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俊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蘇家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湯俊青係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派在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半山匯社區」內擔任總幹事,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半山匯社區內,受業務部門經理所託,駕駛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車(無車牌號碼),沿車道駛回社區B 棟大樓地下室停放時,原應注意該處係下坡,煞車較為困難,復因微彎致視線不佳,應謹慎行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有霧,車道上有照明,視線不良,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部高爾夫球車循車道下行,欲進入地下室,適有清潔人員蘇家盈途經該處車道,湯俊青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高爾夫球車遂直接撞及蘇家盈肇事,蘇家盈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家盈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俊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派在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半山匯社區內擔任總幹事,而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受業務部門經理所託,將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車(無車牌號碼)駛回社區B 棟大樓地下室停放時,撞及蘇家盈肇事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他字卷第13頁),核與蘇家盈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畫面照片4 張附卷(他字卷第33頁、第34頁),及光碟1 片扣案可以佐證,又蘇家盈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內後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第八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一節,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本案肇事地點係私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似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非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而肇事之高爾夫球車依其使用說明所示(偵查卷第13頁),雖係以電力作為動力,然仍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所規定之「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上路行駛,是以,本件並無法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定其責任歸屬,然被告既將該部高爾夫球車作為普通車輛使用,又係在可能有住戶人車通過之車道上行駛,其情形實與在一般道路上駕駛電動車無異,準此,被告在駕駛該部高爾夫球車時,解釋上自仍應遵循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此係常理,並應為被告所明知,又綜合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中所述顯示(他字卷第15頁),肇事當時雨天有霧,車道上有照明,視線不良,肇事地點係下坡車道,煞車較為困難,且因微彎致視線不佳,路面平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也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高爾夫球車循車道下行地下室,又未適時放慢速度,以致在發現蘇家盈時,果然因避讓不及而肇事,依上說明,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蘇家盈雖在該處行走,然綜合蘇家盈及被告所述可知(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蘇家盈乃清潔人員,事發時甫在該處打掃完畢,欲行離開,換言之,事故地點本即為蘇家盈之工作所在,參酌蘇家盈又係遭被告追撞(偵查卷第18頁),對事故發生並無防範可能,故尚難認蘇家瑩在本件事故中有何過失,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與蘇家盈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高爾夫球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蘇家盈受傷,係事故之唯一原因,且因蘇家盈係遭追撞,事前難以察覺,無從趨避之故,並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而被告在事故後即報警處理(偵查卷第15頁,按,本件因無法確認被告係單純報警備查,或有自首之意,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在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蘇家盈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蘇家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現實上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及蘇家盈之陳報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蘇家盈所受之傷勢不輕,並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蘇家盈之損害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雙方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