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蓉 代 理 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林季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季誼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聲請人所屬星富集團(Fortune Star Investment,LLC )購買位在美國密西根州底特律市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產),因無理由索討金錢遭拒,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3 月16日前某日,利用接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記者採訪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採訪記者潘照文、徐士庭,指摘『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買房子,總價5 萬美金,但事後卻發現3 萬佣金,買貴2 倍』、『業者還浮報修繕費,巨額修繕費,每年1 、2 萬美金』、『開發商吸金上億』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致三立電視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以上開內容文字配合採訪畫面、被告提供之片面擷取資料、照片之報導方式,公開播放上述指摘內容,並將該則報導刊載於三立新聞網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本案報導所擷取之採訪片段內,僅提及美國買房需負擔高額稅金、無法負擔房貸與1 年1 、2 萬美金之鉅額修繕費及遭誆稱投資可高獲利等情,並未提及聲請人指述之上開字眼。又依證人徐士庭、潘照文之證述,可知該則新聞報導之標題及用語,係經該新聞媒體記者及主編於自行理解、推斷被告受訪內容後所下,報導使用之照片,亦係媒體記者自其他網站所擷取使用,均非被告受訪時所述或提供;被告僅係受訪者,未參與該新聞報導之製作過程,於報導播出前,無從知悉或預見該新聞報導將如何剪輯或採用何標題;況本案報導未提及任何得以明確特定聲請人之資訊,自難單憑該新聞報導有上開字眼,遽認被告有以系爭報導誹謗聲請人之意。另依被告提供買賣海外房地產之相關資料,足徵其於受訪時表示於美國買房花費美金5 萬元,卻需負擔美金2 萬元之鉅額修繕費等語,非無憑據;而聲請人從事仲介他人買賣及投資海外不動產之業務,就所仲介買賣之物件買賣程序、所需花費及獲利高低,關係不特定多數潛在投資者之利益,非單純涉及私德之事,被告根據個人之真實投資經驗而為上開訪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等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依證人徐士庭、潘照文所述,被告僅提供載有相關照片之網站網址,由證人透過網路查詢瀏覽、下載截取後,始作為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之一部,被告未特定相關照片,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其主觀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又該則電視新聞報導中之字幕:『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非被告所述言論,而係新聞台編輯整理潘照文之採訪口述稿內容,為吸引閱聽者目光始自行製作之標題字幕;被告既未曾參與前開新聞報導之製作,播出前更無法知悉新聞台將如何剪輯影像搭配字幕,難認被告有何涉及誹謗之客觀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 106 年1 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委任王信凱、蔡崧翰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堪以認定。因上開再議處分書正本係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1 月20日代為收受,應自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且聲請人設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1 月30日,因逢農曆春節連假,屬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2 月2 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則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購系爭房產實際屋況良好且出租獲利,並無本案新聞報導所載「A 小姐:『…加上巨額的修繕』」之情事;且本案報導所稱「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均非被告購屋之修繕單據,與被告無關,被告卻刻意提出充作自身經歷,杜撰不實情事,顯有主觀惡意或重大輕率。 (二)聲請人對於貸款房屋之修繕,係外包予第三方工程團隊處理,再由聲請人依工程團隊開立之維修報價單,加計服務及管理監工費用成本後請款,並無浮報修繕費之情事,且被告簽約時,聲請人已將房屋售價、維修及服務費、稅費等費用項目,列明於不動產交割文件,經被告同意簽署,可見被告接受採訪時,所稱「『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房子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買貴2 倍,而且業者還浮報修繕費」並非實情,應成立誹謗罪。 (三)依證人潘照文所述,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來自被告提供之片面、他案資訊,亦即報導內容非由記者或新聞台編輯自行憑空杜撰而成;況自聲請人所知,被告提供予記者之網站實係由被告等人共同架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媒體遂行犯行,自應就指摘內容負責,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報導所用之照片非被告直接提供,認被告不成立犯罪,顯然有誤。 四、經查: (一)三立電視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在三立電視新聞台及三立新聞網站,播放及刊載記者潘照文採訪被告投訴投資美國底特律房地產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載有「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字幕,該則報導復出現載有「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字幕之修繕費單據畫面;而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則以「投資海外爛尾樓?開發商被控『吸金上億』喊冤擬提告」為標題,內容載有「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投訴人說跟開發商買房子,總價5 萬美金、大約150 萬台幣,但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屋子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買貴2 倍,而且業者還浮報修繕費」、「投訴者A 小姐:『…加上巨額的修繕費,一年一兩萬美金」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54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潘照文、攝影記者徐士庭陳明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12 頁、第117 頁),並有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擷圖、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22頁、第23頁、第36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二)系爭報導所載「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系爭報導接受潘照文採訪時,未提到「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開發商吸金上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證人潘照文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完成採訪後,依採訪內容製作新聞文字稿,再交由新聞編輯人員製作新聞標題、文案及畫面,並修改其製作之文字稿作為文字報導;被告接受其採訪時,確未陳述「爛尾樓」此詞,系爭報導所載「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開發商吸金上億」均為新聞編輯人員依其採訪內容擬定之新聞標題,依公司規定,在新聞播出前,不會事先給被告看報導內容,被告亦未指示其要如何撰寫系爭報導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證人徐士庭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系爭報導之標題係由編輯下標,或經編輯與潘照文討論後決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3 頁)。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顯示被告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內容,並無「爛尾樓」、「鬼屋」、「開發商吸金」等語句,此有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新聞畫面之結果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向記者陳述「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開發商吸金上億」等語,要非無據。且依證人潘照文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及網路新聞所載「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等語句,均屬新聞台編輯人員依據潘照文製作之文字稿內容,為吸引閱聽者目光所擬定,並非被告所述言論;而被告既未指示潘照文以特定方式撰寫報導,且被告在報導播出前,亦無從知悉新聞編輯人員就該則報導擬定何標題,或以何文字在網路新聞呈現報導內容,自難以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及網路新聞載有媒體自行擬定「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等文字,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或行為。 (三)系爭報導所載「投訴人說跟開發商買房子,總價5 萬美金、大約150 萬台幣,但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屋子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買貴2 倍」部分 1.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指稱其就被告所購之系爭房產,僅收取「修復及服務費」美金2 萬元,該項費用包含購屋成本、整修裝潢費用成本、保租保修成本及合理利潤,因被告簽署之交易文件已列明此項費用,可見被告於交易前即已知悉此項費用並同意買受,但被告卻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謊稱「事後」發現3 萬是佣金,顯欲形塑聲請人詐取鉅額佣金之形象(見前開偵查卷第3 頁正面)。而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其採訪被告時,被告陳述系爭房產總價美金5 萬元,與該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相差美金數萬元,其間差額即為佣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惟被告陳稱其接受採訪時,係如實向潘照文陳述系爭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為美金3 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且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購屋文件確均載有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之「契約售價(Contract sales price)」為美金3 萬元、「修復及服務費(Rehab and Service Fee )」為美金2 萬元、「資金成本(Funding Cost to ATP )」為美金 1,000 元等內容,此有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BUYER'S CLOSING STATEMENT 、WARRANTY DEED Statutory Form等購屋文件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向潘照文陳述其購買系爭房產所給付之總價美金5 萬元,與該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相差數萬美元等情,並非無據。聲請人雖稱上開購屋文件所載「修復及服務費」美金2 萬元,包含購屋成本、整修裝潢費用成本、保租保修成本及合理利潤,非全為聲請人所得之佣金等詞,並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房產裝潢整修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然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房產購屋文件,僅以簡單表格列出上述系爭房產之「契約售價」、「修復及服務費」、「資金成本」等各項金額,其中「修復及服務費」項目未再列載細項,亦即上開聲請人指稱經被告簽署之購屋文件,並未在「修復及服務費」項下,載明聲請人所稱「購屋成本」、「整修裝潢費用成本」、「保租保修成本」、「利潤」等細項明目及細項數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簽署購屋文件時,確有閱覽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產裝潢整修費用單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在上開購屋文件簽名買受系爭房產一節,遽認被告知悉購屋文件所載「修復及服務費」包含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細項費用。況被告既係透過聲請人購買系爭房產,則被告主觀認為聲請人自該筆交易賺取佣金利益等情,與常情應無相違,是縱被告向潘照文陳述系爭房產總價美金5 萬元與該房產實價登錄價格相差之數萬美元為聲請人所獲佣金等內容,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誹謗惡意而自行憑空虛構捏造。 3.另聲請人固指訴被告購買系爭房產時,已簽署上開載有「修復及服務費美金2 萬元」之購屋文件,卻在接受採訪時,謊稱「事後發現佣金是3 萬元」,顯屬不實等詞。惟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接受其採訪時,提及購買系爭房產總計支付美金5 萬元,其中佣金數額為美金2 萬元,當時被告有提出1 份英文購買證明及裝潢收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足認被告接受潘照文採訪時,並未隱瞞系爭房產購買證明等文件載有前述「購屋總價美金5 萬元與房產之契約售價美金3 萬元間有差額」等內容之情事。又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內文雖載有「『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等內容;然依前揭證人潘照文所述,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所載文字內容,係由新聞編輯人員修改潘照文製作之文字稿而成,亦即該則網路新聞之文字敘述內容並非被告作成,且被告於播出前,無法知悉該則報導內容;因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僅證稱系爭房產之總價、實價登錄及佣金數額係由被告口述陳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在採訪時,確有自述係在簽約購屋「後」,始知悉系爭房產總價與實價登錄價格不同一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接受採訪時,陳述其於簽約購買系爭房產時,不知所付總價包含前開購屋文件所載之修復及服務費,直至購買系爭房產後,才知給付總價美金5 萬元與系爭房產實價登錄價格不同等情,是聲請人僅憑系爭報導網路新聞所載「『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等非由被告作成之文字,遽謂被告有「刻意向記者隱瞞購屋文件載有上開修復及服務費之事實,並謊稱事後始發現購屋總價與實價登錄價格有差異」之行為,並據以指稱被告具有誹謗惡意等詞,即非有據。 4.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顯示「房:5 萬美金;實價登錄:『2 萬』美金;抽佣金『3 萬』美金」字幕,網路新聞之內文亦載「房產總價美金5 萬元、實價登錄美金『2 萬元』、佣金是美金『3 萬元』」等文字,此有系爭報導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正面);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亦曾證述被告向其投訴房產實價登錄約美金「2 萬元」、佣金是美金「3 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6 頁反面),可見系爭報導記載及潘照文所稱被告陳述系爭房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美金「2 萬元」,與該房產總價間有美金「3 萬元」之差額等內容,與前揭系爭房產購屋文件所載系爭房產總價為美金5 萬元,其中房產契約售價為美金「3 萬元」、修復及服務費為美金「2 萬元」等數額不符。然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經提問「何以潘照文製作之口述稿記載房屋價值美金2 萬元,與被告提供之產權證明所載房產價值美金3 萬元不同」、「被告當時所述購買美國房屋之價金數額為何」後,已自承其對於被告提出之產權證明內容已無印象,僅記得被告陳述購買系爭房產總共給付美金5 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8 頁正、反面、第139 頁反面),則上揭證人潘照文於另案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投訴表示房產實價登錄約美金「2 萬元」、佣金是美金「3 萬元」等數額,是否確與被告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內容一致,即非無疑。另被告辯稱其接受採訪之目的,係為忠實陳述投資底特律房產之風險,並說明購買系爭房產對其造成之壓力與負擔,避免民眾落入相同窘境,當時其如實向潘照文說明系爭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為美金3 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因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中,被告在接受採訪期間,確陳述美國買房之高額稅金、無法負擔房貸,且1 年美金1 、2 萬元之鉅額修繕費,遭誆騙投資可高獲利等內容,此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影像結果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見被告意在投訴在美國購屋需支出高額費用,對其造成相當經濟壓力一事,至其就系爭房產給付之修復及服務費金額究為美金2 萬元或美金3 萬元,應非投訴重點;況依前所述,被告接受採訪時,已提供系爭房產之購買證明等文件予潘照文,則其應無在購買文件明載修復及服務費之數額為美金2 萬元之情形下,刻意向潘照文謊稱修復及服務費為美金3 萬元之必要。再者,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所載字幕、網路新聞內文之文字均由新聞編輯人員製作,業於前述,是難僅以該等電視新聞字幕及網路新聞內文所載首揭文字,逕謂被告接受採訪時,確有基於誹謗惡意,刻意向潘照文謊稱系爭房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其給付之修復及服務費數額分別為美金2 萬元、美金3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行為。 (四)系爭報導所載「業者還浮報修繕費」、「投訴者A 小姐:『…加上巨額的修繕費,一年一兩萬美金」、「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部分 1.被告在接受潘照文採訪時,確有陳述在美國買房需負擔1 年美金1 、2 萬元之鉅額修繕費等內容,固如前述。惟證人潘照文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接受其採訪時,表示未留存被告自己購屋案件之照片,但有提供網址予其,被告表示該網站內有其他購屋者所購房屋之照片,系爭報導所載照片係其自行由該網站下載取得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8 頁、第137 頁正、反面、第 138 頁反面),證人徐士庭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接受採訪時,確有提供1 個網站,網站內有投資海外房屋之照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2 頁);且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中,出現屋況不佳之建物照片、修繕費用美金7,061.6 元及美金1 萬5,592.64元之單據照片,均與被告提出「底特律買房個案分享」網頁列印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報導電視新聞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22頁、第2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3 頁),堪認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所述在美國購屋需負擔高額修繕費等內容,非毫無憑據,自無從遽指被告所述全然出於虛構捏造。又依上所述,被告接受採訪時,僅提供前開網站之網址予潘照文,作為其投訴在美國購屋需負擔高額修繕費之佐證,並未指示潘照文如何撰寫系爭報導;且被告提供之網站網頁中,除系爭報導所載屋況照片及單據照片外,尚有多張其他房屋內外之照片,此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3 頁),可見潘照文係自行依被告提供之網址,閱覽該網站內容後,自行挑選網站內之房屋及修繕單據照片,下載作為系爭報導之內容;而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中,修繕費用數額為美金7,061.6 元及美金1 萬5,592.64元之單據照片上,顯示「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等文字,係新聞台記者或編輯人員將各該單據所載以美金計價之費用換算為新臺幣後,在新聞畫面中以明顯方式標註換算結果之後製字幕,亦即系爭報導所載屋況照片、修繕費用單據照片及單據照片上「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字幕,均屬記者及編輯人員製作之報導內容,非由被告自行製作提出或依被告指示製作,自難以此等報導內容,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或行為。 2.聲請人固指稱系爭房產實際屋況良好且出租獲利,系爭報導中「修繕費21萬」、「修繕費46萬」之修繕單據,與被告無關,被告卻將之充作自身經歷,杜撰不實情事,顯有誹謗惡意等詞。惟依上開證人潘照文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接受採訪時,已向潘照文自承未留存系爭房產之照片,並清楚說明其提供網址之網站所載內容係其他人購屋經歷,要難認被告有何誤導或故意使潘照文誤認該網站中之屋況照片及修繕單據為被告自己所購系爭房產之照片,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將該網站所載他人購屋經歷,佯作被告自己所購系爭房產之屋況或修繕情形等詞,即非有據。再聲請人雖稱被告提供予潘照文之網站,實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架設等詞;然聲請人未就此提出任何憑據或說明認定理由,復無證據證明該網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單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逕認該網站係由被告架設且內容不實,當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提供該網站網址予潘照文之行為,即係基於誹謗惡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向媒體記者投訴其透過聲請人購買位於底特律之系爭房產,所給付之總價與系爭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有數萬美元之差距,並提及在美國購屋,需負擔高額稅金、房貸、修繕費等情。然被告有向潘照文提出購買證明及裝潢收據等書面文件,且聲請人及被告提出系爭房產之購屋文件確記載系爭房產之契約售價為美金3 萬元、修復及服務費為美金2 萬元,則被告向潘照文陳述其購屋給付之總價,與房產實價登錄之價格相差數萬美元等內容,即非無據;又聲請人既以仲介購買海外房產為業,且購屋文件亦將被告給付之美金2 萬元列為「修復及服務費」,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接受採訪前,知悉該項費用之細項內容,則縱被告主觀認為其給付總價與房產契約售價間之差額,即為聲請人所得佣金,並據以向潘照文陳述聲請人獲得佣金美金數萬元,要難謂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就其所稱在美國購屋需負擔高額修繕費一節,業已提供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網站網址予潘照文,足認被告上開投訴內容非毫無憑據,自難逕謂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誹謗惡意。再被告提供前開網站之網址予潘照文時,已陳明該網站所載內容係他人購屋經驗,非其所購系爭房產之照片等情,業經證人潘照文證述明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將該網站之屋況及修繕單據照片,充作自己所購系爭房產之照片,杜撰不實內容等詞,當非有據。至於系爭報導之電視新聞畫面所載「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 吸金上億" 」字幕,及網路新聞之標題、內文所載「投資海外爛尾樓?開發商被控『吸金上億』喊冤擬提告」、「買到爛尾樓」、「就像鬼屋一樣」、「投訴人說跟開發商買房子,…,但『事後』卻發現實價登錄屋子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買貴2 倍,而且業者還浮報修繕費」部分,均為新聞記者及編輯人員依該則報導內容,所擬定之新聞標題及報導文字,被告於報導播出前,並未參與新聞報導之製作,亦無從知悉記者及編輯人員採用何標題及報導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有向潘照文隱瞞系爭房產購屋文件記載修復及服務費美金2 萬元之事實,刻意謊稱係於購屋後,始知給付總價與房產實價登錄價格有所差異,或故意向潘照文陳述錯誤之實價登錄金額等情事,自無從以系爭報導所載上開非由被告製作之新聞標題或網路新聞之報導文字,遽指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記者投訴之內容,確係出於虛構捏造或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確有誹謗惡意;況被告於採訪時,所述自己透過從事仲介海外房產業務之聲請人購買系爭房產後,因需支付房貸、稅金等費用,受有相當經濟壓力等內容,與投資海外房產之風險相關,當非僅屬涉及聲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