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崑地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郭昱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崑地以被告郭昱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1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6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霍普金生醫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間,透過案外人伍鵬宇向聲請人佯稱:霍普金生醫公司準備上櫃,聲請人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100 張(每張1000股),於105 年間增資完成後,被告保證以每股70元價格買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25日匯款500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5 日與該公司股東吳有康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購得霍普金生醫公司10萬股之股票,惟霍普金生醫公司於105 年8 月間完成現金增資後,被告並未依約買回聲請人上開10萬股之股票,經聲請人向霍普金生醫公司股務查詢,始知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已於105 年10月31日以每股70元出售予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特先進公司),股款遭聲請人侵占。被告為避免上開犯行敗露,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填寫「霍普金生醫公司用印申請單」,冒用聲請人名義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40張,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辯稱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與訴外人吳有康簽立股份買賣契約,然因吳有康反悔而作廢,但未提出聲請人與吳有康合意解除契約之文書為證,被告又稱聲請人持有之股份係由其持有之10萬股股份過戶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證人伍鵬宇LINE對話僅簡略記載,且對話日期付之闕如,亦未明確記載雙方買賣標的為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聲請人僅以內容不完整之對話紀錄遽指被告有承諾以每股70元價格買回股票乙節,即難採信,但查,證人伍鵬宇已到庭證述稱告訴2 之LINE對話紀錄係由其提供,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於LINE對話確實親口保證增資後以每股70元買回投資人之股份,有偵訊筆錄可參,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證人伍鵬宇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逕以LINE對話不完整而認定被告無保證乙事,確有疏漏。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即萊特先進公司負責人江滄炫之證詞、萊特先進公司與廖繼洲105 年8 月3 日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作廢VOID」章之105 年10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認定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提之證券交易稅單乃公司內部疏失所致等情堪予採信;然查,依告證6 所示,105 年10月31日聲請人出售10萬股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與萊特先進公司之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單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無「VOID作廢章」,且係霍普金生醫公司股務人員寄給聲請人,足徵被告確有依其保證以每股70元之承諾代為處分投資人之股份,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向證券交易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相關資料,即逕自認定上開交易作廢,實未盡調查之義務。 ㈣原不起訴書以霍普金生醫公司105 年8 月5 日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聲請人「王崑地」之印文,與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與吳有康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聲請人購買儀器印鑑上之印文相符,而認聲請人有於105 年8 月5 日將所持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10萬股之股份,以每股5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但查,聲請人並未同意以每股50元價格出售股票予被告,此亦與105 年10月31日告訴人出售10萬股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與萊特先進公司之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單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不符,且原不起訴書未囑託機關鑑定,僅以肉眼觀之即認印文相符,實嫌率斷。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所立之聲明書為證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以500 萬元價格取得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但觀之告訴人之聲明書僅表示賣出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100 張,並無文字表示告訴人以每股50元之代價出售,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常理。 ㈥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亦自承有收到現金70萬元,剩餘股款180 萬元則係與被告合資1520萬元購買萊特先進公司股票520 張之事實,亦據證人江滄炫證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股款700 萬元云云,顯無可採;惟查,上開70萬元乃被告給付借名登記之費用,聲請人並無資金買受萊特公司520 張股票,且該520 張股票被告亦已出售予他人,聲請人並具狀聲請調閱萊特公司520 張股票之資金交易明細,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逕採證人江滄炫之傳聞證述,實嫌速斷。 ㈦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之105 年11月9 日霍普金生醫公司用印申請單及持股證明書部分,因上開用印申請單及持股證明書,性質上僅屬聲請人有意購買霍普金公司股票而預先製作之證明文件,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亦無可採;惟105 年11月9 日霍普金生醫公司用印申請單及持股證明書4 萬股部分,係先有股票交易行為方有持股證明書,但聲請人並未於105 年11月9 日出資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4 萬股,亦未授權被告代為買受,顯見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該40張股票,此有霍普金公司股務人員方士維可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經傳訊證人方士維,亦未詳查上開4 萬股之交易明細,逕以被告提出其自行蓋作廢文件逕認被告未涉偽造文書罪刑,實嫌率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匯款500 萬元至霍普金生醫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帳戶,購買該公司股份10萬股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58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第14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佯稱將以每股70元之價格買回股票,使其陷於錯誤,而以每股50元,總價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10萬股,而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但據聲請人自陳:70元買回是伍鵬宇告訴我的,被告沒有告訴我,因為當時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足徵被告辯稱:只有伍鵬宇承諾聲請人70元買回,我沒有承諾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㈢證人伍鵬宇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聲請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被告說1 股50元,100 張股票500 萬,隔年3 、4 月增資完成後,願以1 股70元買回,我問被告是否有保證,她說保證買回,她有傳LINE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聲請人並提供證人伍鵬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24頁)。惟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係擷取兩人對話之部分內容,前後語意並不完整,參以證人伍鵬宇證稱:沒有完整的LINE對話記錄,其他的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兩人對話中所回覆之「可以」、「保證」並非針對伍鵬宇所稱500 萬買100 張股票之事,實難認全然無稽。再者,上開LINE對話內容雖有「那70增資你可以保證買回嗎?」、「可以」等文字,但該「70增資」究係指70元增資之時,即指買回之時間,抑或如伍鵬元所稱每股70元之代價,即指買回之價格,因該句話文義並不明確,實難以該內容不完整,文義又不明確,而有爭議之對話紀錄,作為伍鵬宇證述之佐證。況伍鵬宇證稱:當初我介紹聲請人時,我跟聲請人說投資500 萬,可以用700 萬元買回,被告說她舊股是每股10元,用50元賣出,中間有40元價差,她同意將一半價差200 萬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意即被告以每股50元出售予聲請人之股票,乃被告以每股10元所購得,其中價差400 萬元,被告同意支付一半予伍鵬宇,但據證人伍鵬宇之前所述,聲請人以500 萬元購得之股票,被告日後尚須以700 萬元之代價保證買回,其間何來400 萬元之價差?如何能支付伍鵬宇佣金200 萬元?復依據伍鵬宇所述,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股份乃被告所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亦與聲請人證稱:我匯款500 萬元,並與霍普金生醫公司股東吳有康簽立股份買賣契約,購買吳有康所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等情節,並不相符,則伍鵬宇之證述既有上述不合理,且與聲請人所述不相符之處,實難認其證述可採。而本件除伍鵬宇之證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保證將以每股70元之代價買回持股之方式,詐欺聲請人購股之犯行,自難僅以伍鵬宇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將其匯款500 萬元所購得之霍普金生醫公司10萬股之股份,以每股70元之代價出售予萊特公司,卻將購股所得之700 萬元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卷第29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繳款書僅得證明105 年10月31日聲請人曾申報股票交易並繳納稅款,並無法證明萊特公司有因購買聲請人持股而匯款7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聲請人持上開繳款書而指摘被告因出售其持股而收得700 萬元股款一節,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即萊特公司負責人江滄炫證稱:105 年8 月萊特公司有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之股票,當時是向該公司創辦人廖繼洲以每股70元之代價購買407 張股票,款項都是匯給廖繼洲,萊特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購買過股票,證券交易稅單之記載應該是個錯誤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並有廖繼洲與萊特公司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0 頁、第151 頁),至聲請人所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於105 年8 月5 日轉讓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方士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霍普金生醫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足以認定被告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10萬股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出售予萊特公司,更未因售股而取得700 萬元之股款,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售股所得股款項700 萬元乙節,並非有據,要難採信。 ㈤聲請人又主張其出售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其中250 萬元投資霍普金儀器公司云云,惟依聲請人親簽之聲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第15頁),其上記載:「本人王崑地於105 年8 月5 日賣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張,其中250 萬投資霍普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金額係由第三人以本人的名字匯入戶名霍普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黃美娜帳號0000-00-000000-0。本人已賣出250 張給4 人,前已收到匯款221 萬元。今再收到29萬元(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至此本人所有霍普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轉讓與他人。」另觀之霍普金儀器公司股票記載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5 年8 月16日(見他字卷第154 頁),顯見聲請人所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早於105 年8 月5 日即已出售,聲請人並以出售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所得之款項匯入霍普金儀器公司籌備處帳戶,於霍普金儀器公司設立登記前投資該公司250 萬元,則聲請人再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指稱其所有之股份係於105 年10月31日方出售予萊特公司,所述顯然矛盾,自難採信。本件既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所有之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確以700 萬元之代價出售,參酌聲請人亦不否認有以售股所得股款其中250 萬元投資霍普金儀器公司股份,復於105 年8 月間自被告處收得現金70萬元,並有登記為萊特公司股東,取得該公司股份等情(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辯稱其以500 萬元之代價買回聲請人所有霍普金生醫公司股份,股款分別為聲請人購買霍普金儀器公司股份、萊特公司股份及交付現金7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等情(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非全然子虛,堪予採信,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出售股份所得股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犯行,經核尚無認事用法或未依證據之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㈥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聲請人於105 年11月9 日購買霍普金生醫公司40張股票云云,係以該公司用印聲請書為證(見他字卷第9 頁)。然查,證人方士維於警詢證稱:該申請書是我提出的,當初是聽被告提到聲請人有購賣40張本公司股票(時間大約是105 年10月下旬),我依照被告指示,擅打1 份聲請人購買本公司40張股票的持股證明(時間是105 年11月9 日),然後我在11月9 日提出用印申請,是要在持股證明書上用印。但是該筆交易之後發現資金未入帳,所以股東名冊有作修正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用印申請書乃被告指示方士維製作,其上既無聲請人之印文或簽名,申請事由亦僅記載「王崑地股東持股證明書用印」,並無聲請人所稱偽載聲請人於105 年11月9 日出資買售霍普金生醫公司4 萬股等文字,且被告指示方士維提出用印申請時,亦未交付上有偽造聲請人印文或簽名之購股契約書作為附件,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聲請人名義之文書之犯行可言。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