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 第1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賢為威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負責人,以出租吊籠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亞洲科技大樓(下稱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將該大樓外牆建材修補工程發包予立新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克維,下稱立新公司)承攬,立新公司再將外牆矽利康修補工程轉包予夏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意欣,下稱夏商公司)施作,並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開始施工,工地現場主管即夏商公司矽利康工程部主任楊皓舜為配合施工所需,向威鴻公司租借吊籠(可搬式機型,共有2 條鋼索),黃世賢本應注意吊籠操作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且變更吊籠固定方式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並應保持吊籠支架、吊臂之必要穩定性,其鋼索不得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摩擦及接觸銳邊,以防止鋼索斷裂發生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介紹未經操作吊籠訓練及技能檢定之林建斌予夏商公司擔任吊籠操作人員,且於協助夏商公司人員架設吊籠時,變更固定方式而未使用固定螺絲將吊籠支架(俗稱砲管)與基座固定密合,嗣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林建斌與立新公司員工吳世傑、夏商公司員工陳聰明一同搭上吊籠之工作平臺,由林建斌站在中間負責操作吊籠升降,嗣該工作平臺上升至亞洲大樓外牆約10樓高度時,因吊籠支架未採取前述固定措施而滑動,其中1 條鋼索因而與帷幕牆上緣銳角處滑移磨損斷裂,吊籠即發生嚴重傾斜,其中吳世傑、陳聰明因將背負式安全帶勾掛在吊籠欄桿上而未墜落地面,惟林建斌因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勾掛,而自約10樓高度墜落地面,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林建斌到院前即因顱內及胸腔出血而死亡(立新公司、周克維涉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調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夏商公司、賴意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賴意欣及楊皓舜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則均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730 、731 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斌之父林火炎、母林沈阿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賴意欣、楊皓舜、吳世傑、陳聰明、周克維、證人即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顧成功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22 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2-1、14至15-1、17至18、19至20、21至21-1、23至23-1、74至78、121 至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30至36頁),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亞洲大樓外牆建材修補估價單、現場照片51張、檢察官104 年10月9 日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夏商公司服務合約書、相驗照片41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吊籠架設方式示意圖、現場吊籠及支架照片20張可查(見相卷第37至40、49、50至65、66、70、79、80至1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2022號卷】第3 至1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載人用吊籠為危險性機械;雇主變更吊籠之固定方式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6 款、第69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吊籠之鋼索不得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磨擦或接觸銳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3條第1 項、第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害人林建斌係由被告介紹予夏商公司,被害人之雇主應為夏商公司等情,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甚明(見2022號卷第5-1 頁),被告於本案雖非被害人之雇主,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適用,惟其既向被害人之雇主夏商公司介紹被害人擔任吊籠操作人員,復出租吊籠予夏商公司並協助架設,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自承被害人未經吊籠相關訓練或技能檢定,及被告協助夏商公司人員架設吊籠時,並未使用固定螺絲將吊籠支架與基座固定密合,可能會發生危險等情(見相卷第9-1 至10、73頁、2022號卷第52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嗣該吊籠支架因未採取穩固措施而發生滑動,其中1 條鋼索因而與帷幕牆上緣銳角處磨損而斷裂,吊籠發生嚴重傾斜,被害人因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勾掛,而自約10樓高度墜落地面死亡等情,亦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甚明(見2022號卷第6-1 至7 頁),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威鴻公司負責人,並以出租吊籠為業務,其將吊籠出租予夏商公司後,既協助夏商公司人員安裝吊籠,復介紹被害人予夏商公司擔任操作吊籠人員,前開協助安裝、介紹操作人員分別屬出租吊籠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揆諸前開判例,自均屬業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威鴻公司負責人,並以出租吊籠為業,卻介紹未經吊籠訓練或技能檢定之被害人擔任操作吊籠人員,復於協助架設吊籠時未使用穩故措施,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火炎、林沈阿緞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林火炎於本院表示:伊願意給被告機會,也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告訴人林沈阿緞則表示:伊的意見跟林火炎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為威鴻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高空作業為業之職業狀況、已婚、需扶養父、母及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0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林火炎、林沈阿緞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火炎、林沈阿緞亦當庭表示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