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孫妙青、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 告 孫妙青 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自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至8 日間對原告為妨害名譽犯行,原告因而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藍明傳為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孫妙青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即任職於康訊公司,擔任採購一職。被告藍明傳於105 年4 月1 日起,在未經合理查明真相屬實前,即突然以廠商試報初價與公司最後核定之購買價價差為由,逕自在康訊公司布告欄上張貼認定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影響公司至深,自即日起開除等內容之公告(內容詳如附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甚鉅,被告藍明傳此舉除使原告遭受康訊公司同仁、廠商同業間之議論、指點外,更因此事造成原告家人之不諒解及擔憂,影響原告與家人之心情及生活,且被告藍明傳非法開除原告,未給予資遣費及離職證明,對外更造成原告求職困難,縱使重新求得工作,薪資待遇亦大不如前,原告突遭此巨變,頓失工作、收入、名譽、人際人脈關係與生活品質蒙受極大損害及衍生而來的官司問題等之種種打擊與壓力下,身心靈傷害至深,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藍明傳與康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及在被告公司布告欄各以18號標楷字體刊登及公告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3 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 公告 │ │本公司採購孫妙菁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 │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 │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 │ │孫妙菁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陳明吉副總等因督導不周│ │,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 │ │以上 │ │ │ │ │ │ 總經理 藍明傳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