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歐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州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蕭晨涵 黃家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蕭晨涵、黃家桐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8號駁回再議,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委任狀、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先以話術誘使告訴 人接受由其承接國內之品牌行銷計畫,簽約後即佯稱至海外參展得與經銷商接洽訂單,說服聲請人支付金錢與被告至韓國、上海參展,嗣後更佯稱如至上海舉辦產品發表會將有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現金可以回收,且客戶都聯絡好了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產品共15,733,150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執行委託之事,且自韓國、上海參展及上海產品發表會回來後,聲請人之商品遭被告侵吞,均無下文,並無任何經銷商與訂單,聲請人乃要求其提出行銷專案執行明細及發票單據以供對帳時,其均避不提出,並藉詞推延,待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其亦未提出執行證明及單據費用等。由被告行為觀之,其自始即基於詐欺故意所為之縝密、具整理連貫性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自始即無經營聲請人品牌行銷之意,而係有計畫的不斷提供根本無法實現之不實資訊,一步步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碼投入金錢,否則被告為何始終無法提出執行明細、統一發票、單據供聲請人核對?如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其無詐欺之意圖,按一般經驗法則自會將未執行部分如實返還,怎會避不對帳,而在民事訴訟中將執行項目、金額虛列、灌水?豈可因被告曾給付一小部分,即全然將本件認定係民事糾紛。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已於106 年7 月26日審理完畢,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被告2 人就聲請人總計已匯款金額11,619,250元中,得請求之執行必要費用僅為2479,722元,其餘高達9,139,528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與聲請人。被告蕭晨涵於該案中,在103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外銷(中國& 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之明細,承認溪水旁公司就800 萬元各項目,除「中國產品發佈會暨開幕會」乙項外,其餘均未執行,而主張有執行之「電視15秒PROMO 60檔」、「報紙半10廣編刊登」、「官網BANNER 2週」、「網路影音PROMO (15秒PROMO )」等4 項與中國戲劇或偶像劇搭配合作部分,亦均未提出任何執行證明及費用單據,足見期間執行比例低微,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可稽。 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因被告2人提出一小部分執行 行銷事項之相關資料及不實說明,即認被告2人僅係未依約 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糾紛,顯有疏漏。退步言之,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為品牌行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陸續向聲請人收取高價,卻未執行委託項目,擅自未經同意變賣及侵占聲請人委託其在韓國、上海參展上時展出之商品、未經聲請人授權代理產品即私接訂單,再要求聲請人以定價1.5折價格出貨給被告及不對帳、不返還費用等情,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甚巨,自構成背信;並就在聲請人所提供其在韓國參展價值121,000元之產品 予以侵吞、擅自變賣,及就上海產品發表會後,被告將聲請人產品運至廣西西寧,指稱欲作花車拍賣會,亦未告知產品下落或拍賣情形,而侵吞聲請人產品及販賣所得金錢,亦構成侵占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交代,駁回再議處分書又謂侵占部分因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為任何不起訴處分,無從為再議之審查云云,而駁回再議,故請求鈞院一併審判。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犯罪,而應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對證據資料均未予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詳查,逕予駁回再議,顯係輕縱被告,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若聲請人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部分,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查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就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認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者,係針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指稱被告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則認因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侵占罪嫌為任何不起訴處分,故就此部分無從為再議之審查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未認再議無理由之侵占及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供 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六、經查: 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蕭晨涵辯稱:伊為溪水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溪水旁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家桐並非伊公司員工,而係瑞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川公司)行銷總監,瑞川公司與溪水旁公司簽約合作聲請人之行銷案,由瑞川公司於本案中負責平面、電視廣告工作,溪水旁公司則負責接洽模特兒公司、提供流行趨勢意見以協助聲請人開發產品,並負責替聲請人接洽國外廠商及客戶,伊在企劃案中雖然曾提及預期銷售營業額,然僅係初步規劃參考用,仍須依正式執行合約內容為準;因聲請人行銷計畫進行節奏緊湊,伊沒有能力另外擬定海外行銷合約,故聲請人臺灣地區以外之行銷案件並未另外簽約,僅單純擬出預算費用供聲請人參考;韓國參展時伊有要求告訴人提供現場擺設商品,並告知聲請人會將商品發給經銷商作為日後推廣用樣品,現場有收部分樣品費,已用於補貼展覽現場開銷,且現場標價僅係商業手法,目的係為營造在韓國出售時,定價較高,以利日後於其他地區促銷,至於剩餘商品均已在現場發送予消費者,亦有部分留給韓國有興趣代理產品之經銷商;另伊曾向聲請人提及上海750萬元經銷訂 單,是指有廠商簽約經銷之情況,上海發表會帶去之商品係留給廣西南寧經銷商,作為日後推廣之樣品;後來因為大陸有消費者於試用商品後產生過敏反應,致經銷商合作生變,聲請人又片面要求暫停行銷工作,才未執行後續計畫等語;被告黃家桐亦辯稱:伊透過溪水旁公司承接聲請人之行銷案,瑞川公司的負責人是伊妹妹,實際上業務都是伊在執行,瑞川公司與溪水旁公司係合作之契約關係,由溪水旁公司以開會、電話、電子郵件聯絡等方式,與伊溝通聲請人欲執行之項目與預算,伊評估可行後,才會開始執行,溪水旁公司再依執行情形,分批支付約定之款項;而聲請人國外行銷部分因為沒有簽約,伊要求溪水旁公司必須先付款,收到款項後才會執行,瑞川公司並未負責國外廠商或客戶之接洽聯絡,瑞川公司從溪水旁公司共收到7,794,750 元等語。 ㈡又聲請人委由溪水旁公司進行臺灣、韓國及大陸地區產品行銷案,然除臺灣地區外,並無簽立合約乙節,有行銷專案合約影本、「JASTAINA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估價單影本、 JASTAINA韓國參展差旅費」估價單影本、「102年10月4日至10月13日韓國、上海經銷洽談預算表」影本、「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此與被告蕭晨涵上開所辯相符。而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蔡勝州證稱:告訴人公司之工作分配,由其負責工廠部分,其妻陳珠卿則負責與廠商或客戶接洽,本案係由陳珠卿單獨決定委由被告2 人進行行銷專案,伊並未參與相關合約之擬定或簽立等語;證人即蔡勝川之女蔡佩芬證稱:伊自聲請人計畫參加韓國展覽起,協助聲請人與被告2 人洽談行銷內容,但每回伊尚未同意被告2 人之提案前,陳珠卿(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妻)就會應被告2 人要求之金額匯款;伊曾帶同陳珠卿至溪水旁公司向被告2 人言明不進行大陸地區行銷計畫,但陳珠卿事後因被告2 人不停遊說而私下陸續匯出執行費用,且經伊質問最初164 萬元合約執行情形,被告2 人亦無法回答,伊因而察覺有異,曾阻止陳珠卿繼續匯款,然陳珠卿仍繼續匯款等語;證人陳珠卿則證稱:被告蕭晨涵於「行銷專案合約」後,均是以估價單要求伊支付韓國地區及大陸地區行銷費用,伊並未同意被告2 人執行大陸地區之行銷計畫,係被告蕭晨涵以「客戶都聯絡好了」、「要訂單就要去大陸」為由,鼓吹伊答應並催促伊匯款,伊認為蔡佩芬害怕花錢所以不同意,伊覺得若花錢即能拿到大筆訂單很有誘惑力,因而匯款等語。是證人陳珠卿於雙方約定前階段行銷計畫尚未完成前,即決定加碼後續海外行銷,且在證人蔡佩芬對被告2 人提出執行能力之質疑後,仍願意在未簽立書面合約之情形下,依被告2 人要求匯款,堪認證人陳珠卿係經審慎評估並同意此等產品行銷方式後,始決定投入資金,此與資訊不足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有間。則被告2 人有否對蔡勝州、陳珠卿、蔡佩芬施用詐術,及其等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支付上開款項,已非無疑。 ㈢另聲請人認被告2人共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收受上述行銷費用後,未依約進行行銷計畫,復於參展結束後,未將產品歸還聲請人,甚至在聲請人表示終止合約後,亦拒絕退費及對帳為據。然證人蔡勝州證稱:伊有與陳珠卿一同參加在上海舉行之產品發表會,現場有模特兒走秀和記者採訪,當時帶去之商品因進出海關要付稅金,故被告2人建議告訴 人將商品留在大陸販售等語;證人蔡佩芬證稱:伊有參加上海產品發表會,後來被告蕭晨涵向伊表示希望聲請人能處理大陸地區試用者之過敏問題,聲請人以上情超出理解及控制範圍為由,於103年1月3日向被告2人表示欲暫停大陸地區行銷計畫,要求被告2人退還尚未執行費用遭拒等語。另參以 卷附被告黃家桐所提供其與被告蕭晨涵及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為聲請人設計之型錄、刊登之網路廣告及網路影片截圖、申請平面及電視廣告核定資料、文宣廣告設計資料及上海發表會執行情況報告資料、「JASTAINA晶鑽光DNA 白金保養系列」產品暨品牌上市行銷營運計畫影本、印有聲請人「JASTAINA」產品與藝人肖像之排版文稿,以及被告蕭晨涵所提供其為聲請人執行行銷計畫之情形及相關執行單據資料各1 份、102 年6 月3 日、102 年8 月1 日、102 年11月8 日行銷廣告委刊單及匯款予瑞川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7 份、韓國展覽現場照片9 張、上海產品發表會之實況錄影連結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 張等件可知,被告2 人有於102 年3 月26日提出其等為聲請人訂立之行銷計畫,而被告蕭晨涵有為告訴人排定行銷廣告刊登,亦有委由瑞川公司處理相關廣告事宜,並支付對應費用予瑞川公司,並由被告黃家桐代表瑞川公司與被告蕭晨涵及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討論行銷計畫細節後,為聲請人商品製作藝人合作廣告肖像、進行平面廣告之設計,及向該管機關申請廣告投播之許可,並有將聲請人之產品帶至韓國,布置現場攤位參加展覽、在上海舉辦告訴人產品發表會,現場並有藝人、模特兒參與,且被告2 人亦有告知聲請人說明行銷計畫進度等情。又溪水旁公司在執行過程中,已支付伊林公司1,365,060 元及瑞川公司7,874,428 元乙節,亦有溪水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蕭晨涵、黃家桐所不爭執之現金1,015,000 元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7 紙(714,000 、714,000 元、1,460,000 元、2,535,000 元、299,860 元、906,568 元、230,000 元)在卷可稽。準此,被告2 人辯稱渠等有為聲請人執行行銷計畫等語,亦非無據。 ㈣至聲請人雖曾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要求溪水旁公司暫停後續計畫之執行,並退還結餘之預付款,然遭溪水旁公司拒絕,聲請人因此對溪水旁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溪水旁公司僅執行1,685,000 元,應返還9,934,250 元,先請求900 萬元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判決溪水旁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8號卷第12至19頁)。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可知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溪水旁公司雖因本案實際支出之款項多寡或履約之程度、品質有爭議而與告訴人涉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認溪水旁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惟被告2 人既有在韓國、上海等地從事行銷聲請人所委託之化妝品計畫,雖各該行銷活動,告訴人認與其期望不相符合,未盡理想,效果不佳等,此均屬契約之未完全給付,被告2 人既然確有從事各該行銷活動,自不得認被告2 人於受任之初即心存詐欺。況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民事訴訟,係以溪水旁公司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溪水旁公司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並未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遭被告2 人詐騙,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觀知上開民事判決書自明,益見聲請人於提出民事訴訟之際,亦未認為被告2 人詐欺。本案既未查得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聲請人認被告2 人履約不完全或拒不返還聲請人預付之款項等情事,遽以推論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未認再議無理由之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因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