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耀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265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迴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有行人羅文吟在該路口東北側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仍逕行迴轉而未讓羅文吟優先通行,使羅文吟遭其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蹠骨骨折、雙膝多處擦傷6 ×5 公分、瘀青5 ×5 公分及拇趾擦傷2 ×3 公分等傷害。吳文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前,即親自撥打110 ,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朱文祥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文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5 頁),且經告訴人羅文吟106 年6 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歷歷(見106 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6 張(見他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自首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5 頁)、員警李閎緯(芝山岩派出所)、陳福興(士林交通分隊)107 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等資料存卷可查,對照前開報案紀錄單上所示報案時間、報案人姓名、類別、電話、現場處理員警、員警到達時間等欄位記載,及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留電話,可認被告在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已先親自撥打110 報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朱文祥承認肇事,員警李閎緯、陳福興始陸續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要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漏未調查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且未於原判決中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構成之獨立罪名,原判決於論罪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亦非無適用法則之不當。 六、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本想肇事逃逸,幸得路人阻擋,未讓被告逃脫,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僅假意聲請調解,於調解時故意調解不成,意在拖延訴訟使告訴人罹於告訴期間、喪失告訴權,又被告於車禍後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不僅對告訴人視若無睹,故意對告訴人吐菸圈,更有在街頭開車甩尾等囂張行徑,顯示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曾向告訴人父親表示其工作為小貨車司機,是其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被告於肇事當下之行為,業據證人吳義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伊在附近的樂透店聊天,剛好看往德行東路265 巷,見被告車子轉彎過來撞上告訴人,被告當時立刻下車,也有要幫忙扶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在地上哀嚎,駕駛座附近的輪子稍微碰到告訴人,被告與伊等眾人有幫忙抬車,巡邏警察來時,被告有向警察說他是車主,是他撞的,並無要逃跑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與前開報案紀錄單上之記載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被告確實留在現場積極處理救助事宜,且無任何逃逸之舉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其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後調解、偶遇告訴人時之行徑等節,僅以告訴人107 年3 月15日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內之指訴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卷第19頁),或屬告訴人之臆測,或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補強,難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依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07 年8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考,難查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再者,被告案發時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宥明有限公司,覆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在工廠製作風管、現場安裝風管,未購車前,要外出現場工作時,均未開公務車,由資深同事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亦難認「駕駛行為」屬被告案發時工作上業務或附隨業務之範疇,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之情。 七、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於迴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未婚、與女友家人同住、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