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被 告 陳仲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健竊盜,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健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廣泛性焦慮症(尚無證據證明陳仲健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而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廉社」北投致遠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處陳列架上販售之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200 毫升)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 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自身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翌日(7 月12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200 毫升)1 瓶(價值149 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自身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仲建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兩次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有焦慮症等精神症狀,又有酒癮,案發兩天是吃完藥又喝酒,受藥物、酒精影響,而忘記付錢云云(偵查卷第56頁),並提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偵查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在兩次行竊時,均知將贓物藏放在其自身褲袋內,並持其他商品結帳離櫃,足認其犯案時尚知掩飾犯行,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故應認被告在行為時神智尚稱清醒,尚無因服藥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次犯行的時間有所間隔,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次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所竊得之2 瓶威士忌售價合共僅298 元,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現實賠償該公司2800元,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件兩次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退之程度,畢竟其思考邏輯及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比,此與貪於逸樂,懶於工作者不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2 瓶威士忌雖已遭其飲用殆盡,惟被告已經做價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等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