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家偉明知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雙贏運動彩券行內,隱匿其無能力支付投注款項之事實,向該彩券行店長宋憲雄表示欲投注「賓果賓果」遊戲,下注「大」、「小」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致宋憲雄陷於錯誤,誤認馬家偉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而操作投注機器印出各500 元之彩券共2 張,馬家偉因而詐得未付款而投注1,000 元彩券之財產上利益,因該遊戲每5 分鐘開獎1 次,宋憲雄尚未將上開彩券2 張交付予馬家偉,該遊戲即已開獎,馬家偉上開投注並未中獎,詎宋憲雄欲向馬家偉收款時,馬家偉始稱無力支付,且欲往外逃跑,經宋憲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憲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家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憲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6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徐順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情節相符,並有彩券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下注之彩券,每5 分鐘開獎1 次,雖告訴人尚未將上開彩券2 張交付予被告,該遊戲即已開獎,被告上開投注並未中獎,惟告訴人既已為被告進行投注,旋即可知輸贏,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犯詐欺案件,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與刑罰處遇,且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金錢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 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竟送上訴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意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