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倪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倪筠惠涉有贓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6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明知夏惠民(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未出示相關證件,顯非有權代表聲請人出售廠房倉庫內屬聲請人所有財物之人,且明知塑膠棧板,每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以顯低於市價之每片360 元至420 元代價,自夏惠民購買如附表所示綠色、黑色塑膠棧板,嗣夏惠民與其弟夏育民(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盜賣聲請人公司廠房倉庫內財物予蔡火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蔡火長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聲請人廠房搬運時,為聲請人員工賴志文等人上班發覺,且經清點相關損失財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聲請人統計,本件棧板每片價格約1,000 元,然亞洲公司人員於偵查中稱:夏惠民以電話告知其所任職之公司要關廠,所以要出清棧板等語,而被告以95萬1,750 元購入2,636 片棧板,每片棧板約361 元,僅約原價3 分之1 價格,顯屬不相當之對價,有違常情。又被告利用非營業時間之週六、週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載貨,亦令人存疑。是原處分認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夏惠民係盜賣聲請人財物而仍故買之犯意,應有違誤。 (二)夏惠民僅為聲請人公司之保全,並非代表人或負責人,顯然無法代表聲請人。交易過程中,夏惠民均未出具聲請人之授權文件或公司大小章,聲請人更未就出售棧板乙事開立統一發票或訂立契約,又被告竟將購買棧板之價款分別以14萬3,250 元及68萬元匯入夏惠民個人帳戶,另以現金給付夏惠民12萬8,500 元,均未支付予聲請人公司帳戶,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足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對此詳查,亦有疏漏。 (三)證人吳珮寧為被告員工,本有迴護被告或推諉責任之可能,憑信性堪慮;各該前往聲請人公司載運棧板之司機均未親身經歷被告與夏惠民之交易過程,其等證述亦無法說明實情;原處分逕以上開證據加以推論,顯有謬誤,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故買或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該標的物有贓物之認識,如屬客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之物,縱行為人有購買或收受行為,亦不該當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罪責。 五、被告固坦承向夏惠民購買棧板,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亞洲公司係做二手棧板買賣,夏惠民自網路上看到公司員工吳珮寧刊登之廣告及手機號碼而與吳珮寧聯絡,伊不曾與夏惠民接洽,僅於104 年12月12日由耿筱汶開車載送伊及吳珮寧至聲請人之公司拜訪,耿筱汶將車停在外面等候,吳珮寧打電話給夏惠民後,夏惠民出來接待伊及吳珮寧進入聲請人公司,行經大門時保全人員也有打招呼,且夏惠民表示聲請人公司將關廠,要出清棧板,故款項不方便匯入聲請人帳戶,要求支付現金或直接匯入夏惠民帳戶,聲請人之發票再後補,又依伊從事二手棧板買賣經驗,也曾匯款或現金支付款項再讓客戶後補發票,故沒有懷疑夏惠民作法有何異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棧板,客觀上固為夏惠民盜賣聲請人所有之物,然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所購買之棧板有贓物之認識,始得以故買贓物罪責相繩。關於被告即亞洲公司與夏惠民聯繫買賣棧板事宜之過程,業據亞洲公司員工吳珮寧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17日夏惠民以電話聯絡伊,告知聲請人公司要關廠,欲出清棧板,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並於同日加入LINE群組後即傳送棧板圖片,伊詢問過尺寸後,出價200 元至320 元,最後以420 元成交,期間夏惠民並表示因之前沒有交易過,需付現金,發票後補,伊要求於週四看棧板,夏惠民表示上班時間聲請人公司較忙,老闆又急著處理棧板,故通知貨運公司於104 年11月21日搬運並代付現金給夏惠民,貨送至東勢公司倉庫後,發現部分棧板有瑕疪,也曾照相給夏惠民,繼續交易後,也是請司機去搬運,第1 次搬運時夏惠民給單據上蓋有聲請人公司收發章、第2 次又交付送貨單,伊認為夏惠民是代表聲請人出售棧板,如果知道是贓物就不會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 至134 頁);又吳珮寧於附表所示時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惠民購買附表所示之棧板,並委託維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維宸公司)負責人許波亭派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所示之棧板,運送至被告向東勢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東勢公司)承租倉庫內存放等情,有吳珮寧與夏惠民(暱稱「老夏」)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單、支出證明書、東勢公司簽收清單一覽表等資料(見他卷第150 至161 頁)在卷可參,足認吳珮寧前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信,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二)聲請意旨雖質以亞洲公司購買聲請人所有棧板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又屢於非營業時間前往聲請人公司載貨,實與常情有悖,而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所示棧板為贓物。惟動產之買賣,因不若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一般人本無從由公示制度得悉,僅得就動產實際上占有、使用情形,推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查證出賣人所交付動產來源之正當性,亦因無任何公示資料可資佐憑,更顯困難,僅得由買受人憑交易慣習及個人社會經驗、專業程度,綜合當時實際交易情形判斷之,尤以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至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要難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遑論產生此為贓物之確信。被告身為二手棧板之買賣業者,就其曾以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臺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森大企業社等公司收購二手棧板後,運送至東勢公司進倉存放等情,提出亞洲公司網路廣告網頁及上開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東勢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各1 份等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77 至204 頁),並未明顯低於亞洲公司過去之購買紀錄。另買賣之債之清償期、清償地,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非必約定於上班時間或假日為之,況聲請人公司從事材料製造及買賣,衡情於假日時間應仍有保全及值班人員值勤待命,公司業務並非全然停擺,縱亞洲公司於假日雇請貨運公司前往載貨,客觀上亦無任何違情之處。綜上,尚難僅以亞洲公司向夏惠民以每片約361 元之價格購買棧板及於假日前往載貨,即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聲請意旨所質,並無理由。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夏惠民僅為保全人員,無權代表聲請人交易,詎被告將貨款直接給付夏惠民,顯然違背交易常情乙節。夏惠民受雇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下稱國強保全公司),自103 年12月1 日起,派駐在聲請人公司廠房內從事保全工作,於104 年12月18日因將放置在聲請人公司廠房倉庫內財物擅自出賣與蔡火長,而涉犯業務侵占、強盜等罪責等情,有國強保全公司僱用契約、105 年2 月19日105 年度理字第5 號函(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8至116 頁、第219 至230 頁),已堪認定,自無法排除夏惠民利用擔任廠房保全人員職務之機會,進出聲請人公司廠房、取得聲請人使用之空白收據、送貨單及收發章,並於與被告交易時,交付其簽名、蓋章之聲請人收據、送貨單,以取信被告之可能,此自卷附本案交易相關之聲請人編號210903號收據、編號004552送貨單影本(見他卷第41、46頁),觀之甚明,上開收據及送貨單上固無聲請人之授權文件或公司大小章,惟形式上卻仍有聲請人之抬頭、收發章、浮水印編號,一般人在無從知悉夏惠民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時,自可能誤信夏惠民係經聲請人授權代表出售棧板而與之交易,且自被告所提亞洲公司之歷史交易資料以觀,亦不乏「先付款、後取貨」、「先付款、後取發票」、「貨款逕匯入指定個人帳戶」之前例(見他卷第165 至175 頁),是難因被告接洽、交易、匯款對象並非有權代表聲請人之人,即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夏惠民係盜賣聲請人財物,而仍故買之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證人即維宸公司負責人許波亭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亞洲公司有合作關係,吳珮寧通知伊至聲請人公司載運塑膠棧板,伊乃先後於104 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自行或調派李界元、謝清霖、徐茂基、林玉欽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共出車14次前往載運,伊於104 年11月21日18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羅標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到聲請人公司,由警衛放行進入廠內搬運等語(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核其所述,均與證人即桃福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司機羅標鳳、龍洲運輸有限公司靠行司機李界元、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鄭崑賢、鵬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謝清霖、維宸公司司機徐茂基、福全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黃偉賢等人於警詢中所證於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有多次駕駛貨車至聲請人公司載運棧板,並由夏姓警衛放行進入廠內等情相符(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並有104 年11月21日等載運棧板之收據附卷足稽(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自可採信;又證人即東勢公司負責人黃新增於警詢時證稱:亞洲公司向伊承租倉庫,104 年12月間通知會有棧板搬入倉庫,經清點結果為2,636 片等語(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資料)。上開貨運公司司機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夏惠民之交易過程,但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所購得之棧板為贓物,應囑託維宸公司自行搬運,或自夏惠民處取得棧板後,旋即轉售他人以銷贓牟利,要無任憑許波亭派遣其他貨運公司司機於1 個月內分14次前往載運,徒增遭查獲風險之理,亦不可能仍按通常作業流程放置在東勢公司倉儲內,使偵查機關易於追查取贓。承上,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購之棧板係屬贓物之認知,是難僅憑被告自夏惠民處收購聲請人之棧板,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故買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表: ┌──┬───────┬────┬───────┬────────┐ │編號│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載運日期 │載運司機及數量 │ ├──┼───────┼────┼───────┼────────┤ │1 │104 年11月21日│306 片 │104 年11月21日│許波亭(216 片)│ │ │ │ │ │羅標鳳(90片) │ ├──┼───────┼────┼───────┼────────┤ │2 │104 年11月28日│357 片 │104 年11月28日│李界元(165 片)│ │ │ │ │ │鄭崑賢(192 片)│ ├──┼───────┼────┼───────┼────────┤ │3 │104 年12月20日│1,418 片│104 年12月20日│鄭崑賢(202 片)│ │ │ │ │ │謝清霖(416 片)│ │ │ │ │ │徐茂基(416 片)│ │ │ │ │ │林玉欽(384 片)│ ├──┼───────┼────┼───────┼────────┤ │4 │104 年12月20日│555 片 │104 年12月21日│李界元(180 片)│ │ │ │ │ │黃偉賢(195 片)│ │ │ │ │ │簡清郎(180 片)│ ├──┼───────┴────┴───────┴────────┤ │總計│2,636 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