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喬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喬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另以『立昇環保科技社』(名義負責人係張境堂)之名義,於102 年間私下招攬原係喜時公司之客戶即新和香精緻烘焙廠...之消毒工程予立昇環保科技社承作,致生損害於喜時公司。」之記載修正為「於102 年間知悉新和香精緻烘焙廠有消毒工程之需求,於為喜時公司招攬此潛在性新客戶時,竟私下介紹該烘焙廠與自身之友人張境堂聯繫由他人承作該消毒工程,致生損害於喜時公司。」,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喬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未盡力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反將告訴人之潛在客戶轉介予自身之友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