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朋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為管理維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接續於105 年12月10日8 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梁修銓及黃凱暉之警詢筆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等1 筆土地邊坡護坡設施安全評估報告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87頁)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柯文景、陳韋綸進行吊掛、堆疊太空包作業,為間接正犯。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疊太空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堆放太空包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災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參酌告訴代理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認有令其維護邊坡護坡設施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對設施實施管理維護。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末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就所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法理,以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105 年度原上訴第38號、106 年度上訴第720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秩序。本件被告僱用陳韋綸、柯文景於系爭山坡上吊掛、鋪設太空包所使用之大型吊車及挖土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均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購入300 個太空包堆疊製作駁坎,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太空包已成為該山坡地之一部,其上覆蓋土壤、草、石,而與坡地難以區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66至67頁),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予沒收之工作物或施工材料,且該物現有邊坡穩定之功能,若拆除該太空包護坡設施,可能會引發土壤崩塌造成土壤流失,有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之安全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代理人梁修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場保持原樣、希望被告負責修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是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105 年12月10日至同月12日止共計3 日,占用國有土地共368 平方公尺,原應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89元(計算公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0 元×368 平方公尺×0. 05÷365 天×3 天=89元),此部分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然被告占用上開國有地,並非營利目的,告訴代理人甚且希望被告應維護設施,業如上述,且其犯罪所得價值顯然低微,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周榮朋應定期及在地震與暴雨等極端情況後檢視太空包護坡設施之外觀是否有異常變形,並於平日負責保持與維護處理該太空包護坡設施排水通暢,若有變形應酌予補強,以維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