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榮嘉原收藏有朱川泰(對外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下稱朱銘)之大型「太極- 起式」銅雕作品,為知名之朱銘作品收藏家;施景文係妙見藝術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葉榮嘉、施景文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在案),邱鴻傑與葉榮嘉前因同為營建業者素有往來,知悉葉榮嘉為朱銘雕塑作品之收藏家,而居中介紹葉榮嘉結識施景文後,邱鴻傑、施景文均明知「太極系列」等雕塑均為朱銘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就未經朱銘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雕塑,係屬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渠等仍為下列犯行: ㈠邱鴻傑明知施景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黃麒芳取得之朱銘木製雕塑品,係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惟其見該等木製雕塑品仿真度甚高,且其與施景文於出售3 件未經授權而重製之「太極- 單鞭下勢」木製雕塑品予葉榮嘉獲利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因認有利可圖,為圖再度出售予葉榮嘉以賺取不法暴利,竟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邱鴻傑接續於民國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自施景文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之(惟尚無證據足認邱鴻傑業已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之木製雕塑品贈送或出售予葉榮嘉,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施景文結識葉榮嘉後,復於100 年間趁其受葉榮嘉委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朱銘原創之美術著作「太極系列- 起式」銅製雕塑品(長151.6x寬98.6 x高178.5 公分,其上有朱銘親自雕刻之「朱銘906/6 」落款)之機會,指示與其合作之銅鑄業者童文意(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在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另行重製相同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含其上「朱銘906/6 」落款1 枚,下稱「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復自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漢雅軒保證書1 份(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及「張頌仁」印文各1 枚、「張頌仁」簽名1 枚,下稱漢雅軒保證書)後,邱鴻傑明知該「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係施景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係偽造之文書,為圖賺取不法暴利,仍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鴻傑對外尋找買家,施景文則提供「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並約定施景文可自售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餘款歸邱鴻傑所有,嗣於100 年10月間,邱鴻傑透過不知情之楊哲鈞居間仲介,以1,500 萬元售價,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鄭洺宜(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前開偽造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交予鄭洺宜以行使,並以此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物1 件,表彰「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係朱銘原創作品,且經漢雅軒公司鑑定確認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銘。其後鄭洺宜再以1,897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張秋墩,並提供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嗣於104 年3 月9 日,經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鑑定發現「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為贗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川泰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5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施景文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下稱他字第4302號卷〉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告訴狀卷〈下稱告訴狀卷〉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219 頁),並有扣案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K02-16(105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字第9003號卷〉第84頁至第100 頁)、編號K02-9 (偵字第900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編號K02-10(偵字第9003號卷第107 頁至109 頁)、編號K02-8 (偵字第9003號卷第110 頁至第136 頁)、編號K02-13(偵字第9003號卷第137 頁至138 頁)、編號K02-15(104 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下稱他字第2507號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120 頁)、編號K02-12(偵字第9003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編號K02-7 (偵字第9003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編號K02-8 (偵字第9003號卷第110 頁至第136 頁)、編號K02-13(偵字第9003號卷第137 頁至138 頁)、告證4 之證人施景文筆記本及行事曆(告訴狀卷二第5 頁至第82頁)、告證5 之證人施景文筆記本及行事曆(告訴狀卷二第83頁至第102 頁)、本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有無「朱銘」落款部分: ⑴查證人施景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認識證人葉榮嘉,後來被告與證人葉榮嘉成交3 件「太極- 單鞭下勢」木製雕塑品之後,被告就有再跟我拿幾件木雕要去給證人葉榮嘉,這些木雕都是我去跟黃麒芳拿的仿品,我跟黃麒芳拿的木製雕塑品仿品大部分有「朱銘」的落款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然證人施景文既未能確認其向黃麒芳取得之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且亦未能確認其交予被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是否均有「朱銘」之落款,於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尚難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上已有「朱銘」之落款,併予敘明。 ⑵至證人施景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被告與證人葉榮嘉交易的時間大約是在99年2 月至7 月間,調查局人員在我彰化住處扣得、現在交給我保管的木製雕塑品,有一些是被告拿給證人葉榮嘉,然後被證人葉榮嘉退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惟其於103 年12月23日調查中則證稱:調查局人員在我彰化住處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之木製雕塑品,本來要賣給證人葉榮嘉,但是證人葉榮嘉認為這些仿品做得不太像,所以退回來,上面均有「朱銘」落款,這些產品只有給證人葉榮嘉看過,時間大概是3 年前我分次帶到證人葉榮嘉的公司給他看的等語(他字第4302號卷二第54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證人施景文就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木製雕塑品,是否係透過被告交予證人葉榮嘉等節,所述顯有不一,於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木製雕塑品,曾由證人施景文透過被告交予證人葉榮嘉,亦難以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乙節,即推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54 頁、第182 頁、第240 頁),核與證人施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46頁、104 年度偵字第5284號〈下稱偵字第5284號卷〉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34頁、第66頁至第69頁、105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字第9008號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證人葉榮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284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證人楊哲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字第900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證人鄭洺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5284號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9008號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均相符,並有張秋墩支付「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價金之4 紙支票影本(他字第250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漢雅軒保證書影本1 份(他字第2507號卷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張秋墩委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所製作之該會104 年3 月9 日編號:E-B0142 作品鑑定報告書(他字第2507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張秋墩兆豐銀行100 年11月及101 年1 月之支票存款對帳影本(偵字第900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鄭洺宜提出之支票帳戶本與支票帳戶明細影本(偵字第9008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楊哲鈞傳真之朱銘起式拍賣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出售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其上亦有「朱銘」落款1 枚等情,惟由前開張秋墩委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所製作之作品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背面左下方確有「朱銘906/6 」之落款字樣,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2507號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施景文協議,由證人施景文提供未經授權而重製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而由被告對外尋覓買家,再朋分所賣得之價金,是被告與證人施景文所各自參與而實行者,雖僅有部份行為,然渠等2 人就散布非法重製物之行為彼此間有所分工,堪認渠等2 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全部責任。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係與證人葉榮嘉、童文意共同犯之等語(見起訴書所涉犯法條欄),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葉榮嘉業已知悉證人施景文有另行非法重製「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童文意除非法重製之行為外,就證人施景文與被告上開散布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證人葉榮嘉、童文意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接續向證人施景文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證人施景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亦係與證人葉榮嘉共同犯之云云。然被告所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木製雕塑品,尚難認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罪相繩;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散布予證人葉榮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況證人葉榮嘉係被告擬出售重製物之對象,自難認證人葉榮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222 頁、第265 頁),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對外係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而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及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於甫完成時,其上均未刻有「朱銘」落款,直至出售時,始由告訴人親自刻上「朱銘」落款,並加註落款之年份、該雕塑之序號等資訊(如「朱銘90 6/6」之落款,係表示告訴人於西元1990年雕刻或翻製本件雕塑,且本件雕塑含重製品共有6 件,本件為第6 件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影卷卷三第159 頁公務電話紀錄),由此觀之,「朱銘906/6 」落款整體觀之,依習慣乃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無訛。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施景文所散布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上,偽刻有「朱銘906/6 」落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及證人施景文應有主張該雕塑即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之意思,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施景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上已偽刻有「朱銘90 6/6」落款1 枚,業如前述,而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以「朱銘」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享譽國際,真品雕塑之價值不斐,且其於從事藝術品之買賣時,理當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即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雕塑重製品,復佐以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以假亂真,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現今之藝術品交易市場,於交易告訴人美術作品時尚須另尋求鑑定管道以辨別交易商品真偽,徒增交易成本,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而其雖不無和解意願,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6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為5 至8 萬元,家境小康,有太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6 頁),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查: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本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木製雕塑品,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該等木製雕塑品散布予證人葉榮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而受有任何對價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本案被告與證人施景文共同將「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透過證人楊哲鈞出售予證人鄭洺宜,獲得價金共1,500 萬元,扣除給予證人施景文之450 萬元及給予證人楊哲鈞之150 萬元,被告分得900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因實施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鄭洺宜、偽造之漢軒雅保證書1 份,因業經被告提出而向證人鄭洺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及「張頌仁」印文各1 枚、「張頌仁」簽名1 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與證人施景文共同出售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雖因已出售予證人鄭洺宜,再由證人鄭洺宜出售予張秋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刻之「朱銘906/6 」落款1 枚中「朱銘」部分,亦屬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雖係供被告與證人施景文共同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證人施景文處所取得,已難認係被告所有;證人施景文亦證稱:被告說拿去給證人葉榮嘉的部分,後來有退回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亦難認該等木製雕塑品現仍在被告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宣告多數沒收,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施景文共同基於侵害朱銘美術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續於99年至100 年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黃麒芳非法重製朱銘原創木製雕塑品之仿冒品,餽贈或出售予證人葉榮嘉,以此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有出售或贈送這些木雕給證人葉榮嘉,是一開始將3 尊木雕賣掉之後,證人葉榮嘉有請我繼續找朱銘的雕刻,但是後來100 年間我與證人施景文、葉榮嘉的關係不好,所以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已將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餽贈或出售予證人葉榮嘉部分: ⑴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取得朱銘木製雕塑品仿品部分 證人葉榮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關於被告是否曾將朱銘雕塑品的仿品賣給我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擁有的朱銘雕塑品仿品,是銅製雕塑品,木製雕塑品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是由證人葉榮嘉所述,已難與被告前開自白資為補強,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贈送或出售木製雕塑品予證人葉榮嘉之犯行。 ⑵再者,證人施景文雖證稱:我一開始在99年年初跟證人葉榮嘉買賣朱銘仿品時,是透遇被告居間介紹的,他知道證人葉榮嘉喜歡朱銘的東西,也知道我有管道可以拿到朱銘仿品,他就來找我,所以我早期給證人葉榮嘉的朱銘仿品是先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證人葉榮嘉,有時候被告拿去以後,因為證人葉榮嘉不喜歡就又拿回來,所以來來去去,但就是只有3 件木雕「太極系列- 單鞭下勢」有成交。除了有收到錢的那3 件木製雕塑品以外,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拿木製雕塑品是去給證人葉榮嘉,是聽被告講的。大約在99年7 月間,證人葉榮嘉就直接找我買朱銘仿品,沒有再透過被告等語(告訴狀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08 頁、第212 頁),而證稱確有透過被告與證人葉榮嘉進行交易等語。然由證人施景文前開所述,足認其與證人葉榮嘉交易之伊始,是透過被告居間將朱銘之木製雕塑品仿品交予證人葉榮嘉,則就並未順利成交之木製雕塑品部分,是否有實際交予證人葉榮嘉乙節,其亦僅係聽聞被告之告知,而證人葉榮嘉復否認曾自被告處取得朱銘雕塑品仿品,業如前述,則僅由證人施景文前開所述,已難據以與被告前開自白互為補強,而難以之推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出售或餽贈予證人葉榮嘉之行為。 ⑶況證人施景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筆記本裡面只有記載給被告的木製雕塑品部分,沒有記載要給證人葉榮嘉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且扣案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內容,亦係證人施景文片面記載,亦無從與前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互為補強,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⑷綜上,依證人葉榮嘉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贈送或出售予證人葉榮嘉;又證人施景文所述及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亦無從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互為補強,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以贈送或出售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物予證人葉榮嘉之犯行。 ⒊就被告是否業已向證人施景文拿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而有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部分: ⑴查證人施景文雖於調查中證稱:我一開始透過被告認識證人葉榮嘉之後,被告有陸續跟我拿木製雕塑品給證人葉榮嘉等語(告訴狀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然證人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編號21至24部分,由我的筆記本來看,應該是沒有交給被告;另外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8 、9 、13、14、16、17至20部分,從我的筆記本來看,也不能確認有交給被告。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我跟黃麒芳也就是「紅豆」買了4 件木雕還有1 件石雕豬,但是因為時間過這麼久了,我只能確認其中2 件單鞭下勢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202 頁),是由證人施景文前開所述,已難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互為補強,而難認被告業已向證人施景文拿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 ⑵再者,由卷附證人施景文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之筆記本影本內容以觀,其上雖載有證人施景文與黃麒芳間交易木製雕塑品之細節,然並未明確記載證人施景文取得該等木製雕塑品,是否業已將該等木製雕塑品交予被告等情,此有證人施景文前開日期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告訴狀卷二告證四及告證五、第5 頁至第101 頁),亦無從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證人施景文既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有部分並未交付予被告,有部分則不能確認有無交付被告等語;另由卷附證人施景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之筆記本記載內容,亦無從確認該等木製雕塑品業已交付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即無從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互為補強。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為贈送或出售予證人葉榮嘉,而向證人施景文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人葉榮嘉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行,而卷附證人施景文之證述及扣案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亦難與被告前開自白互為補強,業如前述,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即不足使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㈠所示有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施景文向黃│被告向施景文所取│施景文向黃麒芳取得│證據出處 │ │ │麒芳取得之│得之木製雕塑品重│之價格 │ │ │ │時間 │製物名稱 │ │ │ ├───┼─────┼────────┼─────────┼────────────┤ │1 │98年12月6 │「太極- 單鞭下勢│6萬元 │1.證人施景文之證述 │ │(即起│日 │」雕塑1 件 │ │(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 │訴書附│ │ │ │頁) │ │表編號│ │ │ │2.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 │ │1 ) │ │ │ │(告訴狀卷二第7 頁告證4-│ │ │ │ │ │1 第2 頁) │ ├───┼─────┼────────┼─────────┼────────────┤ │2 │99年2 月26│「太極- 單鞭下勢│施景文取得「太極- │1.證人施景文之證述 │ │(即起│日 │」雕塑2 件 │單鞭下勢」雕塑2 件│(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 │訴書附│ │ │、「太極- 十字手」│頁) │ │表編號│ │ │雕塑1 件、「關公」│2.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 │ │3 ) │ │ │雕塑1 件(併同石雕│(告訴狀卷二第11頁告證4-│ │ │ │ │豬雕塑1 件)之價格│3 、105 年度偵字第9003號│ │ │ │ │共計12萬5,000 元 │卷第103頁) │ │ │ │ │(惟除「太極- 單鞭│ │ │ │ │ │下勢」雕塑2 件外,│ │ │ │ │ │其餘均無證據足認曾│ │ │ │ │ │交付予被告) │ │ ├───┼─────┼────────┼─────────┼────────────┤ │3 │99年4 月1 │「關公」雕塑1 件│共計15萬元 │1.證人施景文之證述 │ │(即起│日 │、「人間系列」雕│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 │訴書附│ │塑1 件、「太極- │ │頁) │ │表編號│ │單鞭下勢」雕塑1 │ │2.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 │ │7 ) │ │件、「太極- 雲手│ │(告訴狀卷二第21頁告證4-│ │ │ │」雕塑1 件 │ │7) │ ├───┼─────┼────────┼─────────┼────────────┤ │4 │99年4 月16│「人間系列」雕塑│1萬2,000元 │1.證人施景文之證述 │ │(即起│日 │1 件 │ │(本院卷第199頁) │ │訴書附│ │ │ │2.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 │ │表編號│ │ │ │(告訴狀卷二第57頁告證4-│ │12) │ │ │ │12) │ │ │ │ │ │ │ ├───┼─────┼────────┼─────────┼────────────┤ │5 │99年4 月20│「太極- 對打」雕│5萬2,000元 │1.證人施景文之證述 │ │(即起│日 │塑1 件 │ │(本院卷第200頁) │ │訴書附│ │ │ │2.證人施景文之筆記本 │ │表編號│ │ │ │(告訴狀卷二第63頁告證4-│ │15) │ │ │ │15)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事實欄㈠所示部│邱鴻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分 │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事實欄㈡所示部│邱祥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 │ │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及「││ │ │張頌仁」印文各壹枚、「張頌仁」││ │ │署押壹枚、「朱銘」署押壹枚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編號 │施景文向黃│施景文取得之│施景文向黃麒芳取得││ │麒芳取得之│重製物名稱 │之價格 ││ │時間 │ │ │├───┼─────┼──────┼─────────┤│1 │99年1 月30│「太極- 推手│2萬5,000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2 ) │ │ │ │├───┼─────┼──────┼─────────┤│2 │99年2 月26│「太極- 十字│施景文取得「太極- ││(即起│日 │手」雕塑1 件│單鞭下勢」雕塑2 件││訴書附│ │、「關公」雕│、「太極- 十字手」││表編號│ │塑1 件(併同│雕塑1 件、「關公」││3) │ │石雕豬雕塑1 │雕塑1 件(併同石雕││ │ │件) │豬雕塑1 件)之價格││ │ │ │共計12萬5,000 元 │├───┼─────┼──────┼─────────┤│3 │99年3 月18│「太極- 單鞭│1萬2,000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4) │ │ │ │├───┼─────┼──────┼─────────┤│4 │99年3 月24│「太極-對打 │1萬2,000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5) │ │ │ │├───┼─────┼──────┼─────────┤│5 │99年3 月31│「太極- 單鞭│3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6) │ │ │ │├───┼─────┼──────┼─────────┤│6 │99年4 月6 │「太極- 單鞭│1萬2,000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8) │ │ │ │├───┼─────┼──────┼─────────┤│7 │99年4 月7 │「太極- 單鞭│1萬5,000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9) │ │ │ │├───┼─────┼──────┼─────────┤│8 │99年4 月13│「太極- 雲手│5萬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10) │ │ │ │├───┼─────┼──────┼─────────┤│9 │99年4 月14│「太極- 雲手│2萬2,000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11) │ │ │ │├───┼─────┼──────┼─────────┤│10 │99年4 月17│「人間系列」│2萬2,000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訴書附│ │太極- 單鞭下│ ││表編號│ │勢」雕塑1 件│ ││13) │ │ │ │├───┼─────┼──────┼─────────┤│11 │99年4 月19│「太極- 單鞭│1萬5,000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14) │ │ │ │├───┼─────┼──────┼─────────┤│12 │99年4 月26│「太極- 單鞭│3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16) │ │ │ │├───┼─────┼──────┼─────────┤│13 │99年5 月8 │「太極- 推手│2萬5,000元 ││(即起│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17) │ │ │ │├───┼─────┼──────┼─────────┤│14 │99年5 月10│「太極- 單鞭│5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18) │ │ │ │├───┼─────┼──────┼─────────┤│15 │99年5 月11│「太極- 單鞭│3萬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19) │ │ │ ││ │ │ │ │├───┼─────┼──────┼─────────┤│16 │99年5 月13│「太極- 單鞭│3萬2,000元 ││(即起│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20) │ │ │ │├───┼─────┼──────┼─────────┤│17 │100 年3 月│「太極- 單鞭│2萬5,000元 ││(即起│17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21) │ │ │ │├───┼─────┼──────┼─────────┤│18 │101 年7 月│「太極- 單鞭│6萬元 ││(即起│16日 │下勢」雕塑1 │ ││訴書附│ │件 │ ││表編號│ │ │ ││22) │ │ │ │├───┼─────┼──────┼─────────┤│19 │101 年8 月│「關公」雕塑│6萬元 ││(即起│4 日 │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23) │ │ │ ││ │ │ │ │├───┼─────┼──────┼─────────┤│20 │101 年11月│「太極- 推手│2萬元 ││(即起│6 日 │」雕塑1 件 │ ││訴書附│ │ │ ││表編號│ │ │ ││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