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惠、張念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啟惠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接任中研院院長,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 條、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第3 條之規定,負責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依99年10月11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第3 點、102 年3 月7 日發布之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權,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念慈則係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OBI Pharma , Inc .,英文簡稱OBI ,下稱浩鼎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並自102 年2 月27日起迄今),從事OBI-822 等抗乳癌治療性疫苗之研究及開發工作,並兼任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張念慈之配偶翟台茜,負責產製浩鼎公司OBI-822 疫苗之廠商)董事,且為英屬維京群島商Alpha Corporate Holdings Limited(下稱ALPHA 公司)實際負責人。中研院自96年起即開始將研發抗癌症治療性疫苗之相關技術以技術轉移、合作研究開發等方式與浩鼎公司合作,以扶持浩鼎公司抗癌症治療性疫苗之研發工作能順利進展,被告翁啟惠復於98年間協助浩鼎公司申請進駐中研院育成中心以利浩鼎公司新藥研發,浩鼎公司則於99年4 月間開始進行OBI-822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第二、三期臨床試驗,並於99年7 月26日自中研院取得「Globo H-DT乳癌疫苗」及「Globo H 及SSEA3 醣晶片應用於乳癌診斷」等技術(下稱第一次技轉,運用於浩鼎公司OBI-833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後,因浩鼎公司OBI-822 、OBI-833抗乳癌治療性疫苗所需材料GloboH 醣分子之產率及成本,決定浩鼎公司未來疫苗量產商業化之成效,而浩鼎公司原先使用之製造方式乃技轉自被告翁啟惠位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Scripps 實驗室之化學合成一鍋法(即使用化學反應劑讓醣分子鏈結在一起之方法),其方法製造步驟繁複且產率低,渠等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念慈因自被告翁啟惠處獲悉中研院研究人員蔡宗義於100 年9 月間初步取得以酵素合成法製作Globo H 醣分子之研發成果(即從大腸桿菌培養酵素用來合成Globo H 系列醣分子),得以大幅減少Globo H 生產步驟、製造時間、提高產率降低成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擬以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股票為對價,作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發成果之交換條件,惟為掩飾渠行賄被告翁啟惠之情事,遂決定以渠名義代被告翁啟惠持股,由被告張念慈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浩鼎公司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提出「為酬謝董事長張念慈博士,自本公司在臺灣籌備並創立至今之經營及研究發展貢獻,擬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15,000,000元予張念慈博士作為勞務對價」之發行技術新股案,經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張念慈於100 年10月5 日與浩鼎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著手進行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交付被告翁啟惠之約定,並在確認浩鼎公司董事會支持上開發行技術新股案後之100 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翁啟惠,其內容略為:「……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 7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明……」等語,而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與廠商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後所得之授權金及權利金,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已可依同要點第6 條第1 項「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於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本院、創作人所屬實驗室及國庫或資助機關至多各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予以分配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同意收取上開技術股1,500,000 股而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且要求以「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之名義擁有上開技術股,並在其後指示中研院相關承辦人員與浩鼎公司就上開研究成果洽商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事宜,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而被告張念慈為使上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技術新股以技術作價之依據更為充分、完備,遂指示浩鼎公司財務長王振東以渠協助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製程為由,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出具「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數據予評價人吳致緯據以計算,得出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之技術價值為新臺幣16,650,000元之結論,以此作為浩鼎公司發行技術新股之依據,浩鼎公司復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作為渠「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之出資,並於100 年12月21日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合約書」,確認浩鼎公司將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嗣因經濟部認被告張念慈就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之製程並無專利權,難以審核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技術價值,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疑義,被告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以交付技術股之方式賄賂被告翁啟惠,遂於101 年3 月9 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表決通過撤銷被告張念慈技術入股案,同日被告張念慈與浩鼎公司簽訂解除技術作價合約書,經濟部則於101 年3 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同意浩鼎公司撤回發行技術新股之申請,上揭被告翁啟惠協助、指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洽簽中研院上開所研發之技術移轉之職務上行為,以收取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之期約,至此確定彼等間已無法履行交付、收受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之最後階段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1 至7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8715至8721頁/本院卷1 第2 至8 頁,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念慈亟思取得被告翁啟惠在中研院研究團隊所研發之「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即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s )」,運用於合成抗癌疫苗所需之重要原料醣分子(下稱第二次技轉)之龐大利益及獲得中研院相關研究人員、材料、設備等資源之支持,因第一次期約行賄之舉無法遂行,乃轉思另以他法行賄被告翁啟惠,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以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藉此冀求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從職務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生產醣分子Allyl Globo H 及取得第二次技轉之專屬授權,先由不知情之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先後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14日各以電子郵件寄送潤泰集團所屬投資公司與Optimer Pharmaceuticals,Inc.(下稱OPTIMER 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決議浩鼎公司興櫃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45元等未上市行情訊息予被告翁啟惠,被告翁啟惠明知浩鼎公司擬與中研院簽訂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而該簽署案係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中研院之業務事項,且對於被告張念慈所欲交付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係行求其能利用職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有所認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被告張念慈行求而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旋於101 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女翁郁琇詢問身分證字號,並先後於同年11月21日以其女翁郁琇名義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於翌(22)日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開立帳號為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作為取得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用。被告張念慈為履行交付被告翁啟惠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作為取得中研院協助製造醣分子及第二次技轉案之對價,並製造上揭購買股票股款係由被告翁啟惠之女翁郁琇自行支付之假象,先由不知情之尹衍樑以每股新臺幣31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共計新臺幣93,000,000元)予不知情之翁郁琇,復另由被告張念慈向尹衍樑借支美金3,210,000 元,經尹衍樑應允而於101 年11月16日透過潤泰集團所屬Chung Chia Company Limited(下稱中嘉公司)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該筆美金借款匯往翁郁琇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Bank of America ,San Francisco)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翁郁琇於101 年12月3 日自該帳戶將款項匯往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佯為繳納上開購買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股款之用,尹衍樑於101 年12月3 日取得該股款後,即於同日自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400 張及自原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2,600 張,共計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至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帳戶,被告翁啟惠以上述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被告張念慈行賄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翁啟惠明知其於98、100 年間借名取得共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3 月間借名取得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12月間借名取得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均應依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揭露利益衝突並自行迴避,不僅未如實揭露持有數千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更於收受被告張念慈上開所提供之浩鼎公司3,000 張股票後,持續利用其身為中研院院長之職權而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翁啟惠從職務上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間簽訂備忘錄(即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英文簡稱為MOU ),並允許潤雅公司員工無償至中研院學習技術:中研院於101 年8 月31日在網站上張貼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公告,被告張念慈請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於101 年8 月初至中研院洽談材料移轉及技轉契約,並向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人陳淑珍表示欲在101 年9 月底前完成第二次技轉,以取得中研院生產之醣分子及第二次技轉之授權技術,然因浩鼎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已公開發行,無法提供中研院技術股3,000,000 股之授權條件,而潤雅公司係由被告張念慈甫成立用以生產浩鼎公司OBI-822 疫苗所需材料Allyl Globo H 醣分子之廠商,經被告翁啟惠同意後,授權對象改為與潤雅公司洽簽,被告張念慈遂於101 年9 月13日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出具授權意向書向中研院表達潤雅公司願先簽訂備忘錄之意,實則希望透過簽訂備忘錄以潤雅公司名義先行取得醣分子及技術,並為浩鼎公司使用。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人陳淑珍先後於102 年4 月11日、同年月15日依被告張念慈指示草擬備忘錄,約定潤雅公司在正式簽署備忘錄後至授權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得派員至中研院學習第二次技轉技術,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二人。中研院於102 年4 月25日與潤雅公司簽訂備忘錄後,潤雅公司即於102 年8 月1 日起指派鄧國勳、張智亮至中研院學習上開技術,並同意鄧國勳、張智亮在中研院合成之Allyl Globo H 醣分子得攜出供浩鼎公司研發OBI-822 疫苗使用。然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於102 年8 月間發現潤雅公司人員進駐中研院,並對於上開備忘錄第3 條第2 點有所疑慮,認為潤雅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何以得派員接受技術移轉,遂請陳淑珍之後手承辦人高又雅進行瞭解,高又雅旋以電子郵件要求陳淑珍說明,陳淑珍即於102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示被告翁啟惠,被告翁啟惠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該約定並無任何問題,讓潤雅公司員工得以繼續在中研院學習第二次技轉技術。 (二)被告翁啟惠違背職務主導浩鼎公司在未與中研院簽署正式契約下即私行交付醣分子:被告張念慈因亟需Allyl Globo H 醣分子以利進行OBI-822 抗乳癌治療性疫苗臨床試驗,遂於101 年12月13日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先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中研院公共事務組承辦人陳淑珍表示希望先簽訂10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之材料移轉契約,陳淑珍向被告翁啟惠陳報後,被告翁啟惠明知當時仍在洽商專屬授權事宜,並未簽署任何備忘錄或契約文件,竟於101 年12月14日回復陳淑珍並副知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吳宗益表示可將現有Allyl Globo H 醣分子交與浩鼎公司,然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未與浩鼎公司簽訂材料移轉契約,且曾毓俊草擬之材料移轉契約未經公共事務組審議,竟私下以個人名義先與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簽訂生效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後,指示吳宗益於101 年12月17日在未有任何契約等法律依據下,逕行交付由中研院所產製之2.23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另於上開備忘錄簽訂後之102 年6 月19日,明知備忘錄之契約條款內無任何中研院得以交付材料予潤雅公司之約定,竟再指示吳宗益交付中研院產製之2.419 公克Allyl Globo H 醣分子供浩鼎公司作為研發OBI-822 疫苗使用,且迄至103 年4 月23日解除備忘錄前,潤雅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中研院。 (三)被告翁啟惠從職務上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合意解除備忘錄,改與浩鼎公司簽署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被告翁啟惠無視於中研院已先與潤雅公司簽訂備忘錄,係以將來簽約為目標,有一定約束力,逕自依據其與被告張念慈私下協議,要求陳淑珍擬定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第二次技轉合約,潤雅公司並配合於103 年4 月23日解除備忘錄,且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中研院技術移轉應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由智財技轉處(改制前為公共事務組)處長辦理後續簽約事宜,而原潤雅公司備忘錄之契約條件已與浩鼎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條件不同,被授權人亦有變更,該技轉案理應重新送由研管會審議,卻未送交研管會審議,於103 年4 月23日逕與浩鼎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契約,讓浩鼎公司順利取得第二次技轉技術。 茲因被告翁啟惠明知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未有任何符合「有償、非專屬及臺灣地區優先」原則之「技術移轉」或「使用授權」契約為依據下,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吳宗益處分中研院之研發成果,且明知其係承辦及決行科技移轉之當事人及其關係人,為圖己身私利,違背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8 點之規定,於本件科技移轉契約訂定後二年內之105年4月22日,仍持有3,152張(計算式:3,000-1,308+800 +660 )浩鼎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7 至15頁/本院電子卷證第8721至8729頁/本院卷1 第8 至16頁;106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書【一】第4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9276、11334 至11337 頁/本院卷2 第287 頁、本院卷5 第343 至346 頁),因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期約者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期約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僅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另期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但其與公務員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時,並未要求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期約或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期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經查,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翁啟惠、張念慈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犯罪之下列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茲就被告二人被訴「被告翁啟惠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之期約」(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叁所載部分)、「被告翁啟惠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成果『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收受被告張念慈所交付之3,000,000 股浩鼎公司股票」(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部分)二大部分,分別說明如下:叁、被告翁啟惠被訴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浩鼎公司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股票之期約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認被告翁啟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張念慈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許友恭、王振東、王淑玲、吳致緯、陳淑珍、吳宗益、張正岡、陳仲瑄、楊富量、高又雅、周朗秋、曾毓俊、孟芝雲、張智亮、鄧國勳等人之證述、中央研究院 105 年10月21日智財字第1050025949號函所檢附之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歷年簽訂之契約與各該契約約定之技術標的運用情形等資料彙整表、中研院與浩鼎公司99年10月8 日專屬技術授權契約、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1 日合作研究開發契約、被告翁啟惠所屬中研院基因體中心實驗室研究人員蔡宗義之實驗紀錄、被告翁啟惠100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 分電子郵件、浩鼎公司100 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10月5 日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105 年6 月15日(105 )中華會字第5 號函所檢送之「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光碟、浩鼎公司100 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寰瀛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調查報告、浩鼎公司101 年11月26日公開說明書、被告二人在100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7分電子郵件、浩鼎公司Connie Yao‧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6分電子郵件、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轉寄之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35分電子郵件、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41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人員Ailene Patino ‧100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2分、100 年10月11日晚上9 時57分電子郵件、證人王振東101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3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14分、101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101 年2 月4 日下午4時54分電子郵件、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101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41分、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8 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2 月25日所立具之OBI 股權持有聲明書、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5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8 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5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電子郵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申請專利資料、被告翁啟惠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10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1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5分電子郵件、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1 年8 月31日內部簽呈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網路公告、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之專屬授權備忘錄、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簽訂之解除備忘錄合意書、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書、被告翁啟惠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103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二人在美國委任律師共同署名撰寫之說明文件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念慈固不否認渠於上揭時地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技術股1,500,000 股即1,5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被告翁啟惠,並在告知被告翁啟惠目前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之電子郵件中,將該部分持股張數加計上開1,500 張技術股等事實,被告翁啟惠固不否認有於收受被告張念慈上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OK」,並表示以「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名義持股等語之事實,然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渠在上開電子郵件主要是告知被告翁啟惠將針對其彼時所持有之港股即高鑫零售有限公司(Sun Art Retail Group Limited,下稱高鑫公司)股票製作持股聲明,及將針對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與即將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製作類似之持股聲明,並未向被告翁啟惠表明有意贈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行之1,500 張技術股,且渠本意係因被告翁啟惠為OPTIMER 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被告翁啟惠所發明之酵素合成法及化學合成一鍋法是OPTIMER 公司研發醣分子疫苗之重要技術基礎,又被告翁啟惠先前常就渠研發醣分子疫苗所遭遇之困難、疑義給予寶貴意見,為感謝被告翁啟惠過往研發酵素合成法及化學合成一鍋法技術之貢獻,而有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想法,並無要求被告翁啟惠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之目的,亦與被告翁啟惠身為中研院院長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況且此一想法自始至終僅存在於渠內心,未曾告知被告翁啟惠等語;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稱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張念慈有意贈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且其身為中研院「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發明人之一,僅在獲悉浩鼎公司有意取得此項技術時,單純以發明人之身分表示應以技轉方式辦理之意見等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68年間因在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就學而結識,其等復於88年11月間與Samuel Danishefsky在美國共同設立OPTIMER 公司,OPTIMER 公司並於91年間在臺灣成立子公司即浩鼎公司,由被告張念慈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1年4 月29日至101 年4月25日止,及自102 年2月27日起迄今),從事OBI-822 疫苗等抗癌藥物研究及開發工作,並兼任潤雅公司董事,且為ALPHA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翁啟惠則於92年間辭去OPTIMER 公司科技諮詢主任委員及董事職務,返國擔任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接任中研院院長,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 條、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依99年10月11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第3 點、102 年3 月7 日發布之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權,由被告翁啟惠聘請院內外人員組成研管會,襄助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被告翁啟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被告張念慈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17 至318 、574 至575、9240、12729至12730 頁/本院編號1 卷第301 至302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0 至231 頁、本院卷2 第251 頁、本院卷8 第411 至412 頁;被告翁啟惠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46 至 647 、9238至9240、11361 頁/本院編號2 卷第301 至 302 頁、本院卷2 第249 至251 頁、本院卷5 第370 頁);又浩鼎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召開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由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提出討論「為酬謝董事長張念慈博士,自本公司在臺灣籌備並創立至今之經營及研究發展貢獻,擬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15,000,000元予張念慈博士作為勞務對價」之發行技術新股案,被告張念慈因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該案討論與表決,經浩鼎公司董事會其他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後,被告張念慈旋於100 年10月5 日與浩鼎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並在起意將上開浩鼎公司 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後,曾於100 年10月10日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翁啟惠目前以他人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為2,300 張,而該部分之持股張數係將被告翁啟惠先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此部分投資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㈡、1.⑴部分之說明),加計上開1,500 張技術股後所得,復由浩鼎公司財務處處長王振東以被告張念慈協助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製程為由,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出具「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數據予評價人吳致緯據以計算,得出被告張念慈此部分之技術價值為新臺幣 16,650,000元之結論,以此作為浩鼎公司發行技術新股之依據;浩鼎公司復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股予被告張念慈作為渠「領導 新藥開發研發技術」之出資,並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合約書,確認浩鼎公司即將發行技術新股 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嗣因經濟部認被告張念慈就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之製程是否涉及勞務出資,且難以審核被告張念慈提供之技術價值,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疑義,被告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放棄繼續向經濟部申請發行上開1,500 張技術新股,浩鼎公司並於101 年3 月9 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表決通過撤銷被告張念慈技術入股案,同日被告張念慈與浩鼎公司簽訂解除技術作價合約書,復由經濟部於101 年3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號函同意浩鼎公司撤回發行技術新股之申請,而被告張念慈亦打消將上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想法等情,業經被告張念慈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203、2384、5945、6164、6185、9267、10061 、12725 至12726 、12737 、12745 至12746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26 、307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4 頁、本院編號16卷第119 、139 頁、本院卷2 第278 頁、本院卷3 第142 頁、本院卷8 第407 至 408 、419 、427 至42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時任浩鼎公司監察人王淑玲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上開技術新股之過程(證人許友恭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2669 至12670 頁/本院卷8 第351 至352 頁;證人王淑玲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4049至4050頁/本院編號10卷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時任浩鼎公司財務處處長王振東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浩鼎公司100 年12月16日董事會通過發行新技術新股予被告張念慈之議案,然最終放棄向經濟部申請發行上開技術新股之情節(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019、2021至2022、2060、2063頁/本院編號6 卷第354 、356 至357 、395 、398 頁)、證人即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秘書長吳致緯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出具「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之過程(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559至2566、2573至2577頁/本院編號8 卷第1 至8 、15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浩鼎公司100 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1‧第3187至3190頁/本院編號9 卷第94至97頁)、浩鼎公司100 年10月5 日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2‧第3191至3192頁/本院編號9 卷第98至99頁)、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5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6-9‧第5240至5242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1 至133 頁)、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105 年6 月15日(105 )中華會字第5 號函所檢送之「張念慈領導新藥開發研發技術」評價報告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光碟(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4‧第2946至2947、8538至8601頁/本院編號8 卷第387 之1 至387 之2 頁、證物袋、本院編號25卷第1 至63頁)、浩鼎公司100 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3‧第4236至4243頁/本院編號10卷第238 至245 頁)、經濟部10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9930 號函(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5‧第3219至3220頁/本院編號9 卷第126 至127 頁)、寰瀛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調查報告(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8‧第3415至3417頁/本院編號9 卷第352 至354 頁)、浩鼎公司101 年11月26日公開說明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9‧第 3016至3017頁/本院編號8 卷第456 至457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張念慈擬將上開浩鼎公司1,500 張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是否基於冀求被告翁啟惠踐履職務範圍內特定職務行為而期約賄賂之意思?被告張念慈有無以被告翁啟惠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之目的?被告張念慈是否業已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被告翁啟惠是否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 (二)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雖主張被告張念慈因自被告翁啟惠處獲悉中研院研究人員蔡宗義於100 年9 月間初步取得以酵素合成法製作Globo H 醣分子之研究成果(即從大腸桿菌培養酵素用來合成Globo H 系列之醣分子),得以大幅減少Globo H 生產步驟、製造時間、提高產率降低成本,擬以浩鼎公司1,500 張技術股為對價,藉此冀求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身分,從職務上協助浩鼎公司取得被告翁啟惠研究團隊所研發「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惟為掩飾渠行賄被告翁啟惠之情事,乃召開董事會提出發行技術新股之議案,而被告翁啟惠對於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期約之浩鼎公司1,500 張技術股應係冀求其能利用中研院院長職權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之賄賂有所認識,猶仍予以期約收受乙情。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被告張念慈業已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且被告翁啟惠業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猶仍予以期約收受等情事,而難認被告張念慈擬贈與此1,500 張技術股與被告翁啟惠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有相對應之對價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張念慈雖自承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翁啟惠目前以他人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為2,300 張,而該電子郵件中就此部分所載之持股張數係將被告翁啟惠於98、100 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加計上開1,500 張技術股後所得等情(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945、6164、12745 至12746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4 頁、本院編號16卷第119 頁、本院卷8 第427 至428 頁);而被告翁啟惠在讀取上開電子郵件後,雖未質疑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所記載之持股股數,且於100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並表示以「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名義持股等語【原文:OK. The trust name is "Chi-Huey Wong and Yieng-Lii Wong Family Trust"】,此有被告翁啟惠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21分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6-10 ‧第5791頁/本院編號15卷第281 頁);然觀諸被告張念慈上開於100 年10月10日所寄發通知被告翁啟惠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主旨為「RE:Sun Art Retail stock 」,附件是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之港股高鑫公司股權所有聲明書,而其內容則為:「本電子郵件之附件是持有高鑫公司股票聲明的草稿。我們可以在我下次回來時簽署。我們針對你目前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2,300,000 股)、即將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700,000 股),應該做一份類似的持股聲明書【原文:Here is a draft statement of ownership for Sun Art Shares . We canexecute it when I come back next time . We shall do a similar statement for all the OBI shares you now own (2.3 million shares), and will own(0.0 million shares). 】。」等語(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6-9‧第5240、5242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1 、133 頁),是該電子郵件並未臚列被告翁啟惠目前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張數之個別明細;復參以被告翁啟惠供稱:其雖有於98、100 年間投資認購浩鼎公司股票,然其僅知悉得以認購漢通公司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總張數之20%,不清楚所得認購之實際股票張數等語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 10045 頁/本院卷3 第126 頁),則被告翁啟惠是否得以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之「2,300,000 股」即指其先後於98、100 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加計被告張念慈上開有意贈與之浩鼎公司1,500 張技術股之總和,已非無疑;另者,被告張念慈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既未明確告以渠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亦未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及或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等內容,縱認被告翁啟惠知悉被告張念慈有意贈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亦難認被告翁啟惠上開以電子郵件回覆「OK」之舉,乃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2.復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四)關於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具有對價關係之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將其擔任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特聘研究員和該中心研發團隊針對『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研究成果,指示中研院相關承辦人員與浩鼎公司洽商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事宜……」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8718頁/本院卷1 第5 頁),復於106 年4 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將此部分之內容補充為「中研院於100 年9 月間以酵素合成醣分子之製程方法獲致初步研發成果後,被告張念慈自被告翁啟惠處獲知上情後,被告翁啟惠為使浩鼎公司能儘速取得該研發技術及以該方法量產之醣分子,乃由吳宗益請蔡宗義進行成本分析,蔡宗義於100 年10月28日將該方法所製成之醣分子成本分析結果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翁啟惠及吳宗益知悉,吳宗益於100 年11月2 日再將上開成本分析寄給許友恭並副知被告張念慈,承諾於101 年9 月底前中研院將提供5 公克之醣分子予浩鼎公司,中研院斯時即與浩鼎公司洽談第二次之技轉合約,100 年11月17日被告翁啟惠並以電子郵件寄予許友恭、吳宗益表示應辦理本案技轉協議書,而非委託生產合約,請技轉辦公室準備簽署技轉合約,而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該公司150 萬股技術股之合意;嗣因浩鼎公司與美國母公司OPTIMER 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及醣基公司等諸多因素,始於102 年4 月25日先與潤雅公司簽訂第二次技轉備忘錄,並於簽約前之101 年12月17日指示吳宗益交付2.23公克醣分子給浩鼎公司員工蔡秉霖,並電郵告知曾毓俊簽收,副知被告翁啟惠及張念慈等人知悉。」等語(見106 年4 月21日補充理由書【二】第1 頁/本院電子卷證第9321、13021 頁/本院卷2 第300 頁、本院卷9 第97頁),並提出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7 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4 ‧第9579頁/本院卷2 第548 頁)、證人吳宗益100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29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8 ‧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證人王正琪100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12‧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被告翁啟惠100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 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13‧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被告翁啟惠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10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1-6‧第209 至210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吳宗益101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5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2-1‧第3366至3367頁/本院編號9 卷第273 至274 頁)以資佐證。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一所主張與其有相對應對價關係之某特定職務上行為(即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主導擬定合約): ⑴中研院就研發成果之技轉授權事項於100 年1 月13日設有作業規範,由中研院總辦事處公共事務組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聯繫窗口,負責與各項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有簽約意願之廠商接觸,並草擬授權契約簽請公共事務組主任核定授權草約條件,如係對國內業者執行專屬授權,最終則簽請中研院副院長核定決行,並於101 年6 月28日修正為在簽請公共事務組主任核定授權草約條件之前,應送由研管會召集人所指派之1 至2 名委員審查該合約內容,此有中央研究院106 年12月22日智財字第1060510526號函所檢送100 年2 月17日核定實施、101 年6 月28日修正實施之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公共事務組執行研發成果使用授權應注意事項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7-10 ‧第11423 至11428 頁/本院卷5 第432 至437 頁);又中研院總辦事處公共事務組專責之技轉經理就研發成果之技轉授權事項,毋須徵詢中研院院長之意見或簽請中研院院長核定決行,乃因中研院在李遠哲擔任院長期間,曾經發生有廠商以中研院院長之名義四處張揚、募款之情形,公共事務組為此於92年間提議將授權契約交由中研院副院長簽署即可,並經決議通過遵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865至5866、12595 至12596 頁/本院編號15卷第354 至355 頁、本院卷8 第277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中研院公共事務組特殊性約聘技術人員陳淑珍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自96年間起至102 年5 月底止任職中研院總辦事處公共事務組特殊性約聘技術人員,負責經辦中研院生物化學研究所與被告翁啟惠相關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產學合作與技術移轉等事宜,主要業務內容是作為中研院與有簽約意願之廠商間之主要聯繫窗口,在授權廠商遴選、授權範圍、授權條件、材料交付時程等事項,均會以電子郵件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密切協調,盡量聽取、參考與尊重各該創作人之意見,並會請示時任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之意見,最終再簽請中研院副院長核定決行等技轉作業流程大致相符(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62 、183 、4037、12327 至12330 、12367 、12530 至12531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46、167頁、本院編號10卷第219 頁、本院卷8 第9至13、49、212至213 頁),並由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92年1月28日第589次主管會報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所載:「一、奉示檢討本院對外簽訂各式合約簽署人的事宜,請討論(公共事務組提)。說明:……五、本院各單位對外簽署合約一事,基於內部管理、行政倫理及效率考量,有必要對於授權層級、合約格式、處理流程訂出一套合理之標準。本組爰建議:……(四)特殊事務簽定之合約書:……授權合約由副院長簽署。……。擬辦:本案經討論如獲決議,擬請文書主管單位依權責訂成本院內規,下達本院各單位遵行。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7-7‧第9886至9889頁/本院卷2 第854 至857 頁),亦可得證。 ⑵另者,被告翁啟惠自擔任中研院院長前之68年間起即開始從事以酵素合成醣分子之研究,先於71年間發表關於以酵素法量產多醣分子之論文,復於81年間發明結合醣核苷酸再循環技術以酵素大量合成各種不同醣分子之新方法,再於87年間發明一鍋式化學合成法,以程式化自動合成多醣分子,並於92年間回國擔任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兼主任,迄至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仍持續從事多醣分子合成之研究工作;而被告翁啟惠及其博士班學生蔡宗義、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吳宗益同為本案第二次技轉研究成果「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創作人,該項技術為大規模生產Globo 系列寡醣之合成方法,乃利用被告翁啟惠先前發明以酵素配合醣核苷酸再循環之技術,搭配Peng Wang 於97年間所發表以酵素合成Globo H 之方法,將所需酵素篩選並設法表現在大腸桿菌中,藉由有效率之核苷酸醣及酵素再生技術,有效提升寡醣產率達85%,此方法可提供製造適合工業產率能等級之寡醣,並經由純化步驟,寡醣產物可達相當佳之純度等節,業據被告翁啟惠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46 至647 、5953至5954、9239、9245、10064 至10065 、11389 至11390 、13004 至13006 頁/本院編號2 卷第301 至302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12 至413 頁、本院卷2 第250 、256 頁、本院卷3 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5 第398 至399 頁、本院卷8 第80至82頁),復經證人即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吳宗益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9、41、2592至2595、4308、12423 、12430 、12445 至12447 、12457 至12458 、12490 至12493 、12541 頁/本院編號1 卷第38、40頁、本院編號8 卷第34至37頁、本院編號10卷第310 頁、本院卷8第105、112 、127 至129 、139 至140 、172 至175 、223 頁),並有該項發明之說明書公告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0000 至10013 頁/本院卷3 第82至95頁)、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1 年8 月31日內部簽呈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網路公告(中央研究院覽號:28A-0000000 ,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1-2‧第1151至1152、1155頁/本院編號4 卷第3 至4 、7 頁)等件存卷可考;又證人陳淑珍在上開任職期間經手上百件專利申請案、18件產學合作案與21件專利授權案,均會徵詢各該創作人之意見,復將渠所草擬之授權契約請示時任公共事務組主任梁啟銘之意見,最終再簽請中研院副院長核定決行,而本案係因被告翁啟惠為「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創作人,因此在與廠商洽談授權之過程中,需要徵詢被告翁啟惠之意見,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翁啟惠告以相關洽談授權之進度與時程,倘若係與被告翁啟惠研發成果無關之各該專利授權案,則均毋須徵詢身為中研院院長之被告翁啟惠之意見乙情,業經證人陳淑珍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62 、183 、12330 至12331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46 、167 頁、本院卷8 第12至13頁)。 ⑶復觀諸被告翁啟惠上開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13‧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其電子郵件之主旨為「Re:FW:Globo H-allyl glycoside 」,收件人分別為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吳宗益(即Cyi Wu)、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即Youe-Kong Shue)、浩鼎公司研發部人員王正琪(即Irene Wang),副本分別送被告張念慈(即Michael Chang )、時任浩鼎公司醫務長林雨新(即Tom Lin )、時任浩鼎公司醫學處處長廖宗志(即Wayne Liaw),其內容則為:「我們應該簽訂的是技術移轉協議,而非材料移轉契約。請跟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技術移轉協議簽署事宜。倘若沒有簽署技術移轉協議,我們不能向您們收取任何款項(此筆款項是要交給政府的)【原文:We should have a tech transferagreement , not a contract . Talk to the tech transfer office to have the agreement signed . Without this in place, we can not take any payment(which will be forwarded to the government). 】」等語,並依該電子郵件主旨之前後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對照以觀(詳如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5 至1-12、1-14所示電子郵件,編號1-5 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0940 頁/本院卷4 第459 頁;編號1-6 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637至2638頁/本院編號8 卷第79至80頁;編號1-7 見電子卷證第9585頁/本院卷2 第554 頁;編號1-8 、1-12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編號1-9 至1-11見本院電子卷證第9595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編號1-14見本院電子卷證第9591頁/本院卷2 第560 頁),可知被告翁啟惠係在獲悉浩鼎公司有意瞭解使用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合成Allyl-Globo H 所需成本,並希望簽約取得使用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所合成之Allyl-Globo H 之意願後,以電子郵件向同為「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創作人吳宗益、有簽約意願之廠商即浩鼎公司聯絡窗口表示「浩鼎公司應向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事宜」之意見,是被告翁啟惠彼時係請廠商向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事宜,由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創作人、廠商及中研院間之聯繫窗口,實難執此逕認被告翁啟惠有何指示中研院相關承辦人員與浩鼎公司洽商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事宜,並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主導擬定合約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告翁啟惠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雖負責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權,然中研院就研發成果之技轉授權事項自李遠哲擔任中研院院長時期,即由中研院公共事務組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聯繫窗口,負責與各項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有簽約意願之廠商接觸,並草擬授權契約簽請公共事務組主任核定授權草約條件,如係對國內業者執行專屬授權,最終則簽請中研院副院長核定決行,毋須徵詢中研院院長之意見或簽請中研院院長核定決行;而本案技術因為被告翁啟惠所發明,是其在獲悉廠商有簽約意願時,以電子郵件請廠商向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事宜,由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創作人、廠商及中研院間之聯繫窗口,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否足認被告翁啟惠係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在上開研發成果之技轉作業流程中表示意見或為指揮監督,實非無疑;而被告翁啟惠其後既非在與其研發成果無關之技轉授權作業流中表示意見,而負責本案之專責技轉經理亦係依循作業流程向本案技術之創作人即被告翁啟惠報告相關洽談授權之時程或徵詢其意見,亦難謂此舉係被告張念慈所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之某特定職務上行為。 (三)另者,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各該證據,或未提及被告張念慈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乙事,或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念慈業已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且被告翁啟惠在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猶仍予以期約收受,分述如下: 1.證人吳宗益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電子卷證第4308頁/本院編號10卷第310 頁)、被告翁啟惠所屬中研院基因體中心實驗室研究人員蔡宗義之相關實驗紀錄(原本存放在偵查證物袋,抽印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1-1‧第4310至4317頁/本院編號10卷第311 之1 至 311 之8 頁)、證人許友恭100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17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2 ‧第10937 頁/本院卷4 第456 頁)、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7 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4 ‧第9579頁/本院卷2 第548 頁)、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59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5 ‧第10940 頁/本院卷4 第459 頁)、證人蔡宗義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6 ‧第2637至2638頁/本院編號8 卷第79至80頁)、證人吳宗益100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24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7 ‧第9585頁/本院卷2 第554 頁)、證人吳宗益100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29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8 ‧第2636頁/本院編號8 卷第78頁),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啟惠之博士班學生蔡宗義有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嘗試以酵素合成醣分子之實驗,並於100 年9 月21日在浩鼎公司第三季科技諮詢委員會中報告當時以酵素合成醣分子之研究進度,而此一合成方法之研究目的在於以大腸桿菌培養酵素用以大規模快速合成癌細胞表面獨有之寡醣Globo H 或其前驅物,作為抗癌疫苗抗原成分等事實。 2.被告翁啟惠100年10月8日晚上11時1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6-3‧第523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25 頁)、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0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6-4‧第523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25 頁),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翁啟惠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張念慈得否將其所購買之高鑫公司股票與浩鼎公司股票均放在由被告張念慈實質掌控之帳戶內買賣,以減輕稅賦,經被告張念慈回信應允,並建議雙方簽約聲明被告翁啟惠實際持有股數,用以保障被告翁啟惠之權利等事實;而依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0分電子郵件中所載「…3.我也可以將你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放在海外帳戶中,然因你即將持有的股數相當多,價值也很高,我們要訂個契約保障你的利益,以防萬一我發生什麼事情。我這次計畫以海外帳戶名義購買約1000萬股浩鼎公司股票,我建議我們簽一個契約聲明你或你的信託帳戶確實在這個帳戶內持有300 萬股(例如我們會清楚記載你持有30%/3,000,000 股,而我持有70%/7,000,000 股),我也會保留副本做個記錄。如果未來浩鼎公司的股價吸引人,想要賣出,我們可以直接從這個帳戶處理。請讓我知道您是否同意此項安排?【原文:I can also hold your OBI shares for you , to be arranged in an overseasaccount . However , since the total number of shares you will own is large(value is very large also), we need to set up a contract to protect your interest (in case something happen to me). I plan to purchase up to 10,000,000 more shares ofOBI this time , using an overseas account to hold them . I would recommend that we set up a signed contract to state that you/your trust actually owna total of 3,000,000 shares in this account (for example ,we will stay clearly that you own 30%/0 million shares of OBI , and I own 70%/7 million shares . I will also keep a copy for my record as well . If you wish to sell some shares in the future when OBI share price is attractive , we canhandle it directly from this account . Please let me know if such arrangement is okay with you .】」等語以觀,被告張念慈在字裏行間僅在表達同意將被告翁啟惠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放在由渠實質掌控之帳戶內,並建議雙方簽約聲明被告翁啟惠實際持有股數等情,該通知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張念慈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或傳達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等內容。 3.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7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2‧第5244至5245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5至136頁)、浩鼎公司ConnieYao ‧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6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3‧第524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5 頁)、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轉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4‧第524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5 頁)、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35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5‧第524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5 頁)、證人許友恭100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4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6‧第5244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5 頁),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在獲悉被告張念慈有意將浩鼎公司擬發行之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後,因不瞭解技術股與一般普通股之區別,請浩鼎公司解釋,經時任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於100 年10月10日將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詢問浩鼎公司有關發行技術股等相關事宜之討論信件串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張念慈,讓被告張念慈知悉 John Prunty 之疑問,並經被告張念慈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必須與John私下討論有關啟惠的事,看John能否同意此事【原文:We will have to John privately aboutChi- Huey , to see if he can let it go .】」,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則回信表示:「此事最好是由你單獨與John說明,讓我與此事無涉,以避免日後以創意方案處理麻煩事宜時引發不必要之聯想【原文:I think it better that you explain to him alone and keep my "naive" on this subject for now . This way , therewill be less second guess on our creative solutionto sticky issue in the future . 】」等事實,然被告翁啟惠既非上開各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或副本收件者,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收受上開各該電子郵件之人有將被告張念慈此一想法轉達被告翁啟惠之情事,尚難遽以被告張念慈將渠有意將浩鼎公司擬發行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想法告知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此一事實,推論被告張念慈業已向被告翁啟惠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亦難認被告翁啟惠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4.OPTIMER 公司財務人員Ailene Patino ‧100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2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27-10 ‧第5247頁/本院編號14卷第138 頁),僅得證明OPTIMER 公司財務人員Ailene Patino 寄發電子郵件向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說明被告張念慈與渠會面解釋浩鼎公司發行技術新股之始末,而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僅為轉述OPTIMER 公司財務人員Ailene Patino 聽聞被告張念慈說明擬將浩鼎公司日後發行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緣由等事實,而觀諸上開所轉述之內容:「…被告張念慈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行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其用意在答謝被告翁啟惠發展酵素合成法之技術對於浩鼎公司研發OBI-822 疫苗之貢獻,儘管浩鼎公司董事會可以直接合法地給與被告翁啟惠股份,然因浩鼎公司董事會考量被告翁啟惠中研院院長的身分,同意將技術股登記在被告張念慈名下。…被告張念慈會於日後將此部分股票移轉給被告翁啟惠【原文:……those shares were technically awarded to Chi Huey for his servic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enzymatic technology for the 000 compound .Although OBI board can legally award theshares to Chi Huey directly ,the OBI board felt that since he is the President of Academia Seneca and Chi Huey , agreed in paper work , to name Michael as the recipient of the technical shares ,they approved it . ……Michael will transfers to shares to Chi Huey at some point .】」,亦未提及被告張念慈係為冀求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主導擬定技轉契約而有意擬將浩鼎公司日後發給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等內容。 5.證人王振東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022至2024、2028至2030、2060至2061頁/本院編號6 卷第357 至359 、363 至365 、395 至396 頁)、證人王振東101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3分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0-1‧第5337至5339頁/本院編號14卷第228 至230 頁)、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14分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0-2‧第5334至5336頁/本院編號14卷第225 至227 頁)、翟台茜101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54分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0-3‧第5341至5343頁/本院編號14卷第232 至 234 頁)、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101 年2 月6 日晚上10時41分、101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8 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1-2至31-4‧第5350至5353頁/本院編號14卷第241 至244 頁),此部分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張念慈為因應浩鼎公司即將於101 年3 月現金增資發行36,000張股票,命浩鼎公司財務處處長王振東依照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認股名單試算個別股東持股比率,初步製作現金增資股權認購表,復由被告張念慈在修正後定稿之「Taiwan OBI Cap table-after NTD36M . xls 」表格中載明由渠所持有之1,500,000 股之欄位後方註記「Tech.Shares for CHW (1.5 million shares)」等字樣,並於101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翟台茜、John Prunty 等人,而「CHW 」即為被告翁啟惠英文姓名「Chi-Huey Wong 」之縮寫等事實,然被告翁啟惠既非上開各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或副本收件者,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收受上開各該電子郵件之人有將被告張念慈此一想法轉達被告翁啟惠之情事,尚難遽以被告張念慈先後將渠有意將浩鼎公司擬發行之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之想法告知配偶翟台茜、OPTIMER 公司財務長John Prunty 此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張念慈業已向被告翁啟惠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亦難認被告翁啟惠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6.浩鼎公司101 年1 月12日製作之日記帳、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8日轉帳傳票(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0944 至10945 頁/本院卷4 第463 至464 頁),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浩鼎公司在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 股予被告張念慈之議案後,將之記載在日記帳與轉帳傳票等文件上之事實,然此一事實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張念慈業已向被告翁啟惠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亦難認被告翁啟惠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7.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2 月25日立具之OBI 股權持有聲明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6‧第6172頁/本院編號16卷第127 頁)、被告翁啟惠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3-2‧第4998至5000頁/本院編號12卷第187 至 189 頁)、被告翁啟惠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103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3-10 ‧第5110至5126頁/本院編號14卷第1 至17頁)、被告二人在美國委任律師共同署名撰寫之說明文件暨附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3-11 ‧第5515至5854頁/本院編號15卷第6 至344 頁),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美國司法部門有取得被告張念慈個人電腦內所儲存被告張念慈以 ALPHA 公司合法所有人之身分所擬具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標題為「Statement of share ownership‧Wong Family Trust」之文件,用以聲明被告翁啟惠之家庭信託帳戶以ALPHA 公司名義持有2,960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翁啟惠曾經因疑似收受被告張念慈所交付之美金 300,000 元及1,5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等賄賂而遭美國司法部門調查,且其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與檢察官會面時,聽聞檢察官表示持有上開以被告張念慈名義所擬具之文件,並猜想該文件中所載之持股張數應係將被告翁啟惠於98、100 年間購買而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101 年間購買而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加計上開1,500 張技術股後所得等情之事實,然觀諸被告張念慈一再供稱:渠未曾寄出該份聲明等語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217、4003、5946至5947、6181至6182、9260至9261、9266頁/本院編號7 卷第140 頁、本院編號10卷第192 頁、本院編號15卷第 405 至406 頁、本院編號16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2 第271 至272 、277 頁);另佐以上開聲明書係在被告張念慈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所取得,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有何被告張念慈曾將該份聲明書寄出之情事;且該案業經美國司法部門、證券交易委員會等單位聯合調查後均認無不法情事而予以結案,此有美國司法部104 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414頁/本院編號7 卷第335 頁)、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104 年11月17日通知(見電子卷證第2413頁/本院編號7 卷第334 頁)存卷可考,自難遽以此部分事實推論被告張念慈業已向被告翁啟惠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亦難認被告翁啟惠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8.OPTIMER 公司執行長Pedro Lichtinger‧10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5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1-1‧第 10941 至10942 頁/本院卷4 第460 至461 頁),僅足以證明浩鼎公司之母公司即OPTIMER 公司決意發放股票贈與被告張念慈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張念慈業已向被告翁啟惠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亦難認被告翁啟惠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冀求之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9.再者,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張念慈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渠在浩鼎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決議通過發行技術新股作為渠之勞務對價後,起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技術股1,500,000 股贈與被告翁啟惠,用以交換被告翁啟惠之酵素法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3122 頁/本院卷9 第198 頁),然觀諸被告張念慈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有意贈與被告翁啟惠1,500 張技術股之原因所為之供述內容(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92 、2217至2218、2384至2385、3999、4003至4004、5945、 6165、6180、12738 至12742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48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40 至141 、307 至308 頁、本院編號10卷第188 、192 至193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4 頁、本院編號16卷第120 、134 頁、本院卷8 第420 至424 頁),可知被告張念慈縱然有餽贈交換之意,然渠係因為被告翁啟惠於99年間所研發之酵素合成法製程係利用先前以酵素配合醣核苷酸再循環之技術,搭配傳統酵素排列組合試行生產醣分子,希望以工業機密之方式避免該酵素排列組合曝光,乃希望被告翁啟惠不要將其於99年間所研發之酵素合成法申請專利,是依被告張念慈前後所述,其此部分之供述並非承認將以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 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以對被告翁啟惠期約賄賂;況且被告張念慈亦一再供稱:被告翁啟惠並未理會渠上開所提出之想法,渠亦從未向被告翁啟惠提及要贈與技術股乙事,且其後旋即打消此一念頭等語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4004至4005、5945、12740 至12741 頁/本院編號10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4 頁、本院卷8 第422 至 424 頁);復觀諸被告翁啟惠於100 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同為「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創作人吳宗益、蔡宗義、浩鼎公司聯絡窗口表示:中研院在與浩鼎公司簽訂技轉契約前將就該研發成果申請專利【原文:We will patent the new method before tech transfer .…】等語明確,此有被告翁啟惠100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11分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1-10‧第9595頁/本院卷2 第564 頁),足見被告張念慈上開所述被告翁啟惠不理會其表達不要申請專利之想法,應非虛言;又本案既未查獲任何被告張念慈業已傳達渠冀求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之意思,且被告翁啟惠業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猶仍予以期約收受之積極事證,亦無相關之電子郵件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觀臆測推論之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念慈擬將浩鼎公司董事會所通過發給被告張念慈之 1,500 張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並曾經在電子郵件中,向被告翁啟惠詢問就被告翁啟惠以他人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是否需要比照高鑫公司股票製作持股聲明書時,順帶提及被告翁啟惠持有之浩鼎公司總股數中已包含上開1,500 張技術股在內,及事後因經濟部對浩鼎公司發行此技術新股提出質疑,浩鼎公司為期順利上興櫃而撤回發行此技術新股之申請等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啟惠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浩鼎公司總股數已經包含被告張念慈將贈與之1,500 張技術新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念慈曾向被告翁啟惠表達以贈與此1,500 張技術新股之方式要求被告翁啟惠履行何職務行為、此職務行為具體內容為何,及被告翁啟惠復已與被告張念慈期約其會履行此職務行為。從而,公訴意旨一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翁啟惠被訴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成果「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收受被告張念慈所交付之浩鼎公司股票3,000,000 股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二就此部分認被告翁啟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張念慈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張穗芬、周朗秋、阮純宜、劉映理、尹衍樑、曾達夢、耿重萱、許友恭、曾毓俊、張智亮、鄧國勳、劉忠賢、吳宗益、陳淑珍、楊富量、高又雅、張正岡、陳仲瑄、孟芝雲等人之證述、浩鼎公司104 年3 月10日公開說明書、被告翁啟惠在美國委任之律師Michael Lipman‧103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被告二人在美國委任律師共同署名撰寫之說明文件暨附件、被告張念慈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證人周朗秋100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在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帳戶之98年10月份對帳資料、漢通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英文簡稱:HSBC)帳戶之匯款通知、被告翁啟惠與其LPL Financial 公司家庭信託帳戶理財專員Keith Gilmore 102 年3 月5 日往來電子郵件、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帳戶100 年2 月對帳單、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1‧股權交易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漢通公司致被告翁啟惠函文、鄭秀珍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明細、法國興業銀行102 年4 月30日收款收據書、 102 年3 月11日匯款通知書、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7 日玉證總法字第1051028025號函所檢送之客戶鄭秀珍在玉山證券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念慈與潤泰集團陳志全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5 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6 月17日上午5 時35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0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38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52分電子郵件、被告二人100 年7 月28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34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8 日晚上9 時12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0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標題「FW:Sun Art Retail Stock」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0 年10月10日‧標題「RE:Sun Art Retail Stock」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0 年10月10日標題「RE:Sun Art Retail Stock」電子郵件及附件Statement of stock ownership .docx 、被告張念慈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3分電子郵件及支票影本、ALPHA 公司102 年1 月16日製作之被告翁啟惠購入賣出高鑫公司股票明細、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14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2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6 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製作之101 年浩鼎公司增資股票股權分配明細表、被告翁啟惠於100 年10月25日開立面額148,338 美元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100 年11月份對帳單、105 年4 月20日扣押物編號2G-27 ‧Alpha 帳戶匯款資料、被告張念慈製作之「Alpha Sun Holdings investment」投資明細列印資料、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2 月23日開立面額97,972美元之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101 年2 月份對帳單、105 年4 月15日自被告張念慈電腦儲存「Re:Financial issues」檔案及「Alpha Corporate Holdings Limited」持股明細表之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5003號函所檢送客戶ALPHA 公司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許友恭10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9 分電子郵件、證人許友恭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3分電子郵件及附件必富未上市財經網網站列印資料、被告翁啟惠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9分電子郵件、證人翁郁琇101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22分電子郵件、工商時報記者杜蕙蓉101 年10月16日標題「尹衍樑出手18億收復臺灣浩鼎」、101 年10月29日標題「大咖全到位生醫業能量強」之新聞資料、翁郁琇在玉山證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1 年12月17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股票交割明細、玉山銀行102 年3 月8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4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2174號函所檢附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翁郁琇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翁啟惠與證人即玉山證券營業員阮純宜101 年12月17日至104 年3 月3 日之交易對話錄音譯文、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2‧股權交易資料、被告翁啟惠101 年12月2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浩鼎公司登錄興櫃、承銷審議與接案評估等相關資料(含承銷審議會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接案核決表、接案評估表、興櫃股票買賣契約書、浩鼎公司概況資料表及101 年11月29日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1 至18)、中研院105 年10月21日智財字第1050025949號函所檢附之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歷年簽訂之契約與各該契約約定之技術標的運用情形等資料彙整表、浩鼎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浩鼎公司股權轉讓名單、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2 年4 月15日簽呈、證人曾毓俊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2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27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電子郵件、證人梁啟銘101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12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15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56分、57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47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49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5 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7 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8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5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4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1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3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12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45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2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電子郵件、被告張念慈102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2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電子郵件、證人高又雅102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4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2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46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2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提供之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2分、101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101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2分、101 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47分、101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35分、101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1分、101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5分、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18分、102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3分、102 年6 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備忘錄、證人陳淑珍所提供之備忘錄相關電子郵件(主旨:專屬授權備忘錄MOU ,收件人:張念慈、曾毓俊、翁啟惠、吳宗益,日期102 年4 月11日)、證人陳淑珍提供之專屬備忘錄電子郵件(主旨:專屬授權備忘錄MOU ,收件人張念慈、曾毓俊、翁啟惠、吳宗益,日期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8 月12日)、中研院與潤雅公司專屬授權備忘錄(中央研究院覽號:28A-0000000-0L)、證人吳宗益之電子郵件(102 年8 月12日,主旨:FW:Fw: 28A-0000000-0L)、被告張念慈98年12月5 日上午9 時4 分電子郵件及附件M &D09LP .rtf之合夥投資協議、被告張念慈與潤泰集團陳志全99年2 月8 日至2 月9 日往來電子郵件、中央研究院105 年12月7 日智財字第1050029995號函及所檢送之中研院與潤雅公司101 年10月2 日就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簽定之保密契約、中央研究院105 年12月8 日智財字第1050030003號函所檢送之中研院與醣基公司102 年3 月31日保密契約(中央研究院覽號:28A-000000-0C )、102 年4 月12日專屬授權契約書(中央研究院覽號:28A-000000-0E )、102 年4 月12日技術移轉利益揭露聲明書、簽約前中研院內部辦理相關事項之簽函、102 年3 月12日專屬技術授權意願書等相關契約資料、中研院與潤雅公司102 年4 月25日簽訂之專屬授權備忘錄、證人陳淑珍101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6分電子郵件及附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13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9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17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28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2分電子郵件、證人曾毓俊101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47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5 分電子郵件、被告翁啟惠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10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23分電子郵件、證人陳淑珍101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35分電子郵件、證人吳宗益101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5分電子郵件、中研院交付Allyl-Globo H 醣分子2.23克簽收紀錄、證人吳宗益102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47分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2A-15 ‧中研院暨潤雅司材料移轉契約、中央研究院 105 年12月7 日智財字第1050029995號函及所檢送之中研院與浩鼎公司就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簽定之保密契約、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1 年8 月31日內部簽呈及徵求「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術」專屬授權對象之網路公告、潤雅公司101 年9 月13日致中研院公共事務組函、中央研究院105 年12月7 日智財字第1050029995號函及所檢送之中研院與潤雅公司101 年10月2 日就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簽定之保密契約、中央研究院106 年1 月9 日智財字第1050032520號函所檢送中研院與潤雅公司歷年簽訂之契約與各該契約約定之技術標的運用情形等資料彙整表、中研院公共事務組103 年4 月23日簽呈及附件、中研院與浩鼎公司103 年4 月23日專屬授權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念慈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就渠所負責洽特定人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規劃將其中3,000 張股票以被告翁啟惠女兒即翁郁琇之名義持有,且該認購股票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念慈出面向他人短期融資借款,再由被告張念慈將出售先前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用以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等事實,被告翁啟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同意以其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且後續均由其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就此部分浩鼎公司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等財物,均屬其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等事實,然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翁啟惠係因身為中研院院長不便以本人名義認購浩鼎公司股票,經渠向被告翁啟惠之女兒翁郁琇確認有購買意願,被告翁啟惠乃同意為女兒出資,然因被告翁啟惠彼時手頭資金不足,委由渠代為籌措認股資金,再由渠處分被告翁啟惠先前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償還渠所代墊之款項,是被告翁啟惠確有出資購買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非渠所交付之賄賂等語;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張念慈為多年至交,長期透過被告張念慈投資理財,並陸續以家庭信託基金投資取得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以示對於自己技術之信心與支持,且均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管理及處分,當時係因身為OPTIMER 公司創辦人之身分而取得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機會,被告張念慈就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代墊之股款,僅係短期融資借貸,事後被告張念慈業已處分其先前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償還渠所代墊之款項,此既非賄款,亦與其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倘若其有意私相授受,大可私下傳授大規模合成Allyl-Globo H 醣分子之技術方法,何須依照中研院規定辦理技轉程序等語;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10月間將渠所負責洽特定人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之3,000 張股票,規劃由被告翁啟惠女兒即翁郁琇之名義持有,且該認購股票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念慈出面向他人短期融資借貸,再由被告張念慈出售先前以 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用以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而被告翁啟惠同意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後續均由被告翁啟惠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就此部分浩鼎公司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等財物,均屬被告翁啟惠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張念慈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205、10052 頁/本院編號7卷第128頁、本院卷3 第133 頁;被告翁啟惠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56 、2113、5913、5919、10052 頁/本院編號2 卷第311 頁、本院編號7 卷第37頁、本院編號15卷第372 、378 頁、本院卷3 第133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關於被告張念慈負責洽特定人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緣由,乃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與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8 月間討論購買OPTIMER 公司持有之浩鼎公司43%股權之投資前景後,旋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28.93 元,斥資美金60,000, 000 元完成收購43%浩鼎公司股權即59,424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計畫,並分別於101 年10月9 日以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10,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10,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原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13,024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26,4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且為分散投資風險,請被告張念慈洽特定人認購其中15,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乙情,業經被告張念慈供明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18 至319 、585 至586 、10049 頁/本院編號1 卷第302 至303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3 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忠賢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負責彙整潤泰集團、浩鼎公司、元富證券、尹衍樑、被告張念慈各自決定之認股名單,並辦理後續證券交割事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36 至140 、143 至145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33 之1 至133 之5 、133 之8 至133 之10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438930 號函及同日股權轉售讓申請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第8204至8208頁/本院編號24卷第279 至283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100448080 號函及101 年10月16日更正申請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第 8194至8197頁/本院編號24卷第269 至272 頁)等件存卷可考。 2.而被告張念慈就渠上開所負責洽特定人認購每股新臺幣31元之15,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規劃將其中3,000 張股票由被告翁啟惠女兒即翁郁琇之名義持有,且該購買股票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念慈向尹衍樑借支美金3,210,000 元,經尹衍樑應允而於101 年11月16日透過潤泰集團旗下中嘉公司法國興業銀行(SOCIETE GENERALE Private Banking)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美金3,210,000 元之借款匯往翁郁琇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翁郁琇於101 年12月3 日自該帳戶轉匯出美金3,220,000 元之等值新臺幣即93,553,880元至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自該帳戶將新臺幣93,000,970元轉出用以繳納 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股款,尹衍樑於101 年12月3 日取得該筆股款後,即於同日自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400 張及自原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2,600 張,共計 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至翁郁琇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等情,此有被告張念慈規劃之浩鼎公司股權轉讓名單(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9-3‧第147 至149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33 之12至133 之14頁)、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2‧股權交易資料(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6‧第554 至558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10 至214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4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2174號函及所檢附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1‧第75至77頁/本院編號1 卷第74至76頁)、翁郁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2‧第78至79頁/本院編號1 卷第77至78頁)、翁郁琇之玉山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1 年12月17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股票交割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3‧第3352至3359頁/本院編號9 卷第259 至266 頁)等件在卷可參。 3.又被告張念慈上開代為籌措之認股資金係由被告張念慈自102 年1 月11日起,指示特助張穗芬出售先前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迄至102 年2 月4 日止,業已出售2,11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扣除稅賦得款新臺幣 253,622,634 元,嗣於102 年3 月8 日指示特助張穗芬以ALPHA 公司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將美金3,210,000 元匯往中嘉公司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上開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乙情,業經被告張念慈供明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397至2398、10050 至10051 頁/本院編號7 卷第318 至319 頁、本院卷3 第131 至132 頁),並有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3-7‧ALPHA 公司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3‧第6439至6442頁/本院編號18卷第2 至5 頁)、玉山銀行102 年3 月8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7‧第1705頁/本院編號6 卷第131 頁)等件附卷可參。 4.被告翁啟惠上開同意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後續均由其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阮純宜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乙情,業經證人阮純宜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324至1326、10041 頁/本院編號5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3 第123 頁),並有被告翁啟惠與證人阮純宜101 年12月17日至104 年3 月3 日交易對話錄音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5‧第3120至3154頁/本院編號9 卷第28至62頁)。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念慈欲以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藉此冀求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身分,從職務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生產Allyl Globo H 醣分子及取得第二次技轉案專屬授權,而被告翁啟惠明知浩鼎公司擬與中研院簽訂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而該簽署案係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中研院之業務事項,且對於被告張念慈所欲交付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係行求其能利用職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述中研院所研發之第二次技轉技術有所認識,猶仍同意以其女名義開立帳戶收受上開3,000 張浩鼎股票乙情,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 1.被告翁啟惠在取得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前,業已陸續以自有資金購得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均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管理及處分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浩鼎公司先於98年8 月31日增資發行19,800張股票,漢通顧問有限公司(HANTON CONSULTANTS LTD,登記負責人鄭秀珍,下稱漢通公司)先後於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30日、100 年3 月1 日,各認購1,360 張、792 張、1,848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分配總計4,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20%認股比例即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予被告翁啟惠;而被告翁啟惠因此於98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91,145.51 元至漢通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認購 430.4 張浩鼎公司股票,再於100 年2 月25日開立面額美金124,093 元支票予被告張念慈用以認購369.6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張念慈安排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上開8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被告張念慈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79 、583 、589 至590 、 2208、2387至2388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5 、239 、245 至246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31 、310 至311 頁;被告翁啟惠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919、10045 頁/本院編號15卷第378 頁、本院卷3 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漢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秀珍之配偶周朗秋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953至3955、3959、3976至3982、 12714 至12716 頁/本院編號10卷第150 至152 、156 、173 至179 頁、本院卷8 第396 至398 頁),並有浩鼎公司104 年3月10日公開說明書(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8-10‧第1697至1700頁/本院編號6 卷第123 至126 頁)、被告張念慈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3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4-1‧第5831至5833頁/本院編號15卷第321 至323 頁)、被告張念慈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4-2‧第5825至5830頁/本院編號15卷第315 至320 頁)、被告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美國富國銀行帳戶98年10月份對帳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1‧第1691至1692頁/本院編號6 卷第117 至118 頁)、漢通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通知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2‧第2403頁/本院編號7 卷第324 頁)、證人周朗秋100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6-1‧第5195頁/本院編號14卷第86頁)、被告翁啟惠與其LPL Financial 公司家庭信託帳戶理財專員Keith Gilmore 102 年3 月5 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3‧第1693至1694頁/本院編號6 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翁啟惠於100 年2 月25日開立面額美金124,093 元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帳戶100 年2 月份對帳單(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3‧第2406至2407頁/本院編號7 卷第327 至328 頁)等件存卷可考。 ⑵浩鼎公司復於101 年3 月現金增資發行36,000張股票,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2 月23日開立面額美金97,972元支票予被告張念慈,加計被告張念慈於101 年2 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為被告翁啟惠出售以200 張高鑫公司股票所得淨利即美金237,615 元(此部分迄至101 年10月12日始由被告張念慈指示ALPHA 公司登記負責人耿重萱全數賣出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高鑫公司股票),用以認購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張念慈安排以ALPHA 公司名義持有上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張念慈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76 至577 、2204至 2205、2387、2397、4000、10046 至10047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2 至233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27 至128 、310 、318 頁、本院編號10卷第189 頁、本院卷3 第127 至 128 頁;被告翁啟惠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094至2096、5910、5919、10046 至10047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8至20頁、本院編號15卷第369 、378 頁、本院卷3 第127 至128 頁),並有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14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7-1‧第5322頁/本院編號14卷第213 頁)、被告張念慈所製作之101 年浩鼎公司增資股票股權分配明細表(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1‧第6173至6174頁/本院編號16卷第128 至129 頁)、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2 月23日開立面額美金97,972元之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帳戶101 年2 月份對帳單(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2‧第2410至2411頁/本院編號7 卷第331 至332 頁)等件存卷可考。 2.觀諸下列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二人相識多年,且被告翁啟惠長期透過被告張念慈投資理財,其投資模式均係先由被告張念慈為被告翁啟惠建議投資標的,復由被告翁啟惠依照被告張念慈指示之金額匯款支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或償還由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 ⑴觀諸被告張念慈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23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4-1‧第5831至5833頁/本院編號15卷第321 至323 頁)、被告張念慈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4-2‧第5825至5830頁/本院編號15卷第315 至320 頁)、被告張念慈98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1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4-3‧第5162至5163頁/本院編號14卷第53至54頁)、證人周朗秋100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6-1‧第5195頁/本院編號14卷第86頁)所載內容,被告張念慈先後告知被告翁啟惠就浩鼎公司第一次增資所得認購股票之比例為20%、所需款項數額之明細與匯款期限等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訊息;而依被告翁啟惠及映理之翁氏家族信託在美國富國銀行帳戶98年10月份對帳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1‧第1691至1692頁/本院編號6 卷第117 至118 頁)、漢通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通知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2‧第2403頁/本院編號7 卷第324 頁)、被告翁啟惠與其LPL Financial 公司家庭信託帳戶理財專員Keith Gilmore 102 年3 月5 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3‧第1693至1694頁/本院編號6 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翁啟惠於100 年2 月25日開立面額美金124,093 元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帳戶100 年2 月份對帳單(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3‧第2406至2407頁/本院編號7 卷第327 至 328 頁)等資料上所載之匯款日期、匯款數額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翁啟惠在接獲被告張念慈告知就浩鼎公司第一次增資所得認購股票之比例為20%、所需款項數額之明細與匯款期限等訊息後,或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認購股票所需款項,或依被告張念慈指示之數額開立支票予被告張念慈,用以償還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 ⑵觀諸被告張念慈101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14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7-1‧第5322頁/本院編號14卷第213 頁),被告張念慈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翁啟惠先前投資所得淨利,並將之用以繼續購買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倘若購買股票之資金不足,將再通知被告翁啟惠補足差額;而依被告張念慈所製作之101 年浩鼎公司增資股票股權分配明細表(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1‧第6173至6174頁/本院編號16卷第128 至129 頁)、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2 月23日開立面額97,972美元之支票影本、被告張念慈富達投資銀行帳戶101 年2 月份對帳單(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2‧第2410至2411頁/本院編號7 卷第331 至332 頁)等資料上所載之匯款日期、匯款數額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翁啟惠係在接獲被告張念慈告知就浩鼎公司101 年3 月現金增資所得認購股票張數、所需款項數額等訊息後,由被告張念慈自行決定將以該時點所結算之他項投資淨利數額抵充就此部分認購浩鼎公司股票所需之部分款項,復由被告翁啟惠依被告張念慈指示之數額開立支票予被告張念慈,用以償還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事先墊付之款項。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念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於101 年10月底與被告翁啟惠議定由渠先行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即新股)之短期融資借款,等到浩鼎公司股票上興櫃後,再由渠將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即老股)所得款項用以償還此部分款項,渠原本規劃僅須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即可全額支應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數額,豈料單單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不足全額支應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數額,乃決定於101 年2 月間先行出售渠自身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補足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之數額,事後再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然因浩鼎公司股票價格大幅上漲,扣抵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與綜合所得稅後仍有相當盈餘,乃將出售股票所得部分款項用以償還被告翁啟惠之借款美金500,000 元,並就此打平,未再進行結算等情明確(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2752 至 12755 、12758 至12760 、12772 至12776 頁/本院卷8 第434 至437 、440 至442 、454 至458 頁),核與被告張念慈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11日調查處詢問、105 年4 月21日、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所述:渠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與賣股還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81 至582 、632 、2207、5947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7 至238 、287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30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6 頁),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 年2 月19日經審一字第10200055880 號函及所檢附之股份轉受讓明細表、成交資料明細表以資佐證(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49-2‧第8066至8073頁/本院編號24卷第142 至149 頁);又浩鼎公司前於101 年3 月現金增資發行36,000張股票時,被告翁啟惠以自有資金認購其中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張念慈安排以ALPHA 公司名義持有上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等情,已如上述,而依ALPHA 公司上開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讓售浩鼎公司股票之明細觀之,ALPHA 公司自 102 年1 月11日起迄至同年2 月4 日止,業已出售2,110 張浩鼎公司股票;又上開售股所得款項或由ALPHA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入被告張念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內,或由ALPHA 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3,210,000 元匯往中嘉公司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乙情,此有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3-7‧ALPHA 公司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3‧第6438至6442頁/本院編號18卷第1 至5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11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ALPHA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4-5‧第11393 、11395 頁/本院卷5 第 402 、404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5003號函所檢附之客戶ALPHA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4-3‧第7786、7788頁/本院編號23卷第49、5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8055號函所檢送客戶張念慈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4-1‧第7793、7796頁/本院編號23卷第56、59頁)、玉山銀行102 年3 月8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7‧第1705頁/本院編號6 卷第131 頁)等件存卷可考;復觀諸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玉證總法字第1051028025號函所檢送客戶鄭秀珍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4-2‧第7854、7861頁/本院編號23卷第117 、123 頁),鄭秀珍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自102 年3 月6 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止,業已出售逾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先後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4 月8 日分別轉入新臺幣60,000,000元、2,732,541 元至被告張念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內,足見被告張念慈上開所稱先由渠代為籌措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復將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連同出售渠本人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均用以償還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再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償還由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4.公訴意旨二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翁啟惠上開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被告張念慈交付之賄賂,係以:⑴被告翁啟惠不清楚被告張念慈先後安排以鄭秀珍、ALPHA 公司名義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之原因,且無法自ALPHA 公司及鄭秀珍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明細指明何部分屬其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亦未在售股後與被告張念慈進行結算;復觀諸鄭秀珍於102 年度並非僅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以鄭秀珍名義提供予被告翁啟惠之資料竟然在浩鼎公司財務經理張穗芬住處扣得,足見被告張念慈係將鄭秀珍於102 年度總計所出售之697 張浩鼎公司股票,捏造其中271 張係被告翁啟惠出售股票還款來源,而被告張念慈處分被告翁啟惠先前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償還其所代墊之款項此一說法,應係臨訟拼湊之詞,否則被告翁啟惠為何僅有向美國政府申報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境外所得;⑵被告翁啟惠以其女名義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繳納之股款,係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並經由被告張念慈所實質掌控之ALPHA 公司匯款清償該筆借款;而被告翁啟惠既坦承其名下之美國LPL 銀行帳戶內有價值美金9,755,436 元之股票與現金等資產,應毋庸透過被告張念慈向尹衍樑借款即有資力得以購買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縱認被告翁啟惠當時可動用資金尚不足以立即支付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股款,然衡諸常情,投資應係評估己身財力而為,被告翁啟惠焉有可能未事先評估能否花費鉅資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任由被告張念慈安排其持有股票股數,亦未事先知悉將動支款項數額為何;何況,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12月間業已出售1,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得款高達上億元,何需再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5 至15元低價取得之浩鼎公司老股,用以清償所謂被告張念慈代為借支墊付新股之股款美金 3,210,000 元,此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被告張念慈行賄被告翁啟惠之賄賂為其推論論據。然上開各該推論均純屬臆測之詞,並忽略下列事實: ⑴被告二人相識多年,且被告翁啟惠長期透過被告張念慈投資理財,其模式係由被告張念慈為被告翁啟惠建議投資標的,復由被告翁啟惠依照被告張念慈指示之金額匯款支付所需款項或償還由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翁啟惠在取得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前,業已陸續以自有資金購得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張念慈當時就渠上開所負責洽特定人認購之15,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其認購股票之價格均為每股新臺幣31元,且被告翁啟惠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被告張念慈另覓之其他特定人相同,業經證人即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忠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44 頁/本院編號1 卷第133-9 頁);復佐以ALPHA 公司在浩鼎公司股票上興櫃後出售股票之成交價格(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2-3‧第6439至6442頁/本院編號18卷第2 至5 頁),可見當時市值持續看漲,且其每股成交均價均在新臺幣110 元以上,遠遠高於浩鼎公司股票之興櫃承銷價格即每股新臺幣45元,是當時籌措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需款項為新臺幣93,000,000元,而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之 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在上興櫃後之市值估算逾新臺幣 160,600,000 元(計算式:110 元×1,460,000 股),已 足以支付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價金。從而,被告二人或因認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管理、處分之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在上興櫃後其市值將持續看漲,應足以支付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價金,若有不足,亦可比照往例,由被告張念慈通知被告翁啟惠補足即可,乃決定先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股票之資金,再由被告張念慈出售代為管理、處分之浩鼎公司股票,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就此部分之短期融資借款,此亦未悖離一般投資借貸資金槓桿運用之常情。 ⑵另者,被告張念慈彼時身為ALPHA 公司實質負責人,客觀上既然可實質掌控ALPHA 公司名下浩鼎公司股票之出售情形,而ALPHA 公司在101 年11月間經核准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數高達2,354,981 股,此有該公司之外國人申請增加投資源投資事業申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第8157至8160頁/本院編號24卷第232 至235頁),是ALPHA公司彼時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逾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之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張念慈既已決定儘速處理上開短期融資借款償還事宜,當可自行決定先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並以同時出售自身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用以補足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之數額,事後再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償還渠事先墊付之款項。 ⑶從而,被告翁啟惠案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非但未如實揭露以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發布新聞稿強調或形塑自己從未持有任何上市、上櫃及未上市生技公司股票之形象,此舉雖已嚴重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然其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之行為,僅屬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尚不得僅因股票買賣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即遽認此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為賄賂。 (三)再者,公訴意旨二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各該證據,或未提及被告翁啟惠上開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乙事,或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翁啟惠上開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被告張念慈交付之賄賂,分述如下: 1.證人許友恭於105 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28至6029頁/本院編號15卷第486至487頁)、證人許友恭10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9 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8-1‧第5982至6015頁/本院編號15卷第441 至473 頁)、證人許友恭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3分電子郵件及附件必富未上市財經網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8-2‧第5974至5976頁/本院編號15卷第433 至435 頁)、工商時報記者杜蕙蓉101 年10月16日標題「尹衍樑出手18億收復臺灣浩鼎」及101 年10月29日標題「大咖全到位生醫業能量強」之新聞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979至5981頁/本院編號15卷第438 至440 頁),此部分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翁啟惠在決定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持有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前,業已知悉浩鼎公司股票興櫃承銷價格為每股新臺幣45元,遠高於彼時可得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價格即每股新臺幣31元,且在被告翁啟惠決定以其女名義持有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媒體以大篇幅報導尹衍樑斥資美金60,000,000元入主浩鼎公司,而浩鼎公司未上市價格自每股新臺幣63元暴漲至新臺幣90元等事實,然被告張念慈當時就渠上開所負責洽特定人認購之15,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其認購股票之價格均為每股新臺幣31元,而被告翁啟惠在瞭解浩鼎公司股票興櫃承銷價格後所決意認購浩鼎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被告張念慈另覓之其他特定人相同,已如上述,是即便被告翁啟惠有如公訴意旨二所主張之行為即在獲悉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所告知之浩鼎公司未上市股票行情後旋即向其女索取證件用以在臺灣開立帳戶,尚難執此逕認被告翁啟惠上開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係無償取得,為被告張念慈交付之賄賂。 2.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2‧股權交易資料(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6‧第556 至557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12 至213 頁),僅足以認定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載明:「翁院長前以翁毓秀名義認購台灣浩鼎股權借貸321 萬美元,據張念慈表示已由Alpha Holding 玉山銀行帳戶安排歸還;目前在處理中,將配合財務部繼續追蹤至入帳為止」等字樣之文件之事實,然被告翁啟惠先前以自有資金購買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其中800 張股票以鄭秀珍名義持有,660 張股票則係以ALPHA 公司名義持有,並均委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管理及處分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以ALPHA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玉山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實際上均由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之張穗芬所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29 至530 、1976至1977頁/本院編號2 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編號6 卷第311 至312 頁),核與證人周朗秋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張念慈之特助張穗芬負責管理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由張穗芬處理稅賦繳納事宜,被告翁啟惠從未出面處理此部分持股之情節(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959至3960、3977、3980頁/本院編號10卷第156 至157 、174 、177 頁)、證人耿重萱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ALPHA 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張念慈,並由被告張念慈之特助張穗芬保管相關帳戶存摺與印章之情節(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98 、400 至404 、407 、409 、429 至430 頁/本院編號2 卷第55、57至61、64、66、86至8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念慈既決定以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並就不足支應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數額部分,以先行出售渠自身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墊付,則渠指示特助張穗芬將此部分售股所得款項以ALPHA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匯往中嘉公司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上開用以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復將渠先行償還上開被告翁啟惠用以認購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之還款證明交由證人張穗芬保管,本與常情無違。3.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1‧股權交易資料(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0-4‧第1985、1993頁/本院編號6 卷第320 、328 頁),僅足以證明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於102 年間合計出售697 張,而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 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29 至530 、1976至1977頁/本院編號2 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編號6 卷第311 至312 頁);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 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 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尚難僅憑此部分資料係在證人張穗芬住處內所扣得,逕認被告二人就上開被告張念慈處分被告翁啟惠先前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認購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償還渠所代墊之款項之說法為臨訟拼湊之詞。 4.被告翁啟惠之102 年度美國報稅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 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而被告翁啟惠雖未說明此部分向美國申報稅賦之緣由,然衡諸一般借名登記實務,均係以被借名登記者之名義申報稅賦,再自行拆分所應負擔之稅額,而ALPHA 公司乃英屬維京群島商公司,原無須向美國申報在臺灣出售股票所得之相關稅賦,縱令被告翁啟惠並未向美國申報出售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翁啟惠上開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被告張念慈交付之賄賂。 5.被告翁啟惠之101 年12月2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4-4‧第2954至2958頁/本院編號8 卷第394 至398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翁啟惠於101 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其在美國擁有超過美金10,000,000元之資產,然未曾申報其借名登記在ALPHA 公司、鄭秀珍、翁郁琇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而被告翁啟惠亦未直接變賣其在美國名下之資產用以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等事實,然股票買賣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者,並非少見,其原因不一,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並非法所不許或禁止之行為,縱令該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擔任特定職務之公務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而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情事,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尚不得僅因股票買賣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即認該擔任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為賄賂。 6.被告翁啟惠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9分電子郵件、證人翁郁琇101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22分電子郵件(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38-3‧第5977頁/本院編號15卷第436 頁)、翁郁琇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股票交割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3‧第3352至3359頁/本院編號9 卷第259 至266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5 年4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2174號函及所檢附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1‧第75至77頁/本院編號1 卷第74至76頁)、翁郁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2‧第3324至3325頁/本院編號9 卷第231 至232 頁)、玉山銀行101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1分電子郵件及附件翁郁琇玉山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4‧第4885至4886頁/本院編號12卷第74至75頁)、被告翁啟惠與玉山證券營業員阮純宜101 年12月17日至101 年12月28日之交易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5‧第3120至3129頁/本院編號9 卷第28至37頁),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翁啟惠上開同意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後續均由其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阮純宜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且被告翁啟惠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28日止業已出售1,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高達94,338,978元,已逾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款項即美金3,210,000 元,而被告翁啟惠並未直接將此部分所得款項直接用以償還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借貸款項等事實,然被告翁啟惠先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借用ALPHA 公司、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高達1,460 張,其市值持續看漲,應足以支付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已如上述,而股票操作受預期股票價格漲跌、用途等因素左右,其原因不一,是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選擇以出售此部分資產所變得之款項用以償還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貸款項,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而公訴意旨二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翁啟惠開始出售浩鼎公司股票之日即101 年12月17日恰巧為中研院交付2.23公克Allyl Globo H 予浩鼎公司之日,且被告翁啟惠在短短二週內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明顯已逾所謂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款項即美金3,210,000 元,然其非但未將此部分所得款項直接用以償還所謂被告張念慈代為籌措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貸款項,反而捨近求遠委請被告張念慈出售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令人匪夷所思之推論論據,純屬臆測之詞,尚難執此逕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被告張念慈交付之賄賂。 7.再者,公訴意旨二雖援引翁郁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2‧第79頁/本院編號1 卷第78頁),主張101 年12月3 日僅匯入新臺幣93,553,880元至翁郁琇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被告張念慈何以在105 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五)狀表示借款新臺幣95,337,000元,此舉究係讓被告翁啟惠賺取二者匯差即新臺幣1,783,120 元或僅係臨訟拼湊數字,實非無疑。然觀諸被告張念慈當初向尹衍樑借支美金3,210,000 元,經尹衍樑應允而於101 年11月16日透過潤泰集團旗下之中嘉公司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0000000 號帳戶,將美金3,210,000 元匯往翁郁琇在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念慈迄至102 年3 月8 日指示特助張穗芬以ALPHA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將美金3,210,000 元匯往中嘉公司上開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借款與還款之幣別均為美金;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4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2174號函及所檢附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1‧第75至77頁/本院編號1 卷第74至76頁)、翁郁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所載交易明細(見本院電子卷證編號53-2‧第79頁/本院編號1 卷第78頁)觀之,可知翁郁琇係於101 年12月3 日自渠在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出美金3,220,000 元至渠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彼時美金3,220,000 元之等值新臺幣即93,553,880元;復觀諸被告張念慈105 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五)狀所載:「(二)因翁前院長希望盡速償還借款,然出售上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尚不足321 萬美金(102 年1 月底時美金兌台幣匯率約為1:29.7,321 萬美金約相當於台幣95,337,000元,……」等內容(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45頁/本院編號16卷第1 頁),可知被告張念慈係以102 年1 月底之美金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計算等值新臺幣數額,是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借款與還款之幣別均為美金,而該筆借款之用途在於買賣臺灣興櫃股票,就此部分所須繳納之股票交割款項之幣別為新臺幣,其借款、使用資金、還款日期各有不同,在浮動匯率之情況下,依不同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必有所差異,此即匯兌上之損益,尚難執此匯兌損益之發生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臨訟拼湊數字。 8.公訴意旨二另援引被告翁啟惠於105 年4 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所述、被告張念慈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所述,主張漢通顧問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將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部分所得即美金500,000 元匯往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帳戶等內容,僅係臨訟拼湊數字製造還款假象云云。惟查,被告張念慈曾向尹衍樑借支美金500,000 元,然並未清楚告知實際借款人與實際用途,乃安排以潤泰集團所屬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帳戶將該筆借款匯往指定帳戶,其後被告張念慈係以JEAN CHOU (按:即鄭秀珍)之名義歸還該筆借款乙情,業經證人即潤泰集團董事長特助曾達夢、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曾達夢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57 至358 頁/本院編號2 卷第14至15頁;證人尹衍樑部分,見本院電子卷證第347 至349 頁/本院編號2 卷第4 至6 頁);復依卷附105 年4 月15日扣押物編號G-2-1 ‧鄭秀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2 年4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法國興業銀行102 年4 月30日收款收據觀之(影本見本院電子卷證第 1990至1992頁/本院編號6 卷第325 至327 頁),證人鄭秀珍上開外幣帳戶確曾於102 年4月29日匯出美金500,000元至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而依證人張穗芬於105 年5 月9 日調查處詢問時就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去向之說明以觀,渠當時確曾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將出售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部分款項即美金500,000 元匯往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帳戶(見本院電子卷證第1979至1980頁/本院編號6 卷第314至315頁);復觀諸被告翁啟惠於105 年4 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經調查員告以被告張念慈就出售93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去向之說明,陳稱:被告張念慈所述因出售其以 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仍不足以清償認購上開3,000 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短期融資借款數額,乃決定先行出售被告張念慈家族以ALPHA 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用以補足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之數額,事後再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清償,並將其後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部分款項用以償還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之借款即美金500,000 元等供述內容為實在,而其係因發現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匯款美金500,000 元至其在美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而詢問被告張念慈,並在聽聞被告張念慈表示該筆款項係出借供其在美國置產之款項後,表示其無此資金需求,請被告張念慈儘速將其售股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電子卷證第 664 至665 頁/本院編號2 卷第319 至320 頁,被告張念慈於105 年4 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所述部分,則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81 至582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37 至238 頁),而依被告張念慈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就出售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去向之說明相互對照以觀(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38 頁/本院編號2 卷第293 頁),可知被告張念慈僅係強調個人並未出借美金500,000 元與被告翁啟惠用以在美國置產,然被告張念慈既有指示特助張穗芬將出售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所得部分款項即美金500,000 元匯往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上開在法國興業銀行香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難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僅係臨訟拼湊數字製造還款假象。 9.公訴意旨二復另援引被告張念慈105 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五)狀所載:「…為籌措前開371 萬美金之資金需求,被告總計為翁前院長出售931 張之浩鼎公司股票,得款總計為新台幣117,696,528 (73,647,376+44,049,152 )元。」等內容(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46頁/本院編號16卷第2 頁),主張被告張念慈先後出售931 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數額已高達新臺幣117,696,528 元,扣除被告張念慈自稱代為向尹衍樑短期融資之還款即新臺幣95,337,000元,再扣除匯往Sky Prosper Group Limited 之款項即新臺幣14,850,000元後,尚有新臺幣7,509,528 元,被告二人未能清楚說明剩餘款項去向,足證被告二人僅係臨訟拼湊數字製造還款假象云云。然依被告張念慈先後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出售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去向之說明觀之(見本院電子卷證第2225、2388、5947、 12759 至12760 頁/本院編號7 卷第148 、311 頁、本院編號15卷第406 頁、本院卷8 第441 至442 頁),渠係指示特助張穗芬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271 張浩鼎公司股票,然因股票價格上揚幅度頗大,扣抵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與綜合所得稅後仍有相當盈餘,乃將售股票所得部分款項用以償還被告翁啟惠之借款美金 500,000 元,是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主張餘款悉歸渠所有,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實難執此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僅係臨訟拼湊數字製造還款假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多年來即由被告張念慈代被告翁啟惠以他人名義投資股票,被告張念慈時有代為墊付款項,迄至結帳後再向被告翁啟惠請款之情事發生,則本案被告翁啟惠以其女兒翁郁琇名義購買浩鼎公司3,000 張股票乙事,亦係比照往例,先由被告張念慈墊付後,在事後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所有而借用ALPHA 公司及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清償被告張念慈所墊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張念慈有以此3,000 張浩鼎公司行賄被告翁啟惠。從而,公訴意旨二就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邱智宏、張惠菁、林在培、林伯文、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