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子儀 林劉政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蔡金土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土係從事建築營造業務之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渠因業務需要,委請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同案被告周榮欽(所涉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作為其合法增建建物面積圖利之方法。嗣100 年3 月間,周榮欽得知自訴人林劉政子有一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贈與給其子即自訴人林子儀,乃派其所經營之宏盛代書事務所土地掮客陳啓裕及執行代書業務之盧佳宏代書向自訴人林劉政子邀約,表示願以時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渠並向自訴人林劉政子表示能先透過「贈與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自訴人林子儀,再由自訴人林子儀決定是否出售予被告周榮欽,以節省稅賦。渠三人「再三保證」系爭土地之「贈與」與「買賣」手續一併進行仍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云云,自訴人母子相信周榮欽等三人之專業,乃委請該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事宜。自訴人等遂與周榮欽簽訂乙份「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林子儀再依該契約書約定,授權周榮欽以自訴人林子儀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乙份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明訂委託人即為自訴人林子儀,受託人為被告所屬禾陽公司(實為被告本人),系爭土地即為信託財產,被告兩人得為該信託財產之管理、買賣(實為移轉登記給台北市政府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經營處分、收益、容積移轉之一切程序行為(不含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外借款);惟該信託契約既為「自益信託」,若有不利於委託人即自訴人林子儀之行為皆法所不許。乃被告以禾聯股份有限公司(禾陽公司前身,下稱禾聯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未經自訴人林子儀同意,即以該土地向案外人李志聰借款約28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該案外人,該抵押權設定借貸違背「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觸犯背信犯行至明;又該土地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兼委託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自訴人林子儀,故被告(禾聯公司負責人)向案外人李志聰所借貸之款項,自當歸自訴人林子儀所有,被告(禾聯公司)將該款據為己有,即違反自益信託之明文,亦有侵占罪之構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設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自證1 )、授權書影本(自證2 )、信託契約書影本(自證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影本(自證4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自證5 )、存證信函影本(自證6 )、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影本(自證7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自證8 )、林子儀與被告簡訊影本(自證9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土地謄本影本(自證10,見審自卷第6 至37頁、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240 至244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認罪,我是跟周榮欽買土地,已依約付款完畢,何來侵占之有?因5 年內不能移轉給臺北市政府,所以才用信託的方式辦理登記,但真意是買賣,所有參與這個過程的人都知道是買賣,僅因受限法律規定才以信託方式登記。自訴人林子儀就其出賣之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豈能再告我,這是誣告。我後來將系爭土地轉賣給李志聰,但土地實際上是我公司賣的,因公司員工七、八百人,這件買賣是交由郭宏恩負責處理,詳細過程我並不清楚,是因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設定抵押給李志聰作為保障,自訴人林子儀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我無需告知自訴人等語(見審自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3 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建築營造業務之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渠因業務需要,委請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周榮欽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自訴人林劉政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子即自訴人林子儀於100 年3 月10日與周榮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榮欽已於簽約當日、同年5 月3 日及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價款支付完畢予自訴人林子儀,系爭土地於辦妥塗銷徵收註記及贈與登記後,嗣自訴人林子儀於100 年6 月21日周榮欽簽訂授權書,授權內容為被告得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為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之簽訂、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契約之簽訂、產權移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等一切相關事宜,周榮欽乃於100 年6 月24日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0 年6 月28日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禾陽公司,嗣禾陽公司於101 年4 月2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李志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授權書等為證(見審自卷第12至21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總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等書證內容,周榮欽向自訴人母子購得系爭土地後轉賣予被告,買賣價款已經付清,自訴人林子儀依其與周榮欽間之契約負有「應配合會同甲方(按即自訴人周榮欽)按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轉移經審查核可後,再依有關規定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並協助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之義務,周榮欽並依照上開契約及自訴人林子儀之授權,於周榮欽轉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林子儀全權授權被告得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容積移轉等一切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13至18頁),可見被告確係輾轉透過周榮欽向原地主即自訴人母子購得系爭土地而享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人,彰彰明甚。 ㈢依李志聰提出於本院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李志聰(即土地買方)於101 年2 月10日委託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即土地賣方)簽立系爭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標的需符合臺北市容積移轉規定。因臺北市政府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地主必須持有土地5 年以上,故雙方同意本土地先以信託方式過戶,俟臺北市政府核准容積移轉及捐贈時,再行正式點交過戶;惟原地主採產權已信託予禾陽公司,無法塗銷信託後再辦理產權信託予本人,故由禾陽公司辦理契約標的抵押權設定予本人,且無需支付利息,以保障本人土地買賣之權益,待本人接受基地辦理書面審查通過及都市設計審查核准後,再行塗銷設定並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本人於103 年8 月28日取得契約標的容積移轉書面審查核准函(詳附件一),惟因接受基地因素,尚未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准函,所以至今仍未能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本人一切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義務,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既與本人無關,本人為善意第三人。本土地亦將於都市設計審查通過後正式辦理產權移轉,屆時亦會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響任何人權益」等語,有其提出之說明書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都綜字第103358762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與李志聰間實係買賣系爭土地,並非以系爭土地借款抵押,自訴意旨所指即屬有誤。則被告既已是實質所有權之人,其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轉賣予有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之需求之李志聰,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林子儀之利益。且自訴人林子儀既已出賣系爭土地並已取得全數價金,依其與周榮欽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本對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明,否則自訴人林子儀豈有簽訂授權書授權周榮欽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產權移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容積捐贈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之理(見審自卷第17頁授權書)?自訴意旨所指,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輾轉透過周榮欽向原地主即自訴人母子購得系爭土地而享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人,其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其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有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取得「容積移轉」證明之需求之李志聰,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林子儀之利益。自訴人林子儀既已出賣系爭土地並已取得全數價金,依照買賣契約本即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且依自訴人林子儀簽訂之授權書,授權周榮欽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產權移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容積捐贈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等情,周榮欽依上開授權書內容,再以自訴人林子儀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林子儀全權授權被告得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容積移轉等一切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自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志聰,亦難謂有何違反信託契約書內容之可言,所為尚與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亦已向本院具狀稱「本件未達到背信或侵占之犯罪程度」,而向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自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之行為實與刑事上之犯罪尚屬有間。茲因本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