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俊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俊青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6日受僱於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半山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督導保全門禁管制與社區安全管理、協調處理公共設備之修繕並執行公共設施之各項使用管理等業務,並以駕車巡視社區安全、執行公共設施之各項使用管理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6 年4 月21日16時6 分許,受和築公司業務部門主管指示,駕駛和築公司因系爭社區幅員寬闊而設置於系爭社區、供該公司員工利用之高爾夫球車(無車牌號碼,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車),沿系爭社區B 棟大樓車道駛回地下室停放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為下坡,煞車較平地費時,復因車道微彎致視線不佳,更應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有霧、車道上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循車道下行,於進入大樓地下室時,適有和築公司清潔人員蘇家盈途經上開車道,湯俊青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系爭高爾夫球車即直接撞及蘇家盈,使之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家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湯俊青(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沿系爭社區B 棟大樓車道駛回地下室停放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煞停,致系爭高爾夫球車直接撞及途經上開車道之告訴人蘇家盈(下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於事發時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是因和築公司業務部主管吩咐要將該車駛回停車場停放,但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並非伊業務範圍,伊是第1 次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在平路時伊有測試系爭高爾夫球車的煞車正常,但一下地下室因為是坡道,伊加速才感到煞車不夠力,就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6日受僱於和築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6 年4 月21日16時6 分許,駕駛和築公司設置於系爭社區、供該公司員工使用之系爭高爾夫球車沿系爭社區B 棟大樓車道駛回地下室停放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高爾夫球車未能即時煞停而直接撞及途經上開車道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證物袋內),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6日受僱於和築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其職掌內容包括:督導保全門禁管制與社區安全管理、來賓訪客之接待服務、協調處理公共設備之修繕、住戶生活服務及處理住戶客訴、執行公共設施之各項使用管理、協助照開定期或不定期住戶管理會議、裝修維護管理等事項,職責較為全面,主要係統籌社區客戶服務,故須經常於社區內部往返,且因被告服務之系爭社區幅員寬闊,和築公司遂設置高爾夫球車1 臺,供該公司所屬員工加以利用,俾利迅速滿足客戶或訪客需求等情,有和築公司10 7年10月3 日(107 )和字第107100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平日會走路或開車巡邏社區,因為社區很大,有9 棟大樓,巡邏社區大約要半小時,系爭高爾夫球車係由系爭社區之工作人員,包括業務部人員、保全人員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資認定督導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執行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均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而系爭社區幅員寬闊,駕駛交通工具巡視社區安全、執行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自屬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被告固辯稱:伊業務與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無關,伊是第1 次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云云,但查,系爭高爾夫球車乃被告任職之和築公司所設置於系爭社區,供該公司人員往來社區、執行職務所使用之車輛,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執行公共設施之各項使用管理亦為其職責內容,是被告受和築公司業務主管指示將系爭高爾夫球車駛回系爭社區B 棟大樓停放,該駕駛行為自為其執行業務之一部,若有過失,即屬業務過失,縱使被告係第1 次執行該業務,亦應同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三)另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復依當時雨天有霧、車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高爾夫球車未能即時煞停而直接撞及途經上開車道之告訴人,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駕車規範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即報警處理,然依卷附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係單純報警備查,或有自首之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10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734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是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駕車巡視系爭社區、執行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亦為被告業務行為之一部,其因駕駛系爭社區公用車輛不慎撞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應屬業務過失傷害,而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二)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使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和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下稱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亦據此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其應向告訴人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之條件。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 年7 月,被告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3 頁),復經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然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積極履行,未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難認其已因刑罰之宣告而警惕自新,自不宜諭知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可,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系爭駕駛高爾夫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煞停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輕,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