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惠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高志宏 鄭閔之 高志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高志宏、高志彥、鄭閔之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至聲請人謂:㈠被告高志彥於聲請人第一次入股後,即於104 年7 月14日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同址成立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災公司),該公司資本額不無挪用聲請人投資款,因認被告高志宏、高志彥另涉詐欺或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作成處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聲請再議之標的,高檢署檢察長並於處分書中附記說明,另函請士林地檢署分案辦理,自非屬再議無理由之處分;㈡被告高志宏明知證人孫睿彬(原名孫志仁)未向大禹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竟於不詳時日,於大禹公司帳冊虛偽記載「『股東借款- 孫志仁』」210 萬元、借款予孫志仁450 萬元」,並據此等帳冊製作大禹公司資產負債表;又以大禹公司資金1,200 萬元購買寮國百貨公司店面,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因認被告高志宏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部分均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大禹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一職,被告鄭閔之、高志彥分別為被告高志宏之配偶及胞弟,均為大禹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其等均係受大禹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於104 年6 月入股成為大禹公司之法人股東,證人孫睿彬則於104 年11月30日成為大禹公司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被告3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高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3 月間,在前大禹公司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楊月惠(下稱楊月惠)佯稱由聲請人出資共6,000 萬4,000 元,投資大禹公司執行「電子商務廣告平臺服務建置」(下稱「秒拍網」)及「數位教學服務系統建置」(下稱「教學系統」)之開發技術,被告高志宏復向證人孫睿彬表示欲讓其入股大禹公司,證人孫睿彬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大禹公司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高志宏,楊月惠因其友人即證人孫睿彬已入股大禹公司210 萬元,而誤認係值得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之,聲請人並依約匯款6,000 萬4,000 元購買大禹公司共38% 之股權,雙方並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詎被告高志宏取得上開投資款後,竟以上開資金購買大禹書坊、寮國百貨公司等投資合約書外之項目,並於104 年7 月14日成立大禹防災公司,而未執行上開投資合約書所載之營業項目,且於104 年9 月11日匯還上開210 萬元股款予證人孫睿彬,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高志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高志宏、鄭閔之均明知大禹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大禹公司前辦公室,偽造104 年6 月25日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變更公司所在地、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內容,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大禹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大禹公司股東,被告高志宏、鄭閔之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被告高志宏、高志彥均明知大禹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被告高志宏明知大禹公司如欲進行資本公積轉增資,應依公司法第241 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而被告高志宏個人之持股僅佔大禹公司之56% ,未達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開會門檻,被告高志宏、高志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高志宏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大禹公司新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偽造104 年11月30日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變更公司章程、增資案、解任監察人即被告鄭閔之、補選監察人為證人孫睿彬之不實內容,虛偽製作全體股東均同意資本公積轉增資500 萬元(即50萬股),被告高志宏因而依持股比例獲得28萬股(50萬股*56%=28 萬股),將大禹公司資本公積轉為個人持股予以侵占入己,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大禹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大禹公司股東。被告高志宏、高志彥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志宏於104 年3 月間為遊說聲請人入股大禹公司,不斷強調「秒拍網」已建置完成,僅缺少資金購買上架商品,更宣稱計畫於104 年12月聖誕節檔期前將商品上架及網路拍賣平臺上線,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6,000 萬4,000 元,雙方並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大禹公司應利用聲請人之出資執行「秒拍網」及「教學系統」之開發技術。詎其未依約將資金用於上開2 項技術開發,「秒拍網」至今仍未公開,「教學系統」亦係聲請人提告後始於105 年6 月上線,且被告高志宏自聲請人投資後未如實報告大禹公司經營狀況及上開2 技術之開發進度,被告高志宏顯係以投資公司開發技術為由誆騙聲請人致信以為真,進而投入巨額資金供其己用。楊月惠聲請函查聲請人資金匯入大禹公司後之流向即可查明被告高志宏未依約將資金用於上開技術之開發,惟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為任何調查,逕認被告高志宏收受聲請人交付投資款6,000 萬元後確有執行上開2 個投資項目,楊月惠亦應知悉該2 個投資項目之執行進度,認定被告高志宏未侵吞聲請人投資款,高檢署亦未為詳究,且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調閱相關帳冊查明投資款用於何處,難以得知被告高志宏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用於何處,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顯將「投資款應用於上開2 技術開發」與「上開2 技術是否已開發完畢」混淆,逕以上開2 技術已開發完畢,認定被告高志宏未侵吞聲請人款項自有違誤。又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大禹公司之資產,惟大禹公司竟無財產可供假扣押強制執行,顯然大禹公司金流確有問題,聲請人之投資款恐已遭被告高志宏侵占入己;更甚者,被告高志宏於106 年6 月1 日擅將大禹公司辦理歇業,其於短時間內將大禹公司資產移置他處,並隨即辦理歇業,顯然其於訂約之際即欲將聲請人之投資款侵吞入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高志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高志宏辯稱,楊月惠都有參加公司會議,且都會到場簽名,惟被告鄭閔之表示:「伊若有蓋章就表示伊有出席,伊不記得是否所有股東均有到,伊不認識楊月惠。」,若被告高志宏所述為真,則被告鄭閔之曾於104 年6 月2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代表當天其確曾出席該場臨時股東會,當天除其丈夫高志宏及其丈夫之胞弟高志彥外,唯一陌生人即是楊月惠,豈有完全不記得,並稱不認識楊月惠之理,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漏未審酌被告高志宏及鄭閔之所辯不合常理之處;再者,「是否於會議簽到簿簽名」與「是否出席會議或對會議內容是否同意」仍屬有間,簽到簿上有楊月惠之簽名係因證人孫睿彬事後拿給楊月惠補簽,而楊月惠基於信任未多加詢問會議內容,況楊月惠所簽之簽到簿係董事會簽到簿,非臨時股東會簽到簿,顯然大禹公司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皆為被告等所偽造。又大禹公司搬家及增資等事項,皆為被告高志宏事後片面告知始知悉,楊月惠確未出席104 年6 月25日、11月30日之兩場會議,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僅憑楊月惠有於該會議簽到簿簽名,即片面斷定楊月惠對於會議內容應為知悉,令人錯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述被告高志宏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高志宏、鄭閔之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高志宏、高志彥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高志宏涉犯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⒉楊月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指稱:我是證人孫睿彬介紹才入股大禹公司,迄今約認識6 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4 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投資前與被告高志宏見過2 次面,第3 次見面即簽約,被告高志宏說客戶有長榮等公司,是獲利不錯的公司,我是聽簡報及證人孫睿彬的介紹才入股,證人孫睿彬當時還沒在大禹公司任職,當初給我看上開2 項技術時,網頁已經架設好,只差商品上架,被告高志宏當時跟我稱只差錢購買商品,另外我有問證人孫睿彬,證人孫睿彬說被告高志宏還在處理,我沒有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但中間都會向被告高志宏了解公司狀況,被告高志宏提供我不實報表,是一個詐騙行為,讓我投資大禹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另於105 年12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高志宏於104 年3 月間遊說聲請人投資成立公司,聲請人考量成立新公司恐蒙虧損,故拒卻投資邀約,惟被告高志宏隨即表示大禹公司前身為「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帳面上具有存款,且年營收可達1 、2 千萬元,如不成立新公司而採取聲請人入股大禹公司方式,即可透過現有行銷資源及營收平衡聲請人投資損益而不致虧損,被告高志宏更輔以營運計畫書、歷來廣告行銷案例、「秒拍網」等檔案資料向聲請人簡報,並強調「秒拍網」已經建置完成,僅缺資金購買上架商品,誘使聲請人投資6,000 萬元,其更宣稱計畫於104 年12月聖誕節檔期前將商品上架完成,及網路拍賣平臺上線,又聲請人經證人孫睿彬轉知獲悉被告高志宏所提出大禹公司帳面上存款,係被告高志宏告知證人孫睿彬應於聲請人先行投資200 萬元卡位,並以證人孫睿彬匯款200 萬元至大禹公司後呈現之存款餘額取信聲請人…諸多事證均足證被告高志宏自始即施用詐術,以不實報表、簡報等資料及說詞誆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認為大禹公司損益正常且具發展性,陷於錯誤而投資6,0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是聲請人投資大禹公司究係因證人孫睿彬之介紹,或被告高志宏向其宣稱大禹公司之客戶有長榮等公司,且有獲利之說詞,或被告高志宏提供不實報表而陷於錯誤,先後所陳有所不一,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⒊被告高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提企劃案給楊月惠,楊月惠也有查過我們的歷年營收狀況,我有跟楊月惠說第2 年會打平,第3 年會獲利,但沒有保證獲利金額,我不知道楊月惠為何願意投資,當時楊月惠是透過證人孫睿彬介紹,可能是證人孫睿彬引介,他也覺得這個案子非常好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另觀之卷附聲請人提出「秒拍網」、成功案例分享及大禹整合行銷2014公司簡介之簡報檔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236 頁),堪認聲請人投資大禹公司非僅因被告高志宏之片面陳述或以取得高額獲利回報為保證,乃係經其審慎評估及其友人即證人孫睿彬之介紹,主觀上認大禹公司具有良好獲利能力及發展前景,始願意投注大量資金,難認被告高志宏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高志宏為遊說聲請人入股大禹公司,不斷強調「秒拍網」已建置完成,僅缺少資金購買上架商品,更宣稱計畫於104 年12月聖誕節檔期前將商品上架及網路拍賣平臺上線,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6,000 萬4,000 元,雙方並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大禹公司應利用聲請人之出資執行「秒拍網」及「教學系統」之開發技術,詎其未依約將資金用於上開2 項技術開發,「秒拍網」迄未公開,「教學系統」亦係聲請人提告後之105 年6 月上線,且被告高志宏自聲請人投資後未如實報告大禹公司經營狀況及上開2 技術之開發進度,被告高志宏顯係以投資公司開發技術為由誆騙聲請人云云。惟查,被告高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股份購買合約書上之「秒拍網」及「教學系統」網頁於契約洽談時確實已經架好,不過網頁後面系統和後臺進出貨尚未完成,且上線時間要考量市場,楊月惠有參加公司每次會議,清楚知道兩個案子的進度,我有將6,000 萬元資金購買寮國百貨,這是定存概念,是以公司名義處理,公司有獲利,大禹書坊與大禹公司是分開的,書坊結餘每半年會進大禹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而大禹公司於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後,「秒拍網」經智慧財產局於104 年10月21日公告取得專利,且網頁部分已架設完成,後臺系統亦建置完成,「教學系統」亦經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3 月21日公告取得專利,並著重語言教學及翻譯系統「翻譯蒟蒻」(翻譯APP )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2 份、「秒拍網」網頁擷圖、「秒拍網」官方網站、APP 後臺系統驗收一覽表、翻譯蒟蒻APP 簡介、翻譯蒟蒻詞語庫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9 頁至第290 頁),足認被告高志宏確有於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後,依股份買賣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依序完成「秒拍網」及「教學系統」之建置,並取得相關技術之專利;另大禹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4 日召開會議,被告高志宏於會議中報告「秒拍網」、線上教學及翻譯蒟蒻APP 等投資項目之執行進度,而楊月惠亦出席該會議;再者,被告高志宏之秘書曾於105 年1 月26日、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大禹公司經營現況週報予時任董事之楊月惠,楊月惠甚於105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公司經營現況報表、翻譯蒟蒻APP 下載量、秒拍網及線上教學上架時程等投資項目,被告高志宏之秘書於同日旋即回覆稱:「蒟蒻下載量目前25,000、秒拍預計C2C 完成在8 月、線上視訊教育系統專利剛拿到,要等秒拍上線後才能確認完成日期」等語等情,有大禹公司104 年第4 次會議記錄、105 年第1 次會議記錄、歷次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1 頁至第299 頁),是被告高志宏除依股份買賣合約書完成上開2 項技術之建置開發外,並委由秘書按時將大禹公司經營現況以電子郵件通知楊月惠,益徵被告高志宏除有履約之客觀作為,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董事隨時得悉公司經營現況,聲請人指訴被告高志宏未如實報告大禹公司經營狀況及上開2 項技術之開發進度,顯係以投資公司開發技術為由誆騙聲請人誤信為真,進而投入巨額資金供其己用云云,尚無足採。至聲請人指稱「秒拍網」迄未公開,「教學系統」於105 年6 月始上線,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大禹公司之資產,大禹公司竟無財產可供假扣押強制執行,顯然大禹公司金流確有問題,聲請人之投資款恐已遭被告高志宏侵占入己,更甚者,大禹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登記停業云云,惟各項系統、網頁應於何時公開運作及公司得否永續經營等事項,涉及公司整體營運、市場需求及股東間相互信賴,況股份買賣合約書未約明各項系統正式上線時程,又大禹公司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證人孫睿彬清償450 萬元本息,證人孫睿彬與聲請人亦共同向大禹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46號支付命令、大禹公司105 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3頁、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高志宏與聲請人、證人孫睿彬已因經營理念不合互為興訟,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遽認被告高志宏於聲請人投資入股時,即有詐欺犯意,是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足採。⒌另聲請人與被告高志宏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未約定不得進行上開2 項技術系統建置以外之營運項目,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倘未影響雙方投資協議目的,尚不得謂被告高志宏係以此詐騙聲請人投資入股。至偵查中有無函查大禹公司之資金流向,果若無礙發現真實,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高志宏、鄭閔之、高志彥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鄭閔之曾於104 年6 月2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代表當天其確曾出席該場臨時股東會,當天除其丈夫高志宏及其丈夫之胞弟高志彥外,唯一陌生人即是楊月惠,豈有不認識之理等語,並舉楊月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大禹公司開過2 次會,開會時我只有看到被告高志宏,開會時間非我提告本案之時間,104 年6 月25日、11月30日2 次股東會我有在簽到簿簽名,但我沒有去公司開會,簽到簿是證人孫睿彬拿至我住處給我簽名,我不知道開會內容,我認為擔任董事職務,簽到簿只是形式,公司搬家及增資是事後調公司卷才知道,第2 次開會證人孫睿彬有告訴我他是監察人,於104 年11月11日有用LINE與被告高志宏對話,於105 年1 月12日我有收到電子郵件,但我沒有催促被告高志宏辦增資,都是被告高志宏跟我說要辦什麼等語為證(見偵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然查,被告鄭閔之於105 年6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家庭主婦,有聽過楊月惠,但不熟,沒有參與大禹公司經營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係掛名監察人,有無股份我不清楚,去年有開很多會,我有簽名、蓋章就表示我有去開會,104 年6 月25日我有去開會並蓋章,我不記得是否所有股東都到,每次開會人都很多,我也不記得誰有到場,不記得有看過楊月惠,因為公司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102 頁、第103 頁),被告鄭閔之既僅掛名監察人,且僅於大禹公司召開會議時出席,對大禹公司人員未全部認識,與常理無違;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事前準備作業及會中接待等程序均需相當之人員配合,非僅有與會之股東或董事出現在會場,是會場人員不止被告高志宏、高志彥及楊月惠等3 人,本屬尋常,且被告鄭閔之於105 年6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104 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相隔近1 年之久,人之記憶本隨時間逐漸淡忘而不復記憶,縱對於楊月惠是否出席會議一節不復記憶,尚無從以此評斷楊月惠未出席該次會議。 ⒉大禹公司104 年6 月25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係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104 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係修正章程、資本公積轉增資、解任及補選監察人,有上開大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頁、第8 頁),稽之卷附被告高志宏提出「大禹全球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楊月惠曾於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高志宏詢問資本公積轉增資文件之進度,並要求以電子郵件寄送,嗣於105 年1 月12日增資辦理完畢後,被告高志宏於同日以LINE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後股東名冊予楊月惠,有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05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記錄擷圖各1 份在卷(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均與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相關,是楊月惠證稱:未參與會議,會議事項均係事後調公司卷才知道云云,顯屬不實。至證人孫睿彬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30日擔任監察人,但實際上當天大禹公司並未開會,會議紀錄是會計拿給我簽的,我沒有看到楊月惠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頁),但證人孫睿彬與大禹公司間已互為興訟,前已述之,其與被告高志宏間嫌隙已深,與被告高志宏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薄弱,尚難僅以立場對立之證人孫睿彬上開證述,逕行推論楊月惠未出席104 年11月30日之臨時股東會。 ⒊綜上,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高志宏、鄭閔之、高志彥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是難僅憑證人孫睿彬之證述,遽認被告高志宏、鄭閔之、高志彥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高志宏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高志宏、鄭閔之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高志宏、高志彥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高志宏、鄭閔之、高志彥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