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䜢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另案被告郭昱賢、曾敏鴻(郭昱賢、曾敏鴻偽造文書部分均已另案起訴)、傅進川(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1年8 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再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公司之印章,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執照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偽造之公印文及簽名章),並在郭昱賢設於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11「來電五十電話交友中心」內,由郭昱賢、曾敏鴻提供其本人相片,再由被告換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他人之身分證。被告及郭昱賢、曾敏鴻、傅進川即假冒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以及偽刻之公司章以及他人私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全國各地之營運處,偽造以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公司名義之申請書申請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昱賢、曾敏鴻、傅進川及被告均係其等所持身分證表徵之人,因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或為其裝設室內電話,提供使用電話之利益。得手後再以每支電話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陳先生」、「小王」、「張先生」等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新鴻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娛樂科技有限公司」、「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城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地國際控股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等供為犯罪使用,被告及郭昱賢、曾敏鴻並以之為常業;此外郭昱賢、曾敏鴻、傅進川及被告等人並偽冒他人名義以同樣手法,至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再以每本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前述刮刮樂詐欺、信用貸款詐欺等犯罪集團,而幫助上述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時洗錢。嗣曾敏鴻於91年4 月23日持變造之吳明傑、陳玥樺身分證及偽造之「怡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營利事業登記證至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電話時遭承辦人員識破報警當場查獲,再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於91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11及同址6 樓之12搜索查獲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冒名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以及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護貝機1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開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後,檢察官於91年8 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於94年1 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5 月19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未歸案等情,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91號全卷查明屬實外,復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狀章日期、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91年4 月23日,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4 月23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2 年9 月7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5 日(因此期間追訴權實質上未行使)後,追訴權時效於106 年6 月25日完成。因此,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6 年6 月25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 年11月18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