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黃心渝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邱文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心渝前以被告邱文金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9 日委請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支票號碼ED0000000 號、發票人為頡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昇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104 年8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7,200 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向聲請人詐借現款,應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蓋被告所持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係屬俗稱之芭樂票(意即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且稱該票屆期定能兌現,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始借款給被告。按坊間所稱「芭樂票」係指非經授權使用,以他人之名義為人頭,開立距離到期日較長的支票,票據到期後不為付款行為,使票據跳票。此一行為,除民事票據上應負擔的債務責任,尚有刑事責任可處罰之。首先,開立票據的發票人,即此債權關係中應負擔債務之人(此與票據中發票人、付款人的概念不同),在開立支票時即無付款的意思,而是對債權人所施用的詐術,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此有天秤座法律網所記載之解釋可證。故苟上開支票確係坊間所稱之芭樂票,應認被告持以行使,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罪。原處分意旨對於上開支票是否所謂之芭樂票並未加以調查,且未說明上開支票是否所謂之芭樂票,遽認被告無詐欺意圖,其處分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聲請人認為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上開支票應屬芭樂票,且依上開解釋已構成詐欺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係於103 年間認識,雙方之前曾有投資美樂家公司之直銷上下線關係,聲請人並投資6 萬元至直銷事業,惟後因投資失利,經被告同意將6 萬元返還聲請人,嗣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持本件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以調借款項,扣除原承諾返還之6 萬元及利息後,聲請人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帳戶等請,業經聲請人證述或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41 號卷第14-15 頁、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 頁),並有本件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可查(見上聲議卷第4-6 頁),應堪認定。參以私人間之借貸,原有一定之風險,此應為出借款項之人於出借當時所應評估與承擔,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本屬浮動,並非固定不變,況以借款人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多係處於並非良好之狀況,亦屬社會之常情,亦難以被告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不佳而為詐欺行為有無之判斷依據,是本件依偵查中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及事後亦未履行償還,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嗣聲請人持本件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本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5-6 頁),聲請人並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頡昇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5日停業,所開立支票經退票者多達390 張,合計退票金額高達1 億7,560 萬805 元,而認本件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並提出頡昇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據,另以天秤座法律網所記載之解釋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芭樂票」之詞,並非法律上之用語,一般係指實際上無法兌現之票據,倘支票確係無法兌現,發票人或背書轉讓之人,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對持票人負擔票據責任,惟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回歸該罪之構成要件論斷。而發票人若於其資力不可能負擔之情況下,大量開立支票,而憑以取信他人獲得財物,或可藉由一切情狀判斷發票人是否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惟支票係具流通轉讓性質之有價證券,對持有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之人,通常係自發票人或他人處取得支票後再行轉讓支票權利,其對於該支票是否自始無兌現可能,未必能全然知曉,是對支票背書轉讓之人,若查無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尚乏此一證據,業如前述,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天秤座法律網所記載之解釋」,並非我國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所出具,況依該資料所載,係指「芭樂票」之發票人將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與本件被告僅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並不相同,自難以該等資料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2號案件審查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