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新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4日106 年度審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3、12552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子○○為「晉宏開發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於民國104 年間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現已解散,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向管轄法院聲請並完成清算程序,下稱晉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張馨予」、「葉志華」、「吳澤凱」、「吳銘鴻」、「葉紫瀅」等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稱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上揭員工之說明、推銷,先後決定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之款項匯入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編號18之投資人林倉兆除外),而向晉宏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稱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子○○再代為辦理股票過戶並取得各該公司股票後,分別將各該公司股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 二、案經寅○○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丙○○、申○○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即現行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㈡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已明示證券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於同法第175 條第1 款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其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以及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於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則該罪之保護法益,乃在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秩序,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縱有證券投資人因此受有投資資產之損害,於刑事訴訟上,惟究非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若其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性質上亦僅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查寅○○、丙○○、申○○等雖以被告子○○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稽諸上開說明,寅○○、丙○○、申○○於本件均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意旨仍認其等為告訴人,尚有誤認。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至39、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9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106 年度審金簡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審金簡卷】第18、24頁,本院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166 、2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偵卷一第10至13、90至93、154 至155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調查卷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調查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午○○(調查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調查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邱燕玲(調查卷第105 至107 頁)、證人即被害人辰○○(調查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調查卷第125 至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申○○(調查卷第128 至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調查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調查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調查卷第156 至157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他卷第3 至5 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他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他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卯○○(他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兆(北檢他卷一第138 至13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北檢他卷一第222 至223 頁)、證人即被害人未○○(北檢他卷一第191 至192 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寅○○提出之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9 張、晉宏公司金融資訊顧問「張馨予」名片、被害人寅○○與「張馨予」之LINE對話紀錄、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書影本(偵卷一第16至24、26至34、36至66頁)、被害人巳○○提出之認股匯款通知書2 紙、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5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張、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調查卷第15至16、64至78、80、86頁)、被害人庚○○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澤凱」名片(調查卷第89、90頁)、被害人午○○提出之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認股權憑證申辦作業流程、明鴻國際公司相關報導、認股匯款通知書(調查卷第93至95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認股匯款通知單(調查卷第98、101 頁)、被害人邱燕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澤凱」名片、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 張、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調查卷第109 至118 頁)、被害人辰○○提出之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銘鴻」名片、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查卷第121 至124 頁)、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調查卷第127 頁)、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澤凱」名片、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 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查卷第130 至131 、133 至139 、146 頁)、被害人壬○○提出之匯款憑證、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調查卷第150 、151 頁)、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調查卷第155 頁)、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憑證(調查卷第15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至9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被害人己○○提出之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銘鴻」名片、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股匯款通知單(他卷第7 、9 至20頁)、被害人辛○○提供之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銘鴻」名片、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張、被害人辛○○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認股匯款通知書、投資參考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至9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他卷第25至27、30至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至9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被害人戊○○提出之認股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66至6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至9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被害人卯○○提供之認股匯款通知書、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卷第73至78頁)、被害人丙○○提供之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澤凱」、「葉志華」名片、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北檢他卷第22至27頁)、被害人林倉兆提供之晉宏公司金融理財顧問「吳澤凱」名片、認股匯款通知書、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投資參考資料(北檢他卷第140 至14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未○○部分)(北檢他卷第193 頁),及晉宏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偵卷一第75至76頁)、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81 至188 頁,他卷第82至97頁)、被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偵卷二第93至98頁)、被告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90 至192 頁)、被告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偵卷二第89至9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8 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50035052號函(偵卷一第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9投資人未○○於103 年12月間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股款144,0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惟經本院核閱上揭被告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結果(偵卷二第89頁),可見被害人未○○確有於103 年12月25日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紀錄,匯款金額亦與被害人未○○於103 年12月19日購買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交價格144,000 元相當,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可佐(北檢他卷一第193 頁),因認被害人未○○應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該次股票交易金額,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顯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透過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收受投資人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款項共計2,746 萬2,000 元,及透過其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收受投資人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款項2,268 萬8,000 元,並提出被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以供參照(偵卷二第89至92、93至98頁),惟除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8,000 元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其餘部分亦屬不特定投資人為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而匯入之款項,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前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係犯同法第175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晉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擔任晉宏公司負責人,由前述不知情員工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嗣告發人等向晉宏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稱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是晉宏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為行為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晉宏公司之負責人,雇用員工以該公司名義居間販售如附表示公司名稱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事實,應認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3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藉以牟利,其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3、12552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2號107 年度偵字第8612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予投資人寅○○外,尚於同時期有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情形,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論處,亦有違誤,檢察官雖未以之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晉宏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晉宏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惟考量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之時間約1 年餘,經營規模及獲利非鉅,於偵查、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且除表明不願到場洽談和解程序之投資人壬○○(本院卷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投資人辛○○外,與其餘投資人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2至63、120 至126 、155 至156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8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5日出監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公訴人均表示倘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將和解條件附為緩刑條件之意見等節(本院卷第127 、301 頁),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事項有二:①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②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㈢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每張股票毛利為2 萬元,其中1 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是要給業務人員的佣金,其只有約8000元之獲利,這些獲利又必須負擔租金、水電開銷等成本等語(調查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毋須扣除佣金、租金、水電開銷等成本,應以每張毛利2 萬元計之,故被告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應為148 萬元【(附表一所示賣出張數77張-編號18林倉兆未付款之3 張)2 萬元/ 張=148 萬元】,本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即投資人成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18 萬7,300 元,其和解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陳思荔移送併辦,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投資人 │投資公司名稱、│交易價格 │交易金額匯入帳戶│ │ │ │ │投資股數 │(新臺幣) │ │ ├──┼──────┼────┼───────┼────────┼────────┤ │1 │①104 年4 月│寅○○ │佳樂科技股份有│①104年4月30日 │被告之華泰商業銀│ │ │ 30日 │ │限公司9 張,共│ 396,000元 │行迪化街分行帳號│ │ │②104 年6 月│ │9,000 股 │②104年6月9日 │000-000000000000│ │ │ 9 日 │ │ │ 98,000元 │6 號帳戶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客戶│ │ │ │ │ │ │對帳單(子○○)│ │ │ │ │ │ │(105 偵9494號卷│ │ │ │ │ │ │第69、72頁) │ │ ├──┼──────┼────┼───────┼────────┼────────┤ │2 │103年8月20日│甲○○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 年8 月20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 │份有限公司6 張│330,000 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6,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戶 │ │ │ │ │ │匯款憑證、認股匯│ │ │ │ │ │ │款通知書(調查卷│ │ │ │ │ │ │第98、101 頁) │ │ ├──┼──────┼────┼───────┼────────┼────────┤ │3 │103 年8 月8 │辰○○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年8月8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日 │ │份有限公司2 張│132,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2,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戶 │ │ │ │ │ │申請書回條(調查│ │ │ │ │ │ │卷第124頁) │ │ ├──┼──────┼────┼───────┼────────┼────────┤ │4 │103年11月11 │丁○○ │環球互動網路股│103年11月11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日 │ │份有限公司2 張│80,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2,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戶 │ │ │ │ │ │傳票(調查卷第15│ │ │ │ │ │ │5頁) │ │ ├──┼──────┼────┼───────┼────────┼────────┤ │5 │①103 年10月│巳○○ │①環球互動網路│①103 年10月27日│①被告之彰化銀行│ │ │ 27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900,000元 │汐止分行帳號009-│ │ │②104 年4 月│ │ 15張,共15,0│②104 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00號│ │ │ 2 日 │ │ 00股 │ 72,000元 │帳戶 │ │ │ │ │②明鴻國際實業├────────┤②被告之兆豐國際│ │ │ │ │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匯款通知書、│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 │ │ 1 張,共1,00│匯款申請書(調查│帳號000-00000000│ │ │ │ │ 0股 │卷第79至80、85頁│624號帳戶 │ │ │ │ │ │) │ │ ├──┼──────┼────┼───────┼────────┼────────┤ │6 │103年6月24日│壬○○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年6月24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 │份有限公司1 張│66,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1,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匯款申請書(調查│戶 │ │ │ │ │ │卷第150 頁) │ │ ├──┼──────┼────┼───────┼────────┼────────┤ │7 │104年4月17日│庚○○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4月17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 │ │份有限公司1 張│72,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共1,000股 ├────────┤號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號帳戶 │ │ │ │ │ │匯出匯款憑證(調│ │ │ │ │ │ │查卷第89頁) │ │ ├──┼──────┼────┼───────┼────────┼────────┤ │8 │104 年1 月28│午○○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1月28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日 │ │份有限公司1 張│72,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共1,000股 ├────────┤號000-0000000000│ │ │ │ │ │認股匯款通知書(│4號帳戶 │ │ │ │ │ │調查卷第95頁) │ │ ├──┼──────┼────┼───────┼────────┼────────┤ │9 │①104 年3 月│邱燕玲 │①明鴻國際實業│①104年3月30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 30日 │ │股份有限公司6 │ 360,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②104 年6 月│ │張,共6,000 股│②104年6月15日 │號000-0000000000│ │ │ 15日 │ │②偉馳能源高科│ 136,000元 │4號帳戶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2張,共2,000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 │ │ │ │ │ │票、台中銀行國內│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調查卷第109 至 │ │ │ │ │ │ │110頁) │ │ ├──┼──────┼────┼───────┼────────┼────────┤ │10 │104年1月21日│乙○○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1月21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 │ │份有限公司6 張│360,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共6,000股 ├────────┤號000-0000000000│ │ │ │ │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4號帳戶 │ │ │ │ │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 │ │ │請書(調查卷第12│ │ │ │ │ │ │7頁) │ │ ├──┼──────┼────┼───────┼────────┼────────┤ │11 │104 年4 月17│申○○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4月17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日 │ │份有限公司6 張│360,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共6,000股 ├────────┤號000-0000000000│ │ │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4號帳戶 │ │ │ │ │ │收執聯(105 他80│ │ │ │ │ │ │92號卷一第32頁)│ │ ├──┼──────┼────┼───────┼────────┼────────┤ │12 │104年1月28日│丑○○ │大冠生技股份有│104年1月28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 │ │限公司2 張,共│144,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2,000股 ├────────┤號000-00000000號│ │ │ │ │ │匯款憑條(調查卷│帳戶 │ │ │ │ │ │第158頁) │ │ ├──┼──────┼────┼───────┼────────┼────────┤ │13 │103年7月22日│己○○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年7月22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 │份有限公司2 張│132,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2,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認股匯款通知單(│戶 │ │ │ │ │ │106 他3355號卷第│ │ │ │ │ │ │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①103 年7 月│辛○○ │匯德生物科技股│投資人以台北富邦│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15日 │ │份有限公司2 張│銀行帳戶匯款部分│止分行帳號009-56│ │ │②103 年7 月│ │,共2,000股 │①103 年7 月15日│000000000000號帳│ │ │ 16日 │ │ │ 30,000元( │戶 │ │ │③103 年7 月│ │ │②103年7月16日 │ │ │ │ 17日 │ │ │ 30,000元 │ │ │ │ │ │ │③103年7月17日 │ │ │ │ │ │ │ 42,000元 │ │ │ │ │ │ │投資人以第一銀行│ │ │ │ │ │ │帳戶匯款部分 │ │ │ │ │ │ │①103年7月17日 │ │ │ │ │ │ │ 30,000 元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 │ │ │ │ │明細查詢、第一銀│ │ │ │ │ │ │行張戶餘額明細查│ │ │ │ │ │ │詢、認股匯款通知│ │ │ │ │ │ │單(106 他3355號│ │ │ │ │ │ │卷第30至32頁) │ │ ├──┼──────┼────┼───────┼────────┼────────┤ │15 │103年8月20日│戊○○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年8月27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 │份有限公司2 張│132,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2,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認股匯款通知書、│戶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匯出匯款憑證(10│ │ │ │ │ │ │6 他3355號卷第67│ │ │ │ │ │ │至68頁) │ │ ├──┼──────┼────┼───────┼────────┼────────┤ │16 │103年9月12日│卯○○ │匯德生物科技股│103年9月12日 │被告之彰化銀行汐│ │ │ │ │份有限公司1 張│66,000元 │止分行帳號009-56│ │ │ │ │,共1,000股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認股匯款通知書(│戶 │ │ │ │ │ │106 他3355號卷第│ │ │ │ │ │ │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4 年5 月5 │丙○○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5月5日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 │ │日 │ │份有限公司1 張│72,000元 │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 │ │ │,共1,000股 ├────────┤號000-0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4號帳戶 │ │ │ │ │ │申請書回條(105 │ │ │ │ │ │ │他8092號卷一第23│ │ │ │ │ │ │頁) │ │ ├──┼──────┼────┼───────┼────────┼────────┤ │18 │104年3月11日│林倉兆 │明鴻國際實業股│104年3月11日 │ │ │ │(本件投資人│ │份有限公司3 張│216,000元 │ │ │ │林倉兆並未交│ │,共3000股 ├────────┤ │ │ │付股款,此處│ │ │認股匯款通知書(│ │ │ │所記載乃股票│ │ │105 他8092號卷一│ │ │ │轉讓登記日期│ │ │第141頁) │ │ │ │) │ │ │ │ │ ├──┼──────┼────┼───────┼────────┼────────┤ │19 │①103年12月 │未○○ │①明鴻國際實業│①103年12月25日 │①被告之兆豐國際│ │ │ 25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②104 年3 月│ │ 2 張,共2,00│②104年3月26日 │帳號000-00000000│ │ │ 26日 │ │ 0股 │ 216,000元 │624 號帳戶(併辦│ │ │ │ │②明鴻國際實業├────────┤意旨原記載以現金│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交付,應更正如上│ │ │ │ │ 4 張,共4,00│同期其他股東交易│所示) │ │ │ │ │ 0股 │價格比較表(見10│②被告之兆豐國際│ │ │ │ │ │5 他8092號卷一第│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 │ │ │193頁) │帳號000-00000000│ │ │ │ │ │ │624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 ├──┼───┼──────────────────────────┤ │1 │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寅○○30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6 年度│ │ │ │審簡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㈠」之記載│ │ │ │(如附件一) │ ├──┼───┼──────────────────────────┤ │2 │甲○○│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9萬8,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㈧」│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3 │辰○○│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辰○○6 萬6,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㈢」│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4 │丁○○│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4 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7 年度│ │ │ │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㈨」之記載│ │ │ │(如附件二) │ ├──┼───┼──────────────────────────┤ │5 │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巳○○38萬8,8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㈢」│ │ │ │之記載(如附件四) │ ├──┼───┼──────────────────────────┤ │6 │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庚○○3 萬6,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㈣」│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7 │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午○○3 萬6,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㈤」│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8 │邱燕玲│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燕玲24萬8,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㈥」│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9 │乙○○│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8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7 年度│ │ │ │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㈠」之記載│ │ │ │(如附件三) │ ├──┼───┼──────────────────────────┤ │10 │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申○○18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7 年度│ │ │ │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㈦」之記載│ │ │ │(如附件二) │ ├──┼───┼──────────────────────────┤ │11 │丑○○│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丑○○7 萬2,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㈩」│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12 │己○○│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12萬6,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㈠」│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13 │卯○○│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卯○○3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㈡」│ │ │ │之記載(如附件二) │ ├──┼───┼──────────────────────────┤ │14 │丙○○│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4 萬8,5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㈠」│ │ │ │之記載(如附件四) │ ├──┼───┼──────────────────────────┤ │15 │未○○│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未○○18萬5,000 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 │ │ │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三、和解成立內容㈡」│ │ │ │之記載(如附件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