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宣秀珍 季漢謙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季漢綺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季漢偉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9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季漢綺前以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審核後認除被告季漢偉於98年10月16日涉嫌偽造文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五)編號3 )部分以外之再議均無理由,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季漢偉於98年10月16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五)編號3 ),另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07 年2 月26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聲請。則該部分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際既未經駁回再議,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在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季漢偉為聲請人宣秀珍之子,聲請人季漢謙、季漢綺之兄弟,被告張家鳳則為被告季漢偉之妻,被告季漢偉及聲請人季漢謙、季漢綺之父親即被害人季興榮(於98年8 月3 日死亡)生前原與聲請人季漢謙同住,嗣聲請人季漢謙旅居美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關存摺、印章交予被害人及聲請人宣秀珍保管,並授權被害人及聲請人宣秀珍經手帳戶內之存、提款以處理在臺相關事務,96年2 月間被害人中風後,被告季漢偉、張家鳳為方便照顧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及聲請人宣秀珍同住,詎被告季漢偉與張家鳳為圖私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中風、聲請人宣秀珍年邁健康狀況不穩而自顧不遐,及保管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及季漢謙等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處理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事務之際,未經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授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之名義,偽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取款條上盜蓋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等人之印章,並持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關承辦行員行使,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關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告季漢偉,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機關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季漢偉更分別於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將被害人如附表一(三)(四)、聲請人宣秀珍附表二(三)、聲請人季漢謙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之美金匯至被告張家鳳、季漢偉及被害人如附表一(十)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季漢偉帳戶內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對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及季興榮之15個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計157 筆,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同)6447萬2389元,均流向被告2 人或其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皆未調查說明上開款項流向與用途為何,縱經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金流內容,亦與卷存之銀行交易明細明顯相違,可見其事實認定之基礎有所違誤,益徵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害人與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之帳戶款項有互相流通等情,並非正確。 ㈡被告雖提出聲請人宣秀珍之手稿以佐證其辯解,但聲請人宣秀珍就文件是否真實多次向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請求到庭說明,均未獲置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卻遽採被告所片面提呈之文件,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㈢被害人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時已八十多歲,經多次昏迷及送至加護病房急救,長時間因中風缺氧已造成記憶受損、癡呆、帕金森氏症,更有意識障礙、說話構因障礙困難或異常之情形,依其病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主導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間之金錢流動。且證人潘素美、李麗華與被告皆有利益關係,其證詞應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詳查季興榮之生前意識、言語、病歷資料及證人與被告之關係,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原駁回處分亦未詳查,仍沿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過於草率而有違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有可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各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季興榮、宣秀珍、季漢謙(下稱帳戶名義人3 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動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71頁、第278 至284 頁),此節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季漢偉關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於偵查中辯稱:該等帳戶金額的提領都是依照宣秀珍、季興榮所為,而季漢謙帳戶是由宣秀珍管理;季興榮附表一(一)至(九)帳戶是季興榮叫公司小姐去辦理的,我不會過問,我做我自己的業務;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於98年8 月3 日之提領是我所為,因季興榮中風要花很多錢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219 頁)。被告張家鳳則於偵查中辯稱:公司事情都是季漢偉和宣秀珍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19 頁)。且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緯力公司的職員,老闆說要轉帳、匯款我會去處理,季興榮會叫我去辦理帳戶的事情,宣秀珍、季漢謙的帳戶我也有經手過;3 個人的帳戶會互用、流通;宣秀珍會玩股票,會請我處理帳戶裡面的錢;季漢謙則是有帳戶由季興榮保管,是以臺銀的帳戶為主,支付水電、瓦斯自動扣款等使用,但除此以外,宣秀珍要用款的時候也會叫我提領;季興榮中風而時常出入醫院期間,其個人帳戶是放在公司,季興榮中風後帳戶款項除用於醫療費用外,還會支出墓園的費用;宣秀珍於96年1 月季興榮中風後有拿走存摺,但在那之後宣秀珍會請季漢偉拿存摺到公司請我去提領;季興榮帳戶於其98年8 月3 日過世當天有提領的原因好像是因為季漢偉辦季興榮喪葬要用錢,我除了帳戶名義人3 人渣打銀行帳戶沒有經手過外,其他帳戶都有請我處理過;但渣打帳戶以前他們都是通知行員,行員才再通知我說要過來公司蓋章,然後就拿資料到公司給我用印,我不清楚款項用途等語(見他卷第259 至261 頁),此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附表一至附表三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意。再加以聲請人季漢謙於偵查中陳稱:我附表三(一)的帳戶是緯力公司支付我在該公司上班薪水的帳戶、附表三(二)的帳戶則是季興榮、宣秀珍為每個子女所開設的帳戶,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都是從開戶開始,就由季興榮、宣秀珍幫我保管,附表三(一)帳戶從我把帳戶交給父母保管後,款項存到該帳戶內就不是為了支付我的薪水,而是支付我父母住處的水電費(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足見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名義人雖為季漢謙,但實為季興榮、宣秀珍所支配,款項均為該2 人存入,亦為該2 人所得自由運用,則被告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意,領取或匯出附表三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何偽造文書、竊盜或侵占之可言。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季漢偉為緯力公司董事長,李麗華為其職員等情為由,認為李麗華所述有偏袒之情,不可憑採,然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則雖被告與證人有特定關係,仍不能僅憑此否定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季漢偉於93至104 年間為季興榮擔任負責人之華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地價稅合計42萬7878元、於93年至96年間支付季興榮購買墓地之款項合計260 萬元、97年間支付墓園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68 萬元、96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支付外勞薪資、96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代季漢綺匯款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0 萬元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墓園工程承攬合約書、印尼勞工薪資表、女傭自行付款明細表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一第139 至164 頁),足見被告季漢偉確有為季興榮、季漢綺等人支出款項,則被告季漢偉縱有自附表一至附表三帳戶中提領款項,亦可能非為私用,而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權,使用於其等或其等子女之支出。 ㈣聲請人宣秀珍於100 年11月28日手寫2 張紙條指示李麗華、季漢偉將季漢謙帳戶內20萬元款項領出作為修理房屋之尾款等情,有宣秀珍手寫之手稿2 紙為證(見他卷第144 頁、第146 頁),且該手稿之真正復為聲請人書狀所是認(見他卷第253 頁),可見聲請人宣秀珍於季興榮96年中風後,仍有管理季漢謙帳戶,指示季漢偉、李麗華運用帳戶中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復提出宣秀珍書寫之多份手稿,於96年2 月21日略稱:96年季興榮病後,全部由季漢偉全權處理、母親監督,使公司經濟安定穩固等語;於97年6 月26日略稱:季興榮在季漢謙臺銀存款計165 萬元由母親領回自行運用:季漢謙帳戶內款項任何人不能提取,此款是父母所存,支付保險費等一切雜務費等語;於97年7 月23日略稱:季漢謙來信令人寒心,我和季興榮沒有昏庸,都很正常在辦自己事情,一切由我和季興榮作主,都是花我們自己的錢等語;於99年1 月17日略稱:95年季興榮購入保誠投資保單基金,拿出來給季漢偉操作,96年季興榮得病醫療費用很大,還要付墓地土地、作墓等費用,基金操作如果有賺可以取出等語;於99年1 月18日略稱:季興榮在臺銀所設季漢謙帳戶有父親管理,自96年起出納全由宣秀珍保管,支付季漢謙的保險費、房屋稅等等費用,帳戶內的錢都是宣秀珍、季興榮所有,非季漢謙財產等語;於99年1 月23日略稱:董事長季興榮決定一切事情他人無權干涉;季興榮董事長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93年存款請胡明宏經理處理一切事項,有季興榮安排決定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117 頁、本院家訴卷一第137 頁、他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65 至166 頁),可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之運用,確係出於宣秀珍、季興榮之指示。 ㈤聲請意旨雖提出宣秀珍於105 年7 月23日及105 年10月24日之錄影及其譯文,略稱:季興榮中風後不能表達,我與季興榮存摺印章都是由季漢偉在公司保管,沒有寫過季漢偉所提出之手稿;渣打銀行帳戶的錢是養老金,不是像季漢偉說的要給張家鳳,季漢偉把我們的積蓄一掃而光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第179 頁),然該等錄影並非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無從保障陳述人之任意性;況且譯文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勘驗製作,而係由聲請人自行作成,其譯文是否與錄影相符亦有疑問。縱認該錄影、譯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然被告亦提出聲請人宣秀珍於102 年4 月26日談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略稱:季興榮是掌大權的,多少股份都是季興榮決定的,股權大部分都移轉給季漢偉,是季興榮決定的,後來季漢謙寄來的信中說他的股權逐漸減少,寫我昏庸,我就寫了一封信給他,罵他說我什麼時候昏庸了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則此譯文與前開105 年之譯文,頗有扞格之處,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孰為實在,自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提出宣秀珍之手寫書信,於105 年12月3 日略稱:季興榮住院後,季漢偉跑幾十次銀行搜刮錢,把公司股份,全家人銀行存款全搜空等語;於106 年2 月15日略稱:季漢偉很會編我手條,季漢偉在家事庭拿出7 張手條,只有2 張是我寫的;李麗華是我們辦公室的職員,一定會冤枉是我讓她去辦理的;季興榮病倒在醫院,大小便也不會表達,根本不知道外面事情等語;於106 年4 月25日略稱:自從季興榮中風後,我和季興榮就再也沒去過公司,季漢偉和外面人騙法官,說季興榮清醒,季興榮靠鼻管餵食,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說話等語(見他卷第290 至292 頁、第224 至226 頁、第301 至302 頁)。然此等書信與前述被告提出之手稿內容矛盾,既無其他資料可資為判斷基礎,本院即無從僅以事後提出之宣秀珍書信,斷定前開被告提出宣秀珍手稿並非真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並未傳訊宣秀珍說明、釐清,或辨明被告所提文件有無冒名、偽造等情事,即採信被告所提文件,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等語。然檢察官有傳喚宣秀珍於105 年10月24日作證,宣秀珍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4頁、第101 頁);聲請人嗣後並提出宣秀珍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略稱:「(問:你會不會想要回臺灣幫他作證,上法院作證?)他叫我作證人,我怎麼可以幫他作證作偽證呢?」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則宣秀珍是否有作證意願,實屬不明。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3 日以刑事聲請狀陳稱宣秀珍願意專程自美國回臺灣作證等語(見他卷第299 頁),然該份書狀所附宣秀珍自述文稿中,卻又稱:「請法官大人體諒我路途遙遠,容許我說幾句話」等語(見他卷第302 頁),則宣秀珍作證意願與書狀所述似有不同,再加以宣秀珍居住美國,若無宣秀珍之配合,勢必難使宣秀珍到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4日傳喚宣秀珍未到後,即未再傳喚,核屬其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未盡之處。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不得自行調查證據,則本院自不能自行傳喚宣秀珍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㈦依季興榮病歷資料,其雖曾出現意識障礙、疑似帕金森氏症、老人癡呆疾病、撲克臉、構音障礙等症狀(見本院家訴卷一第85至371 頁),然帕金森氏症與老人癡呆症(阿茲海默症)均係漸進性之疾病,依病歷資料,並未有病程發展程度之量表,自無從僅以病歷提及帕金森氏症或阿茲海默症,即判斷季興榮與他人溝通之能力。況且依前開病歷資料,季興榮於96年2 月間中風後,於96年2 月15日雖有構音障礙,但該日較為清楚;於96年3 月5 日能與其他人交談,總體狀況有改善;於96年4 月12日仍能夠應答;於96年4 月24日跟身心科醫師即牧師談過後好像好一些;於96年7 月5 日意識清醒,比較有自行復健的意願,會說比較多的話。足見季興榮病況時有起伏,有時惡化,但有時有所進展,狀況良好時,尚能維持清醒意識,並與醫師、牧師交談。則難以季興榮曾經出現意識障礙、構音障礙等症狀,即斷定季興榮自96年2 月中風開始,即全無指示季漢偉、李麗華操作附表一至附表三帳戶之能力。再加以證人潘素美於偵查中證稱:季興榮生病後,有去醫院看過季興榮2 、3 次,也常常去季興榮家中看他,忘記最後一次看季興榮是在何時,但是是在季興榮過世前沒有多久,最後一次看季興榮時我們有寒喧,季興榮知道我是誰,我有問他身體好不好,他也有回答;我每次去看季興榮都會問是否知道我是誰,季興榮都會說知道我是潘小姐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益見季興榮於中風後仍保有與他人溝通,指示季漢偉、李麗華操作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能力。聲請意旨雖認若季興榮未有意識障礙或癡呆之情形,毋庸一再向其確認是否知道自己身分等語。然疾病發展程度各人不一,患有此等疾病並不代表即完全喪失相關能力,探望者知悉季興榮曾經中風,並疑似有阿茲海默症或帕金森氏症,自然會探問季興榮,以得知其目前病況,但此並不代表季興榮於潘素美探望時,即完全喪失意識或與他人溝通之能力,聲請意旨此節主張難以憑採。聲請意旨復謂潘素華曾經為被告利益竄改聲請人保單,所言難以憑採等語。然縱使去除潘素華證述,依季興榮病歷資料,亦難以斷定季興榮中風後即喪失溝通、表達之機能,即不能僅以潘素華與被告、聲請人間之特定關係認定潘素華所述無可憑採。 ㈧附表一(二)編號1 、(十)編號2 、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款項係提領後匯入或直接匯入被告季漢偉帳戶;附表一(三)編號1 、(四)編號1 所示款項,係匯入聲請人宣秀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內後,再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於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張家鳳帳戶;附表三(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則係匯入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或季漢偉、張家鳳2 人之帳戶中等情,有銀行相關匯款、取款及存款之單據、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56頁、第72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85 頁),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有流入被告季漢偉、張家鳳帳戶內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款項係流入宣秀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乙節並有違誤。然而,附表二(二)編號8 所示款項,提領後係存入季興榮附表一(六)所示帳戶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0 頁),足認原不起訴處分認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各帳戶間有相互流動之情事,尚非無據。況且依證人李麗華前開所述,其所經手附表一至附表三款項之提領,均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意,聲請人季漢謙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國期間,緯力公司的經營是由季興榮實際經營,指示季漢偉如何經營公司,只是最後幾年季興榮狀況很差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再加以聲請人季漢綺提出之自述狀略稱:被告於季興榮中風後,對於季漢綺及其配偶探視季興榮、宣秀珍多有限制,宣秀珍出院後為方便照顧,自97年1 月19日至97年4 月15日住在季漢綺家中等語(見他卷第231 頁),足見被告季漢偉於季興榮96年2 月中風後,大部分期間有照顧季興榮、宣秀珍之情事,被告季漢偉並有提出為季興榮、季漢綺等人支出費用之單據,已如前述,可見附表一至三款項雖有流入季漢偉、張家鳳之帳戶,尚無法排除係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指示支應緯力公司或宣秀珍、季興榮所需,抑或嗣後供季漢綺等其他家族成員所支用。尚難僅以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斷定被告罪嫌。 ㈨綜上所述,雖有證據足認確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流動,其中有部分並係流入被告2 人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不能排除附表一至附表三,包括附表三以季漢謙為名義人之帳戶為季興榮、宣秀珍所實質支配,而附表一至附表三金額之支用,均係出於季興榮或宣秀珍之授意,即無從認為被告涉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被害人季興榮帳戶 (一)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2日 │4 萬8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48萬│ │ │ │元) │ ├───┼────────┼──────┤ │2 │96年3月9日 │30萬元 │ ├───┼────────┼──────┤ │3 │96年3月14日 │12萬元 │ ├───┼────────┼──────┤ │4 │96年3月16日 │28萬元 │ ├───┼────────┼──────┤ │5 │96年3月21日 │ 6萬元 │ ├───┼────────┼──────┤ │6 │96年3月26日 │25萬元 │ ├───┼────────┼──────┤ │7 │96年3月30日 │13萬元 │ ├───┼────────┼──────┤ │8 │96年3月30日 │30萬元 │ ├───┼────────┼──────┤ │9 │96年4月2日 │25萬元 │ ├───┼────────┼──────┤ │10 │96年4月3日 │30萬元 │ ├───┼────────┼──────┤ │11 │96年4月4日 │26萬元 │ ├───┼────────┼──────┤ │12 │96年4月9日 │28萬元 │ ├───┼────────┼──────┤ │13 │96年4月10日 │25萬元 │ ├───┼────────┼──────┤ │14 │96年4月11日 │24萬元 │ ├───┼────────┼──────┤ │15 │96年4月12日 │21萬元 │ ├───┼────────┼──────┤ │16 │96年4月13日 │18萬元 │ ├───┼────────┼──────┤ │17 │96年4月17日 │30萬元 │ ├───┼────────┼──────┤ │18 │96年4月18日 │28萬元 │ ├───┼────────┼──────┤ │19 │96年4月19日 │28萬元 │ ├───┼────────┼──────┤ │20 │96年4月23日 │25萬元 │ ├───┼────────┼──────┤ │21 │96年4月24日 │25萬元 │ ├───┼────────┼──────┤ │22 │96年4月25日 │30萬元 │ ├───┼────────┼──────┤ │23 │96年4月26日 │30萬元 │ ├───┼────────┼──────┤ │24 │96年4月27日 │23萬元 │ ├───┼────────┼──────┤ │25 │96年4月30日 │25萬元 │ ├───┼────────┼──────┤ │26 │96年5月2日 │25萬元 │ ├───┼────────┼──────┤ │27 │96年5月3日 │25萬元 │ ├───┼────────┼──────┤ │28 │96年5月4日 │25萬元 │ ├───┼────────┼──────┤ │29 │96年5月7日 │25萬元 │ ├───┼────────┼──────┤ │30 │96年5月8日 │25萬元 │ ├───┼────────┼──────┤ │31 │96年5月9日 │23萬2000元 │ ├───┼────────┼──────┤ │32 │96年5月10日 │25萬元 │ ├───┼────────┼──────┤ │33 │97年8月12日 │29萬元 │ └───┴────────┴──────┘ (二) 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366 萬6667元│ │ │ │ │ ├───┼────────┼──────┤ │2 │96年5月30日 │50萬元 │ ├───┼────────┼──────┤ │3 │96年6月11日 │50萬元 │ ├───┼────────┼──────┤ │4 │96年9月27日 │50萬元 │ ├───┼────────┼──────┤ │5 │96年10月30日 │40萬元 │ ├───┼────────┼──────┤ │6 │97年1月2日 │13萬元 │ ├───┼────────┼──────┤ │7 │97年1月8日 │1 萬1131元 │ ├───┼────────┼──────┤ │8 │97年12月4日 │8 萬3000元 │ ├───┼────────┼──────┤ │9 │98年1月12日 │3 萬元 │ ├───┼────────┼──────┤ │10 │98年1月15日 │2 萬元 │ ├───┼────────┼──────┤ │11 │98年2月9日 │3 萬元 │ ├───┼────────┼──────┤ │12 │98年2月13日 │6000元 │ ├───┼────────┼──────┤ │13 │98年2月27日 │3 萬元 │ ├───┼────────┼──────┤ │14 │98年3月17日 │3 萬元 │ ├───┼────────┼──────┤ │15 │98年4月6日 │2 萬元 │ ├───┼────────┼──────┤ │16 │98年4月20日 │3 萬元 │ ├───┼────────┼──────┤ │17 │98年5月19日 │3 萬元 │ ├───┼────────┼──────┤ │18 │98年6月6日 │3 萬元 │ ├───┼────────┼──────┤ │19 │98年6月23日 │3 萬元 │ ├───┼────────┼──────┤ │20 │98年7月13日 │5 萬元 │ ├───┼────────┼──────┤ │21 │98年7月29日 │1 萬元 │ ├───┼────────┼──────┤ │22 │98年8月3日 │3 萬元 │ ├───┼────────┼──────┤ │23 │98年8月3日 │16萬元 │ └───┴────────┴──────┘ (三) 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10萬6242.52 │ │ │ │元 │ └───┴────────┴──────┘ (四) 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17萬1438.88 │ │ │ │元(告訴意旨│ │ │ │誤載為17萬 │ │ │ │1438.89元) │ └───┴────────┴──────┘ (五)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6月6日 │30萬元 │ ├───┼────────┼──────┤ │2 │96年6月7日 │24萬1500元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6月25日 │30萬元 │ ├───┼────────┼──────┤ │2 │96年6月26日 │40萬元 │ ├───┼────────┼──────┤ │3 │96年6月27日 │40萬元 │ ├───┼────────┼──────┤ │4 │96年6月28日 │45萬3300元 │ ├───┼────────┼──────┤ │5 │97年1月8日 │50萬6000元 │ ├───┼────────┼──────┤ │6 │97年3月4日 │50萬6000元 │ ├───┼────────┼──────┤ │7 │97年4月2日 │9692元 │ ├───┼────────┼──────┤ │8 │97年4月9日 │66萬8000元 │ ├───┼────────┼──────┤ │9 │97年4月11日 │3 萬2694元 │ ├───┼────────┼──────┤ │10 │97年5月8日 │5 萬2000元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2月12日 │9 萬7440元 │ ├───┼────────┼──────┤ │2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 ├───┼────────┼──────┤ │3 │96年6月5日 │50萬元 │ ├───┼────────┼──────┤ │4 │96年6月6日 │23萬6500元 │ ├───┼────────┼──────┤ │5 │96年9月10日 │52萬元 │ ├───┼────────┼──────┤ │6 │96年10月12日 │70萬元 │ ├───┼────────┼──────┤ │7 │96年10月15日 │47萬5800元 │ ├───┼────────┼──────┤ │8 │96年10月17日 │55萬5000元 │ ├───┼────────┼──────┤ │9 │96年10月17日 │2 萬4000元 │ └───┴────────┴──────┘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7年5月13日 │7100元 │ └───┴────────┴──────┘ (九)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7年3 月21日 │18萬6650元 │ │ │(告訴意旨誤載為│ │ │ │97年4月1 日) │ │ └───┴────────┴──────┘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4月2日 │13萬元 │ ├───┼────────┼──────┤ │2 │96年6月1日 │80萬元 │ ├───┼────────┼──────┤ │3 │96年6月4日 │28萬3233元 │ ├───┼────────┼──────┤ │4 │96年7月2日 │13萬元 │ ├───┼────────┼──────┤ │5 │96年10月1日 │13萬元 │ ├───┼────────┼──────┤ │6 │97年1月3日 │13萬元 │ ├───┼────────┼──────┤ │7 │97年1月14日 │50萬6000元 │ ├───┼────────┼──────┤ │8 │97年3月7日 │50萬6000元 │ ├───┼────────┼──────┤ │9 │97年4月16日 │66萬8000元 │ └───┴────────┴──────┘ 附表二:聲請人宣秀珍帳戶 (一)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21日 │20萬元 │ ├───┼────────┼──────┤ │2 │96年3月26日 │10萬元 │ ├───┼────────┼──────┤ │3 │96年4月16日 │30萬元 │ ├───┼────────┼──────┤ │4 │96年5月30日 │15萬471元 │ ├───┼────────┼──────┤ │5 │96年6月7日 │50萬元 │ ├───┼────────┼──────┤ │6 │96年6月8日 │10萬元 │ ├───┼────────┼──────┤ │7 │96年6月8日 │50萬元 │ ├───┼────────┼──────┤ │8 │96年6月14日 │24萬7520元 │ ├───┼────────┼──────┤ │9 │96年7月12日 │43萬1000元 │ ├───┼────────┼──────┤ │10 │96年8月28日 │28萬8000元 │ ├───┼────────┼──────┤ │11 │96年9月26日 │9 萬6000元 │ ├───┼────────┼──────┤ │12 │96年10月19日 │17萬元 │ ├───┼────────┼──────┤ │13 │96年11月29日 │19萬4000元 │ │ │(原不起訴處分書│ │ │ │誤載為96年11月20│ │ │ │日) │ │ ├───┼────────┼──────┤ │14 │96年12月12日 │9 萬7000元 │ ├───┼────────┼──────┤ │15 │96年12月17日 │56萬3000元 │ ├───┼────────┼──────┤ │16 │96年12月25日 │48萬5000元 │ ├───┼────────┼──────┤ │17 │96年12月27日 │19萬4000元 │ ├───┼────────┼──────┤ │18 │97年1月3日 │38萬8000元 │ ├───┼────────┼──────┤ │19 │97年1月4日 │9 萬7000元 │ ├───┼────────┼──────┤ │20 │97年1月11日 │29萬1000元 │ ├───┼────────┼──────┤ │21 │97年1月16日 │23萬5375元 │ ├───┼────────┼──────┤ │22 │97年1月22日 │38萬5749元 │ ├───┼────────┼──────┤ │23 │97年1月24日 │19萬4000元 │ ├───┼────────┼──────┤ │24 │97年1月28日 │18萬4300元 │ ├───┼────────┼──────┤ │25 │97年2月1日 │28萬2500元 │ ├───┼────────┼──────┤ │26 │97年2月4日 │8 萬4509元 │ ├───┼────────┼──────┤ │27 │97年2月5日 │9 萬7000元 │ ├───┼────────┼──────┤ │28 │97年2月14日 │19萬4000元 │ ├───┼────────┼──────┤ │29 │97年2月20日 │29萬1000元 │ ├───┼────────┼──────┤ │30 │97年2月21日 │19萬4000元 │ ├───┼────────┼──────┤ │31 │97年2月22日 │9 萬7000元 │ ├───┼────────┼──────┤ │32 │97年2月29日 │38萬8000元 │ ├───┼────────┼──────┤ │33 │97年3月7日 │47萬7999元 │ ├───┼────────┼──────┤ │34 │97年3月17日 │28萬3500元 │ ├───┼────────┼──────┤ │35 │102年3月19日 │5000元 │ ├───┼────────┼──────┤ │36 │102年9月9日 │30萬元 │ ├───┼────────┼──────┤ │37 │102年9月13日 │30萬元 │ ├───┼────────┼──────┤ │38 │102年9月18日 │30萬元 │ ├───┼────────┼──────┤ │39 │102年9月24日 │30萬元 │ ├───┼────────┼──────┤ │40 │102年10月1日 │30萬元 │ ├───┼────────┼──────┤ │41 │102年10月7日 │30萬元 │ ├───┼────────┼──────┤ │42 │102年10月11日 │30萬元 │ └───┴────────┴──────┘ (二)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366 萬6667元│ ├───┼────────┼──────┤ │2 │96年6月13日 │70萬7761元 │ ├───┼────────┼──────┤ │3 │96年10月15日 │24萬8000元 │ ├───┼────────┼──────┤ │4 │96年10月17日 │26萬500 元 │ ├───┼────────┼──────┤ │5 │96年10月22日 │26萬2500元 │ ├───┼────────┼──────┤ │6 │96年10月31日 │80萬元 │ ├───┼────────┼──────┤ │7 │96年11月1日 │50萬元 │ ├───┼────────┼──────┤ │8 │97年1月8日 │15萬2981元 │ ├───┼────────┼──────┤ │9 │97年11月7日 │15萬8810元 │ └───┴────────┴──────┘ (三)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37萬5341元 │ │ │ │(告訴意旨誤│ │ │ │載為9 萬7659│ │ │ │.88元 ) │ └───┴────────┴──────┘ 附表三:聲請人季漢謙帳戶 (一)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293 萬3333元│ ├───┼────────┼──────┤ │2 │96年6月12日 │50萬元 │ │ │(原不起訴處分誤│ │ │ │載為96年6月22日 │ │ │ │) │ │ ├───┼────────┼──────┤ │3 │96年7月10日 │40萬元 │ ├───┼────────┼──────┤ │4 │96年9月21日 │40萬元 │ ├───┼────────┼──────┤ │5 │96年9月26日 │33萬元 │ ├───┼────────┼──────┤ │6 │97年1月24日 │12萬5000元 │ ├───┼────────┼──────┤ │7 │97年6月24日 │60萬元 │ ├───┼────────┼──────┤ │8 │97年6月25日 │40萬元 │ ├───┼────────┼──────┤ │9 │97年6月26日 │65萬元 │ ├───┼────────┼──────┤ │10 │97年12月15日 │1 萬3200元 │ ├───┼────────┼──────┤ │11 │98年2月24日 │12萬5000元 │ └───┴────────┴──────┘ (二)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7年4月29日 │2 萬5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25萬│ │ │ │元) │ ├───┼────────┼──────┤ │2 │97年4月29日 │2 萬5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25萬│ │ │ │元) │ ├───┼────────┼──────┤ │3 │97年5月6日 │3萬7731.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