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沄紜 選任辯護人 劉信威律師 張琬萍律師 參 與 人 妡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沄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沄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妡紘科技有限公司因陳沄紜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沄紜(原名陳薏鈞)與其配偶蕭慶樹(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離婚)共同設立以經營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詰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1 ,下稱詰舜公司),並由陳沄紜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詰舜公司,係受詰舜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陳沄紜因與蕭慶樹感情不睦,乃於102 年10月16日另行設立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妡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妡紘公司),並擔任妡紘公司之負責人,且意圖為妡紘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詰舜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係向詰舜公司購入化工原料,非與妡紘公司交易,卻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25日,在上址詰舜公司內,就各該廠商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上開交易,因與廠商交易採月結方式結帳,而接續填製出賣人為妡紘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寄發予各該廠商,且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詰舜公司員工向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阮玟紋、振豐企業社之廠務管理李麗紅誆稱詰舜公司即為妡紘公司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支票」欄所示受款人為妡紘公司之支票予妡紘公司,以支付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振豐企業社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貨款,被告並於取得上開支票及如附表一、二「廠商」欄所示其餘廠商所簽發如「支票」欄所示用以支付其等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貨款之無記名支票後,將上開支票之票款均存入妡紘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法為違背其對詰舜公司所應負之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詰舜公司,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慶樹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蕭慶樹、楊丙寅、魏鴻年、阮玟紋、黃政偉、蔡溪全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陳沄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2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及辯護人雖曾就證人李麗紅、林朝樟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前配偶即告發人蕭慶樹共同設立詰舜公司、擔任詰舜公司之負責人,嗣另行設立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妡紘公司,並擔任妡紘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如附表一、二「廠商」欄所示廠商原均為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客戶,且被告就各該廠商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化工原料之交易,於出貨時均係開立詰舜公司之送貨單,各該交易並均登載於詰舜公司應收帳款之帳上,嗣均以妡紘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該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就各該交易之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則均存入妡紘公司上開帳戶內而由妡紘公司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前夫蕭慶樹外遇、積欠賭債、將詰舜公司之貨款掃到大陸去,伊怕詰舜公司一直虧損、為保護子女,所以才另外成立妡紘公司,想把帳務分開,將詰舜公司之客戶轉到妡紘公司去,由妡紘公司與客戶進行交易,伊沒有想到這樣會違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廠商與妡紘公司做的交易,係伊以妡紘公司之名義與各該廠商接洽,各該廠商均知悉交易對象為妡紘公司,伊係為圖方便而於出貨時使用舊的出貨單即詰舜公司之出貨單,但實際進、出貨者均係妡紘公司,伊係因疏忽才將各該交易的應收帳款登載在詰舜公司的帳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辯護人並以: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由妡紘公司出貨,從而開立妡紘公司之發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情形;②告發人蕭慶樹曾對妡紘公司之廠商宣稱其為妡紘公司之老闆,且其於妡紘公司102 年10月16日成立時仍為被告之配偶,應知悉妡紘公司之成立,卻遲於104 年底方就被告涉嫌背信提出告發,顯見其前此應已默示同意被告另行成立妡紘公司,嗣因與被告離婚而未能自妡紘公司或被告處取得利益,乃不承認其先前同意之事實而企圖陷被告於罪,又詰舜公司另2 名股東即被告與蕭慶樹之2 名女兒亦均同意被告另行成立妡紘公司,是被告係在經全體股東同意或默示同意下成立妡紘公司,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亦無侵害股東或公司之利益,自無構成背信之犯行;③被告並未向廠商表示詰舜公司已更名為妡紘公司,廠商僅係依據發票的抬頭去開立支票,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本件廠商所重視者為被告是否出貨,至於究竟係以詰舜公司或妡紘公司之名義出貨,對於廠商而言並非重要,故被告亦無對廠商施用詐術之必要,且廠商既未有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確有與其配偶即告發人蕭慶樹(已於105 年5 月2 日離婚)共同設立詰舜公司、擔任詰舜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管理、經營詰舜公司,是其係受詰舜公司委任為詰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因其與蕭慶樹感情不睦,乃於102 年10月16日另行設立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妡紘公司,並擔任妡紘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有詰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妡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24號卷【下稱他卷】第120 、122 頁,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又如附表一、二「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原均為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客戶,且被告就各該廠商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化工原料之交易,於出貨時均係開立詰舜公司之送貨單,各該交易並均登載於詰舜公司應收帳款之帳上,嗣則均以妡紘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該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就各該交易之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並均存入妡紘公司上開帳戶內而由妡紘公司收取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30頁),並有詰舜公司之送貨單、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詰舜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及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一「支票」欄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收單等影本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6、22至29、141 頁,審查卷第46至49、53、56、59頁),均堪認屬實。又詰舜公司與廠商間之交易均係採按月結算之方式結帳,於每月25日,結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帳款,詰舜公司再一起寄發請款單、統一發票予廠商乙節,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147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分別係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25日結帳、填寫請款單及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統一發票再寄予各該廠商,合先敘明。 (三)次查,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各該廠商之交易對象究為詰舜公司或妡紘公司乙節,業據①證人即昶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朝樟於警詢時證稱:昶豐企業社係向詰舜公司購買原料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②證人即一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詰舜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只有跟詰舜公司做生意,當時不知道妡紘公司,不曉得妡紘公司跟詰舜公司是否為同一個老闆,我只是跟詰舜公司做生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 、161 、162 、163 頁);③證人即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阮玟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跟詰舜公司訂原物料,沒有跟妡紘公司有交易往來,一直都是跟詰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④證人即禾美實業社之員工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詰舜公司,不知道妡紘公司,我們公司都是由我跟詰舜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⑤證人即振豐企業社之廠務管理李麗紅於警詢時證稱:振豐企業社係向詰舜公司購買原料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⑥證人即赤山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負責人魏鴻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詰舜公司是我的公司以前來往的廠商,我不知道妡紘公司,與妡紘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我以前實際上是跟詰舜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帳單來的時候,我是付詰舜公司的款項,妡紘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我都是跟詰舜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132 頁);⑦證人即晉喆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溪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跟詰舜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被告有經營2 家公司,就我的認知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應該是跟詰舜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179 、180 頁),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前揭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送貨單係由詰舜公司開立,各該帳款亦登載於詰舜公司之應受帳款明細表等情相符,是就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為各該廠商與詰舜公司間所為乙節,已堪認定,且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復均供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9、1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更堪認為真實。準此,各該廠商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欄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其等向詰舜公司進貨之貨款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變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改以前詞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伊以妡紘公司之名義與各該廠商間接洽、交易,實際進、出貨者亦均為妡紘公司,僅係為圖方便而於出貨時使用詰舜公司之出貨單云云,並提出妡紘公司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向上游廠商進貨之訂貨日記、進貨發票等影本以資為佐(見審查卷第40至45、51、52、54、55、57、58頁)。然查: 1.被告所提上開妡紘公司之訂貨日記、進貨發票固足以證明妡紘公司曾購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化工原料,然詰舜公司及妡紘公司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已如前述,則妡紘公司縱有購入與詰舜公司所出售相同或類似之化工原料,亦無法直接證明所訂購之貨物即係出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而被告就妡紘公司上開進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出貨間,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勾稽之證據,是本院尚難單憑妡紘公司購入相關化工原料乙節,即遽予推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實際進、出貨者均為妡紘公司。再者,買賣契約締結之交易對象,與實際履行該契約義務之人,本非必然相同,而交易實務上,債務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所負之契約義務,亦非屬罕見,是本院更難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實際出貨人是否為妡紘公司乙節,即據以認定各該廠商締結契約之交易對象是否為妡紘公司。從而,被告所辯,本難認可採。 2.況且,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其先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與上開證人證述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詰舜公司乙節,以及前揭詰舜公司之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上開廠商實際交易對象為詰舜公司之客觀情節,亦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恐有臨訟卸責而任意翻異之嫌,本院益難認可採。 (五)再查,證人即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阮玟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之前有收到詰舜公司寄發票過來,那時送貨單、請款單都是詰舜公司,只有發票章變成妡紘公司的發票章,還有以一張小紙條註明「即日起開始將支票抬頭改為妡紘公司」,那時我打出貨單的電話給詰舜公司,對方一位小姐說支票就是跟著開妡紘公司,跟我講他們是同一家公司,我們給付貨款給詰舜公司都是開支票,那時因為他們寄過來請款的發票是蓋妡紘公司,所以我們就依發票章下去開支票,如果知道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為不同公司,就不會將向詰舜公司訂貨之貨款支票開給妡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證人即振豐企業社之廠務管理李麗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初有問對方老闆娘蕭太太為何將貨款開支票給妡紘公司,對方回答妡紘公司和詰舜公司為同老闆同公司等語(見他卷第64頁),準此,實已足徵被告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詰舜公司員工對上開廠商承辦人員誆稱詰舜公司即為妡紘公司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方因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支票」欄所示受款人為妡紘公司之支票予妡紘公司。(六)綜上所述,被告為詰舜公司、妡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為各該廠商與詰舜公司間所為,各該廠商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欄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其等向詰舜公司進貨之貨款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卻仍就上開廠商與詰舜公司間之交易以妡紘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發票,復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詰舜公司員工向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豐企業社之承辦人員框稱詰舜公司即為妡紘公司,而向其等詐取所簽發受款人為妡紘公司之貨款支票,顯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情事;而其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以及將各該廠商所簽發用以支付詰舜公司貨款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顯係為妡紘公司之利益所為,自已悖於其本於詰舜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對詰舜公司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已致生損害於詰舜公司。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將該2 罪之法定刑均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並已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填製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向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豐企業社之人員施行詐術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支票」欄所示受款人為妡紘公司之支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將如附表一、二「支票」欄所示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詰舜公司員工對佰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詰舜公司與廠商間之交易,分別係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25日結帳、填寫請款單及如附表一、二「統一發票」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寄予各該廠商,再將所取得各該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就各該月份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上開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廠商詐取貨款支票及將應由詰舜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等犯行,其旨均在於將應由詰舜公司收取之貨款移由妡紘公司收取,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廠商詐取貨款支票及將廠商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內等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並應與所犯背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詰舜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詰舜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背託付,並為圖妡紘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損害詰舜公司利益及損害會計憑證正確性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乃係因其與當時之配偶蕭慶樹婚姻不睦,且蕭慶樹於大陸地區之投資失利,被告擔憂受影響,方另成立妡紘公司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蕭慶樹之女、妡紘公司之股東蕭褘祺就妡紘公司成立緣由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且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9 頁),自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目前仍為詰舜公司、妡紘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此訟累,已知錯誤並知所警惕,日後處理相關業務當更加謹慎,不會再有便宜行事之瑕疵,且其行為未損害告發人蕭慶樹及詰舜公司之利益等情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且本院量刑時,復已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若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為澈底追討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將附表一、二「支票」欄所示用以給付詰舜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妡紘公司帳戶之犯行,係為妡紘公司實行之違法行為,妡紘公司並因而取得共計170,823 元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詰舜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妡紘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不問成本、利潤,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成本及管銷費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尚有將振豐企業社向詰舜公司訂購貨款共計19,600元之交易,以妡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振豐企業社為給付該筆貨款而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存入妡紘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罪嫌。 2.又被告除前述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支票」欄所示支票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欄所示其餘支票及上開振豐企業社所開立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亦均係被告以對各該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佯稱詰舜公司已更名為妡紘公司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予被告,以給付其等對詰舜公司所欠貨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振豐企業社向詰舜公司訂購貨款共計19,600元之交易,以妡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振豐企業社所交付上開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內,無非係以詰舜公司102 年9 月26日送貨予振豐企業社貨款共計19,600元之送貨單、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12月30日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及詰舜公司對振豐企業社之應受帳款明細表各1 紙為其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支票」欄所示支票外,亦有詐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欄所示其餘支票及上開振豐企業社所開立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等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蕭慶樹、李麗紅、林朝樟、楊丙寅、魏鴻年、黃政偉、蔡溪全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辯護人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貨款共計19,600元之送貨單所載時間102 年9 月26日,與所提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所載票款19,600元支票之到期日102 年12月25日,差距達近3 個月,此與詰舜公司或妡紘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習慣不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所載票款19,600元之支票,實際上係搢豐企業社向妡紘公司購買原物料之款項(妡紘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2 年11月4 日),至於詰舜公司出貨予振豐企業社之貨款19,600元則已存入詰舜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就妡紘公司所收取19,600元支票票款部分: 卷附詰舜公司102 年9 月26日之送貨單及102 年10月28日製作之詰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固均載明振豐企業社有向詰舜公司進貨貨款共計19,600元之化工原物料,而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12月30日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亦載明臺灣土地銀行有將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見他卷第17、18頁),然上開票據彙總單並未記載該支票係由何人所簽發,從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詰舜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時對於振豐企業社確有一筆19,600元之應收帳款存在,以及妡紘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曾有收取一筆19,600元票款之事實,惟二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亦即妡紘公司所收取之19,600元票款是否為振豐企業社所給付予詰舜公司之19,600元貨款,無從勾稽,本難認定。衡以,妡紘公司另曾於102 年11月4 日開立銷售額為19,600元之統一發票予搢豐企業社,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審查卷第60頁),是堪信妡紘公司與搢豐企業社間亦有進行貨款同為19,600元之交易,從而被告所辯上開票據彙總單所載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應係搢豐企業社向妡紘公司購買原物料所給付之款項乙節,核非無稽。況查,詰舜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復曾收取一筆金額同為19,600元之款項,有詰舜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6、100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是被告所辯上開詰舜公司出貨予振豐企業社之貨款 19,600元已由詰舜公司收取乙節,亦堪信實。據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上開面額為19,600元之支票,確係振豐企業社所簽發用以給付其對詰舜公司所欠貨款之支票,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詰舜公司與振豐企業社所為該筆貨款共計19,600元之交易有何以妡紘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自難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真實。 2.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①證人即昶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朝樟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將貨款支票郵寄回詰舜公司的地址,支票我沒有填 寫受款人是妡紘公司,但我知道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 屬於同公司,我自從跟詰舜公司做生意支付貨款支票從 未寫抬頭,至於他們是要以何家公司進行支票代收那是 他們內部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69頁);②證人即一馬 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丙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 因為被告夫妻鬧來鬧去,才知道妡紘公司,我付錢給詰 舜公司,寄統一發票過來的信封本來是寫詰舜公司,後 加一個妡紘公司,被告跟我說「這是我的公司」,我沒 有問為何詰舜公司旁邊還要再寫妡紘公司,我不知道詰 舜公司與妡紘公司的關係,我們公司102 年時開立的支 票上面通通沒有寫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 161 、165 頁);③證人即禾美實業社之員工黃政偉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付款都是開支票,不會寫抬頭 ,他們請款時會附回郵信封過來,我們就把支票放進信 封袋裡寄回去,回郵信封上面是寫詰舜公司,沒有印象 寫別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④證人即 赤山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負責人魏鴻年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叫貨都是去找蕭慶樹,如果他不在, 我就找他弟弟或被告,我沒有去問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 間的關係,妡紘公司是後來才衍生出來的公司,我沒有 去管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不是同一家公司,反正這個 人還在,我就以詰舜公司的名字去向他叫貨,至於帳單 上面加了妡紘公司的名字跟我沒關係,我對的是他們的 老闆,他們要用幾個名字跟我不相干,我給付詰舜公司 貨款都是直接以帳單所附回郵信封郵寄支票到詰舜公司 ,支票從來不寫抬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詰舜公司與妡 紘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過貨款以後是要交給妡紘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0 頁);⑤證人即晉喆企 業社之負責人蔡溪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業會講 ,所以我本來就知道詰舜公司、妡紘公司有兩家公司的 名字,我沒有去探究他們為何會有兩家公司,因為一般 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開兩家公司名字的很多,詰舜公司 或妡紘公司他們有電話通知說他們兩家公司,要開另外 一家的發票,他們公司的人有跟我講他們是一樣的,到 底是誰講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去詰舜公司確認 是否與妡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貨款正常是他們寄回郵 信封來,然後我寄支票過去,我開立的支票不會寫抬頭 ,詰舜公司、妡紘公司對我來講都一樣,反正老闆是同 一個人,在我的認知,不管他們用哪家公司的送貨單, 因為我打電話叫貨都只有那一支電話,如果用另外一家 送來,我也是收,因為我知道他們兩家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6 、178 至182 頁)。準此,上開證 人既均未證稱被告有向其框稱詰舜公司已更名為妡紘公 司之語,且證人魏鴻年更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詰舜 公司與妡紘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過貨款以後是要交給 妡紘公司」等語,是本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其 等施用詐術之犯行。況且,上開證人復均證稱其等所簽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原本即未填寫抬頭即受款人, 顯見其等簽發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與被告另行設立妡 紘公司,核屬二事,並無任何關係,是亦難認各該廠商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因陷於錯誤方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 為空白之支票以給付貨款之情事。 (2)據上,被告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既難認有何對各該廠 商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各該廠商有何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簽發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以供妡紘公司收取票款 之情事,從而自難認被告就此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之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廠 商 │ 支 票 │ 統一發票 │宣告刑 │ │ │ ├───────┬─────┬─────┼───────┬──────┼────┤ │ │ │發票日 │面額(新臺│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有期徒刑│ │ │ │ │幣) │ │ │ │肆月,如│ ├──┼─────┼───────┼─────┼─────┼───────┼──────┤易科罰金│ │1 │昶豐企業社│103年1月6日 │27,000 元 │0000000號 │102年11月4日 │QC00000000號│,以新臺│ │ │ │ │ │ │ │(起訴書誤載│幣壹仟元│ │ │ │ │ │ │ │為QC053196號│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一馬實業有│102 年12月30日│46,033 元 │CY0000000 │102年11月7日 │QC00000000號│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號 ├───────┼──────┤ │ │ │ │103 年1 月31日│ │ │102 年11月11日│QC00000000號│ │ │ │ │) │ │ │ │ │ │ ├──┼─────┼───────┼─────┼─────┼───────┼──────┤ │ │3 │佰藝開發股│102年12月31日 │24,800元 │TCB0000000│102 年11月19日│QC0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號 │ │ │ │ │ │ │ │載為26,040│ │ │ │ │ │ │ │ │元,業經檢│ │ │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 │ │ │ │ │ ├──┼─────┼───────┼─────┼─────┼───────┼──────┤ │ │4 │禾美實業社│103年1月12日 │10,800元 │0000000號 │102年11月4日 │QC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廠 商 │ 支 票 │ 統一發票 │宣告刑 │ │ │ ├───────┬─────┬─────┼───────┬──────┼────┤ │ │ │發票日 │面額(新臺│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有期徒刑│ │ │ │ │幣) │ │ │ │參月,如│ ├──┼─────┼───────┼─────┼─────┼───────┼──────┤易科罰金│ │1 │振豐企業社│103年1月25日 │33,600 元 │0000000號 │102年12月2日 │QC00000000號│,以新臺│ ├──┼─────┼───────┼─────┼─────┼───────┼──────┤幣壹仟元│ │2 │赤山企業有│103 年1 月31日│12,390 元 │0000000號 │102年12月3日 │QC00000000號│折算壹日│ │ │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2 年12月3 日│ │ │ │ │ │ │ │ │) │ │ │ │ │ │ ├──┼─────┼───────┼─────┼─────┼───────┼──────┤ │ │3 │晉喆企業社│103年1月25日 │16,200 元 │0000000號 │102年12月2日 │QC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