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鏱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黃彥儒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之母親因身體年邁,患有阿茲海默等病症,遂由其兄林坤地透過仲介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印尼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入境臺灣,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起至林坤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擔任照護工照顧母親,毗鄰上址居住之丙○○,因每日前往探望母親、學習印尼語,而與甲○時有互動。詎料,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3分許,向甲○佯稱一起外出採購日用品,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內,前往608 號房,甲○察覺有異,想要離開,丙○○竟不顧甲○稱:「不要」,仍違反甲○意願出手強拉甲○進房、強吻,將甲○推至床上,自上方以身體壓制甲○,強行褪去甲○衣、褲,親吻甲○嘴唇、胸部,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嘴中,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翌日上午,甲○向前來上開住處之仲介翻譯己○○哭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甲○於107 年1 月13日離開庇護所後隨即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等情,有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頁面(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107 年7 月9 日新社服字第1070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存卷可查,固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滯留國外事由,惟考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二致,難認其警詢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甲○、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己○○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甲○部分,則經辯護人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之哥哥林坤地為甲○之雇主,甲○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林坤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擔任照護伊母親之工作,伊住在隔壁,因為林坤地長期在日本,平日係由伊和伊太太照顧母親,而母親的中飯、晚餐由甲○負責烹煮;甲○不太會講中文,伊有時到林坤地家中會教甲○說中文,甲○則教伊印尼語,平常與甲 ○相處很好;案發前甲○只有自己出門過2 次到附近的市場 或印尼商店買東西,伊則先後於8 月、10月、11月間騎機車帶甲○出門買東西及開車帶母親、甲○去看表舅;伊先前應甲○要求,有幫忙甲○繳3 期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因為甲○薪水1 萬8,000 元,扣掉仲介費1,800 元後,剩下的錢又要匯回印尼,所剩無幾,無力償還伊代墊之款項,又不想還;甲○於11月某晚,在林坤地住處客廳內,向伊暗示可以用去汽車旅館或泡湯來交換,每次2,000 元,但隔天就改口要5,000 元,12月1 日伊與太太前往金門探望岳母前,甲○對伊說「二哥」、「tocark(即印尼語交換之意)」、「2,000 」、「make love 」、「motel 」,又故意彎腰露出胸部,伊就心動,12月6 日伊單獨回家後,甲○又約伊前往汽車旅館,2 人就開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進房時甲○先對伊熱情擁吻,主動摸伊下體,伊就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射精後,甲○又主動用嘴巴含伊之陰莖,還問伊「二哥,happy 嗎?」,性交過程中甲○都在笑,沒有任何抗拒或表示不要;結束後,伊與甲○還有去頂好超市買東西,回家途中,甲○在車上向伊要5,000 元,伊說等一下到家才拿錢,後來到林坤地家中陪母親看電視,甲○去廚房切水果,伊就進去問甲○要拿5,000 元或用抵的,甲○沒有講話,伊就沒給錢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證據,僅有甲○單方指訴,除證人丁○醫師證稱診斷甲○時相關溝通內容都是透過翻譯來溝通,不記得甲○關於事件本身之相關描述是自己問或透過翻譯詢問外,證人己○○亦係聽過甲○陳述才至警局、地檢署作證,證人戊○○則表達其係按照甲○陳述內容如實轉譯,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本身均係聽聞自甲○,與甲○本身指訴無異,而屬重覆性證據,無法補強甲○之指訴;且甲○指訴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例如其向警方指稱前往汽車旅館時坐在後方第2 排,且繞了10幾分鐘才進旅館,與監視器畫面中甲○坐在前座、出門2 、3 分鐘即進汽車旅館等情不符,又於偵查之初先否認事後有與被告至頂好超市買東西,直到檢察官提供畫面後才承認,顯然甲○習以說謊塑造其弱勢、不熟悉環境、與被告互動冷淡之形象,其指訴自屬不實;自案發後頂好超市、林坤地住處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於案發後仍很平和地下車、在超市內選購商品、在家中切水果、與被告、被告母親一同吃水果、看電視及聊天,絲毫沒有恐懼、哭泣或想逃離之表現,與一般甫受性侵害之人的反應顯然不符;依丁○醫師之證述,因就診時間過短,僅「懷疑」甲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確診,難認甲○確曾遭受性 侵害之創傷;被告外型不高、瘦小,難認對甲○能產生絕對強制之壓力,而甲○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性器官亦無撕裂傷,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另依被告提出之甲○貸款文書,及己○○證稱被告幫甲○代墊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與甲○私底下確實有金錢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金錢往來而有合意性行為,在臺灣是還蠻常見的狀況,不能因為道德上覺得見不得人,就認為被告違反法律而構成強制性交罪責;自甲○後來突然從庇護所失蹤、離境之行為推斷,甲○是因為無力償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不想讓被告扣抵其薪水,便以相關指控脫離雇主住所,再自管控較鬆散之庇護所找尋離境之途徑、時間,足認甲○確有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7 月底入境臺灣擔任雇主林坤地住處之看護工,負責照顧阿嬤,被告即二哥住在隔壁,平時每天晚上都會過來,伊與二哥都是用印尼文混著中文溝通;106 年12月6 日晚上不確定是幾點,伊在掃地、拖地,阿嬤在洗澡,被告過來約伊出去採購家中的東西,伊跟被告說阿嬤在洗澡,伊怕她跌倒,被告就去跟阿嬤講臺語溝通,就過來要伊跟他出去;接著伊跟被告去停車場,一起坐車出去,後來到了一個地方有鐵門,被告叫伊下車、進去,伊開門後看到有樓梯,伊嚇一跳,害怕不敢上去,但被告叫伊跟著走,走上樓後看到一個房間,被告問伊這裡漂亮嗎?伊很害怕,要離開,但伊本來有傷之右手遭被告拉住要親伊,伊用左手推被告反抗說不要,但被告將伊整個抱住,將伊推到床上,把伊衣服、褲子脫下,親伊之嘴、脖子、胸部,伊當時有抵抗,但沒辦法抵抗,又害怕,就放棄了;接著被告脫光自己衣服,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抽動不知道多久時間,之後將陰莖放入伊嘴巴中自己動,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心都碎了,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完事後就坐被告的車回家,伊坐在後面,回家途中有到頂好超市買東西,在車上被告對伊說是否要換之前幫伊繳貸款的錢,或是直接給伊5,000 元,伊沒有回答,因為被嚇到了,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還說這件事不要跟阿嬤、大哥及他太太說,回到住處約21時許,伊洗澡後出來切水果給阿嬤,被告又過來住處廚房,再講一次是要換之前幫伊繳的貸款或是直接給伊5,000 元,伊沒有回應;當天晚上伊就打電話去跟印尼仲介的介紹人說,另外本來有跟臺灣東南亞仲介公司約好12月7 日要去看右手跌倒受傷的傷勢,事發後伊整夜沒睡,哭到天亮,將行李都整理好了,要離開這個家,仲介翻譯老師鄧小姐隔天早上來時,伊就邊哭邊跟她講有發生這件事,之後鄧小姐要伊先將行李放著,先帶伊去看醫生,再去驗傷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2頁、第73至77頁)。 (二)證人己○○於警詢(見他卷第38至40頁)、偵查(見他卷第64至6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309 頁)證稱:伊自小在印尼長大、唸書,現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輔導老師及印尼語翻譯人員,甲○是公司引進的外勞,第1 次是在106 年7 月31日送甲○到雇主家,之後9 月12日、10月11日、11月21日有再至雇主家中協調甲○做不好、語言不通、很嬌等問題;11月21日那次,因為甲○手上原有之良性腫瘤前幾天撞到會痛,11月23日有帶她去三總就醫,12月7 日排定要回診;12月7 日大概10點去接甲○看診,家裡只有甲○及阿嬤,甲○跑來哭著用印尼話說她昨天被被告那個了,她說被告帶她去一間有鐵門很像MOTEL 的地方發生關係,她有哭著掙扎,但因為鐵門拉下來逃不掉了,回家後她整夜沒睡,感到很害怕,說行李都打包好了要跟伊走,但因為只有阿嬤在家,伊也怕嚇到老人家,就對甲○說先帶重要證件去回診,後續再回來拿行李;在三總回診時,甲○的情緒不穩,又開始哭,三總建議轉到忠孝醫院作性侵害驗傷,伊陪同至忠孝醫院驗傷後,醫院直接通報警察,甲○就被接走至收容所,之後甲○要結清薪資及拿行李、護照,所以還有跟甲○約在勞工局見面,甲○那天有請伊轉交雇主交給她自由開門進出的鑰匙;之後伊接到收容所打電話說甲○逃跑了,通報勞工局後,又接到電話說甲○已經出境回印尼;伊透過臉書、訊息都聯絡不上甲○;關於甲○之中文能力,案發前雇主及被告太太有反應甲○都不學中文,伊認為甲○的中文能力較來臺前有進步一些,但是不多,才來臺4 個月,語言真的是不太行等語。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仁愛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在106 年12月11日、12月18日、107 年1 月5 日、1 月12日有診斷過甲○,12月11日初診時,甲○是由庇護所人員或社工陪同過來,主訴是在前一週晚上遭性侵後失眠,當時有一部分需要經由翻譯瞭解甲○狀況,除了失眠外,甲○也有做惡夢、胃口差、憂鬱情緒及自殺念頭,當時有開立藥物幫她調整,自殺念頭有比較下降;之後甲 ○還是有無助感及反覆回想創傷經驗的狀況,所以在1 月 12日大約事發1 個月之後有幫甲○開立抗憂鬱藥物,當時她有表達還是會哭泣或有與父親電話聯絡,也有告訴伊她可能會回印尼,後來就沒有再回診;會診過程中,甲○否認有精神病史,描述會一直反覆回想事發當下的畫面、做惡夢、無法入睡,也自責、覺得自己很笨被騙,因為雖然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但還是去了導致事情發生,另外會擔心後續還有一些無力的事情發生,因而無法入睡;甲○當時表情難過,伊詢問是否有自殺意念時,甲○透露想喝清潔劑的念頭,且有情緒反應,包含要哭泣及焦慮表現;當時陪同人員第1 次知道甲○有自殺意念,也非常擔憂她的狀況;就診當下伊相信甲○之陳述,因為在精神情緒之表現是一致的,當時並無讓伊懷疑有刻意偽裝的表現;伊對甲○之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必須有自身評價憂鬱、情感麻痺等症狀持續超過1 個月,變得有點慢性症狀,才會做此診斷,但甲○看診後1 個月沒有返診,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是以急性壓力症候群作為診斷;但107 年1 月12日看診時,確實懷疑甲○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為甲○當時哭泣與無助感等情緒低落仍相當顯著,所以當次也開始開立抗憂鬱藥物;會診時甲○有再提及覺得被騙那段,有重新描述她是怎麼過去的,當下陪同人員翻譯或轉述部分,伊沒有印象有加油添醋,而是一來一回的詢問,轉述間回答的長度並不會讓伊覺得翻譯人員有增加很多贅字,比較是客觀的陳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 (四)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印尼文、中文雙語人員,因甲○住在庇護中心,甲○社工韋珊是伊督導,甲○中文不好,所以伊需要在督導與甲○溝通時翻譯及陪同甲○至仁愛醫院就醫;伊與甲○不會私下聊天,在庇護中心時,督導有問甲○案發經過,伊就翻譯給甲○,甲○當時有描述說雇主弟弟有強吻她、脫她衣服,強迫發生關係,有性侵及口交,事發後還要甲○不要跟家人、太太說,還說要幫甲○繳貸款,但甲○沒有回他,隔天因為甲○要就醫治療跌倒受傷過的手,有跟印尼仲介說這件事;伊陪甲○至仁愛醫院就醫時,醫師是用中文問,伊翻譯成印尼文給甲○聽,甲○回答印尼文後,伊再翻譯成中文給醫師聽,期間並無醫師沒問或甲○沒有回答,伊以自己的說法回答之處,伊印象比較深刻是甲○於就診時說要喝清潔液自殺,伊聽完後馬上回報督導要注意;甲○只能說出簡單的中文短句,例如吃飯,聽中文的能力也聽得不是很懂,每次督導要跟甲○說話都是請伊翻譯,印象深刻的是有一次伊帶甲○去仁愛醫院時,甲○恍神沒有一起下公車,還迷路,伊找了好久,結果在國父紀念館有一位印尼人幫她打電話,下午才找到甲○,伊還問甲○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伊,也可以求助臺灣人,但甲○回答伊她不知道,她不會;之後甲○有天說要去清真寺拜拜,結果就找不到甲○了,伊有報甲○失蹤人口,也有打電話給移民署,專員說甲○當天已經離開臺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五)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26至28頁)、甲○指認被告及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30至31頁)、蒂堡汽車旅館106 年12月6 日客房動態表、旅客登記表(見他卷第51、60、62頁)、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52至59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第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473600 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六)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在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起因、脈絡、時序、人別、過程細節等描述,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述全然相符(見他卷第5 至12頁),亦與己○○、丁○、戊○○聽聞自其親身所述或透過翻譯轉述之案發情節若合符節,且甲 ○於偵查中描述案發經過時,屢有激動之情緒反應(見他 卷第17頁),與己○○、丁○等證人所稱在案發翌日、數日後與甲○接觸時甲○感到驚慌、亟欲離開該處、有哭泣、憂鬱等情緒反應要屬一致,復依據丁○之精神醫療專業判斷及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甲○陳述時之精神情緒並無刻意偽裝之表現,經其診斷為「急性壓力疾患、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不公開他卷證物袋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縱無法確認甲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足認甲○於案發後確有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哭泣、自責、憂鬱、輕生念頭等壓力下情緒表現,若非其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實不須藉由反常之情緒表現加以宣洩,且不可能於案發後1 個月間在不同場合均有持續、一致之情緒表現。此外,被告供承在案發前與甲○互有好感,相處狀況很好(見他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甲○亦指稱案發前被告有為其繳納貸款之情(見他卷第18頁),故難認2 人有何仇隙可言,甲○自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另衡諸常情,若非受有不法侵害,甲○亦無蓄意破壞自己與雇主家庭之關係,而使隻身在台工作之自己陷入更孤立無援處境之必要。基上所述,堪認甲○前開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等指訴內容,確屬非虛。辯護意旨雖辯稱己○○、丁○、戊○○等人之證述均屬與源自甲○指訴之重覆性證據云云,然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係依據其等帶同甲○就醫、翻譯或為甲○看診時親見親聞甲○於被害後精神狀態之事實,要非與甲○指訴案發情節相同之重覆性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辯護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七)就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金錢往來而有合意性行為,在臺灣是還蠻常見的狀況,甲○是因為無力償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不想讓被告扣抵其薪水,才自願向被告提出以性交易償還代墊款項之要求,引誘被告與其發生合意性行為,再以相關指控脫離雇主住所,自管控較鬆散之庇護所找尋離境之途徑、時間云云,本院認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提出外傭薪資明細、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外勞繳款明細、甲○分期繳款單、被告代墊款項計算聲明書(見他卷第80至82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317 、319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坤地有為甲○代墊貸款款項之事實,且甲○始終未否認被告曾為其代墊款項乙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及甲○確有以每次性交5,000 元之代價支付現金或抵償代墊欠款之合意,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2.被告就其辯稱甲○邀約以性交償還代墊款項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雙方於106 年12月4 日即相約至汽車旅館等情,未提及以性交償還代墊款項之金額及約定(見他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則稱:甲○於106 年12月3 日(後改稱11月左右)暗示以至汽車旅館性交易交換2,000 元,12月4 日伊再次跟甲○確認,甲○又改口要5,000 元,伊同意後,便與甲○約好12月6 日19時許跟她去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甲○在10月31日開始約伊至汽車旅館,12月1 日知道伊12月5 、6 日要陪太太去金門探親,又約伊回臺後去汽車旅館,故意彎腰往前傾,露出低胸上衣內之胸部,伊就心動,但是是在12月6 日伊回到家,甲○確認太太沒有一起回來,又約伊去,伊才決定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第110 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就是否曾約定性交易、何時開始邀約、何人主動邀約、何時決定要前往汽車旅館等節,或語焉不詳、避重就輕,或前後不一,實顯情虛。況且,106 年11、12月間臺灣北部地區氣候已轉為寒冷,對甫自熱帶地區前來臺灣工作之甲○,感受應更為強烈,此由甲○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長袖上衣及背心,觀之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4至141 頁、第167 至211 頁),則被告辯稱甲 ○於案發前故意穿著裸露,對其露出胸部引誘乙節,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參照前開甲○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甲○自案發以來始終指訴被告曾為其代墊貸款,及於案發後在車上、家中客廳廚房均對其提出方才之性交行為是要交換之前幫忙繳的貸款或是給5,000 元現金提議等情,則若是甲○主動提出性交易之約定,衡情應無動機主動提及積欠被告款項及交換之提議等情節,然甲○卻毫未迴避,足見其態度坦然,且甲○於案發後在臺居留期間,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未對被告求償,僅於偵查中表示:僅希望得到該有之被害人權益,依臺灣法律處置等語(見他卷第19頁),益徵甲○所為指訴並非為了規避債務而為,自屬可信。又依前開證人證述,甲○之中文能力顯然不佳,此從雇主林坤地曾於106 年11月23日要求己○○將「多學習中文,如果過1 個月阿嬤或雇主還是聽不懂,準備回印尼」之訊息翻譯成印尼文告知甲○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卷第119 至121 頁),可見一斑,則甲○是否有足夠溝通能力對被告提出性交易之要求,亦屬有疑。另觀諸本院勘驗106 年12月6 日案發後被告與甲○在廚房之互動畫面,可見被告操作手機、提供資料供甲○觀看,又拿出皮夾中之千元鈔票數了5 張給甲○看,又放回皮夾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13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確實有向甲○詢問是否以5,000 元作為性行為之對價,惟若係甲○於案發前主動提出此邀約,且同意該性交易條件,衡情應收下現金且持續以該方式交換、抵償積欠被告之代墊款項,豈有不將現金馬上收下,反如被告所辯不置可否,復於翌日隨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理?被告所辯此情,顯然不符常理。 4.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甲○係因不想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即以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脫離被告監督,再從管控較鬆散之庇護所逃離出境云云,更與卷存事證相悖。蓋依戊○○前開證述內容,甲○在庇護所期間,曾因前往就醫途中未跟上戊○○而迷路,最後係靠不認識之印尼同鄉幫忙打電話求助始尋回,此情亦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新社服字第106078號函附外籍勞工個案管理紀錄表內記載甚詳(見他卷第121 頁、第128 頁),可見甲○欠缺在臺灣獨力生活之技能,且無乘隙自庇護所逃跑之企圖。又依被告供述及己○○前開證述,案發前甲○已有單獨出門到附近市場或印尼商店買東西之機會,亦有雇主家之鑰匙,若因不想償還積欠被告代墊款項而欲逃跑,趁日間被告、林坤地等人不在、僅其與阿嬤單獨在住處之機會逃跑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規劃邀約被告性交易、誣指被告、轉往庇護所逃跑等一連串計畫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提供甲○外傭薪資明細表之記載,甲 ○來臺工作期間係自106 年7 月至109 年7 月,以每月薪 資近2 萬元加以計算,預計可領取36期約70萬元之薪資(見他卷第112 頁),高出被告供稱為甲○代墊之2 萬餘元甚多,若甲○持續在臺工作,清償之日明顯可期,若非突然遭遇難以承受之重大事故,甲○應不可能在僅來臺4 個月時,即為了逃避清償被告代墊款項,輕易放棄往後可領取數十萬元薪資之機會,復回鄉持續背負來臺工作貸款之債務,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之處至明,益徵甲○前開指訴之信實。 (八)就辯護意旨辯稱甲○指訴與事實不符等節,甲○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所坐位置乙節指訴,固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甲○係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事實不符(見他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甲○於案發後離開汽車旅館時係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無法排除甲○是否對於此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事項有記憶混淆之情;又甲○於警詢中指訴出門繞了10幾分鐘才進旅館乙情,與監視器畫面顯示19時24分許離開住處,及前揭蒂堡汽車旅館106 年12月6 日客房動態表記載19時36分許入房(見他卷第51頁)之時間間隔大致相符,亦難認甲○有何蓄意指訴不實之情;至甲○是否於偵查時蓄意隱瞞案發後仍與被告一同前往頂好超市購物乙節,甲○既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與被告出門係因被告約其出門採購家裡用的東西(見他卷第16頁),自無刻意隱瞞案發後仍前往購物之必要,縱其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前答稱僅有被告下車購物,亦可能出自遭性侵害後不願回想、情緒混亂或自我保護之反應,尚難以此逕認甲○係故意說謊,而認其指訴盡皆不實。 (九)辯護意旨辯稱甲○於案發後前往超市購物、在家切水果、與被告、阿嬤一同看電視聊天,毫無恐懼、哭泣或想逃離之表現,與一般甫受性侵害之人反應不符云云。惟依卷附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個案初步評估紀錄表之記載(見他卷第122 至125 頁),甲○係第1 次出國工作僅數月之印尼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僅靠每日與印尼之母親與同鄉聯繫維持基本之社會支持需求,復參照戊○○前開證稱之走失事件以觀,甲○顯然欠缺在臺灣社會獨力生活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與雇主方之被告亦具有基於社會角色、地位、工作、權勢等權力不平等關係甚明,自無法排除甲○在甫受被告性侵害後,因過於驚慌、恐懼不敢或無能力自行逃離被告,只能選擇先行壓抑情緒、避免刺激被告,乃於外在一切表現如常,待翌日被告離去,見到同鄉翻譯己○○後,始將被害情節說出之可能,是亦難以前開案發後監視器畫面所示甲○表現,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十)至甲○於案發後之驗傷診斷書上雖無明顯外傷或陰道撕裂傷,然據甲○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訴,其於遭被告強吻、強抱時有以肢體反抗但無效,後來因為害怕、腦筋一片空白,就放棄抵抗而認命,本院考量案發當時甲○甫來臺工作數月,又被帶往不熟悉動線之密閉空間,對其侵害者復為成年男性、且在工作、生活上具有絕對權勢關係之雇主弟弟,縱被告之體態不足對甲○產生絕對壓制,但經甲○考量上情並權衡利害後,最終選擇不反抗以免讓自己遭受更大傷害,亦非全然不合情理,尚難以甲○於性交後身體無明顯傷勢,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對其性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呂麗芬、林玉雲、林坤地部分,待證事實與前開證人均屬重覆,且卷內尚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因認均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甲○意願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對甲○為性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先後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陰道、口腔之數性交行為,係於同時、同地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甲○所親吻嘴部、胸部等猥褻行為,屬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甲○為首次出國工作之外籍年輕女子,舉目無親、社會經驗不足,本應善盡地主、雇主之責任,確保甲○享有適當工作環境及生活條件,竟為滿足一己淫慾,利用甲○看護其母及其妻外出之機會,將甲○帶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對甲○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另衡諸其專科畢業、已婚、與妻及2 子同住、於私人企業負責保養公物、月收入4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