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原 告 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梁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鎮宇 被 告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8,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9 月29日又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3,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7 年2 月1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僅係將所請求金額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同有明文。查被告鈜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鈜亞公司)業於106 年12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王佑宸為其清算人,有鈜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鈜亞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7398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鈜亞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訟應以清算人王佑宸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為出售電源供應器予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而與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向被告謝鎮宇經營之被告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扎亞公司)訂購系爭商品13,000組,被告扎亞公司再交由被告謝鎮宇經營之被告鈜亞公司製作,原告公司並已先交付系爭商品9,335 組予中華大雄公司,然因被告謝鎮宇施以詐術,故意隱瞞系爭商品之原產地,並交付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予原告收受,致中華大雄公司交付予特力屋販售之系爭商品遭特力屋公司停止販售且陸續退還系爭商品,並拒絕受理未交付之系爭商品,故系爭商品目前仍有8,612 組存放於原告倉庫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1,582,455 元(8,612 件*175元/ 件*1.05 =1,582,455 元)。 ㈡原告以每件單價175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商品後,基於與中華大雄公司之合作關係,以每件單價2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中華大雄公司,再由中華大雄公司以每件210 元之價格(含稅)轉售予特力屋,惟因被告等故意販售虛偽標記原產地之詐欺行為,致特力屋終止販售並退回系爭商品給中華大雄公司,中華大雄公司並退回給原告,原告因此損失原可預期之轉售利潤即每件價差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215,300 元(8,612 件* (200-175 )元/ 件=215,300 元)。 ㈢因被告等故意販售虛偽標記原產地之詐欺行為,致特力屋公司停止販售並退回中華大雄公司,中華大雄公司就其因此無法獲得之預期利益,轉而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之40,870元(4,087 件* (210-200 )元/ 件=40,870元),及特力屋公司由客服人員致電通知消費者回收系爭商品,因此所產生之客服費用416,894 元、賠償消費者之郵寄費用與車馬費用193,725 元,及特力屋因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受有損害而向中華大雄公司求償576,153 元,中華大雄公司均轉而向原告公司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27,642 元(40,870+416,894+193,725+576,153=1,227,642)。 ㈣又因被告隱瞞系爭商品為大陸製造之事實,謊稱系爭商品為臺灣製造,復於系爭商品上虛偽標記原產地,致原告因而遭中華大雄公司及特力屋誤會蓄意販售生產地不實之產品,此情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397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2,455 元之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庫存數量舉證不足,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特力屋退回及拒絕受領之產品、再由中華大雄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之系爭商品數量為原告主張之8,612 件;再者,原告固依侵權行為主張受有如價金之損害,惟因其同時受有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經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為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300 元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庫存數量舉證不足,並無證據顯示特力屋退回及拒絕受領之產品,再由中華大雄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之系爭商品數量為原告主張之8,612 件;再者,原告公司與中華大雄公司為獨立法人,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原告公司之所失利益,而無法律依據可請求中華大雄公司之所失利益,而中華大雄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之成本為每件175 元,原告公司向被告扎亞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之成本亦為每件175 元,是原告公司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642 部分:原告公司與中華大雄公司為獨立法人,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原告公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無法律依據可請求中華大雄公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特力屋公司向中華大雄公司求償之金額,原告自不能為上開賠償之請求。 ㈣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部分:按所謂名譽者,乃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而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之對象僅中華大雄公司1 人,中華大雄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評價自不等於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況且,原告亦未證明中華大雄公司對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至特力屋部分乃係對中華大雄公司之評價,與原告公司無涉,是原告並無何名義受損之情事。再者,公司乃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實無依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宇於103 年至104 年7 月間係被告扎亞公司及被告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扎亞公司接單、銷售、原料進口等貿易業務及被告鈜亞公司製作、包裝產品等生產業務。於103 年間,原告公司因知悉被告謝鎮宇經營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有工廠,有意委請被告謝鎮宇公司以大陸地區之家用車用兩用充電器為樣版,在臺灣地區自行製造主型號HD-007、系列型號SANTEC-2000 、品名為「USB 家用車用雙效充電器」之電源供應器,以供貨給合作廠商中華大雄公司銷售至中華大雄公司推展之市場通路,被告謝鎮宇明知系爭商品產地是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乃影響原告公司訂購意願、產品定價策略之重要因素,亦知悉其所經營公司無自行組裝、製造原告公司所欲訂購之系爭商品之能力,僅能自大陸地區進口成品後為商品之包裝,竟仍基於意圖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並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為扎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公司隱瞞上開情事,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謝鎮宇經營之被告扎亞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源供應器共計26,600組,被告扎亞公司接獲訂單後,即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鼎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下單訂購電源供應器,待進口後,再運送至被告鈜亞公司工廠包裝,被告謝鎮宇並指示被告鈜亞公司之員工在上開電源供應器塑膠外殼上印製「產地:台灣MIT 」、外包裝標示「生產國別:台灣(Made in Taiwan)」之字樣後出貨,原告公司因而支付貨款共計4,959,150 元予被告扎亞公司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謝鎮宇前述虛偽標記產品原產地之詐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謝鎮宇抗辯其並無故意隱瞞系爭商品產地及虛偽標記產品原產地云云,即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謝鎮宇以故意隱瞞系爭商品之原產地,並交付虛偽標記原產地之產品予原告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謝鎮宇當時係被告扎亞公司、被告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亦經被告謝鎮宇坦承在卷(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14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謝鎮宇、被告扎亞公司、被告鈜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即買賣價金1,582,455元: 原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謝鎮宇經營之被告扎亞公司訂購系爭充電器共計26,600組,總計交付貨款4,959,150 元,有被告扎亞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可資為憑(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第78至83、122 至124 頁),而上揭款項均係因被告謝鎮宇故意隱瞞產品原產地,並於產品上虛偽標記產品原產地後出售後,原告因而交付之貨款,被告謝鎮宇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據此向被告謝鎮宇、扎亞公司、鈜亞公司請求支付所受損害1,582,4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雖稱原告受有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爰依法主張損益相抵等語,惟本案侵權行為係成立於交付時,當時契約關係雖存在,惟因被告扎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亦未變動,原告並未取得利益,被告等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被告扎亞公司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商品,惟不得以其未主張,即認原告受有利益,況若允許被告等主張損益相抵,無異強迫原告收受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亦顯非事理之平,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215,3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謝鎮宇之不法行為,致中華大雄公司退回及拒絕受領系爭商品,致成為滯銷庫存數量為8,612 件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潘玉真當庭證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 至274 頁),並有證人潘玉真於106 年10月2 日庭呈之原告公司倉庫庫存統計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9 頁),查特力屋公司向中華大雄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為8,414 組,有特力屋公司106 年11月23日106 年採第002 號陳述狀及函附進退貨資料明細可資佐證(附民卷第284 至287 頁),加計原告預估瑕疵產品換貨數量,原告主張為出售予中華大雄公司之備貨數量尚非不合情理,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係以每件20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予中華大雄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雖提出特力屋公司陳報狀內所載系爭商品「商品單價:促銷成本200 元/ 售價299 元」以資證明(附民卷第214 頁),惟此乃特力屋公司向中華大雄公司進貨之價格,而中華大雄公司與原告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中華大雄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售價並不等同於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售價,是自難以之作為對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不得請求所受損害1,227,642 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特力屋向中華大雄公司求償、中華大雄公司復轉而向原告公司求償之客服費用416,894 元(含稅)、郵寄費用與車馬費用193,725 元(含稅)及因產品瑕疵所受損害之576,153 元(含稅)等部分之數額,有特力屋公司106 年6 月13日106 年採001 號陳報狀暨所附產品召回公告及特力屋公司廠商贊助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4 至223 頁),固堪認定,惟原告就其主張特力屋公司停止販售並退回中華大雄公司,中華大雄因此轉而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無法獲得之預期利益40,870元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閱特力屋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詳細進退貨資料明細結果(本院卷第284 頁),其上所顯示之退貨或下架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4,087 件不符,是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②再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已給付中華大雄公司上開賠償,原告固提出中華大雄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向原告公司求償之存證信函1 紙為證(附民卷第230 至233 頁),惟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中華大雄公司有向原告公司求償,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中華大雄公司,是上揭損害均尚難證明已發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按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法人即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要屬無據;又原告公司雖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受侵害,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其實說,其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 月10日、12日經郵務人員分別寄送至被告等人之住所,其中就被告謝鎮宇及被告扎亞公司部分固未會晤被告本人,但經郵務人員將繕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98頁),故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1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準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謝鎮宇、扎亞公司、鈜亞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即謝鎮宇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鎮宇、扎亞公司、鈜亞公司連帶給付1,582,4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至原告如認被告有未依契約關係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