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千楓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廖國財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顏冏潭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參 加 人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千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千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廖國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俊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參年貳月(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7,278,106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財、林俊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無罪。葉信村、顏冏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32、下稱達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謝文正(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任職達威公司期間,擔任達威公司之董事長,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受達威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經營、管理該公司,負有妥適管理運用公司資產之責,且須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律之規定,其有將公司之業務、財務活動詳實記載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葉千楓自95年10月18日起擔任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董事長,為彩晶公司之負責人。葉千楓亦為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恆公司)及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彩晶公司、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葉千楓亦明知達威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達威公司之相關交易財報、帳冊均應按前揭所述公告、申報之義務,詎葉千楓與謝文正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達威公司資產,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掏空達威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下列所述之的虛假交易之行為: 葉千楓所經營之彩晶公司於97年間積欠達威公司鉅額貨款未還,葉千楓因國際間金融風暴、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支付前揭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虛偽交易,以美化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之間的交易及財報紀錄,爭取達威公司能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於97年5 、6 月間,先由葉千楓以彩晶公司名義,向達威公司下單,形式上提出採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生產高單價LCD PANEL (液晶顯示器面板)、LCD MONITOR PANEL (電腦液晶螢幕)、TV PANEL(電視螢幕)及組裝周邊產品需求,使謝文正以外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人員、透過不知情之貿易商即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總經理葉信村,向葉千楓所控制之瑞恆公司、進勇公司下單,再輾轉銷貨予彩晶公司;惟彩晶公司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均為境外,屬於境外三角貿易,彩晶公司所定購之貨品,無需實體進入達威公司,再轉送彩晶公司,故達威公司之其他員工無從做實體商品查驗,只針對帳目流程內容核對,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務人員,乃依相闗交易明細,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向宏通公司支付彩晶公司所定貨虛假交易款項二筆,該二筆虛假交易分別為:銷貨日期97年5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3,364,256元、銷貨日期97年6 月20日金額83,913, 850 元,二筆合計共157,278,106 元,宏通公司於接受達威公司之二筆虛假定單後,再分別向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定貨,宏通公司再將達威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轉入葉千楓掌控之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帳戶內,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再向彩晶公司虛假定貨,最後達威公司所付之貨款實際進入彩晶公司,惟實際上所有貨品均為帳上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而不知情之達威公司之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製造完整交易流程。惟因葉千楓於中期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支付,並於當年度全數轉列為無法回收之壞帳,致生達威公司重大損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廖國財係達威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達威公司之業務事宜;林俊良係達威公司前財務兼會計經理及達威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邦公司)董事;另謝文正則係達威公司之前董事長(有關達威公司及謝文正之說明如前揭文所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掏空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下列所述之的虛假交易之行為,並將虛假交易之內容,偽作真實之交易,均公告並申報於公司帳冊財報: 謝文正於94年間先指示不知情友人林清華(另經不起訴處分)及陳月英夫婦,協助設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Wide SuccessTrading LTD .,下稱香港廣成公司)陳月英並為掛名負責人,再偽以達威公司與Mitsumaru (H .K .)Limited (三丸東傑公司,下稱三丸公司)簽訂代理採購合約預先備料為由,而以達威公司名義向香港廣成公司,分別於97年3 月31日及97年6 月18日,虛偽購進奇美公司所生產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 型號:V315B1-L01)」,各 2303臺(金額24,167,682元)、500 臺(金額30,440,000元),共2,803 臺,總金額達5,460 萬7,682 元,廖國財並指示不知情之採購主管周碧玉及倉管課主管楊承豐配合製作紙上採購流程及進貨紀錄,將該批虛擬貨品掛在「數碼倉」下,俟林俊良完成貨款支付作業,再偽以上揭存貨因公司之倉庫遭滲水而不堪使用之理由,進行報廢,並將上揭貨款匯入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抵償謝文正私人與香港泛邦公司董事林清華合資設於大陸地區之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文正之子謝祖平)所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或作為國茂公司之資金調度所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俊良、謝文正(有關林俊良、謝文正與達威公司關係之說明如前揭文所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掏空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下列所述之的虛假交易之行為,並將虛假交易之內容,偽作真實之交易,均公告並申報於公司帳冊財報: 謝文正及林俊良為因應謝文正私人之資金需求,由謝文正先指示不知情友人陳月英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TALENT GROUPTECHNOLOGY」(中文名稱為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TALENT公司)後,謝文正即於95至96年間,再以達威公司董事長身分,分別與陳月英及TALENT公司簽訂虛偽佣金合約,俾將達威公司資金以支付佣金之名義合理匯出。而林俊良明知達威公司與陳月英及TALENT公司之上揭交易為虛偽之交易,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計算佣金金額後,於96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匯佣金款至TALENT公司設於香港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陳月英再依謝文正及林俊良指示,將上揭款項交予謝文正,總計掏空達威公司之資產達18,897,47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等人於前揭偵查期日經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千楓及其等辯護人,已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審理時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47-496 、507-50 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千楓於偵、審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一中,有關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之二筆交易為虛偽交易,且有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之銷貨及收款明細表、達威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 彩晶(97年度)(103 年度他字第2318號〈下稱他字卷〉卷二第69、70頁)、達威公司以98年6 月4 日達財字第980601號函復櫃買中心有關97度財報之補充說明(見他字卷四第95─108 頁)、達威公司之97年度進銷貨抽查資料所附之與彩晶及宏通等公司之訂購單、轉帳傳票、付款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結帳單,達威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彩晶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宏通公司),達威公司與宏通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訂單等相關交易憑證足佐(見他字卷二第100 ─138 頁)。被告葉千楓雖一再主張所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為,其他人員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本件共同被告廖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千楓當時財務週轉困難時,謝文正同意並指示我們轉手貿易,給葉千楓有一些喘息還款時間,…當初葉千楓週轉不靈的時候,我有跟董事長謝文正說有此現象,是否要審慎之後交易或停下來與彩晶公司間交易,但是謝文正董事長還是同意與彩晶公司之間的交易繼續經營,因為謝文正董事長認為葉千楓資金週轉不靈是只是短期的現象,如果此時停下來不做,之前應收帳款都必須列為呆帳,所以我才依董事長指示與彩晶交易,而且葉千楓也表示說會在短期內把應收帳款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廖國財之辯護人亦稱:「…97年間彩晶公司開始有延後款項部分,廖國財曾向董事長謝文正報告,並且建議暫停與彩晶公司交易,但是謝文正認為還是要繼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2、本件共同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 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務人員,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源元進公司、中鈞公司及宏通公司貨款後,中鈞公司及宏通公司再依葉千楓指示,另以虛偽向源元進公司、鎧立公司、瑞恆公司、達力公司、進勇公司進貨方式,將林俊良支付之貨款轉入葉千楓掌控之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彩晶公司虛偽向達威公司採購之貨款之事實,有何意見?)答:「…財務單位是依照採購部門主管核准之後,經過我覆核並經董事長謝文正核准之後,才會開立信用狀支付給供應商,針對供應商的採購目的,財務部門並不清楚,款項匯到供應商之後,供應商如何運用款項,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審判長問: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在彩晶公司應有大幅的應收帳款在達威公司未收回,是否就此事有提醒當時謝文正董事長,是否繼續跟彩晶公司交易?謝文正董事長的反應如何?) 被告林俊良答:「我們從內部的客戶徵信表有特別標記收款風險,但是營運過程財務部門只能提意見,我私底下有跟謝文正寫簽呈反應要特別注意收款風險,避免呆帳的損失,謝文正他只有另外要求財務部出面去看彩晶公司是否存在及催款,至於後續幾筆交易,實際如同現在所述,交易還是有發生,謝文正有考慮到當時彩晶是達威公司最大客戶,有考量一下對最大客戶暫停交易會對公司形象不佳。公司形象整體營業額會有所影響,但會計部我本人只能盡到勸告的意思,最後的交易決定是謝文正,我們無法左右他的決定。」(見本院卷八第276 頁),又關於林俊良有向謝文正提醒與彩晶公司交易風險之財務單位意見(見他字卷二第134 頁、他字卷四第143 頁)。林俊良(JACK)於彩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上所寫「未收具擔保品,請特別注意交易風險控管」。 3、在彩晶公司已積欠達威公司近億元貨款未付時,廖國財與林俊良均已提醒並建議謝文正暫停與彩晶公司交易,謝文正竟排除身邊重要主管之建議,仍執意繼續與彩晶交易,且繼續交易之二筆總金額更高達157,278,106 元,超過彩晶公司前欠達威公司尚未還之債務,謝文正不可能不知其風險極大,而其身為當時達威公司董事長,有最後決定權,在其做此重大決定前,顯然與彩晶公司葉千楓間已經事前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否則豈會不顧其他主管之口頭及書面意見,在國際金融風暴期間,斷然冒如此巨大之風險。 4、葉千楓為當時達威公司之最大客戶,當然亦知道達威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且此交易金額高達上億元,其交易內容必然會登錄在達威公司的財報、帳冊上並公告、申報,葉千楓明知此為虛假交易,無論其動機係為爭取與達威公司繼續交易、延續彩晶公司之經營或為配合美化達威公司財報…?此虛假交易已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的利益,且如此巨額的交易,必然經過達威公司最高層級即董事長謝文正之授意,葉千楓對達威公司公告、申報虛假交易之帳冊資料與謝文正間顯有犯意聯絡。 5、葉千楓雖辯稱彩晶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僅涉及詐欺罪,未違反證劵交易法云云,惟其與謝文正間具共犯間係,已如前述,在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做成虛假交易後,達威公司的龐大資金進入已經營不善的彩晶公司,將造成達威公司及其股東之損害,相關的後續公告申報之帳冊財報,都會不實,亦是葉千楓所明知,故其涉前揭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有達威公司向廣成公司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盤點清單(他字卷四第306 至308 頁、311 頁)、香港廣成公司網上查閱資料(他字卷二第252 、254 頁)、林俊良於98年4 月9 日所寫之報廢簽呈報告(他字卷三第70頁)為證,惟被告林俊良辯稱案發嗣後始知此為虛偽交易,僅承認虛偽謊稱倉庫滲水庫存貨品不堪使用,而簽出內部報告,進行報廢,被告廖國財則全部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僅按謝文正之指示行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清華(即陳月英之夫)到庭結證稱:(問:何人出面請你找證人陳月英擔任負責人?)答:林俊良。(問:之前是否稱香港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答:是,由他們在執行。(問:是否知道佣金2485萬元之下落?)答:我聽不懂何謂佣金,香港廣成公司與駿盟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作為金流的窗口,這兩家公司與達威公司沒有佣金問題。(問:達威公司之任何人是否曾向你們夫妻索取過廣成公司出貨單或發票?答:時隔已久,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協助,有時難免會有,我不曉得。如果有,應該是被告林俊良,因為都是他們在執行。(問:你方稱成立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是因達威公司要求配合,何人向你提出要求?)答:是被告林俊良本人對我提出要求。(問:是因為被告林俊良的關係才協助設立,或因為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才協助設立?)答:被告林俊良原為達威公司財務長,此為財務事務,由他出面來跟我們協調,不是由董事長對我們。(問:協助設立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是看被告林俊良或謝文正的面子?)答:這是公司之間的合作協助。(問:被告林俊良是轉述謝文正的要求,還是被告林俊良主動告訴你要去設立此兩家公司?)答:被告林俊良說是公司金流的需要,要我們協助開公司。(問:有無印象達威公司曾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2803台液晶螢幕?)答:完全不知情。(問:你方稱協助轉帳所指為何?)答:被告林俊良說這個月是貨款要麻煩我轉到何帳戶,我就轉帳到該戶頭,我要做一些匯款單,有時是他們直接寫匯款單,香港有時會知會,因為他找我們做金流部分,銀行要負責人確認要匯這筆錢,證人陳月英做確認知會的動作,這是必要流程。(問:是你決定要匯到何處或被告林俊良決定?)答:被告林俊良決定,因為那是他們的錢。(問:何謂被告林俊良決定?)答:因為被告林俊良叫我們去匯錢,不清楚錢是否為達威公司的錢,是被告林俊良給我們指令,所以我講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41頁) (二)證人陳月英到庭結證稱:(問:為何妳會擔任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負責人?)答:當初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與證人林清華是好友 ,我不瞭解他們有何情況與需求要設立公司,謝文正與其他人有說兩家公司,一家負責做進口,一家負責做出口,時隔已久,不太記得其他人是誰。(問:妳證稱是謝文正透過被告林俊良來跟妳說,是否屬實?)答:有這樣提過,後來我配合他們去跟謝文正,有跟他們碰面跟被告林俊良碰過面,去設這公司。(問:當時妳的窗口是何人?)答:平常比較常跟被告林俊良溝通,謝文正董事長不會跟我聊細節。(問:何人保管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相關文件、存摺與大小章?)答:香港廣成公司與駿盟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負責人是我,因為我不常在大陸出差,證人林清華與謝文正合夥在大陸開國茂公司,為了方便他們匯款,我有簽一些空白的匯款單放在國茂公司大陸會計那邊,我不清楚大陸會計的名字,我們臺灣有會計偶爾會過去協助,因為被告林俊良是國茂公司與達威公司主要的財務長,有權力與資格輕易取得這些匯款單據,不在我手上,這些事情比較常由被告林俊良處理,對於從星展銀行匯出之款項,我們完全不清楚。(問:妳或證人林清華有無收到達威公司匯給香港廣成公司面板貨款5000多萬元?)答:完全沒有,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瞭解面板5460萬元。(問:妳有無以駿盟公司名義取得達威公司支付之佣金2485萬元?)答:不可能,我在板橋調查局第一次作證時,調查員問我借達威公司謝文正董事長這麼多錢,都沒有賺他利息嗎?我說沒有,而且我可以跟說我有賺利息與作帳的人對質,我一毛錢也沒拿。(問:被告廖國財有無針對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與妳接洽過?)答:沒有,大部分是被告林俊良跟我聯絡,被告廖國財平常與我無互動。(問:就妳的認知,妳是跟謝文正或被告林俊良合作?)答:這公司是謝文正與證人林清華合夥,但被告林俊良是財務長,財務長處理這些事情,他絕對有權利,是我這麼想與推測,因為謝文正從未與我聯絡過錢的問題。(問:是否推測是謝文正透過被告林俊良跟妳進行聯繫?)答:是,我不清楚他們內部怎麼說,謝文正從未與我聊過錢的問題,他身為董事長,不可能與我聯絡此小事。(問:〈請求提示104 偵10824 號卷第123 頁以下電匯申請書〉這份香港廣成公司WIDE SUCCESS電匯申請書,左下方有廣成貿易有限公司的章,下面簽名欄位是否由妳所親簽?答:是,我方稱當初有先簽好一些空白匯款申請書,我簽好整張,包括下面要匯款,要蓋公司的sign in bar 與簽名,我都蓋了一些空白與簽好字,放在那邊給他們用,因為我不常在那邊出入。(問:左下角蓋有廣成貿易有限公司的章,是否在妳手上?)答:不是,我手上沒有任何公司的東西,是我簽了給他們。(問:紅框正下方有黑色方塊的印章,據我瞭解是銀行內部匯款確認流程的章,代表有與妳照會過,有何意見?)答;因為金額大,銀行會照會我有無匯錢,我說知道有這筆錢,首先我不清楚這筆錢的來龍去脈,因為這部分給他們在那邊使用,我不清楚他們匯什麼款,我不在那邊經營此事業,他們匯任何款,我不需要過問。我確認這是香港星展銀行有用電話與我照會過的流程,銀行說有筆錢要匯出去,我也只能說知道,因為單子是他們在用且進出很頻繁。(問:妳成立香港廣成公司,成立之前是由謝文正或被告林俊良跟妳說要設立公司?)答:不記得是誰提,兩人都有關係,而且香港廣成公司名稱是被告林俊良提議,有些公司可能不用了,名單裡面的名字拿來說用廣成。(問:當初是否要設立紙上公司,純粹做金流或物流?)答:我不清楚也沒有過問,他叫我配合設公司,我就配合掛名當負責人,當初被告林俊良說一個做進口,一個做出口,我完全不過問細節。(問:當有錢匯入妳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時,何人告知妳該筆款項匯入目的是還錢?)答:被告林俊良跟我借貸都會偶爾聯絡。(問:妳的錢從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匯出,是否有可能是謝文正指示被告林俊良說要借錢?)答:是,大部分是被告林俊良跟我聯絡,我又把錢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9頁) (三)證人周碧玉(擔任達威公司出貨人員、業務部助理及採購科長)到庭結證稱:(問:達威公司有無做三角貿易?)答;有。(問:妳方才是否稱三角貿易在達威公司蠻常見?)答:是一般在電子業蠻常見。(問:妳方才提到三角貿易,也提到達威公司進出貨之流程,在三角貿易狀況下,是否要做進貨單與出貨單?答:都要。(問:在進貨與出貨之間,你們是否會請供應商直接將交易標的送去客戶?)答:三角貿易會有此狀況,但我們系統上仍要做進貨與出貨。(問;妳是否指在三角貿易,若貨物沒有進到 妳們公司倉庫,仍要KEY 入進貨單與出貨單?答;是。(問:〈請求提示本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350 頁至第351 頁楊志華於107 年6 月11日審理時筆錄〉達威公司總經理楊志華稱轉售交易時會有入貨單、出貨單,與妳方才證述是否相同?答;是,一樣。(問:三角貿易部分,你們是否可以查該筆交易有無真正的物流?答:這部分要查還是可以查。(問:若此交易對象是你們經常往來之對象,是否會每次去查?答:經常往來則不見得,基於習慣性認知與信任。(問:若有幾次不是真實的交易,你們是否會知道?)答:不會知道。(問:妳於調查局稱報廢相關事項不歸業務部管,是歸財務部管,是否屬實?答:是,由財務主導。(問:故業務不太清楚報廢之事?)答:是。(問:採購做確認時是否需要主管同意?)答:要。(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5 頁103 年9 月11日證人周碧玉調查筆錄〉第113 頁記載,妳於調查中稱「我記得廖國財副總經理曾交辦過向供貨廠商〈公司名稱不記得〉採購後,再轉售予三丸公司之案件,廖國財同樣是交代蘇鈺雯和我配合完成形式上的出貨及採購事宜,至於是否為實際買賣,抑或是虛偽交易,我不能確定。」,當時妳於調查局是否如此陳述?)答;應該是有。(問:當時所述與妳實際記憶是否相符且屬實?答:是。(問:第113 頁反面記載,妳於調查中稱「我對香港廣成公司沒有印象,但我確實記得廖國財有交辦採購面板後轉售三丸公司,而進貨表也顯示我是香港廣成公司的採購人員,所以我前稱廖國財交辦的,應該就是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前、後採購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並預計轉售予三丸公司。」,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是。(問:當時是否有接受被告廖國財指示去辦理香港廣成公司與三丸公司之三角貿易進貨事宜?:答:是。(問:關於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此採購數量與金額由何人向妳指示?答:被告廖國財指示。(問:達威公司國外進貨單有何人負責製作與印製?)答:倉庫。(問:倉庫是否要KEY 進貨單?)答:是。(問:印象中除這兩次2803台與500 台之採購以外,是否有其他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答:次數不記得,應該是這兩次。(問:這兩次是否皆為被告廖國財找妳與蘇鈺雯特別說?答:有交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3 頁) (四)證人楊承豐(擔任達威公司倉庫副主管)到庭結證稱: (問:就你所知,達威公司是否有做轉賣品交易?)答:有。(問:在轉賣品的交易下,該商品實際上沒有進到你們倉庫,但你們是否仍要簽進貨單與出貨單?答:是。(問:你是否之前證稱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31吋 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是不可能的事,因為達威公司倉庫放不下?答:是,確定。(問:當時你是否確定這筆貨沒有進達威公司倉庫?)答:是。(問:你是否之前陳述達威公司物品編號400 開頭是沒有實際進倉庫?)答:是,代表轉賣品。(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1頁103 年9 月11日證人楊承豐調查筆錄〉針對98年3 月31日報廢事宜報告書簽名的人員,你於調查中稱「該份報告書會辦單位有林俊良(Jack)、生產管理部經理李燕秀及工程部的何美珠或楊順長(因為名字草寫,我不清楚是誰簽名的),副總經理由廖國宏〈廖國財之原名〉簽名,總經理則由楊志華簽名」,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是。(問:是否只要一有轉賣品,採購會拿供貨商的發票請你們開進貨單?)答:是,就是不進倉庫的東西。(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19頁背面103 年9 月11日證人楊承豐調查筆錄〉這種不進倉的單子,據該筆錄倒數第8 行記載,你稱會打電話跟主管被告廖國財確認,是否只要有轉賣品都會向他確認?答:大批的部分會跟他確認。(問:你於調查中稱被告廖國財說就按一般流程跑,把單據跑出來,但是你沒有收到貨,你在收料單上請採購人員簽名,是否如此?答:對。(問:你於調查中稱你會詢問業務助理蘇鈺雯有無打相對應的出貨單,如此才能一進一出,倉庫貨品才會正常,是否要做此確認?答:對。(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9頁、第29頁反面國外進貨單〉所示為兩張國外進貨單,品號400 號V315B1-L01之31吋Panel 液晶螢幕,分別於2008年3 月31日進貨2303台與2008年6 月18日進貨500 台,有無印象?答:有,金額較大,我會先做確認。(問:2303台與500 台Panel 有無實際進到倉庫?答:沒有,400 號幾乎不會進倉。(問:依照你於調查中所述,進倉後,你會追蹤業務助理蘇鈺雯瞭解出貨與否,你有無追蹤2803台Panel 後續出貨狀況?)答:沒有。(問:若他們不出貨,你的庫存會掛在那裡,為何沒有追此部分單子有無出貨?答:是,但我到盤點會拿過去給他們,倉庫針對轉賣品不做盤點,帳不掛在我們頭上。(問:若之後財務部或會計師來盤點,如何處理?)答:我沒有盤這部分,會拿給業務,因為我盤點後,業務助理也會有人出來負責此塊,我讓他們自己去盤,看帳是否正確,因為有時是核銷到業務的那一塊,我無法幫忙。轉賣品是屬於業務要做轉賣,不屬於我倉庫到產線生產或加工廠生產。(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9頁、第29頁反面國外進貨單〉第一張2008年3 月31日國外進貨單,核准欄記載「楊」、倉管欄記載「楊代」是否由你簽署?答:是。(問:第二張2008年6 月18日國外進貨單,核准欄由何人簽署?答:被告廖國財負責簽名。(問:此二筆訂單總共2803台31吋面板,就你所知,有無辦法放進達威公司倉庫內?答:沒辦法。(問:有無曾經屋頂滲水造成31吋液晶面板需要報廢之情況?)答:沒有。(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2頁反面 103 年9 月11日證人楊承豐調查筆錄〉你於調查中稱「另外400 開頭是屬於轉賣品,資材課從來不會收到這些東西,所以也無法盤點這些東西,因此我將這些盤點不到的清單交給廖國宏〈即廖國財〉來處理,因為資材課不可能幫沒有收到的東西簽名背書,所以這張清單應該是廖國宏〈即廖國財〉交給張家純盤點簽收。」,為何陳述盤點不到的清單交給廖國宏來處理?)答:因為400 開頭屬於轉賣品部分,是業務在做買賣,此物沒有進到我的倉庫,我如何做盤點。(問:若未賣出、庫存有掛帳,如同你方才回答我一樣,你會去找業務處理,找哪位業務處理?)答:張家純是採購,原則上我先去找出貨人員,即所謂 Shipping業務,若他們無法處理,我會去找副總被告廖國財處理,我不會一下就找到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3 至130 頁)。 (五)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對證人楊承豐之證述沒有意見,…關於何人填寫報廢單,是年底盤點說盤不到,所羅門公司確定要來之後,倉庫很緊張,採購說不可點不到,所以我才幫他寫。楊兩勝(即楊承豐)的部分是我有問他,然後電腦打字後,我才請所有部門一起簽名,主要是後來盤點時,我們才知道東西確實不在,剛好所羅門公司要進來,故這一塊不得不處理。年底在公司找不到貨,既然不在,我們要認損失只好報廢。…對會計而言,我常跟資材課說要讓我們會計師可以去廠商去盤點,或是去發函證…」(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林俊良之辯護人許律師並稱:「方才兩位證人皆提到轉賣品不在倉庫內,但在概念上轉賣品不在倉庫內,也應該在國外廠商處,所以被告林俊良提到點不到的概念,應該包括在倉庫與廠商處都沒有。若轉賣品沒有進實體倉的話,應該在供應商處,若是採購的話。針對已經採購但帳還掛在供應商,概念是在轉賣品還沒出貨到下游,貨會繼續放在廠商處,因為是三角貿易會直接出貨。帳上是掛在達威公司,但尚未賣給客戶前是在供應商,帳掛在達威公司,但不在達威公司實體倉庫帳,故證人楊承豐認為倉庫內沒有,在會計作業上,若我們將其認知為數碼倉概念,即不在實體倉庫裡面,但實際上那批貨放在供應商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六)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林俊良為達威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主管,其應在董事長謝文正指示下,負責協助成立香港廣成公司,林俊良並擔任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月英及其夫林清華間的聯絡窗口,謝文正再從虛假交易中取得貨款,侵占達威公司之資產,至於廖國財當時擔任達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相關貨品因未進達威公司倉庫,倉庫管理人員無法盤點,只能交由廖國財處理,而此部分之交易金額高達5 千多萬,倉庫管理人員無法實際盤點貨品,也必然在廖國財的指示下進行相關單據的簽收入帳,且有製表日期97年4 月2 日(單據日期97年3 月31日)及製表日期97年6 月24日(單據日期97年6 月18日)國外進貨單二紙(見他字卷一第29頁正面及背面)為證,其中製表日期97年6 月24日國外進貨單業經廖國財( Jack) 批核,及楊承豐則於收料欄簽「楊」字,製表日期97年4 月2 日之國外進貨雖無廖國財之簽字,但從證人楊承豐之前揭說明,顯然係經廖國財授意因此楊承豐亦於倉管欄簽「楊代」。林俊良、廖國財雖均辯稱對虛假交易部分不知情,惟二人均為達威公司最重要的高階主管,林俊良負責對外與香港廣成公司之相關人員接洽,與陳月英及其夫林清華有密切接觸,廖國財則負責配合內部進貨單的簽核與倉庫管理,對本件虛假交易,顯然全部的交易過程均由達威公司內部高層人員主導、規劃設計、掩飾交易內容,對內對外均要有人負責相關細節程序安排,使交易帳目表面上相符,香港廣成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月英及其夫林清華,亦均未曾被達威公司相關人員稽核或徵詢,致陳月英、林清華對本件虛假交易均不知情。又嗣後因所羅門公司確定要接手達威公司,會計師將進行查帳,達威公司此部分之帳目資料無法供會計師追查貨品去向,林俊良乃偽以上揭存貨因公司之倉庫遭滲水而不堪使用之理由,進行報廢,林俊良並坦承此部分虛報不實情形,並有其所書立之簽呈(見他字卷一第98至100 頁)為證,從整體案件之前因後果,林俊良與廖國財必然都有參與其間,才可讓整個交易流程均通過相關人員的把關,並使達威公司付款,又嗣後虛假報廢庫存部分,雖為林俊良書立簽呈,但原本這些貨都掛在「數碼倉」下,從前揭楊承豐、周碧玉等證人所述,是否有該批貨物,原即由業務主管廖國財負責,倉管人員無從核對,最後此種虛假「報廢庫存貨品」之轉折,林俊良顯然必須與廖國財討論後,才得以決定以此方式解決會計師追查不到貨的情形。故林俊良、廖國財與謝文正三人對整個虛假交易、侵占達威公司資產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帳冊等犯行,顯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俊良、廖國財二人罪證明確,所辯對虛假交易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總計掏空達威公司資產5,447 萬7,682 元(扣除上揭報廢之存貨以13萬元販售予回收商之收入)云云,惟查:此部分2,803 臺31.5吋的液晶屏幕之交易為虛假交易,並無實體物流,故從他字卷一第98頁100 頁的報廢簽呈中,報廢總金額137,793 元中,所包含的物品總類極多,「型號:V315B1-L01」之液晶屏幕僅是其中之一,而「型號:V315B1-L01」之液晶屏幕部分顯然是蒙混在其他品項中,而無實體物品,故縱有從報廢品中,販售予回收商之收入,實際上所販售之回收物品,顯然不含「型號:V315B1-L01」之液晶屏幕在內,故公訴人扣除上揭報廢之存貨以13萬元,認被告總計掏空達威公司資產為5,447 萬7,682 元,尚有誤會,仍應以總交易金額即5,460 萬7,682 元,認定掏空達威公司資產之總金額,附此敘明。三、前揭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訊據被告林俊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TALENT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書( 他字卷一第94頁),達威公司支付予TALENT公司之佣金總表(他字卷二第261 頁),達威公司支付予TALENT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94頁背面),TALENT公司所出具收受達威公司佣金之發票(他字卷二第280 頁)為證。起訴書雖認林俊良總計掏空達威公司之資產達2,485 萬5,000 元,惟林俊良僅承認明知達威公司與TALENT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公司支付予TALENT公司之佣金部分即18,897, 477 元為虛偽交易,其他部分則表示並不知情,經查:林俊良於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坦承達威公司與TALENT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假交易,惟對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之交易則稱:「這些交易就我所知確實是有貨品」;(問:達威公司為何要支付Famous公司佣金?)答稱:「我不知道,因為由付款申請上的簽署,這是由廖國財自行計算並申請支付的,沒有經過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2318號卷三第90頁),此部分公訴人亦僅用相關的匯款資料證明有給付佣金之事實,但是否確為無現貨交易之虛假交易,則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又退萬步言,縱使為虛假交易,尚難僅以林俊良知悉達威公司支付予TALENT公司之佣金為虛假交易,即推定林俊良知悉達威公司交付的其他佣金也是虛假交易,況且,被告林俊良既已就達威公司給付TALENT公司之佣金為虛偽交易部分坦承犯行,而此部分已佔大部分之數額,林俊良實無必要就逾18,897,477元之其餘部分矢口否認,故此部分僅以被告林俊良所坦承之部分,作為認定掏空達威公司資產之確實數額,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達威公司依法公告之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 (一)達威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6、97年間(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半年度及第1 季、前3 季財務報告,而達威公司亦確已按規定,將前揭交易內容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事實,有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供承在卷。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均屬虛偽交易,犯罪事實一金額約一億五千萬餘元,且涉及達威公司之最大客戶彩晶公司之交易,犯罪事實二金額約五千四百萬餘元、犯罪事實三金額為18,897,477元,犯罪事實二、三之金額均流入謝文正所掌控中,而謝文正已死亡,犯罪事實一之交易金額流入彩晶公司,彩晶公司也長期停業中,所有虛假交易額均不易追償,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等以違法方式使達威公司為大額虛假交易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前揭虛偽交易記入達威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達威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已嚴重影響投資人利益,實甚明確。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關係: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等行為後,先後於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①101 年1 月4 日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107 年1 月31日修正第171 條第2 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參照107 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㈢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本件達威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本案案發期間謝文正為董事長、被告廖國財為副總經理兼董事、林俊良為財務兼會計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此條文起訴書漏引。 ㈣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 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規定,且因侵占、背信犯行態樣眾多,本款相較於同條前2 款,應屬概括性規定,是於法規競合時,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前2 款,附此敘明。 ㈤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 年1 月4 日更於第2 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 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事實一(起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千楓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二、論罪部分: (一)按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均含有共同為相關虛假交易,從達威公司順利套取鉅額資金,均係利用虛假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侵占公司資產之目的行為,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既欠合理、亦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等均知悉達威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交易之帳冊、財報均需申報公告,其等之行為自亦均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論罪如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葉千楓所為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之罪,其中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申報公告不實罪,受損害的不僅是達威公司、已投資人,還會影響廣大的未來潛在投資大眾的判斷,影響層面最大,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第 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公訴人就犯罪實一之論罪法條,雖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財報不實罪及背信罪,惟本案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故已在起訴範圍內,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廖國財與林俊良,均係共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同條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理由同前段所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達威公司應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等明確,足見達威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俊良係共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同條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理由同前所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達威公司應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等明確,足見達威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4、林俊良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不另論低度行為: 被告等之前揭犯罪行為,其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低度行為,因該些財務報告嗣已申報及公告,復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該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三)接續犯: 犯罪事實一、二中之各二次虛假交易犯行、犯罪事實三中之十五次虛假交易犯行,均各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犯罪事實一至三,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共犯: 1、犯罪實一部分,葉千楓與謝文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葉千楓雖不具達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2、犯罪實二部分,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與謝文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犯罪實三部分,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利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及宏通公司人員犯前揭罪行,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廖國財、林俊良,併利用不知情之陳月英等設立紙上香港廣成公司,又犯罪事實三部分,林俊良併利用不知情之TALENT公司陳月英等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葉千楓非任職於達威公司,審酌其犯罪動機與情節,雖從達威公司取得之鉅額資金,但主要目的亦係為清償積欠達威公司的前債務,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案發期間分別擔任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俊良擔任財務兼會計經理,位高權重,本應對於達威公司本於自己的專業負忠誠義務,善盡職責,以對公司及投資人負責,竟配合謝文正從事虛假交易,套取鉅額資金供謝文正使用,並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帳冊,對達威公司及投資人造成重大損害,實有愧對職守,惟念其其任職達威公司期間,不免因上下隸屬之職場壓力,為求工作順利而配合謝文正之指示、交辦,從本案犯罪中,廖國財、林俊良均無獲取不法所得;而被告葉千楓雖非任職於達威公司,但與謝文正配合從事虛假交易,從達威公司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支付積欠達威公司之部分貨款,均罔顧達威公司利益,使達威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遭重大損害,迄今本案所有犯罪所得,權利人仍求償無果,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又被告葉千楓僅承認詐欺達威公司,否認與謝文正共犯、林俊良承認部分犯行、廖國財全部否認犯行等態度,及參酌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3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3 人均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林俊良所犯兩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公訴人雖起訴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虛偽交易之金額達14億元云云,惟查被告葉千楓僅承認前揭二筆交易為虛假交易,其餘部分為真實交易,最後所積欠的總債務雖達231,609,000 元,惟此金額包含真實交易之前欠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虛假交易部分除葉千楓承認部分外,其餘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虛假交易,彩晶公司是達威公司之最大客戶,原本即許多交易往來,尚無法因最後兩筆高額交易為虛假交易即推定之前之交易往來均屬虛假,惟逾157,278,106 元部分之交易,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公訴人雖起訴達威公司支付虛偽佣金之金額達2,485 萬5,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林俊良僅承認支付予TALENT公司之佣金部分即18,897,477元為無現貨之虛假交易,其他部分為有現貨之真實交易,對虛偽佣金之支付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虛偽佣金部分除林俊良承認部分外,其餘公訴人起訴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無現貨之虛假交易,尚無法因林月英為TALENT公司之負責人即推定與林月英相關公司之交易往來均屬虛假交易,又縱使其中有虛假交易,也無法推定林俊良知情,惟逾18,897,477元部分之佣金,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頁310 ),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參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葉千楓與謝文正於本案犯罪,使彩晶公司從達威公司取得不法所得157,278,106 元,按前揭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廖國財、林俊良與謝文正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及林俊良與謝文正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使謝文正取得不法所得。惟謝文正已97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305 頁),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第455 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本案謝文正死亡迄今已逾十餘年,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謝文正之遺產繼承狀況仍待查明,而本院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謝文正繼承人之一謝陳雪仍在生病中,無法到庭(據謝陳雪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到庭轉述),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惟檢察官如認有沒收之必要時,仍可由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涉案部分,(另葉千楓有罪部分,則如前揭文所示):廖國財及林俊良,及謝文正(已歿)為美化達威公司之財務報表,竟基於與彩晶公司之葉千楓、宏通公司之葉信村、中鈞公司之顏冏潭從事虛偽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起至97年間,先由葉千楓以彩晶公司名義,向達威公司下單,形式上提出採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生產高單價LCD PANEL (液晶顯示器面板)、LCD MONITORPANEL(電腦液晶螢幕)、TV PANEL(電視螢幕)及組裝周邊產品需求,廖國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控制之源元進公司下單進貨(95年96年間係向源元進公司下單),再銷貨予彩晶公司;嗣於96年至97年間,則轉向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進貨後,再銷貨予彩晶公司,嗣後再由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務人員,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源元進公司、中鈞公司及宏通公司貨款後,中鈞公司及宏通公司再依葉千楓指示,另以虛偽向源元進公司、鎧立公司、瑞恆公司、達力公司、進勇公司進貨方式,將林俊良支付之貨款轉入葉千楓掌控之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彩晶公司虛偽向達威公司採購之貨款。林俊良、廖國財、葉千楓、葉信村及顏冏潭於上揭交易完成後,廖國財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船務人員蘇鈺雯及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一同製造完整交易流程之假象。而達威公司於95年至97年期間,以向前揭源元進、中鈞及宏通等3 家上游公司虛偽進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約14億元,並以同樣金額虛偽銷貨給彩晶公司,完成虛偽交易,惟因葉千楓於中期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支付,而至97年間總計積欠達威公司2 億 3,160 萬9,000 元之貨款,並於當年度全數轉列為無法回收之壞帳,致生公司重大損害(達威公司與源元進、中鈞及宏通等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如起訴書附件一之圖示所示)。因認被告林俊良、廖國財涉犯證劵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葉信村、顏冏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並觸犯證劵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幫助財報不實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良及廖國財藉達威公司所轉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泛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泛邦公司,投資關係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於98年3 月下旬之某日,遭不明人士入侵為由,竟未派員前往東莞泛邦公司清點公司之損失,林俊良即於98年4 月間,自行以調整營業收入、存貨跌價損失等科目方式,製作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不實損益表,使東莞泛邦公司於97年全年度之損益由盈轉虧,而產生鉅額虧損2 億3,706 萬8,000 元,致達威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公司及Data Vision公司之股東權益,亦隨之轉為負數。嗣林俊良及廖國財再以東莞泛邦公司,無法承接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之訂單,東莞泛邦公司已無經營價值為由,達威公司已無以紙上公司Data Vision 公司控制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必要為由,將達威公司所持有之Data Vision 公司之股份,以1,000 美元之價格,虛偽販售予林俊良之大陸籍友人曹剛挺,而將該Data Vision 公司、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等三家公司,轉為林俊良及廖國財私人所掌控。該虛偽處分致使達威公司之鉅額投資產生重大損失(以權益法認列之損失及貸款、債權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3 億988 萬2,000 元,詳起訴書附件三所示),而該3 億988 萬2,000 元之損失則全數皆由達威公司股東承擔,致生達威公司重大損害,因認林俊良、廖國財涉犯證劵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辯稱:不知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間的交易為虛偽交易等語,公訴人雖以被告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及相關帳冊、採購單、訂貨單、匯款單等交易資料為主要論據,認其等被告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對虛偽交易均知情,且共同參與其間云云,惟查: 1、葉千楓於103 年9 月11日在新北調查處時稱:(問:…你與廖國財及林俊良究竟是否有共謀掏空達威公司資產?)沒有,是我個人行為不當,擅自挪用這些款項,與廖國材及林俊良無關。(見他字卷三第40頁)。 2、葉千楓於104 年10月16日偵訊時稱:我承認跟達威的交易不屬實,這是我處理的,但宏通與中鈞,他們不知情,金流部分就是照訂單下去跑,我們有些貨在國外,他們很相信我講的,我跟他們說貨物進出口是我處理的,達威部分業務,我都是跟廖國財聯繫,…因為一開始我跟達威合作是我有國外訂單,到時候都是直接交貨到國外,他們不疑有他,以為貨都有照我說的,源元進與宏通部分,實體貨物並沒有到他們公司。(問:金管會稱94至95年間有14億交易,是否都是虛交易?)不是這樣,94至95年都有實際往來,也都有出口事實,達威部分僅是過水交易到達威…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0824 卷第19頁)。 3、葉千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臺灣97年金融風暴,銀行不願意繼續放款給我們高投資低毛率的產業,為了延展與達威公司的貨款帳齡,所以我才以虛偽交易進行,但這些都是我一人所為,因為我財務有問題,又有投資案在談,對外我不敢跟別人說我的財務有問題,所以被告葉信村、顏冏潭他們都不知情我所謂什麼是真實交易或什麼是假交易,他們只知道我介紹訂單給他們,因為我也以專利投資有競爭力來包裝我自己,讓其他人相信我的訂單是真的。因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收到達威的訂單後也要進貨,達威付款後,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也要付款他們的供貨商,這些供貨商就是我自己操作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 4、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進行勘驗葉千楓於103 年9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之調查錄音光碟調查員問:(問:他們〈指廖國財、林俊良〉已經違反經理人的職務,…他跟你到底達成什麼協議?)答:沒有,真的沒有。(本院卷二第25頁)。另於108 年3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葉千楓再度結證稱:「我還是要講,做虛偽的背光模組交易,那是我自己為了償還前面的帳款,我所做的交易,我沒有跟被告林俊良、被告廖國財套好,說一起共謀虛偽交易,沒有這件事。」(本院卷三第357 頁)。 5、本院審理時葉千楓之辯護人亦再主張:循環交易純粹是葉千楓一人獨立所為。(本院卷五第508頁)。 6、證人蕭翠慧(經手達威公司會計查核業務),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一般會計師查核上市上櫃公司,不管是半年報或年報,如果被查核公司有三角貿易狀況,這種事是否常見?答:對,蠻常見。(審判長問:所謂三角貿易是否指貨物不會實際進入到上市上櫃公司,而是直接交付給客戶的狀況?)答:對。(審判長問:這種狀況之下,是否在帳面上仍要做一個進貨單與銷貨單?答:它一定要在內部公司做進貨單與銷貨單,才能在財務報表上承認進貨、銷貨,並不會因為三角貿易,而不在帳上做進貨、銷貨(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 7、按在商場上,陷於周轉困境之經營者,幾乎都是盡量不會在市場上展現財務窘境,以免使交易對象擔心其無法履約,或銀行不願貸款融資,甚至在其急需資金時,銀行還會擔心債權不保而緊縮銀根,97年間因發生金融風暴,彩晶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負責人葉千楓為使公司能渡過難關,對外除了要匿其財務真象外,其所採取之策略,自然盡可能不會對其交易對象據實以告,以免造成無人敢與其交易,在本案中宏通公司與中鈞公司主要均係從事接訂單,再找上游廠商供貨轉賣以從中獲利,從前揭證人蕭翠慧所述:三角貿易狀況,蠻常見,貨物不會實際進入到上市上櫃公司,而是直接交付給客戶,它一定要在內部公司做進貨單與銷貨單,才能在財務報表上承認進貨、銷貨,並不會因為三角貿易,而不在帳上做進貨、銷貨等情,則宏通公司與中鈞公司所從事之交易型態,只要在其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間,對交貨付款過程,未表示有出現任何問題,宏通公司與中鈞公司自然無從瞭解此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此種貿易公司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交易,亦屬常態。 8、又葉千楓為延展彩晶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與達威公司方面商討解決對策,亦屬事理之常,葉千楓若能接到新的訂單,有新的交易,才有獲利可能性,公司的財務狀況始能獲得改善,雖然當時葉千楓已經積欠了達威公司不少債務,但如達威公司因此就斷絕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彩晶無法繼續營業,其所積欠的債務,達威公司有可能就沒機會取回,全部變成呆帳,葉千楓在此情形下,與達威公司的廖國財、林俊良商討,期待能繼續與彩晶交易,讓彩晶公司訂貨,只要彩晶公司能銷貨出去,就有獲利機會,廖國財、林俊良在衡量對公司的利弊得失後,已就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相關風險,向董事長謝文正以口頭或書面報告, 然謝文正仍同意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有關謝文正與葉千楓主觀犯意部分論述如前揭文所示),廖國財與林俊良在董事長授意下,也只好同意與彩晶公司進行此交易,惟此「同意」並不意味著廖國財、林俊良知悉葉千楓的解決策略,就是進行虛偽交易,葉千楓雖曾於部分筆錄中表示:廖國財、林俊良他們兩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1頁) ,惟葉千楓想要以繼續交易的方式,取得彩晶公司週轉及翻身之機會,自然會與達威公司之主管廖國財、林俊良聯繫並徵得同意,惟廖國財、林俊良究竟是知道到何種程度?如認廖國財、林俊良已知葉千楓要採取虛偽交易的方式,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況且,從前揭葉千楓之供詞,其從在調查局時之供述,就已多次供稱虛偽交易是其個人所為,在法院審理時,更是再多次強調循環交易純粹是其一人獨立所為,則所謂:廖國財、林俊良他們兩位知道,應係指同意與彩晶繼續交易,及相關的交易量及金額,至於背後是否為虛偽交易,並無證據可證明廖國財、林俊良二人知情。 9、綜合上情,此部分對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之起訴部分,罪證尚嫌不足,按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無罪諭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無非是以: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Data Vision 公司、香港泛邦公司97年度資產、達威公司之97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資料、無敵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被告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達威公司之內部簽呈、曹剛挺於97年12月25日授權被告林俊良處理投資BVI 公司之證明書及證件、Data Vision 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香港泛邦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董事局之會議記錄、達威公司於98年4 月8 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查: 1、被告廖國財辯稱:達威公司要處分Data Vision 公司不是我決定,會提出處分是因為依據林俊良及會計師的建議,當時林俊良給我的資料是東莞泛邦已經具有的損失,以及沒有繼續經營的前提,所以跟董事會建議要處分Data Vision公司,如果不處分Data Vision 公司,則每次達威公司的財報都要提列東莞泛邦的虧損,所以董事會才決議處分Data Vision 公司,當時董事長還是洪瑞仁。(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被告林俊良辯稱:98年3 月份東莞泛邦公司遭入侵是事實,起訴書稱我無派人去處理,問題是我無權派人處理,…到98年4 月底時會計師提醒再要求請盡速清點損失,否則將無法確認損失金額,此時財務與洪瑞仁及廖國財表示提醒上述事實外,並特別說明客戶置放於東莞泛邦公司廠區之損失亦需由達威公司認列,廖國財聽了財務及會計的建議,洪瑞仁亦知情如無法清點損失僅能以處分方式以避免達威公司持續認列投資損失,因此廖國財一開始請求CSTNCANATA購買DATA VISION 股權遭拒,所以請財務找其他人,後來找到曹剛挺接手…(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根據當時的會計原則達威的損失不以出資額為限,因此達威公司的損失將無上限,所以我才會跟董事會報告請董事會派員進入東莞泛邦清點損失及設備損失,董事會(洪瑞仁、廖國財及楊志華)一直拿不出好的方法,因為一直無法派員進駐清點損失,所以到98年4 月底,一開始是廖國財找CSTN CANADA 公司承接Data Vision 公司股權遭到拒絕後,廖國財要求我找大陸朋友來承接,依照起訴書所載,個人並沒有在東莞泛邦或香港泛邦公司獲致好處,所以我不認罪。對於為了出售Data Vision 公司是否於98年4 月間製作97年12月之相關簽呈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部分,董事會既然決議以出售方式進行停損,董事會要求我需要提供合理的理由,作為出售的依據,所以才製作97年12月間的簽呈內容,而且無敵公司在97年底的時候,已經決議將訂單轉他們崑山廠,而且無敵公司在98年間初已經計算所有駐東莞泛邦人員的資遣費,所以無論在97年12月或98年4 月東莞泛邦已經無法經營是無法避免的事,我承認98年4 月間製作97年12月間的文件,包括股權讓與合約書,這些事情,98年間董事會的董事都知情,之所以會製作97年的帳,是因為98年間2 月有配合會計師到東莞泛邦公司查帳,所以有97年底東莞泛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但在98年3 月被搶之後因為達威公司無法進駐,無法再取得最新的資料,所以董事會決定停損在97年底。至於調整東莞泛邦報表如何呈現損失部分,張瑞德跟當地的主管有大概告知帳上的應收帳款,因為東莞泛邦的資產主要就是庫存、對無敵的應收帳款,以及固定資產,我是因為張瑞德的建議去調整東莞泛邦的固定資產及庫存、備料損失,並且依照97年底的應收帳款帳齡較高者列為備抵呆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 3、證人張瑞德(即東莞泛邦公司2007年副總、2008年總經理)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國97年東莞泛邦當時主要代工電子類產品,最大客戶是無敵科技,也就是做電子辭典的,97、98年間無敵科技開始轉移訂單到他的崑山廠,因為崑山有另一個代工廠或是他有持股的公司,他的營業額應該占了東莞泛邦電子約有超過60%、70%,陸續轉單,訂單流失;第二個在08年,還有一家客戶行動電子,他倒閉了,我們有幫他們代購一些材料,一些他應付的貨款就直接打入壞帳,整個入不敷出主要是因為訂單流失以及客戶倒閉…。(問:當時你如何得知被搶,你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答:當初我在台灣接到大陸幹部打電話給我,大陸幹部說工廠在晚上的時候,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晚上有人持械從側邊圍牆,因為我們當時廠房側邊圍牆有個門,直接從那邊翹,有人翻牆進來,進去直接搶了一些貴重IC,搬了一些電腦設備,我聽到的是他們進去後就確切知道我們的IC放在哪裡,所以我們討論說認為有內神通外鬼進去搶,搶完後,員工會浮動,因為當時我們入不敷出,有積欠一些供應商,有延遲拖款,但工資有如期支付,但在大陸部分押一個月,延一個月才付上個月的工資,累積起來是兩個月的工資,但這是正常的,有正常在付,針對租金部分,因為當時我們入不敷出,當時我們全部的廠房都是跟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村的村委會租的,那些廠房都是村委的廠房,租金欠了2 、3 個月沒付,被搶之後,那段期間員工心情浮動,搶完後村委第一時間,當時員工有直接報派出所警察,村委就連那邊的治安隊過去先直接封廠,防止外人被煽動後進去哄搶,工廠被搶後,工廠由村委跟治安隊管制進出,類似接管,因為在大陸我們跟村委租廠房,在大陸如果房東出租廠房給企業承租,如果企業倒閉或有一些資金的狀況,積欠的水電、員工薪資須由房東承擔,這是大陸那邊之前一貫的責任區分,所以從2008年開始有很多大陸的工廠倒閉,這部分都是由房東支付、墊付費用,我們這邊一發生哄搶,員工心裡浮動、鼓動之後,我們去報案之後,村委就直接接管工廠,之後他也怕他的租金,因為水電還有員工工資,是要他們掏錢來給付,所以整個被哄搶的狀況是這樣。(問:你剛剛提及工廠被村委接管,所以如果有放在東莞泛邦內部的這些客戶的寄放物品或半成品等這些資產,如果要從東莞泛邦裡面,由客戶領回的話,是否要村委同意?)答:是,要村委同意才能放行。(問:就你所知東莞泛邦的客戶有全部很順利把這些他們存放在工廠裡面的物品取回?)答:據我所知有部分客人有把他的客供料,也就是客戶買的材料,工廠有拉回去,但他們是私下跟村委談好價錢,看付多少錢,再把貨拿走。(問:這些沒有取走的資產的客戶,他們後來有向東莞泛邦或達威求償?)答:有,有供應廠商,客人有告東莞泛邦電子。(問:村委有對東莞泛邦進行訴訟?)答:有訴訟,就是我說的租金、水電費。(問:你知道東莞泛邦被搶的消息後,有向母公司達威公司做任何反映?)答:有。(問:你反映的過程,回饋為何?)答:我得到消息就直接跟達威光電反應這個問題,那時候我得到消息,後來是決定直接關廠,不處理,我記得是跟高層,我記得有跟董事長,當時的董事長是洪瑞仁…,討論的結果董事長說不處理泛邦了,就直接關掉。(問:不處理泛邦的話,泛邦的負債怎麼辦?)答:泛邦的負債讓供應商或是客人,有訴訟中,東莞泛邦有起訴,在大陸那邊,村委的部分,訴訟後所有的資產的部分,因為我們積欠了,在大陸那邊優先償還員工工資,再來是水電,租金,政府跟一般員工的資金,剩下如果處理還有結餘,才會依優先順序支付給其他的訴訟債權人,至於後面村委怎麼接管,裡面的處置,設備賣多少,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沒有再接觸到任何進一步的訊息,我只知道從被搶後,村委接管,期間陸續有一些客人、客供料,他們私下跟村委付錢拖走,剩下的部分全部由村委掌控,我這邊有得知後續有一些供應商有告東莞泛邦,這部分是直接在我大陸找律師訴訟做應對。(問:從你的陳述聽起來,達威公司事實上無法就東莞泛邦當時的資產有任何控制能力?)答: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至318 頁)。 4、證人蕭翠慧到庭結證稱:(〈請求提示103 年度第他字第2318號卷四第61頁104 年1 月12日證人蕭翠慧調查筆錄〉問:「達威公司出售Data Vision 公司的損益狀況?」,妳回答內容是否表示對達威公司而言,Data Vision 公司在處分時已是處於一家沒有價值的公司狀態?)答:對,我們拿到報表,它已經是負值,長期股權帳面是負值,就是代表股東權益是負值。(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四第61頁104 年1 月12日證人蕭翠慧調查筆錄〉問:妳於調查局提到「因為達威公司是採長期股權投資方式認列Data Vision 公司,而Data Vision公司一直是虧損的,致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為負值,所以出售Data Vision 公司會同時發生在損益表中認列處分利益,並同時在業外損益部分認列損益法投資損失,我記得處分利益是一億七千餘萬元,權益法投資損失是兩億餘元」,所謂「處分利益是一億七千餘萬元,權益法投資損失是兩億餘元」所指為何?)答:應該是我會計處理,我要先去認列東莞泛邦公司損益表的損失數字,那時應該是兩億多元,所以我會計上會先認列兩億多元。(問:妳那時發現他們在97年12月31日已經出售Data Vision公司,妳稱那時認列兩億多萬元的損失,依據為何?)答:依據公司所提供東莞泛邦公司的損益表。(問:何謂「處分利益是一億七千餘萬元」?)答:對,會計上因為是97年12月31日出售,一整年度都對它100 %持股,所以要全部認列它的損益,我先認列它損益表的兩億多萬元數字進來。(問:妳所稱一億七千餘萬元與兩億多萬元,是否指若此公司沒有出售,整年度的損益狀況是損失兩億多元?)答:對,如果我當年度沒有出售,我還是一樣會列這兩億多元的損失。…我再講一下,如果沒有出售這筆交易,當年度這筆兩億多元還是會認,但是不會認處分利益是一億七千餘萬元,會產生該處分利益是因為它在97年12月31日賣掉了,因為它的長期股權是負值,負值在出售時會轉成利益,因為負值是類似負債的科目,我出售時就變成資產的科目,它變成資產的科目,我們另外一方貸方,就是產生出售利益,所以達威公司若在97年12月31日沒有出售,影響的損益表是這一筆一億七千餘萬元,當年度的損益表損失會更多。(問:若達威公司沒有出售DataVision公司,就97年財報損益表來看會損失更多?)答:對,因為就沒有這筆一億七千餘萬元。(問:有一定要認列兩億多元損失?答:這是一定要認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7 頁) 5、證人洪瑞仁(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4 月8 日任達威公司董事長)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東莞泛邦當初有被搶的這件事?)答:當時那個財務長有跟我說過被搶了。(問:所以達威公司後來對於這家公司還有管領力,是否還可以控制這家公司?)答:基本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問:你剛才提及林俊良跟你報告東莞的相關事務,請問林先生跟你報告之後,關於東莞事務他有無決策權?)答:決策權應該是在於當時還有兩個董事在,就委由他們那邊決定。(問:因為你是董事長,所以林俊良當然要把他所得知的事項跟你報告,這應該是公司內部的正常流程?)答:是。(問:但是決策還是你們董事會在做決定?)答:所有的東西的話,肯定是由董事會那邊做決議,但是泛邦跟公司那邊的話,還是有他的董事會存在。(問:就是泛邦本身內部自己去處理?)答:對。(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 6、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東莞泛邦公司在於98年3 月遭不明人士入侵,達威公司未派員前往東莞泛邦公司清點公司之損失,東莞泛邦公司處於鉅額虧損中,致達威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公司及Data Vision 公司之股東權益,亦隨之轉為負數、東莞泛邦公司將流失對無敵公司之訂單等,均有相當事證可稽,經林俊良參酌會計師意見,評估後,縱認東莞泛邦公司已無繼續經營價值,並提出建議案,對最後是否會出售達威公司所持有之Data Vision 公司之股份,亦另有董事會決定,則達威公司所持有之Data Vision 公司之股份,以1,000 美元之價格,販售予曹剛挺之交易,自難謂是不利達威公司之決定或虛假交易處分,更無證據可證明林俊良、廖國財將Data Vision 公司、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等三家公司,轉為林俊良及廖國財私人所掌控之財產,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此部分被告林俊良、廖國財犯行,顯有誤會,均無證據可佐,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俊良、廖國財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7 項、第17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