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翁宇宏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筱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李俊福 李俊福駕駛「766-2C」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李俊福駕駛「766 -2C」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李俊福、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外,另記載被告『李俊福駕駛「766 -2C」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惟並未具體指明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被告即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