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前科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附表二「送貨取款店家」欄編號7 所載之「髮的小舖」更正為「髮的小鋪」;編號30所載之「彩穎美髮」更正為「采穎美髮」。 3.如起訴書附表三「送貨取款店家」欄編號5 所載之「新鴻」更正為「新鴻理髮」;編號15所載之「佳賓」更正為「佳賓理髮」;編號16所載之「美美」更正為「美美理髮」;編號27送所載之「儐妃」更正為「嬪妃」;編號29所載之「IT」更正為「IT(廣明店)」 。 4.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款項,及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負有代收及保管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及繳回加油費用所剩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及加油費用所剩之金額,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利用任職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員之機會,而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台大化妝品公司開立送貨取款明細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其所收之貨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罪後,經告訴代理人甲○○詢問追查貨款時,即自白其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賭債而侵占貨款,又於犯罪後將如起訴書附表二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此情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復於106 年9 月5 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貨款金額」欄之貨款,然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107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足徵其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且已返還部分貨款,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告訴人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己身債務關係,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業務侵占之金額,及其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由被告持有及保管,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該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業務侵占之加油費新臺幣25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