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第11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廖榮輝因經濟困窘,渠等遂共同為下開犯行: ㈠乙○○與廖榮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榮輝在旁把風,乙○○則持自備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甲○○所使用,下稱甲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甲機車得手後,乙○○即騎乘甲機車搭載廖榮輝於新北市淡水區各街道繞行。 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兩人騎乘甲機車行至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41 巷60弄附近時,因甲機車油料將盡,乙○○與廖榮輝於將甲機車棄置於該處附近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榮輝在旁把風,乙○○則持前開自備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丁○○所有,下稱乙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乙機車得手後,乙○○即騎乘乙機車搭載廖榮輝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各街道繞行。 ㈢嗣乙○○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8 分許,騎乘乙機車搭載廖榮輝行至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113 巷、北新路96巷交岔路口附近,見丙○○於街頭獨行,認有機可乘,遂與廖榮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乙機車逆向行駛至丙○○身旁,再由乘坐於乙機車後座之廖榮輝趁其不備,出手搶奪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橘色側背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下稱側背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物品及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側背包1 個,始查悉上情(廖榮輝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21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3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388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 、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1210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1210 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1679760號鑑驗書(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甲機車之照片(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乙機車之案發現場附近翻拍照片(偵字第11210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害人丙○○遭搶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卷後證物袋、偵字第11388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 、甲機車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1388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廖榮輝一同謀議下手行竊甲機車、乙機車,並於竊得乙機車後,由其騎乘乙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廖榮輝,共同被告廖榮輝則出手行搶,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就上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2 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榮輝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同被告廖榮輝共同犯前開2 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所竊得之機車2 部,均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丁○○證述在卷(偵字第11210 號卷第19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字第11210 號卷第216 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90頁)在卷可憑,惟被害人丙○○遭搶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側背包,雖經其領回,然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物品及現金迄今仍未尋回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二第35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之方式行竊,復當街行搶,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任職於便當快炒店,日薪約為1,000 元,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亦定有明文;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甲機車、乙機車),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而被告犯前開搶奪犯行而搶得之側背包1 個(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亦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搶奪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物品及現金,且前開物品及現金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丙○○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105 年8 月14日搶到側背包後,我就騎著乙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廖榮輝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那邊,過程中側背包都是在共同被告廖榮輝那邊,我騎著機車載著被告到我停車的地方,然後我下車先去開我的汽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山上的家,被告就帶著側背包繼續將偷來的乙機車騎出去。然後我再開車出去,後來我就在回山上家的路上遇到被告,我才問被告有沒有搶到錢,被告說這次有搶到500 元,跟我說他搭計程車花掉100 元後,分給我200 元,接著被告就將側背包交給我,我將側背包及裡面其他的紙張分別丟棄了云云(偵字第11210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1388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共同被告廖榮輝亦陳稱:當天搶到側背包後,側背包是給我拿著云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二第47頁),是堪認當日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搶得側背包後,係由共同被告廖榮輝先行保管側背包(含包內物品),則被告所稱其僅分得200 元等語,應堪認屬實,是被告應已就其所分得之現金200 元取得實際之處分權限(其餘被害人丙○○遭搶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物品,及其餘現金1,800 元,則由共同被告廖榮輝取得實際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非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業已獲得2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共同被告廖榮輝雖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當天搶到側背包後,我並沒有打開來看包內有沒有錢,後來被告乙○○就叫我找個地方將包包放著,我就放在地上,後來被告乙○○應該有開車回去取側背包,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沒有錢,也沒有分錢給我云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而陳稱其於未檢視側背包內有無財物之情形下,即將之藏放於路旁,且後來係由被告乙○○取回側背包云云。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既甘冒搶奪罪之風險,隨意在路旁下手行搶,又豈有可能在未檢視該包內有無財物之情況下,即將側背包隨意放置路旁,使不特定人均有將側背包撿走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廖榮輝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3.至未扣案自備鑰匙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廖榮輝共同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1388 號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9頁),然並未扣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宣告刑欄 │ ├──┼───────┼─────────────────┤ │1 │事實欄㈠所示│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事實欄㈡所示│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事實欄㈢所示│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 │號│ │ ├─┼─────────────┤ │1 │橘色側背包(已由被害人黃鈺│ │ │玲領回) │ ├─┼─────────────┤ │2 │SWATCH手錶(含儲值3,000 元│ │ │) │ ├─┼─────────────┤ │3 │健身房會員卡1張 │ ├─┼─────────────┤ │4 │號碼鎖1張 │ ├─┼─────────────┤ │5 │現金2,000 元 │ │ │(其中200 元由被告乙○○取│ │ │得實際處分權限,另1,800 元│ │ │則由共同被告廖榮輝取得實際│ │ │處分權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