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4 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倪倪娃娃屋」中央南店內,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家伶擺設店內之3 台夾娃娃機台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逃逸。嗣邱家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4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4 頁、第180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伶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既能破壞金屬娃娃機台之錢箱外殼,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撬開3 機台竊取零錢犯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9號、100 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定刑入監與其前犯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8 月又14日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贓物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所處拘役40日至104 年6 月30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日薪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1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