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齡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黃慧仁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范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9、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黃慧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范錦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馬紹齡係股票上市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520、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冠德大樓)董事兼副總經理,同時為股票上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546、址設冠德大樓6 樓)監察人,亦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司,址設冠德大樓8 樓)負責人兼總經理,黃慧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根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范錦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根基公司採購部主管(協理)。冠德公司為根基公司之控制公司(持股比率為34.18%),頂天公司為根基公司100%轉投資之孫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冠德集團),冠德集團旗下之冠德公司為建設公司,根基公司與頂天公司為配合冠德公司建案之營造廠,冠德集團於冠德大樓8 樓設立財務處資金部,由馬紹齡實際負責統籌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及頂天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並由林淑媛與陳嘉琳(其等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擔任財務處資金部副理及財會管理師,莊東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為根基公司財務處經理(任期為民國101 年6 月至104 年12月間),劉文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則為根基公司採購部經理,顏允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採購部員工。另丁日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大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負責人,李政居(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瑞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運公司)、紘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居公司)負責人,亦為大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政居胞姐李惠卿)及阡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政居胞姐李惠卿)實際負責人,李惠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則為瑞運公司、紘居公司、大座公司及阡郁公司會計人員,詹俊民與廖思婷(其等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分別係青見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吳添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負責人,劉美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億公司,負責人為劉美菊配偶陳金山(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人員,洪正雄(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正雄配偶吳明珠(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長,魏文彥(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負責人,洪素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天公司、登記負責人戴興原(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藍國玹(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有公司)負責人,劉東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負責人,謝東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金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負責人,李金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騏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駿公司)及仁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乙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駿興鋼鋁工程行(下稱:駿興工程行)負責人,張明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揚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負責人,游金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係龍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金水胞兄游景達)財務負責人。大毅公司、阡郁公司、大座公司、瑞運公司、紘居公司、佑億公司、青見公司、聖陸公司、承霖公司、仁富公司、騏駿公司、穩有公司、億灃公司、創宇公司、京天公司、駿興工程行、騏駿公司、金鋒公司、揚鴻公司、龍騰公司均為根基公司或頂天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廠商。 二、馬紹齡分別為根基公司、頂天公司之監察人、負責人,且實質控制根基公司之財務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有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所列情形,同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慧仁為根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范錦華為根基公司採購部協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0 年2 月間,馬紹齡因冠德公司有意與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地主謝淑珍、謝志祥、楊冠章及楊明章等人爭取合建案(下稱華中案),因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亦積極和地主謝淑珍爭取合作,冠德公司恐需資金支付中人費,然冠德公司為建設公司,無配合之包商可提供虛偽發票套取資金,馬紹齡因恐遭查獲,亦不敢透過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馬紹齡遂萌生以冠德公司子公司即營造廠根基公司名義要求下游包商配合提供虛偽發票給根基公司,藉以套取根基公司資金供冠德公司作為支付中人費之念頭,斯時謝淑珍雖尚未向冠德公司要求中人費,然馬紹齡竟仍基於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黃慧仁與范錦華向根基公司下包廠商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虛偽發票以套取根基公司現金,同時指示財務部資金處出納同仁林淑媛等人配合,黃慧仁及范錦華雖不知馬紹齡套取之資金用途作為何用,然因馬紹齡負責冠德集團及根基公司資金調度,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配合,范錦華因採購部經理劉文堯與廠商往來較為密切,遂指示劉文堯尋找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根基公司,之後劉文堯徵得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居同意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為540 萬元發票兩張給根基公司,並同意支付80萬元補貼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應繳納之稅金,李政居即於100 年2 月14日,分別以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540 萬元發票兩張給根基公司。之後由根基公司工地人員上簽工程款追加修改單,一路上簽至范錦華及黃慧仁,再由不知情之根基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其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決後,再經由黃慧仁於請款單簽名後,送由不知情馬玉山簽准,隨後林淑媛即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送請黃慧仁核准後,由財務處資金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取消平行線之現金支票給馬紹齡在支票上蓋用根基公司大章,再送交馬玉山秘書蓋用小章,完成開票程序後,劉文堯再通知李政居攜帶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大小章,陪同根基公司財務處資金部同仁至銀行領款,李政居因而指示李惠卿陪同前往領款,同年2 月18日及21日,李惠卿則由劉文堯陪同財務部資金處員工至冠德大樓附近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支票540 萬元支票2 張,合計提領現金1,08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由財務處資金部員工攜回交給馬紹齡,另80萬元為根基公司補貼阡郁公司及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嗣馬紹齡未將上開1,000 萬元現金作為交付予謝淑珍之中人費,而另行用以支付根基公司之業外費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嗣於102 年6 月間,冠德公司開發部人員與謝淑珍洽談未有進展,且面臨遠雄公司競爭,斯時擔任冠德公司總經理的曾青松因而提議將支付謝淑珍中人費提高至3,000 萬元,仍經曾青松與謝淑珍交涉後,謝淑珍卻將中人費拉高至4,500 萬元,經馬玉山應允後,冠德公司順利於102 年7 月3 日與謝淑珍等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嗣於102 年8 月30日支付第一期中人費1,500 萬元時,因謝淑珍要求冠德公司不可申報4,500 萬元所得,馬紹齡無法以冠德公司名義核銷,馬紹齡明知上開中人費應由冠德公司而非根基公司支付,竟意圖損害根基公司以圖利冠德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另與黃慧仁、范錦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8 月30日,指示林淑媛通知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備妥1,500 萬元現金後,以追加工程暫付款名義,由林淑媛於同日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自根基公司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1,500 萬元後交給馬紹齡,馬紹齡於同日再將1,500 萬元交給曾青松,由曾青松於同日將1,500 萬元交付給謝淑珍,再同時指示黃慧仁與范錦華透過根基公司向下游包商購買合計4,500 萬元發票,范錦華因而再指示劉文堯洽詢下游包商配合,劉文堯遂再徵得李政居、劉美菊、詹俊民、洪正雄、魏文彥、李金定、藍國玹、吳添財、劉東邦及洪素琴等10人同意配合,各自虛開瑞運公司、佑億公司、青見公司、聖陸公司、承霖公司、仁富公司、騏駿公司、穩有公司、億灃公司、創宇及京天公司之發票,並允諾支付發票金額8%至10% 代價補貼上開公司稅金,再以同一方式,由黃慧仁與范錦華在根基公司工程款追加修改單核決後,黃慧仁再於根基公司請款單上簽名(金額500 萬元以上,須由不知情之馬玉山核決),之後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後,經林淑媛、陳嘉琳等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分別依照套取金額及補貼金額拆分開立支票後,由馬紹齡及馬玉山秘書蓋用大小章,完成開票程序後,劉文堯及其指定之人與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財務處資金部同仁等人陪同前揭廠商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現金款項後,由林淑媛、陳嘉琳或同行之財務處資金部同仁等人攜回交付予馬紹齡,各別廠商配合虛開發票及取款情形如下: ㈠李政居於102 年9 月11日,以瑞運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555 萬元及525 萬元發票各1 張,同年9 月17日,李政居攜帶瑞運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與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513 萬8,889 元及486 萬1,111 元2 張支票,合計提領現金1,0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其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41萬1,111 元及38萬8,889 元兩張合計80萬元之禁背支票,則由瑞運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瑞運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再透過莊東昇、林淑媛與陳嘉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㈡劉美菊於102 年9 月5 日及102 年9 月13日,以佑億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315 萬元及15萬元發票各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9 月23日,由劉美菊攜帶佑億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86 萬3,636 元及13萬6,364 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8萬6,364 元及1 萬3,636 元禁背支票各1 張,合計30萬元,則由佑億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佑億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再透過莊東昇、林淑媛與陳嘉琳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㈢詹俊民於102 年9 月18日,以青見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5 所示324 萬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9 月27日及9 月30日,詹俊民指示會計廖思婷攜帶青見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3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兩天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4萬元之禁背支票,則由青見公司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青見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林淑媛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㈣洪正雄於102 年9 月10日,以聖陸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547 萬元5,000 元發票2 張給根基公司,102 年10月3 日,由不知情之聖陸公司會計莊曉菁攜帶聖陸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500 萬元支票2 張,合計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47萬5000元禁背支票2 張,合計95萬元,則由聖陸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聖陸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㈤魏文彥於102 年9 月18日,以承霖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545 萬元發票1 張,同年10月4 日,魏文彥攜帶承霖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500 萬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5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45萬元禁背支票各1 張,則由承霖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承霖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㈥李金定於102 年9 月25日,分別以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名義,需開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165 萬元發票各1 張,同年10月4 日,李金定攜帶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15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兩張15萬元禁背支票,合計30萬元,則由仁富公司及騏駿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仁富公司與騏駿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㈦藍國玹於102 年9 月23日,以穩有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20 萬元發票1 張,同年10月7 日,藍國玹攜帶穩有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支票,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0萬元禁背支票,則由穩有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穩有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㈧吳添財於102 年9 月24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30 萬元發票1 張交給根基公司,同年10月7 日,吳添財攜帶億灃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300 萬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30萬元禁背支票,則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㈨劉東邦於102 年9 月24日,以創宇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324 萬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10月7 日,劉東邦攜帶創宇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300 萬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4萬元禁背支票,則由創宇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創宇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㈩洪素琴於102 年9 月16日,以京天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220 萬元及110 萬元發票各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10月8 日,由京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湘婷攜帶京天公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支票,合計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0萬元及10萬元禁背支票各1 張,合計30萬元,則由京天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京天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自102 年9 月至10月間,馬紹齡透過上開向下游包商買發票套現方式,套取根基公司資金共計4,500 萬元(發票總金額4,908 萬元,扣除支付下游包商購買發票費用408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由馬紹齡指示陳嘉琳於102 年9 月17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5日及同年9 月27日,回存現金5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至根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暫收款名義沖銷前述102 年8 月30日1,500 萬元之暫付款支出。另3,000 萬元,則由馬紹齡交予不知情之曾青松,由曾青松再於102 年10月30日及102 年11月12日各支付1,500 萬元給謝淑珍,用以支付冠德公司應支付之中人費4,500 萬元,致根基公司遭受4,908 萬元損害。 四、102 年間,范錦華透過陳世尊得悉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傳動公司)將在新北市樹林區興建廠辦大樓,為順利獲得全球傳動公司邀標,范錦華央請陳世尊居間引薦,以協助根基公司獲得邀標機會,並經馬紹齡同意將來如由根基公司得標,根基公司同意支付中人費1,200 萬元給陳世尊,陳世尊因而居中牽線而使根基公司獲得邀標機會。嗣於102 年8 、9 月間,根基公司得標後,范錦華與陳世尊約定於根基公司取得全球傳動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開始分期支付中人費1,200 萬元,惟陳世尊向范錦華表示不想讓全球傳動公司得悉其有收取中人費,馬紹齡得知此情,且同時間亦有其他資金需求,除與黃慧仁、范錦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指示黃慧仁與范錦華以上開購買發票套現方式因應,范錦華即指示劉文堯尋找配合廠商,劉文堯因而洽得丁日盛同意配合開立發票支付上開1,200 萬元中人費外,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就其個人資金需求部分,亦一併指示范錦華繼續洽詢其他下游包商購買發票,劉文堯因而再徵得吳添財、吳乙定、李金定、謝東峯、李政居詹俊民、張明文及游金水等人同意,配合以億灃公司、駿興工程行、騏駿公司、金鋒公司、大座公司、紘居公司、瑞運公司、青見公司、揚鴻公司及龍騰公司之名義虛開發票給根基公司及頂天公司,並允諾支付發票金額8%至10% 代價補貼上開公司稅金,再以追加工程款方式,由黃慧仁與范錦華在工程款追加修改單核決後,黃慧仁、馬紹齡再分別於根基公司、頂天公司請款單上簽名,之後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後,經林淑媛、陳嘉琳等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分別依照套取金額及補貼金額拆分開立支票後,由馬紹齡及馬玉山秘書蓋用大小章,完成開票程序後,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陪同前揭廠商至銀行,先後兌領現金共計3,300 萬元,並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現金交付予馬紹齡,各別廠商配合虛開發票及取款情形如下: ㈠吳添財於103 年1 月2 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18 萬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1 月13日,吳添財攜帶億灃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支票,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18萬元禁背支票,則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㈡吳乙定於103 年1 月3 日,以駿興工程行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54萬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1 月13日,吳乙定攜帶駿興工程行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50萬元支票,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4 萬元禁背支票,則由駿興工程行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駿興工程行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㈢李金定於103 年1 月2 日,以騏駿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10 萬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1 月14日,李金定攜帶騏駿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10萬元禁背支票,則由騏駿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騏駿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㈣謝東峯於103 年2 月21日,以金鋒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270 萬元發票給根基公司,同年3 月11日,謝東峰攜帶金鋒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50 萬元現金支票2 張,合計提領現金5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0萬元禁背支票2 張,合計40萬元,則由金鋒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金鋒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再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㈤丁日盛先後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4 月9 日及103 年4 月14日,以大毅公司名義,分別虛開如附表三編號3 、8 、9 、10、13所示之162 萬7,500 元發票1 張及272 萬5,000 元發票4 張給根基公司,其中於同年1 月13日及103 年5 月12日,丁日盛攜帶大毅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所指定之顏允威(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之4 張根基公司支票,分別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150 萬元及250 萬元支票,合計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12萬7,500 元及22萬5,000 元禁背支票2 張,合計35萬2,500 元,則由大毅公司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毅公司稅金之款項。另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16日及103 年5 月29日,丁日盛以同一方式,配合劉文堯指定之顏允威,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9 、10、13所示之21張根基公司支票,分別至如附表編號9 、10、13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第一商業和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分別提示兌領如附表三編號9 、10、13所示之面額為40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共提領現金250 萬元3 筆,合計75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22萬5,000 元禁背支票3 張,合計67萬5,000 元,則由大毅公司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毅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3 、8 、9 、10、13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3 、8 、9 、10、13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㈥李政居於103 年5 月2 日,以大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7 、14所示之269 萬9,999元發票2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5月12日,由李惠卿攜帶大座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2 張根基公司支票,至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250 萬元支票,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19萬9,999 元禁背支票,則由大座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不實之記載。另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遲於103 年9 月1 日,始由根基公司以開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根基公司平行線支票2 張,經李政居將其中面額250 萬元提示,存入大座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250 萬元,攜至根基公司,由劉文堯陪同將共250 萬元交付予資金部人員,資金部人員再轉交給馬紹齡,另19萬9,999 元禁背支票,則由大座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大座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媛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㈦李政居於103 年5 月2 日,另以紘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269 萬9,999 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同年5 月20日,由李政居攜帶紘居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7 張根基公司支票,分別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分別兌現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面額40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共計提領現金250 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19萬9,999 元禁背支票,則由紘居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紘居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核准。 ㈧李政居於103 年5 月2 日,另以瑞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70 萬3 元發票1 張給根基公司,並取得根基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根基公司支票7 張,迄於同年9 月1 日,經李政居將上開7 張支票分別提示存入瑞運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領出250 萬元,攜至根基公司,由劉文堯陪同將250 萬元交付予資金部人員,資金部人員再轉交給馬紹齡,另20萬3 元禁背支票,則由瑞運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瑞運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陳嘉琳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黃慧仁簽核,並由黃慧仁核准。 ㈨詹俊民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3 年11月10日,以青見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30萬元及24萬元發票各1 張給頂天公司,103 年11月18日,由青見公司會計廖思婷先行提領現金50萬元,再由廖思婷至根基公司,將前揭50萬元現金交付予財務處資金部人員,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再開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平行線支票2 張給青見公司,其中4 萬元支票由青見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青見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 ㈩吳添財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7 日及103 年11月12日,以億灃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30萬9,750 元、31萬5,000 元及45萬5,250 元發票各1 張(共108 萬元)給頂天公司,103 年11月18日,吳添財先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攜至根基公司,將前揭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財務處資金部人員,財務處資金部人員再開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面額合計108 萬元之平行線支票2 張給億灃公司,其中8 萬元支票由億灃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億灃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張明文於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3 日及103 年11月5日,以揚鴻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37萬8,000 元、48萬6,000元及21萬6,000元發票各1 張(共108 萬元)給頂天公司,同年11月19日,張明文攜帶揚鴻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規避銀行大額通貨通報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4 張頂天公司支票,至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49萬5,000元各1 筆及1 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8 萬元禁背支票,則由揚鴻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揚鴻公司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媛再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 游金水以龍騰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11日,虛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30萬元及24萬元發票各1 張(共54萬元)給頂天公司,同年11月19日,游金水攜帶龍騰公司公司大小章,會同根基公司劉文堯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林淑媛、陳嘉琳或或林淑媛指定之人,由林淑媛、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帶規避銀行大額通貨通報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3 張頂天公司支票,至台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兌現提領其中面額為49萬元及1 萬元支票,合計50萬元,交由林淑媛及陳嘉琳或林淑媛指定之人攜回轉交給馬紹齡,另4 萬元禁背支票,則由龍騰公司自行兌現,作為根基公司補貼龍騰稅金之款項。之後莊東昇與林淑媛陳嘉琳再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上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不實之記載,並由馬紹齡核准。 五、馬紹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0 年、102 年及103 年間,合計以向廠商買發票套現方式,套取根基公司資金1,000 萬元(發票金額1,080 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80萬元)、4,500 萬元(發票金額為4,908 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408 萬)及3,000 萬元(發票金額為3,254 萬7500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254 萬7,500 元),另套取頂天公司資金300 萬元(發票金額324 萬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24萬元),套取之金額合計為8,800 萬元(發票總金額為9,566 萬7,500 元,扣除支付廠商購買發票費用766 萬7,500 元),其中除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支付冠德公司應支付之中人費4,500 萬元,另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底,合計支付1,150 萬元中人費給陳世尊,以及於104 年10月間,丁日盛因不滿承攬之工程遭根基公司扣款,導致無法支付款項給包商,丁日盛寄發存證信函給根基公司,揚言如不撥款,將自首配合開立虛偽發票之事,馬紹齡唯恐東窗事發,因而透過范錦華遊說陳世尊同意根基公司依法申報所得,並再補貼450 萬元給陳世尊,經陳世尊同意後,馬紹齡再透過范錦華交付450 萬元給陳世尊,合計支付6,100 萬元,其餘2,700 萬元則由馬紹齡使用於冠德集團內非屬公司正常業務之支出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嗣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在附表五至二二所示之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附表五至二二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1 月12日,在附表二三所示之處,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馬紹齡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0 頁),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20 至328 、340 至344 頁,他卷二第566 至567 頁,他卷三第551 至57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4 至357 頁,偵卷三第136 至142 頁,另參酌偵卷三第143 至150 頁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審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2 至155 頁,本院106 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至166 、178 至182 、390 頁)、被告黃慧仁(他卷一第258 至283 頁,他卷二第534 至539 頁,他卷三第473 至47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96至101 、390 頁)、被告范錦華(他卷一第284 至297 、305 至311 、313 至319 頁,偵卷一第532 至539 、553 至554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96、101 至104 、39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根基公司採購部經理劉文堯(他卷一第345 至355 、384 至385 、386 至391 、392 至395 頁,偵卷一第238 至246 、283 至286 ,偵卷二12至17、39至40、298 至301 頁,偵卷三第282 至286 頁)、證人即冠德集團財務處資金部副理林淑媛(他卷一第397 至408 、428 至433 、435 至436 頁,他卷四第5 至11、30至34頁)、證人即冠德集團財務處資金部財會管理師陳嘉琳(他卷一第437 至450 、464 至470 、472 至473 頁,他卷四第36至41、64至67頁)、證人即根基公司財務處高級管理師林秀月(他卷一474 至483 、509 至511 頁)、證人即根基公司財務處經理莊東昇(他卷一第513 至520 、525 至528 、530 至532 、534 至536 頁,偵卷一第486 至493 、550 至553 頁)、證人即根基公司工程師梅詠忠(他卷一第537 至547 、553 至557 、559 至560 頁)、證人即根基公司採購部員工顏允威(他卷一第562 至573 、585 至588 、589 至592 頁)、證人即大毅公司負責人丁日盛(他卷一第12至18頁,偵卷二第360 至363 頁)、證人即大毅公司員工劉怡君(他卷一第24至30頁)、證人即大毅公司員工沙莉莉(他卷一第107 至112 、117 至119 頁,偵卷二第359 至363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開發部總經理曾青松(他卷二第1 至7 頁、51至55頁,偵卷一第288 至292 頁,偵卷三第294 至296 頁)、證人即青見公司負責人詹俊民(他卷二第57至65、80至85、87至88頁,偵卷一第162 至166 、174 至177 頁)、證人即青見公司會計廖思婷(他卷二90至96、104 至108 頁)、證人即騏駿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金定(他卷二第110 至117 、126 至132 、134 頁)、證人即創宇公司負責人劉東邦(他卷二136 至142 、148 至151 、153 頁)、證人即駿興工程行負責人吳乙定(他卷二第154 至161 、177 至184 、186 頁)、證人即穩有公司負責人藍國玹(他卷二第187 至197 、215 至223 、225 至226 頁)、證人即金鋒公司負責人謝東峯(他卷二第227 至233 、237 至243 、244 至245 、246 至248 頁)、證人即佑億公司會計劉美菊(他卷二第262 至272 、280 至283 頁,偵卷二第330 至331 頁)、證人即佑億公司負責人陳金山(他卷二第250 至255 、258 至261 、263 至265 頁)、證人即聖陸公司會計莊曉菁(他卷二第323 至327 、343 至344 、346 至348 頁)、證人即京天公司會計林湘婷(他卷二第380 至387 、400 至404 頁)、證人即京天公司負責人洪素琴(他卷二第350 至359 、371 至378 、379 頁,偵卷二第32至33、37至38頁,偵卷三第276 頁)、證人即億灃公司負責人吳添財(他卷三第443 至448 頁,他卷二第543 至547 頁,偵卷一第144 至148 、157 至160 頁)、證人即政造公司、瑞運公司、紘居公司、大座公司、阡郁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居(他卷三第457 至453 頁,他卷二第518 至521 頁、偵卷一第451 至456 頁、偵卷二第22至25、35至36頁)、證人即李政居胞姐李惠卿(他卷二第434 至442 、472 至480 頁,偵卷二第22至25、35至36頁,偵卷三第276 頁)、證人即揚鴻公司負責人張明文(偵卷一第179 至184 、195 至198 頁)、證人即龍騰公司負責人游金水(偵卷一第202 至207 、214 至217 頁)、證人即承霖公司負責人魏文彥(他卷三第531 至537 頁,他卷二第549 至551 頁)、證人即聖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正雄(他卷二第287 至292 、300 至302 頁,偵卷二第12至17頁,偵卷三第275 至277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及根基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偵卷一第473 至479 、481 至484 頁)、證人即根基公司總經理室成本控制組專員李其瑋(他卷三第506 至513 頁,他卷二第525 至531 頁)、證人即華中案中人謝淑珍(他卷二第501 至504 、508 至510 頁,偵卷一第289 至290 頁)、證人即全球傳動案中人陳世尊(他卷三第430 至432 、467 至471 、435 至437 頁,偵卷一第290 至291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法務主管吳俊昇(他卷三第302 至306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財務處資金部副理李武俊(他卷三第308 至315 、317 至321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財務處資金部財會管理師彭思媛(他卷三第324 至333 、339 至343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財務處資金部財會管理師呂瓊玲(他卷三第345 至356 、375 至377 頁)、證人即根基公司會計黃淑文(他卷三第379 至391 、426 至428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法務陳湘傳(他卷四第176 至179 頁)、證人即冠德公司稽核吳宜玲(他卷四第178 至179 頁)、證人即根基營造財務處會計經理陳俐雅(他卷四第70至76、117 至121 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3 、8 、9 、10、13所示大毅公司發票5 張、大毅公司與根基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明細表6 份、根基公司陳報與大毅公司就林口A9案及中原K 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冠德企業電話分機表(他卷一第19至22、31至102 、144 至247 、248 頁)、合建分售契約書4 份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B-2-2 青見公司發票、扣案物B-4 青見公司臺灣企銀存摺、扣案物B-7 青見公司電磁紀錄光碟--分錄簿、扣案物編號M-2-4 、M-2-5 、M-3-1 、M-3-4 騏駿公司傳票、發票、騏駿公司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騏駿公司存摺、扣案物編號N-02、N-03駿興工程行103 年支票付款項目表、開出發票明細表、扣案物編號H-1 、H-2 穩有公司請收款明細、發票、扣案物編號K-10金鋒公司電腦資料、佑億公司102 年9 月5 日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F-1 協議書、扣案物編號F-3-1 聖陸公司轉帳傳票及附表二編號6 、7 之發票、扣案物編號J-2 京天公司內帳、扣案物編號L-2 、LL-2-1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他卷二第8 至49、67至72、74、76、118 至121 、122 至123 、162 、164 至165 、166 至167 、201 、204 、234 、256 、293 至295 、310 至314 、328 至332 、394 至396 、423 至425 頁)、扣案物編號L-1 、L-2-2 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瑞運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14之發票3 紙、扣案物編號A3-11-13轉帳傳票及支票及請款單、根基公司105 年1 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陳世尊簽收之業務洽談單、根基公司函覆證交所函文及附件(他卷三第1 至300 、453 至455 、299 至300 、366 至373 、568 至571 、572 頁)、扣案物編號AS-1-2及AS-5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扣案物編號AS-1-3轉帳傳票、繳款單、存款憑條、根基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俐雅提供之106 年12月1 日傳真資料、根基公司轉帳傳票、協議書及根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四第14至22、23至28、77、247 至253 頁)、扣案物編號A1-1-2、A1-1-3、A1-1-27 根基公司工程修改單及大毅公司、大座公司、瑞運公司、紘居公司工程合約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1-4-5法務部會辦單資料、根基公司工程修改單及聖陸公司工程款追加協議書、扣押物編號A2-2根基公司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A2-3存證信函2 份、扣案物A2-4協議書、工程合約明細表及工程修改單、扣案物編號A3-4-1、A3-4-2、A3-4-3根基公司電子列印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B-1-2 青見公司會計傳票、扣案物編號B-3 青見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扣案物編號E-03-3瑞運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扣案物編號M-2-1 仁富公司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K-7 金鋒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扣案物編號G-4 承霖公司冠德中原A 案發票資料、扣案物編號G-9-2 銷貨發票登記資料、扣案物編號H4穩有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扣案物編號I-3 創宇公司發票、扣案物編號L-1 、LL-2-2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扣案物編號L-2 、LL-2-1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扣案物編號AS-18 被告馬紹齡電腦光碟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A3-4-4根基公司電子列印傳票資料、扣案物編號A3-3根基公司明細帳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AS-11 被告馬紹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AS-22 陳俐雅電腦光碟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案物編號AS-23-2 頂天公司轉帳傳票(扣押物卷2 至12、13至14、16至30、33至38、44至55、56至80、81至126 、127 至167 、168 至169 、183 至197 、210 至219 、220 至234 、235 至237 、198 至199 、200 至203 、238 至249 、250 至252 、253 至254 、256 至257 、258 至259 、260 至261 、264 至265 、266 至267 、268 至269 頁)、扣案物編號E-03-3瑞運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扣案物編號AS-24- 2頂天公司傳票、工程請款單、發票及支票、證人張明文提供之存摺影本、證人曾青松提供之line簡訊截圖(偵卷一第149 至156 、167 至173 、186 至194 、200 、226 至232 、297 、466 至467 頁)、青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瑞運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14之發票3 紙、億灃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3號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清單、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3 、343 至344 、345 、347 至348 、369 至481 、489 至496 、498 至507 頁)、根基公司與冠德公司華中案工程合約、華中案建築工程承攬合約追加減協議書(偵卷三第99至102 、103 頁)、冠德公司105 年3 月29日簽呈、冠德公司105 年5 月13日簽呈及工程造價統計分析表、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根基公司105 年3 月29日簽呈、各單位簽核意見表、工程預算總表、明細表、102 年6 月26日土地開發投評會會議紀錄、個案評估總表、建築面積概要、根基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套取挪用現金表、中央銀行發行局106 年1 月20日台央發字第106000382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7至137 、138 至166 、167 至170 、172 至181 頁),及如帳冊卷所示之附表一、二、三、四不實交易之傳票、發票、支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3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100 年間、附表二所示102 年間、附表三、四所示103 年間所為購買虛偽發票入帳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填製不實罪,其等於100 年間、102 年間、103 年間所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乃在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3 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之實行,與劉文堯、莊東昇、陳嘉琳、林淑媛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魏郁庭、黃淑文、李家慧、范中潔、歐秋萍、劉韻琳等人製作傳票立帳,則各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馬紹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套取根基公司4,500 萬現金後用以支付冠德公司中人費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而就其以附表一、三、四所示方式套取根基公司、頂天公司資金2,700 萬元後供個人使用於非公司業務支出部分,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頂天公司300 萬元部分),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 ㈢被告馬紹齡所犯3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1 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1 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間,被告黃慧仁所犯3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及被告范錦華所犯3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馬紹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馬紹齡就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侵占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其犯罪所得7,200 萬元(套取現金總額8,800 萬元-為根基公司利益支付予陳世尊之中人費1,600 萬元=7,200 萬元)均已全數繳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0號、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3號、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02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132 、134 、135 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①被告馬紹齡於案發時兼任冠德公司董事、根基公司監察人、頂天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職位,負責統籌冠德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多年,以其具有國外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集團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知上開3 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投資股東亦非同一,且其個人或家族雖有掌握冠德集團經營決策之權限,然該冠德公司、根基公司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資產,竟仍為籌措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工程所需之中人費用,指示被告黃慧仁、范錦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套取根基公司現金之方式為之,所得現款除支付中人費用外,亦有部分係用於非關公司業務之支出,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馬紹齡以填製不實憑證之方式套取根基公司、頂天公司之現金合計8,800 萬後,其中6,100 萬用以支付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工程所需之中人費用,1,200 萬預留給中人補稅,1,200 萬支付選舉用途,150 萬交付予患病之資深員工曾青松作為慰問及慰留之禮金,剩餘150 萬元則用於年節送禮、交際之支出,固有用於根基公司、頂天公司業外支出之情事,卻無中飽私囊之情形,與掏空公司資產供個人私用揮霍相比,惡行尚非重大,且被告馬紹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充分配合本案承辦察官及法院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200 萬元,而就根基公司為向廠商購買發票而另行支出貼補廠商稅金之766 萬7,500 元部分,亦與根基公司成立和解,全額賠償根基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有被告馬紹齡提出之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爰考量被告馬紹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美國南加大會計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 子,現已未在集團任職,僅擔任冠德玉山基金會董事長,從事公益活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0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配合被告馬紹齡之指示,而為前述填製不實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慧仁係根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范錦華為根基公司採購部主管,相較於被告馬紹齡而言,顯然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較無決策能力,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因參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等行為對根基公司造成損害部分,亦已與根基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爰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黃慧仁自述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營建管理碩士,已婚育有2 子,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現仍於根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錦華亦為臺灣大學營建管理碩士,已婚育有3 子,現仍在根基公司擔任業務採購及副總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0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馬紹齡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據上揭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查被告馬紹齡前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馬紹齡前案記錄表可參,此次為推廣集團業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公司亦已因檢察官發還被告馬紹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依協議書賠償賠償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行為及責任(本院171 頁根基公司107 年5 月18日根字第1071763 號函)等節,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於審酌其資力及其已於偵查時就其行為對根基公司、頂天公司造成損害部分繳納7,200 萬元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認,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引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其等雖均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所為仍損及根基公司、頂天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被告馬紹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紹齡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背信罪所得之款項合計7,200 萬元,業已於偵查階段全數繳回,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之根基公司(6900萬元)、頂天公司(300 萬元),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29日、7 月10日、7 月13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132 、134 、135 、138 至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馬紹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固增列不予沒收之例外規定,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無該條新增所列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以填製不實憑證方式套取根基公司現金共計8,800 萬元中,其中7,200 萬元為被告馬紹齡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剩餘1,600 元部分係用以支付根基公司就全球傳動公司興建工程所需之中人費用,並無何犯罪所得之問題,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現金或任何利益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