得款後均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偵查卷宗2 【下稱偵續卷2 】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偵查卷宗1 【下稱偵續卷1 】第253 至25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楊嘉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呂雅惠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101 年3 月10日,共同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89之2 號住處,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乙情(見偵卷1 第18、165 頁),並提出同案被告陳學良所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2 張以資佐證(見他卷第20至21頁)。然渠於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學良係獨自前往渠住處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渠因同案被告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望族,且其配偶即被告呂雅惠為社交圈名媛,並在大型慈善晚會中,由主持人介紹其配偶入股東西名人雜誌,而同意出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豈料同案被告陳學良於101 年4 月底始承認將如附表1 所示鑽錶持之典當得款花用,乃要求同案被告陳學良書立借據乙情(見偵卷1 第63至66頁);復於104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同案被告陳學良係獨自前往渠住處商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見偵續卷1 第64頁);另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於被告呂雅惠有無隨同被告陳學良前往借用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事已無印象,然被告呂雅惠確曾一再附和同案被告陳學良之投資能力,並表示同案被告陳學良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之事,因認被告呂雅惠係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謀劃騙取如附表1 所示之鑽錶乙事(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248 、254 頁);稽之證人楊嘉玲先後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呂雅惠有無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在場以參展名義商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查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楊嘉玲針對上開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渠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復觀諸證人楊嘉玲所提出由同案被告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其上分別載明:「本人陳學良于102 年3 月份向楊嘉玲小姐借支上列六只鑽錶言明隔月歸還。」(見他卷第20頁)、「本人陳學良茲向楊嘉玲小姐…(略)…于3 月10日起向楊嘉玲小姐,借了卡地亞蕭邦鑽錶各3 只,價值二千萬元,並言明隔月歸還。」(見他卷第21頁)等語,是果如證人楊嘉玲所述係由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商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何以在屢經催討未果之際,僅要求同案被告陳學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借據;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學良供稱:被告呂雅惠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楊嘉玲出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時地在場,亦不知悉其將如附表1 所示鑽錶出質典當得款花用乙情(見偵卷1 第8 、 118 至119 、140 至141 頁),則證人楊嘉玲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楊嘉玲上開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呂雅惠之認定。 3.又證人張良鎮先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於101 年1 月底至2 月間經常前往其與告訴人楊嘉玲之住處作客,被告呂雅惠當時有提到同案被告陳學良很會投資房地產、股票,同案被告陳學良則表示有將投資的錢購入許多限量古董佛像增值,要在歷史博物館展覽,且其曾在場聽聞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向告訴人楊嘉玲表示可以將如附表1 所示限量鑽錶對外展示增值,並在事後知悉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前往其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乙事後,由其出面向同案被告陳學良催討遲未歸還之鑽錶等語(見偵卷1 第88頁、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然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其並未在場聽聞同案被告陳學良開口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之事,亦未在告訴人楊嘉玲出借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際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88頁、本院卷第266 頁),是依證人張良鎮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呂雅惠曾提及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投資有方,並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增值之事實,然證人張良鎮並未見聞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謀議騙取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事實,亦未在同案被告陳學良開口向告訴人楊嘉玲商借鑽錶時在場見聞,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呂雅惠係與同案被告陳學良謀議騙取如附表1 所示鑽錶,且證人張良鎮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前往其住處向告訴人楊嘉玲借得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事項,均係以告訴人楊嘉玲於事發後所講述向同案被告陳學良催討借用後遲未歸還之鑽錶乙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楊嘉玲之轉述,殊與告訴人楊嘉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楊嘉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雅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4.至如附表1 所示鑽錶之購買證明、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資料、同案被告陳學良所書立之101 年3 月20日借據,雖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學良確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楊嘉玲借用如附表1 所示鑽錶,且先後將之出質典當得款花用,並因未遵期償還款項而流當等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雅惠係與同案被告陳學良謀議騙取如附表1 所示鑽錶,自難徒憑被告呂雅惠曾向告訴人楊嘉玲提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投資理財有方,並有將收藏名品對外展示用以增值乙情,遽認被告呂雅惠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代為墊付消費款項部分: 1.被告呂雅惠先後就如附表2 所示之消費款項分別係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上開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乙情,業經被告呂雅惠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偵查卷宗2 【下稱偵卷2 】第131 頁、本院卷187 頁),並有如附表2 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呂雅惠先後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2 所示消費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2.證人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雅惠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或利用與渠同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或利用與渠購物之機會,由被告呂雅惠要求渠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均言明旋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豈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乙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渠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復另證稱:不清楚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墊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消費款項之情形,僅清楚被告呂雅惠請求渠代為墊付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之事,此部分消費項目均係被告呂雅惠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渠因被告呂雅惠為東西名人雜誌之名人、香奈兒大戶,全身穿戴名牌,網路即可搜尋被告呂雅惠之資料,新聞雜誌均稱被告呂雅惠為貴婦版蕭薔,且被告呂雅惠言談間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規劃,並出示豪宅設計圖等資料,亦一再表示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投資眼光精準,並為被告呂雅惠添購諸多名牌精品,乃同意先為被告呂雅惠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嗣經渠向被告呂雅惠追討代為墊付之款項,原本同案被告陳學良同意清償該筆消費款項,豈料最終並未償還此筆款項,僅送回當初購買之服飾精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0 至253 、256 至258 、260 至262 頁),是依證人楊嘉玲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呂雅惠長期均由同案被告陳學良支付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精品消費款項,而渠有向告訴人楊嘉玲開口請求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且同案被告陳學良事後亦同意償還該筆款項,僅最終並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等事實,尚難僅以渠上開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呂雅惠有何明知同案被告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3.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鎮先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呂雅惠夫妻倆於100 年12月間結識後,被告呂雅惠夫妻倆經常前往其與告訴人楊嘉玲之住處作客,且被告呂雅惠夫妻倆數次利用與其購物、同遊香港之機會,共同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並均言明旋即以現金償還代墊之消費款項,因同案被告陳學良之家族為新北市蘆洲區建築業界頗富盛名之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雅惠妻憑夫貴,全身穿戴名牌,且新聞雜誌均稱被告呂雅惠為貴婦版蕭薔,而被告呂雅惠夫妻倆言談間亦一再提及入住豪宅之裝潢規劃、承租臺北一○一大樓辦公處所,並出示豪宅設計圖、權狀、租約等資料,因而誤認被告呂雅惠與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有清償能力,豈料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各該消費款項乙情(見偵卷1 第89頁、偵續卷1 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67 至268 、269 至27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呂雅惠與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或利用與其購物之機會,由被告呂雅惠先行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同案被告陳學良則在買單前開口要求其先行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將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因被告呂雅惠在旁表示同案被告陳學良並未申辦信用卡,均係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乃同意幫同案被告陳學良代為刷卡;或利用與其同遊香港之機會,由同案被告陳學良在臺灣先行向其表示為避免匯差,請求其以香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並言明在返臺後將儘速以現金清償代墊款項,彼時被告呂雅惠有在旁表示夫妻倆係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且相關消費項目均係被告呂雅惠在香港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在其看來,夫妻本為一體,當然是被告呂雅惠與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而非僅係同案被告陳學良要求其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275 至276 頁),是依證人張良鎮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呂雅惠在同案被告陳學良開口請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刷卡墊付消費款項時,有在旁表示夫妻倆平日均係以現金支付開銷之消費習慣,而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之事實,尚難僅以其上開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呂雅惠有何明知同案被告陳學良已無資力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配偶之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 4.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學良供稱:被告呂雅惠不清楚其用以支應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一直以來均係由其以現金支付被告呂雅惠在店家事先挑選所欲購買之高價服飾名品價金乙情(見偵卷2 第106 至107 頁);而證人楊嘉玲、張良鎮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雅惠確曾多次向其等強調係由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支付相關高價精品之消費款項,且其等均認由男方以現金或刷卡支付配偶或女友之購物消費款項之事極為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273 至275 頁);再觀諸證人楊嘉玲、張良鎮所提出由同案被告陳學良具名書立之101 年5 月22日借據(見偵卷2 第32頁),其上載明:「本人陳學良茲向張良鎮先生借款于101 年2 月28日起在Gucci 中山店、Dolce &GABBANA、CHANEL向張良鎮的美國運通卡借刷卡…(略)…,再于3 月23日到3 月26日于香港期間借張良鎮香港匯豐卡代刷卡及其它借支,言明隔天歸返現金。」等語,是果如證人楊嘉玲、張良鎮所述或係被告呂雅惠言明將以己身資金償還代為墊付之消費款項,或係由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共同要求告訴人張良鎮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何以均僅要求同案被告陳學良書立其自行向告訴人張良鎮請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之借據,足見被告呂雅惠所稱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均知悉其在婚後長期均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學良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乙節,應非虛言。 5.另者,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僅足以認定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2 所示消費款項,而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於99年至102 年間名下幾乎沒有財產之事實;又證人楊嘉玲、張良鎮上開證述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仍共同謀議行騙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以如附表2 所示消費款項均為被告呂雅惠所挑選之服飾精品,被告呂雅惠與同案被告陳學良迄今均未償還此部分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呂雅惠既為同案被告陳學良之配偶,豈有不清楚配偶資力為其等推論論據,然被告呂雅惠身為同案被告陳學良之配偶,應清楚配偶之資力,此純屬臆測之詞;又被告呂雅惠在婚後確有長期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學良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之消費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呂雅惠就此部分所稱其先後由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代為以現金或刷卡墊付如附表2 所示消費款項之際,主觀上既仍認同案被告陳學良將如同往常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消費之款項,亦未悖離一般夫妻間支應家庭開銷之常情;再者,告訴人楊嘉玲、張良鎮均已知悉被告呂雅惠在婚後長期均有購買高價服飾精品之消費習慣,且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學良以現金支付其所有購物之消費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呂雅惠為同案被告陳學良之配偶,且如附表2 所示消費項目均係被告呂雅惠挑選所欲購買之服飾精品,或被告呂雅惠之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早已無資力支應被告呂雅惠如同往常購買高檔精品與食宿之龐大開銷等事實,遽認被告呂雅惠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業已明知同案被告陳學良無力以現金支應其開銷,猶仍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得由他人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呂雅惠取得此部分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債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呂雅惠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張良鎮、楊嘉玲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呂雅惠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呂雅惠犯罪,則被告呂雅惠是否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呂雅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