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3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豪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國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酒後在臺北市○○區○○街00000 號「江南美甲店」店內,因故與老闆黎胡江南發生爭執,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簡鴻政、鍾育彰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美甲店店內,於簡鴻政等2 名員警依法盤查其身分,執行警員職務之際,當場對簡鴻政、鍾育彰辱罵「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遭簡鴻政等2 名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豪坦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黎胡江南於警詢中指述警員受辱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簡鴻政、鍾育彰2 名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1頁),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據黎胡江南所述(偵查卷第24頁),簡鴻政等2 名員警係因其報警而到場處理,並盤查被告身分,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簡鴻政2 人於案發時,當係在行使其警察職務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而被告在警員簡鴻政、鍾育彰執行警察職務時,刻意藉侮辱警員以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依前說明,更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不宜輕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簡鴻政、鍾育彰和解,其犯後態度,簡鴻政、鍾育彰受辱之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