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志宏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呂衍奇 陳玲妙 卓秋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係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負責人,被告呂衍奇係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玲妙係貫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鼎公司)負責人,被告卓秋慶係政順工程行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貫鼎公司承攬遠雄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遠雄購物中心」之排風管安裝工程,再將上述工程委由被告卓秋慶施作,被告卓秋慶乃僱用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志宏(下稱聲請人)協助施作上址B 棟10樓友通公司辦公室之排風管安裝工程,被告陳美玲、呂衍奇、陳玲妙、卓秋慶四人(下稱被告四人)均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工作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友通公司辦公室內,於未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使聲請人於安裝排風管時,頭部遭現場裸露之電線電擊後,自1.5 公尺高之A 字梯摔落而受有電燒傷、右側腎盂腎炎、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薦椎神經沾黏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事發後之104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3分許,經醫師檢視確有表皮疼痛等電燒傷症狀,且於同日晚間出現血尿症狀,足認聲請人確因電擊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檢察官竟未就此項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 2.被告陳美玲、呂衍奇、陳玲妙分別為事業單位、承攬人之負責人,其等均因勞工完成工程而獲利,並有資力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均有告知施工現場所有危險並排除或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惟其等均疏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而違反其等注意義務,致使聲請人受有傷害,自應對聲請人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然檢察官竟認其等均無須負擔監督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且該見解易助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負責人輕忽勞工安全之心態,使得弱勢勞工之處境更加不利。 3.被告卓秋慶為聲請人之雇主,依法應採取防止電能逸漏之危險措施卻未為之,因而致電線裸露致使聲請人遭受電擊後自工作梯上摔落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卓秋慶上開不作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檢察官竟認被告卓秋慶非聲請人之雇主,此與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雇主為被告卓秋慶之情不符,顯有違誤。 4.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上開指摘部分詳為調查,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蔡志宏原以被告四人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 105 年12月29日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1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10樓之友通公司辦公室內從事排風管安裝工作,因遭現場裸露之電線電擊,自工作梯摔落地面,旋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受有電燒傷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玲妙、卓秋慶二人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至35、39、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4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4 年12月2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確於上揭時地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受傷無訛。 (二)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受傷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規範目的與保護對象均有不同。經查: 1.被告陳美玲雖係遠雄公司之負責人,且事發地點位處遠雄購物中心內,然該事發地點已由友通公司購買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於104 年4 月16日移轉交屋,且該處施作之排風管工程亦非遠雄公司發包等情,業經證人即遠雄公司法務王偉程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至41、8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遠雄U-TOWN交屋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 、49頁),是上開事發地點既非遠雄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非由遠雄公司發包該處之排風管工程,尚難僅憑事故地點位處遠雄購物中心內,被告陳美玲為遠雄公司負責人,即遽令被告陳美玲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2.又被告呂衍奇雖係友通公司之負責人,然友通公司彼時係將事發地點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晨晞坊國際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晨晞坊公司)施作等情,業經被告呂衍奇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3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檢附之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1、38至53頁);復依上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內容以觀,該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計有「空調工程」、「水電及弱電工程」等13項,其中「風管工程」列於「空調工程」項下(見調偵卷第43、48頁),並約定由晨晞坊公司在施工期間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如於工地施工時,因晨晞坊公司設備不周或其他事由,致發生災變造成施工人員損傷或死亡、妨礙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或致生第三人損害情事,其責任概由晨晞坊公司負責(見調偵卷第38頁);另者,被告陳玲妙雖係貫鼎公司負責人,被告卓秋慶係政順工程行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 、87頁),然聲請人係證人張永田所帶領之風管工人,在事發地點從事搬運與銜接風管等工作,且被告四人均未曾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相關排風管安裝事宜乙節,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4、38、78至79頁),並經證人張永田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57至58頁);再佐以聲請人指訴其係由證人張永田帶同前往現場施作排風管工程,並因打開輕鋼架上之天花板,突遭掉落之裸露電線觸及之受傷情節(見他卷第44、58、91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先前施作水電工程之其他人員將電線裸露垂懸於天花板上方所致,是被告四人於本件案發之際,既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非由其等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之情事,或對聲請人有何指揮、監督權限,則被告四人就上開勞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等隨時注意,亦不能以其等分別係擔任各該公司或工程行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等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等就聲請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亦難遽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既未就聲請人所受傷害進行調查,且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於雇主之認定,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本案檢察官乃衡酌本案全部情狀,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四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四人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