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曾永豐 李筱婷 簡奕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李瑞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永豐、李筱婷、簡奕以被告李瑞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對被告李瑞貴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聲請人3 人,該等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貴係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副總經理,聲請人曾永豐、李筱婷分別係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業務、助理,聲請人簡奕係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業務經理。晨楓公司為綠星公司之產品代理商,並為中磊公司之供應商,上開3 家公司互有生意往來之關係。嗣因中磊公司片面取消晨楓公司供應商資格,該等聲請人為了解其中原因並尋求解決,而與被告相約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之1 號G 棟8 樓中磊公司會議室開會協商。詎被告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我,幹你娘(臺語)」、「大家試看看(臺語)」、「相佇會到(臺語)」、「我不怕你喔(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聲請人3 人,致使該等聲請人心生畏佈,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中磊公司副總經理,聲請人曾永豐、李筱婷係晨楓公司之業務、助理,聲請人簡奕係綠星公司之業務經理,晨楓公司為綠星公司之代理商,且為中磊公司之供應商,3 家公司互有生意往來。嗣因中磊公司片面取消晨楓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並積欠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聲請人3 人為了解其中原因,並追討貨款尋求解決之道,乃於105 年12月8 日12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G 區中磊公司會議室協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我,幹你娘」、「大家試看看(臺語)」、「相佇會到(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聲請人3 人,致使該等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前開犯嫌,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光碟及譯文外,尚有證人曾志文、陳惠民、黃明麗、施鳳玲、游一峰等人足以佐證,而該證據資料均係於偵查中既已存在,並非應經調查始可得知。是檢察官前開處分書,並未就聲請人所提起告訴之事實詳加審酌卷內證據,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場之聲請人3 人、被告及陳惠民、黃名麗、施鳳玲、游一峰等人均有共見共聞,何以被告無侮辱及恐嚇聲請人3 人,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主觀意思,則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考量當場情狀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使用習慣等,以探其真意。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為必要,然仍須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而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曾於105 年12月8 日10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之1 號G 棟8 樓中磊公司會議室內,與晨楓公司之曾永豐、李筱婷、綠星公司之簡奕、施鳳玲、游一峰等人開會,而會議中其確有以臺語說「我,幹你娘」、「大家試看看」、「相佇會到」、「我不怕你喔」等情,則本件茲有爭議而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前開言詞時,是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聲請人3 人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之所以會在聲請人3 人均在場之會議中為前開言詞,其於偵查中解釋稱:「在這個協調會上,有一個我們公司研發部與會的曾志文協理(在大陸蘇州研發中心是總經理,但是在臺灣總公司他是協理),他在會議上大聲的對採購部的陳惠民經理、採購專員黃明麗小組,對他們大聲咆哮,嚴厲指責他們,指責他們不滿意採購部對晨楓的處置方式,因為我對於曾協理對我們採購部一直指責的態度,並且還在廠商面前罵我們公司職員感到很不高興,但是我一直壓在心裡,沒有當場爆發,直到曾協理在會議中因為要趕飛機離開會議後,我才情緒的時爆發出來,因為我不想在曾協理面前爆發破壞我們之前的和諧關係,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所說這些話是在針對曾協理離開之前所說的這些事情,因為積壓憤怒脫口而出,並非針對晨楓、綠星。」、「只是針對曾協理離開前對公司員工咆哮的事情而感到不滿而發洩情緒,並非針對特定人。我沒有在嗆聲的意思。」等語,而聲請人3 人於偵查時,亦同稱:被告的這些話,是在發洩情緒,並無針對特定人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對照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在前開時、地所為之全文內容:「...我同意我採購不見得每一個人都脾氣很好很優秀,我從來我也不認為我有多優秀,但是我覺得大家互相嘛,對不對,留一條路給人家走嘛,就好像我今天我願意留一條路給你走,你非得要把我這些人逼到死胡同,我,幹你娘(臺語),大家試看賣(臺語),相佇會到(臺語),我不怕你喔(臺語),我在這公司我也是幾個主要高階主管之一喔,大家叫我...老闆,表示我在這公司我也不是混假的喔,今天把我李某人當成什麼樣子,大家相佇會到(臺語),林北今日是很忍他,再囂張試試看喔,大家試試看喔,我今天不是針對你喔,我今天就是在商言商,該給你們機會就給你們機會,我不會因為他,我跟他其實也是很好的朋友,我只是說他今天沒必要用這樣的方式在給我處理問題,你把他弄死了能怎麼樣? 這問題可以解決嗎? 我們今天是有心要找出問題,是什麼環節...」等語,假如被告之前開言詞,係針對聲請人3 人所為,被告何需對著聲請人3 人稱「我同意我採購不見得每一個人都脾氣很好很優秀,我從來我也不認為我有多優秀,但是我覺得大家互相嘛」、「我願意留一條路給你走,你非得要把我這些人逼到死胡同」等語,替自己採購部之同仁抱屈?被告亦無需再向在場者解釋「林北今日是很忍他」、「我今天不是針對你喔」、「我只是說他今天沒必要用這樣的方式在給我處理問題」等語,表明前開一席話並非針對聲請人3 人,而係在指責已離開之曾協理其處理事情之態度。因此,縱使被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對聲請人3 人為其等所指訴之言詞,然綜觀被告所為之全文內容,被告乃係因對同一公司曾志文協理指責採購部人員心生不滿,始在會議中而為之情緒性言論。因被告指責之內容及對象均與聲請人3 人無涉,其自無公然侮辱或恐嚇聲請人3 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聲請人3 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法單以被告確有前開時、地為聲請人3 人所指訴之言論,遽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聲請人3 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基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