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高志宏 被 告 孫睿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高志宏主張:被告孫睿彬(原名孫志仁)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辦公室內,與原告開會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瘋子」等語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羞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