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王博鑫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對被告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本院承辦股,於107 年7 月20日,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1070212159號函復內政部移民署請該署於107 年9 月30日解除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裁定對被告之入出境管制,並以副本向本股表示該案現由本股審理中,請本股自行審酌是否有接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本院107 年7 月20日士院彩刑宇104 聲羈106 字第1070212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 頁)。 ㈢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涉有共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喬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詠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翔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以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韋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羿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譽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管宥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峻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管珮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游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薛陳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董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漢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宏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明公司負責人方仁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淳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訓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姜永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種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利潤分析表、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于珣102 年10月18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林于珣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王麗寬102 年11月5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王麗寬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吳游鍠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同案被告謝喬媗102 年12月6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謝喬媗101 年度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開犯罪事實㈣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許志揚102 年12月5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許志揚101 年度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陳建國提出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上開犯罪事實㈤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巫文武102 年11月25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巫文武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謝昭龍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㈥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涂鴻楹102 年12月26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涂鴻楹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薛陳招娥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紀詠苓103 年3 月11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紀詠苓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董金忠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㈧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錢毅103 年1 月27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錢毅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王漢崎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侯翔文103 年3 月3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侯翔文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開犯罪事實㈩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嚴以浩103 年3 月27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嚴以浩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詹碧珍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陳昆泓103 年6 月18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陳昆泓102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周宏玲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王麗君103 年1 月8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王麗君101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方仁寬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張立玟103 年4 月26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張立玟101 年所得清單及102 年度冠佳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趙淳英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王美治103 年5 月13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王美治101 、102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李訓裕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美億103 年4 月29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林美億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度仙妮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劉瑛琪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蔡韋君103 年3 月28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蔡韋君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度閎展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證人即姜楊大榮之女姜永秀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林譽晃104 年3 月24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林譽晃102 年所得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證人即施種德提出之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證人管珮君104 年1 月6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證人管珮君102 年度芊意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證人洪秋香提出之不動產履約保證書、上開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卷及所附之同案被告黃瑞萍104 年1 月5 日房貸申請書、偽造之同案被告黃瑞萍102 年度曜領公司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涉19項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其為規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出境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之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0日在上址安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執行人員及安聯公司員工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拒不接聽電話,亦不到場配合執行搜索,並於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私傳手機訊息通報被告後,被告即要求證人許雅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會合,並於該分行提領200 萬元鉅額現金,嗣經執行人員四處尋訪未獲,而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於當日下午2 時許為警員在上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尋獲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於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