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僊傑 代 理 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林游梅 林芳寬 林薈華 王則綱 王則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僊傑(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林薈華、王則綱、王則毅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林薈華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43 、344 、345 、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基於下開疑點、及證據應加釐清,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告訴事實㈠臺北市○○區○○○○街00號、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265 巷15號房地(下簡稱系爭事實㈠房地)部分(告訴被告林芳寬、林薈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就筆跡鑑定之部分:偵查中聲請人即已聲請檢察官向北區國稅局調取系爭事實㈠房地不動產繳稅案件全卷、請求被告林芳寬、林薈華提出契約正本以為筆跡鑑定,然檢察官逕以相關文件資料均為影本、字跡有欠清晰而無法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筆跡鑑定尚有疑慮以為認定之理由,是可認檢察官就筆跡鑑定部分未善盡調查職責。 2.就被告林游梅證述部分,因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林薈華三人為母女,均同居一處,實有串證之虞,然檢察官逕憑被告三人之證述以為比對,未求其他調查以資認定真偽,亦未再開庭予聲請人陳明、釐清,是此亦為未盡調查職責之處。 3.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原則採登記主義,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林游梅主張系爭事實㈠房地為伊與林昭元共同所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提出相關資金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豈可以聲請人未提出本件金流即認定登記名義人林陞顯並非真實所有權人?況本件其中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265 巷15號地下一樓不動產,業經林昭元以書面向聲請人之父林陞顯租借,載明「經所有權人林陞顯同意借用」,更可資認定聲請人之父林陞顯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否則林昭元大可逕行使用,何需另立書面為憑?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租金所得均歸入林陞顯之財產、稅籍資料中,更可佐系爭事實㈠房地為林陞顯為管理使用。另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林薈華均已供稱曾與林陞顯討論如何處理財產,更可證明系爭房地為林陞顯真實所有,否則逕由林昭元、被告林游梅自行決定即可,何需與林陞顯討論,何以推論為林陞顯處分財產需經林昭元之同意?此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4.被告林薈華業已供述:林昭元過世後,伊方知自己另有股票、曾向林陞顯一樣購買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此應均係林昭元與林陞顯之規劃等情。然何以至林昭元過世後方之房地竟可知悉係何人規劃?此部分說詞前後矛盾。再由被告林薈華、林游梅所立切結書可知被告林薈華對其名下資產知之甚詳,甚至於林昭元過世前即向地政事務所申報補發遺失之所有權狀。且被告林薈華曾稱:家族財產本即林昭元處理,林昭元欲登記至何人名下均不需任何同意云云,則可認被告林薈華名下財產亦非屬其實際所有,則被告林薈華何以因上開其名下房地曾經被告林游梅移轉登記至林游梅名下,而向被告林游梅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林薈華此部分所述亦有可疑。檢察官未審酌上開事證,竟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理有違。 ㈡就告訴事實㈡大成鋼股票部分(告訴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被告林游梅、林薈華、王則毅、王則綱偽造之股票贈與契約上「林陞顯」之簽名,與民國98年1 月14日林陞顯親簽之授權書差異明顯,檢察官未調取文件正本,僅以相關文書為影本而無法認定是否偽造,又以被告林游梅於法庭上、股票贈與稅申報代理之簽名以為認定,顯為率斷。 2.證人林芳寬證稱內容係指曾經聽聞林昭元表示林陞顯欲贈送股票予林薈華、王則綱、王則毅等內容,均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且其內容多處不合理。又證人林游梅曾稱不知林陞顯曾經書寫授權書云云,其後又稱:曾與林陞顯討論過,知悉有授權書一事云云,前後矛盾,況縱有授權書,亦僅證明被告林游梅得代理「買賣」並非「贈與」,是被告林游梅以林陞顯名義贈與股票亦屬越權,屬偽造文書、背信。是檢察官之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㈢就告訴事實㈢員山流土地同意書部分(告訴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林陞顯於98年3 月4 日過世,自無法於99年7 月20日於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經比對後應可認定為被告林游梅簽署,實有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且前開使用同意書之簽名與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96號不動產交易契約書上之簽名互相比對,已可認係被告林游梅所為。 2.雖被告林游梅供稱:均係林昭元主導云云,惟相關所有權人並無林昭元,倘為林昭元主導,何以林昭元不自己簽名?林昭元僅係整治工程之主導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何以林昭元主導即得由被告林游梅進行偽造文書?此應為被告林游梅推諉之詞。 3.又被告林芳寬證稱:本件整治工程始於97年間,係林昭元、林陞顯二人處理云云,然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工程最早階段即需具備,而同意書上之日期為「99年7 月20日」,可認係99年間始提具三芝鄉公所為評估,自無「97年間林陞顯處理」之事存在,被告林芳寬之供述顯不合理。 ㈣就告訴事實㈣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83、1989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事實㈣房地)部分(告訴被告林游梅、林芳寬、林薈華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1.林陞顯係授權被告林游梅處理上開不動產交易之買賣相關事宜,並非授權贈與,然上開不動產固經申報為買賣新臺幣(下同)1,210 萬元,然買賣價金卻事後於98年2 月26日、3 月4 日林陞顯帳戶分別轉帳220 萬元、990 萬元至被告林薈華帳戶為返還,故被告林游梅顯係逾越授權範圍之為造。雖被告林薈華供稱:林陞顯名下財產非必然林陞顯所有云云,然林陞顯實有資歷得獨自購買上開財產,上開財產又早列入林陞顯之96年間收入,是被告林薈華之供述顯與事實不合。 2.林陞顯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公司係於98年1 月14日公證針對個別財產簽立特別授權契約八份予王梅勝,然林陞顯授權被告林游梅之授權書中均無任何特別授權,實可認林陞顯僅係委任庶務工作,倘有個別財產之處分應另簽立特別授權,被告林游梅質此一般授權書主張特別授權內容,顯與民法第53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之規定不合。 3.縱被告林芳寬於98年間係以157 萬元價金購買林陞顯館前東路之店面部分產權,然因此價金顯低於市價1/5 ,故屬二親等內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仍應認定為贈與。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1.就登記於林陞顯名下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告訴人林僊傑固指稱:林陞顯名下的房地均為林陞顯以自己的資力購得,因上開房地大約在70幾年至80年初購得,伊向銀行申請的資料只有到85年以後,所以無法提出購買房地之金流證明,伊可以提出林陞顯就上開房地收取租金之證明,伊聽說父母82年結婚後,每個月有15萬元的零用錢,當時伊父親好像是任職樺進公司等語為主要論據。惟: ⑴就林陞顯房產登記為所有人之時間以推,林陞顯名下之大安區和平東路房地,係於78年間以買賣名義取得,林陞顯名下之板橋區館前東路房地,係於72年至77年間取得,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928 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由林芳瑾(林昭元、林游梅之女,於95年10月死亡)、林薈華於74年間取得,由林芳瑾取得之部分,復於95年8 月28日,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芳寬所有,林陞顯名下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房地,係於76年間取得,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林陞顯為49年出生,則審酌其於72年起取得上開房地時,僅有20餘歲,縱已開始工作,亦係在家族企業中任職,上開房地之一部份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同時取得,則是否均為其自行出資購買,實有可疑。 ⑵就林陞顯、林昭元、林芳瑾與被告等人間之財產分配關係,有多件訴訟審理、偵查中,惟各該當事人均主張登記於林陞顯、林薈華及其他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及各家族成員或林昭元之助手王志方等人名下之公司股份等財產,事實上均為林昭元所出資並決定如何登記分配之情: ①本院102 年重訴第408 號民事事件,林游梅起訴請求將林薈華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游梅名下,而林薈華於該案中主張:該房地實際上為林昭元出資購買,其於94年6 月移民時,即將存摺、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交付林昭元供其使用,縱有借名登記情形,借名者應為林昭元而非林游梅等語,該房地於92年購買時,係登記於林芳瑾與林薈華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買賣時係由林昭元與代書洽談,嗣於95年7 月間,由林芳瑾以買賣名義,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林薈華名下,於該案中證人林芳寬、王梅勝均證稱林昭元為公司集團總裁,該判決認家族中之現金支出均由林昭元批核,故駁回原告林游梅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卷宗影本在卷。 ②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263 號民事事件,告訴人林僊傑、林倩妤起訴請求林游梅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林陞顯銀行帳戶遭提領之損害,林游梅主張:林昭元生前進行繼承規劃,將資產分別借名登記於子女林陞顯、林芳寬、林薈華名下,林陞顯於生前係接受林昭元安排於企業下任職,並統一管理家族財產,林陞顯死亡時,其子女林僊傑等人尚未成年,伊與林昭元每月提供至少8 萬5,000 元之生活費,且林陞顯之帳戶除支出外尚有存入,並非原告所指之遺產等語,判決認原告所指之帳戶,均在申報遺產清冊之內容,及其中大額之提款與被告無涉,原告舉證不足,故駁回原告林僊傑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卷宗影本在卷。 ③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事件,為王志方起訴請求林薈華履行契約,王志方主張:因其為林昭元生前之得力助手,對家族財產知之甚詳,林薈華為能取得較多遺產,與其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資料影本供律師保管,且不得交由其他人使用,林薈華應給付相當之報酬,如林薈華與林僊傑、林倩妤合作,價金變更為1 億元,請求林薈華依約給付報酬,林薈華則主張未獲得預期之遺產金額等語。雙方不爭執林薈華與林僊傑、林倩妤於102 年6 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如有涉及刑事責任,林僊傑、林倩妤同意放棄對林薈華、王梅勝(林薈華之配偶)之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林薈華提出該契約書作為和解之證據,且約定三方為感謝王志方,林僊傑、林倩妤願給付獲得遺產之20%、林薈華願給付1 億2 千萬元予王志方,王志方亦提出104 年9 月告訴人林僊傑之電子郵件,內容敘及係因使用王志方提供之文件與林游梅之律師談判,始促成103 年8 月24日家族會議,及會議決定之遺產分配內容,其與林薈華簽合約契約時,考慮遺產金額,而決定提出20%感謝王志方,王志方並陸續提出書狀說明:103 年8 月24日會議分配者為林昭元生前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之財產,據其所知,林家家族財產完全由林昭元一人主導及處理,包括士院102 年重訴第408 號之不動產也是一樣,契約第3 條資料之具體內容,應包含林陞顯之國稅局贈與資料清單等文件,此可解決林薈華及其家人之數億元損失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影本在卷。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0227 號案件,游玉貞(林游梅之姊妹)對王梅勝就大陸地區四川大行公司業務處理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王梅勝於該案辯稱:四川石鑫公司與四川大行公司之真正出資者均為林昭元,游玉貞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游玉貞亦陳稱:其為名義負責人,出售公司等事宜均受林昭元之指示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案件,為林芳寬對王志方就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管理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王志方辯稱其於該公司之出資均為林昭元贈送,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林僊傑、林倩妤、林薈華、王梅勝、王則綱、王則毅等人,公司所有資金均為林昭元出資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⑶林陞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係以繼承人林僊傑、林倩妤名義出具申報資料,並附有林陞顯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不動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明細表(包含贈與板橋區館前東路房地、大成鋼股票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並陸續以繼承人林僊傑、林倩妤名義向國稅局補充說明資料,其中99年6 月之說明書,附有林陞顯之銀行存摺影本,各項交易明細旁並有書寫使用用途,並包含有收取出售內湖區大湖山莊街房地、大安區和平東路房地之款項、支付上開房地稅金、收取板橋區館前東路房地之款項、因改為贈與方式而返還林薈華之匯款等,其中100 年3 月1 日之說明書中,細列有97年、98年將不動產出售予林薈華、林芳寬之資金支出明細表,及說明被繼承人於98年3 月4 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出990 萬元予林薈華,係因該買賣案件改以贈與方式辦理,故需返還原支付價金,並附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23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年12月29日大安區和平東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板橋區館前東路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其中100 年3 月17日說明書中,列有各筆支出購買股票、各債權、增列申報股票等,有林陞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另證人黃國冠則證稱:林陞顯之遺產稅申報案件,主要由伊承辦,是林陞顯的父親林昭元來向伊接洽,林僊傑、林倩妤之印章,應該是林昭元拿給伊的,印章應該是一開始就有拿到,申報遺產稅所提出之資料,應該是林昭元提供的,因為他們家的財產實際上是父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財產資料文件都在林陞顯的父母保管下,申報資料中存摺影本上的註記是伊註記的,各資金的來源、用途,都是委託人林昭元說明後,由伊來註記,主要都是林昭元與伊聯絡,有時會有其他人打電話來了解進度,伊收到遺產稅稅單後,交給林昭元,實際上誰去繳遺產稅伊不清楚,伊想應該是林昭元,因為國稅局有提到一些土地出售要提出資金流向,伊請林昭元提出資料,他有提出一些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不記得有無見過正本,有提出影本給國稅局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卷三第11-13 頁),是依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證人所述,林陞顯名下之帳戶存摺、房地之買賣契約、收受款項及匯款、辦理贈與等相關資料,均由林昭元處理與保管,證人於存摺影本上註記之資金流向,亦均係由林昭元告知內容。 ⑷況證人林明淑業已具結證稱:此二筆不動產應均係林昭元所有,伊對此二不動產有印象,他們家小孩應不會購買這兩筆不動產,至於為何會用林陞顯名義,伊即不知情,買賣契約書之部分均係林昭元自己叫代書辦理,財產的部分都是林昭元說了算,小孩都是人頭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41、43頁)。 ⑸綜上,可認林昭元對於告訴意旨所指之林陞顯名下之房地、股票等,有實際管理、運用之情形。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即實質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本件在林陞顯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且除被告間外,其餘與告訴人家族財產間接觸之證人均指認家族財產均由林昭元指示處理,已如前述,則難依據登記制度逕推林陞顯登記名義下財產為林陞顯即為實質所有、處分決定權之人,則林昭元所為指示下之行為,以前開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標準,則本件無論告訴人所指告訴事實㈠至㈣之相關文件為何人簽署,均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難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相繩。 ⑹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件均以被告等人之證述比對認定,均未考量被告等人部分同居、部分血緣至親因素,均有串供之嫌云云。惟本件並非均以被告等人之供述為採,另有相關證人黃國冠、林明淑、王志方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函調資料相佐,業經於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中明載,告訴人斷章取義,實不可採。 2.就告訴事實㈠之部分: ⑴告訴人以上開97年12月23日、12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林陞顯」之簽名,與林陞顯98年1 月14日授權書上之簽名,經委由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論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微觀時有部分筆劃略有滯筆、補筆、顫筆等不自然現象,與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契約書影本、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認被告林芳寬、林薈華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云云。惟經詢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林僊傑陳稱:係向地政機關調取申請案件時取得等語,惟經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均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經提示聲請人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後,告訴人陳稱:伊手上沒有向地政單位申請之相關記錄,伊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因為契約書影本上有林芳寬、林薈華的名字,伊認為她們有契約書正本等語,經詢被告林芳寬、林薈華均陳稱:伊等並沒有契約書正本等語,是無從得知聲請人究如何取得上開契約書影本,則聲請人取得之契約書影本,與正本是否完全相符,於聲請人取得及委託鑑定前,該影本有無經塗改或再為繕寫之可能性,亦無從查證,是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及鑑定報告,難認具有可做為證據使用之證據能力,則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⑵至告訴人所指「檢察官並未命被告林芳寬、林薈華提出契約正本以為筆跡鑑定」乙節,然告訴人認「被告林芳寬、林薈華二人處必留存正本」僅係以「被告二人在契約書上簽名、移轉所有權,固有正本」(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卷第452 頁),然此純係告訴人之個人推論,而被告林芳寬供稱:該份文件均係代書提出要求伊簽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卷第287 頁),被告林薈華則供稱:伊根本不知道有此所有權,伊94年間移民時即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交付林昭元,且102 年間此部分之所有權均已過戶至母親林游梅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57頁、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37頁),而林薈華於97年11月25日出境、98年1 月8 日入境、98年1 月16日出境,至98年4 月30日止均無入境記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如何能認定被告林薈華曾經留存、書寫「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3日」二份契約書?是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林薈華、林芳寬留存相關契約書之正本。且申報二親等間買賣之贈與稅,國稅局僅要求提出、留存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無庸交付正本,是縱向國稅局調取本件申報贈與稅之資料,亦無相關「正本」可供為鑑定,是原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來源不明,難認具有可做為證據使用之證據能力,自難認用以為核對鑑定之基礎,且業無函調無相關正本文件可能,告訴人推論之「正本」亦不知存在處所,故未再續予調查,自無庸續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及證人對質、表示意見之機會,尚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事項,並無違誤。 ⑶至告訴人所指之不動產所有權認定採登記主義,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負舉證責任乙節,為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核與刑事案件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被告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該舉證責任分配自難於刑事案件中比附援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實有誤會。 3.就告訴事實㈡部分: ⑴大成鋼鐵股票係由林陞顯為贈與人,受贈人為林芳瑾基金會、王則綱、王則毅、林僊傑、林倩妤、林薈華等人,受贈人為個人部分者,均以林游梅為受任人,並於申報贈與稅之申報料內,附有蓋有以上人等印章之贈與契約書、林游梅印章之委任書,於98年2 月24日申報贈與稅,於同年3 月4 日繳清贈與稅,並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團法人部分,係於98年2 月24日辦理申報,因符合免稅,經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情,有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提供之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在卷。是告訴人亦為受贈人,經詢告訴人是否對受贈股票之所有名義人提出告訴,聲請人指稱:伊要對所有受贈人與辦理贈與之人提出告訴,伊認為受贈人馬上就可以知道他們有受贈股票,伊認為受贈人是既得利益者等語,惟就告訴人、林倩妤亦同為受贈人一事,告訴人則陳稱:伊不記得有無將印鑑交給林昭元或其他族成員,伊要再確認有無看過贈與契約書,伊認為林游梅代理辦理贈與是超過授權範圍,對於受贈人是否都有看過契約書一事,伊回去確認再以書狀補呈等語,是其他受贈人與告訴人均同為家族成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將印鑑交由林昭元保管使用,核與告訴人陳稱可能將印鑑交林昭元或其他家族成員乙節相符,是難認各受贈人有何共偽造文書情事。 ⑵而贈與稅申報文件中受任人姓名固載為「林游梅」,並蓋有林游梅之印文,惟贈與稅申報資料、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受任人、受贈人姓名及基本資料之筆跡、筆觸似均為同一人為之,且「林游梅」之簽名與告訴意旨㈣所指之契約書影本上之「林游梅代」,及林游梅到庭所為簽名,觀之有明顯差異,固可認應非被告林游梅親自為之。 ⑶另林芳瑾基金會為林昭元於95年12月成立,有該基金會基本資料在卷,是被告林芳寬辯稱:係由林陞顯、林昭元決定將部分股票捐贈基金會乙事,並非無據。 ⑷至被告王則綱、王則毅於本件相關之股票贈與事件發生時之98年2 月2 日,均未在臺灣乙節,有上開二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70、71頁),則實可認該二筆贈與,與被告王則綱、王則毅無涉。 ⑸故以林昭元有實際管理林陞顯名下財產之情形,業如前述,亦難佐認何越權代理、或何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4.就告訴事實㈢之部分: ⑴細觀「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其第一頁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林游梅等同意無償將土地提供政府機關進行整治工程使用等情,後方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為「林游梅」之簽名及用印,惟該頁並未載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頁為表格,載有土地地號、立同意書人、蓋印、基本資料,該頁之「立同意書人」則有林陞顯、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茲將第一頁後方「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林游梅」簽名,與該頁其他手寫內容、及第二頁「林游梅」之簽名為比對,二部分之字跡及筆觸明顯不同,第二頁「立同意書人」欄中林陞顯、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之簽名,觀之筆觸,似均出於同一人之手,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至第一頁後方「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林游梅」簽名,與林游梅本人到庭之簽名近似,惟縱林游梅有於第一頁同意書上簽名,但該頁並未載有其他所有權人之姓名,第二頁之筆跡亦似非林游梅為之,自難認被告林游梅有何偽造文書行為。 ⑵而被告林芳寬、林薈華均辯稱:並未在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二人之簽名等語,然上開同意書中之筆跡與渠等本人到庭之簽名,亦無相似之處,則更難認被告中何人有偽造林陞顯簽名之行為。 ⑶再證人王志方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忙林昭元處理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林昭元向伊提起想請公所幫忙,因為公所工程上準備用截彎取直之方式施工,會用到河川二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就伊所知,當時河川二岸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是林昭元,是林昭元家裡的人,但林昭元為實際指揮者,他說要做,不會有人反對,所有人都會聽他的,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是該工程最早階段要處理的,聲請整治工程前,必須要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交給公所,由公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整治工程之必要性,執行整個工程指示者均為林昭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4236號卷第29-31 頁)。 ⑷證人林明淑亦具結證稱:林游梅當時年紀很大,均不會管理公司的事情,也不會管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工程的事情都是林昭元決定,不會過問小孩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42頁),復上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之日期為99年7 月20日,當日林昭元確有參與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之工程會勘,有會勘紀錄影本、會勘現場照片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50-51 、61-66 頁)。是提供上開使用同意書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者,確有相當可能為林昭元,不能純以「立同意書人」欄位除有林陞顯外,尚有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等人,即逕認渠等有偽造文書行為,是難認該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⑸有關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非僅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7 月23日由林游梅出具之一份,另以林陞顯親自具名就與99年7 月23日同意書同地號之全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更早於97年5 月1 日出具之就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27、28地號等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99年6 月23日北縣芝農字第0990008139號函暨附件(見104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52-54 、67頁),是可認本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早於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早期即97年間已附具林陞顯名下、全部員山村支流沖蝕溝整治工程之使用同意書,因其後所有權人變動,而再陸續出具,其提供無償使用之本意均屬相同,並非所指林陞顯死後方突生同意,且以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實質偽造為處罰要件以觀,此99年7 月23日之同意書,並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且由97年5 月1 日林陞顯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另附具「石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林昭元」名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67頁)、親自出席相關工程會勘以觀,更可佐證人王志方、林明淑二人證述之真實性,該土地整治均係以林昭元指示辦理,昭昭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林昭元並非所有權人何來主導、林陞顯死後方出具同意書云云,純屬主觀之推測,均嫌速斷,而與事實不符。 5.就告訴事實㈣之部分: ⑴告訴人指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後續由林陞顯之銀行帳戶匯出220 萬元、990 萬元至被告林薈華之銀行帳戶一事為據。惟詢之告訴人就被告林芳寬部分,於被告林芳寬支付購屋款後,有無匯回至被告林芳寬帳戶一事,告訴人陳稱:伊目前只知道有款項匯回給林薈華,林芳寬的部分沒有看到,如果有再陳報等語,是被告林芳寬購買上開房地部分,並無嗣後再取回款項情形。告訴人指稱該部分為假買賣,難認有據。 ⑵又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以觀,其中所附之印鑑證明為林陞顯於97年12月申請,而林陞顯於98年1 月簽立授權書,授權林游梅代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並經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是自難認被告林游梅代理林陞顯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何背於林陞顯本意之情事。 ⑶再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其餘均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是二親等間之不動產買賣,本需向國稅局提出贈與稅之申報如經國稅局認定非贈與,由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否則即以贈與論,如在免稅額度內,由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如超過免稅額度,申報人需完納贈與稅後,由國稅局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人需檢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地政機關才會受理過戶登記。本件國稅局審核後: ①就林芳寬承買部分,認依法可免課贈與稅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就林薈華承買部分,於繳清贈與稅款後,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而上開部分均為依法申請審核,自難以此認有何虛偽買賣情形。 ②而林薈華承買部分,因經認定需繳清贈與稅,該買賣案件改以贈與方式辦理結案,因此返還價金至林薈華銀行帳戶之情形,亦經繼承人林僊傑、林倩妤具名於100 年3 月1 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案件之補充說明書,有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在卷。而林薈華於97年11月25日出境、98年1 月8 日入境、98年1 月16日出境,至98年4 月30日止均無入境記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而林薈華之帳戶係於同年2 月24日分別轉帳1,070 萬元、276 萬元至林陞顯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8年3 月4 日由王志方匯款1,000 萬元、100 萬元至林陞顯上開帳戶後,於同日由該林陞顯之帳戶匯款990 萬元至林薈華之帳戶,有存摺明細影本、990 萬元之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在卷,是上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匯款之時,被告林薈華均不在臺灣,應可認定係他人持林薈華之銀行帳戶使用。又證人王志方證稱:因為伊要向林陞顯購買股票,故於98年3 月4 日匯入1000萬元與100 萬元,之後該帳戶匯出990 萬元部分,並非伊去辦理等語,而該990 萬元之交易憑證上,下方註記「電匯、王志方、10,000,000」、「電匯、王志方、1,000,000 」、「轉帳、 9,900,000 」,有該憑證影本在卷,於王志方辦理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有750 元,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是縱非王志方辦理匯出,仍可認為王志方為當日將辦理匯入款項之人,至銀行辦理匯出990 萬元,仍難認係被告中之何人辦理匯款,是以匯入款項之人、及無法推知為何人辦理匯出等節,實難為被告林芳寬、林薈華、林游梅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輔以上開房地是否確為林陞顯出資購買,及林昭元實際掌控林陞顯名下之財產及相關資料情形,業如前述,自再難以逕認被告等人之犯行。 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本件二建物土地之買賣契約既部分屬贈與,然全無相關特別授權,實與林陞顯於98年1 月14日就大陸地區不動產、公司授權特別公證不同云云。然系爭告訴事實㈣之相關建物土地出具之登記移動文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6-9 頁),係經國稅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始視為贈與、欲課徵贈與稅,為行政課稅之便所為之規定,而與相關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真意究竟為何,二者不得混為一談,當事人真意仍應為真意之探求,自無依據行政課稅規定反推當事人真意「為部分贈與」之理。又倘當事人真意並非贈與,自無可能於行為時即適用民法第534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應為「特別授權」、記載特別授權事項,更無可能再由「無特別授權記載」反推回『贈與』屬越權代理(蓋自始當事人真意即非贈與)。況縱與民法第53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不合,僅係影響該買賣之效果,核與本件當事人間為買賣行為之事實任無涉。復本件財產之真實所有、處分決定權人為林昭元者,其餘財產挪動之指示,無論屬贈與、買賣之表象,均難以推論該「名義上之代理權人」有何「越權」、或偽造文書。 6.本件依現存全卷證據資料及卷附本院102 年重訴第408 號、104 年重訴字第263 號、104 年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0227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其上所載林昭元家族會議及該會議中決定之遺產分配等情,足證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遺產繼承事件糾紛所衍生,本件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是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已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審酌登記為林陞顯部分之房產實際所有權人非可逕認為林陞顯所有,而可認為係林昭元就家族財產間指示之挪移,至卷內所附之同意書、契約書等簽名人大部分均為相同字跡,而無法實際確認該簽名人為何人,縱被告間前後供述矛盾,亦自無法憑此為鑑定、或憑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告訴人推論被告等人知情或涉入之可能性高云云,僅係告訴人設定不當命題(林陞顯有可能為財產之真實所有權人、文件內涉及之當事人均為真實行為者)後所為之臆測,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認定原起訴書、或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舉,或有何不當認定事實。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蘇珈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