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闕維良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顏瓊章 李豪殷 劉佳怡 洪思慈 唐詩婷 李淑瑜 張之碩 徐煜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闕維良以被告顏瓊章、李豪殷、劉佳怡、洪思慈、唐詩婷、李淑瑜、張之碩、徐煜光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4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邱郁庭。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君瑋律師、陳致宇律師於106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9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顏瓊章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豪殷為該公司執行長,被告徐煜光為該公司區域經理,被告劉佳怡為該公司內湖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好樂迪內湖店)店長,被告洪思慈、唐詩婷、李淑瑜、張之碩則均為好樂迪內湖店員工。被告8 人對於好樂迪內湖店內之設施,各有監督、管理、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8 人明知建築物內坡道之設置,其坡度不得超過1 比8 ,表面應用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地面應平整、堅固、防滑,且高低差大於20公分之坡道兩側皆應設置連續性扶手,而依設置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8 人竟於好樂迪內湖店內設置坡度超過1 比8 之坡道(下稱本案坡道),又未加以清潔整理,致該坡道表面濕滑、凹凸不平,復未裝置任何扶手及警示標語,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39分許,前往好樂迪內湖店內消費,並在該店2 樓廁所如廁後,欲循本案坡道返回包廂,竟因該坡道坡度過大、地毯濕滑、凹凸不平,亦未設置扶手、警示標語而跌倒,致聲請人受有左側下顎骨髁突及左側下顎骨舌側骨板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複雜性齒根斷裂、右側犬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8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㈠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不斷指明聲請人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惟綜觀所有事證,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出任何科學、醫療等客觀證據,證明聲請人當下確實不勝酒力,原檢察官僅依被告等人之指述,及完全未拍到聲請人飲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被告等為脫免責任,勢必全推至聲請人身上,所述不值採信,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聲請人飲酒,跌倒原因所在多有,聲請人已多次指明本案坡道設計疏失之處,原檢察官均未置理,且未審酌聲請人陳稱僅小酌些微啤酒,不致影響正常人之行走及活動,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最後有拍到聲請人腳步穩健得走上救護車等情,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檢察長亦再次罔顧前揭事證,處分駁回再議,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顯有違誤。㈡聲請人之母楊悅心,於案發翌日即前往現場勘查,現場仍維持原樣貌,楊悅心稱本案坡道凹凸不平,實可採信,而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早知有訟爭,自將現場改善,楊悅心為唯一可以還原案發現場之人,然原檢察官竟漏未傳喚作證,有所不當,且未傳喚當日與聲請人同行之同學作證,確認聲請人當日是否酒醉,亦未察聲請人牙齒係前後裂開,而非從中間裂開等情,即輕信被告等不實之供述,難謂妥適。㈢原檢察官就並無做防滑或止滑測試之本案坡道地毯,竟未做任何相關測試,又僅憑本案坡道符合「當時」之技術規則,即認定被告等無過失,而現場勘察之警方已發現該坡道超過法定標準之坡度,將導致正常人走在其上無法保持平衡而跌倒受傷,原檢察官未慮及此,竟未鑑定本案坡道是否符合規範坡度,顯有調查不備之疏失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檢察官係依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影片內時間2:38:58 ,聲請人出現在走廊遠端,頭微低、雙手半插入口袋,向下走入坡道。影片內時間2:39:03 ,聲請人停止走動,右半身倚靠牆壁,頭仍微低、雙手半插入口袋。隨後聲請人頭部亦靠向牆壁,並往後倒退2 步後,雙手插口袋向前傾倒摔在坡道上。影片內時間2:39:29 ,告訴人起身循原路返回。從影片過程觀之,聲請人重心不穩,而從聲請人出現在畫面後迄至摔倒時,聲請人均頭微低、兩手半插於口袋當中,未曾有抬頭觀望四周,或以手支撐、觸摸牆壁之行為」(見他2680卷第164 頁,擷圖見同卷第118 至121 頁)等情,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整個人身體及頭部都靠在牆壁上,原因為何?)我當時身體不適,我有小酌一些啤酒」(同上卷第140 頁)、「(問:當時為何要倚靠牆壁?)答: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同上卷第165 頁)等語,認為無法排除聲請人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自摔在地之可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係以被告等之辯詞為依據之情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將案發當時之影像留存,自亦屬其所稱科學之客觀證據無疑。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聲請人飲酒,但聲請人已自承:其當時整個人身體及頭部倚靠牆壁之原因,係有飲酒且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好等情如前,足見聲請人當時飲酒後確實已影響其正常行走及活動,併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可知聲請人摔倒之情形,係頭部面向前方逕自直身倒地,未見有絆到、滑行或踩空之跡象,且其雙手始終半插口袋內,亦未見有一般人因絆到、滑行或踩空時,恆會伸腳往前踏或以雙手支撐俾免跌倒撞地等本能反應,則原檢察官依此認為聲請人受傷係因其酒醉自摔,與本案坡道之坡度、乾溼及平坦度無關,自無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至聲請意旨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有拍到聲請人腳步穩健得走上救護車云云,然此畫面已在案發之後,而聲請人案發當時之狀況,既已同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如上,此對於原檢察官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之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之母楊悅心係於案發翌日至現場,此為聲請意旨所狀述陳明,而聲請意旨既認被告等可能因有訟爭有變動現場,則案發後一般人亦通常已可預見將有爭議發生,自亦有立刻變動現場之可能,是楊悅心能否證明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已不無可疑,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坡道照片(見他2680卷第11、12頁),其坡面平整且無水漬,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見聲請人有絆到、滑行或踩空,或有此情形時之一般人本能反應等情,已如前述,亦不足認本案坡道有無凹凸不平、濕滑之情形,與聲請人摔倒之原因有所關聯,況楊悅心既為聲請人之母,對於被告等而言,自屬告訴一方之對立性證人,如無補強證據,亦難僅以其唯一證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原檢察官認無傳喚楊悅心作證之必要,並無不當。另聲請人當日是否飲酒,及案發時之精神、身體舉止狀態,既已有聲請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憑認,原檢察官自無再傳喚當日與聲請人同行之同學作證,以確認聲請人當日是否飲酒及酒後狀態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檢察官未察聲請人牙齒係前後裂開,而非從中間裂開之情云云,然其所指此情如何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因外力跌倒而非自摔,並未據聲請意旨說明判準為何,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是原檢察官未斟酌及此,不能認有違誤。是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而有違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檢察官已就本案坡道所鋪設之地毯,是否具有防滑或止滑功能,函詢該地毯供應商美加美裝潢行,經其函覆略稱:該地毯雖未經防滑或止滑測試,但至少人在上面走路不會無緣無故跌倒(見調偵卷第63頁)等語,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既未見聲請人有滑行倒地之情,已如前述,原檢察官自無再就該地毯做何防滑或止滑測試之必要。又聲請意旨所指「坡度1 比8 」換算為「坡度度數」約為7.125 度,而案發現場經警實際以電子儀器測量本案坡道不同區段之坡度度數,除現場工作人員所指聲請人跌倒處(警方現場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明確指出案發時跌倒位置)之度數為7.6 而約略大於7.125 度外,男生廁所外側、走廊末端、中段等3 處之坡度分別為4.6 度、3.1 度、6.0 度,聲請人跌倒起點位置之坡度則為5.3 度,均小於7.125 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3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 張(見他卷第98至117 頁)在卷可查,可見聲請人倒地處之坡度固然略大於法定坡度,但其失足跌倒當時腳踏之處即跌倒起點位置,其坡度則為5.3 度,低於法定坡度許多,即應無聲請意旨所稱將導致正常人走在其上無法保持平衡而跌倒之情形,顯無就本案坡道是否符合規範坡度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就本案坡道之地毯做任何防滑或止滑之測試,且未鑑定本案坡道是否符合規範坡度,有調查不備之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