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孟榮杰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榮杰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期未來刑度非輕,逃避制裁之誘因大增,並考量被告有在外國工作、居住之事實及能力,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亦已認罪,實無再予限制之必要,故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核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第943 號、第10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 日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有各項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遭起訴之犯行多達87次,未來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又被告自承常往返國外洽商乙情,本院因認其有在國境以外工作及居住之事實與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本案雖於106 年3 月9 日審結宣判,被告因犯86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9,675 元、147 萬6,262 元亦分別經宣告沒收,然尚未確定,衡以被告之行為次數高達86次,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共裁處高達6,633 萬6,467 元之行政罰,犯罪所得本多達868 萬8,120 元,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認全額沒收有一事二罰過苛之虞,因而扣除已繳納行政罰金額,惟仍須分別沒收18萬9,675 元、147 萬6,262 元,是可合理推認被告仍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性。又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固因而受有影響,或其他可能替代處理事務方式(如:託人代辦、視訊處理等方式)與被告親赴境外處理之效果仍有一定落差,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全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若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外不歸而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