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柏儕、陳彰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儕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馮聖中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陳彰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儕、陳彰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柏儕、陳彰淳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黃柏儕、陳彰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儕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儕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以前揭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陳君華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一定之威脅,亦徵被告2 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黃柏儕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彰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卷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被告2 人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17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彰淳前於8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陳彰淳逃匿遭通緝,雖於101 年9 月7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陳彰淳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40號107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 告 黃柏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彰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儕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邱本成(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君華、陳彰淳均為黃柏儕之友人,邱本成經營寶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下稱寶康公司);陳君華則為命理師, 並開設「靚蓮雅盧」為個人命理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日以協助客戶算命及改運等為業。邱 本成、陳君華經黃柏儕介紹而合作經營命理事業,2人並於 105年3月14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合作拍攝「靚蓮雅盧」之專案系列錄影帶於有線電視上播放,如有觀眾因觀看影片而前往陳君華之工作室算命,邱本成可抽取2成之酬勞。嗣黃柏 儕因與陳君華有私人糾紛,遂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 委請陳彰淳化名「金長利」多次前往陳君華之命理工作室,佯稱有意請陳君華算命改運、消災解厄;再由黃柏儕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魏君娜(另為不起訴處分)化名「李燕萍」而假冒為陳彰淳之女友,於106年1月9日與陳彰淳相偕前往陳君 華之命理工作室,陳君華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在其命理工作室為陳彰淳、魏君娜舉辦消災祈福法會。嗣陳彰淳、魏君娜於法會結束後,另搭乘不知情之林逸群駕駛之車輛,前往2 間廟宇贈送沉香,惟於搭乘車輛過程中,魏君娜因在車上突然抽搐,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由林逸群載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診,嗣後魏君娜並自行離院。黃柏儕、陳彰淳均明知魏君娜並未於該日送醫後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柏儕於106年1月12日,將陳彰淳帶往陳君華之命理工作室,被告2人共同向陳君華之助理佯稱:「李燕萍」 (即魏君娜)於回程途中因身體不適前往中興醫院急診室就醫,且已於106年1月9日過世云云,進而要求陳君華返還陳 彰淳購買沉香之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另要求賠償款項;黃柏儕復於106年1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寶康公司內 向陳君華恫稱:因「李燕萍」於106年1月9日死亡,陳君華 需賠償「金長利」(即陳彰淳)2、3000萬元,否則「金長 利」會找記者報導,陳君華就無法經營命理工作室云云;黃柏儕、陳彰淳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伯朗咖啡館內 ,向陳君華恫稱:需給付350萬元現金及開立150萬元支票,共賠償50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否則就把事情鬧大等語, 致陳君華心生畏怖,惟因其未支付金額而未遂。嗣陳君華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函詢中興醫院急診紀錄,並鑑定陳彰淳留存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華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柏儕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因與告訴人陳君華有│ │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所糾紛,遂邀集被告陳彰│ │ │述 │ 淳、同案被告魏君娜,分│ │ │ │ 別冒名「金長利」、「李│ │ │ │ 燕萍」,前往告訴人之命│ │ │ │ 理工作室佯稱欲消災解厄│ │ │ │ 之事實。 │ │ │ │2.坦承魏君娜於106年1月9 │ │ │ │ 日前往醫院就診後並未死│ │ │ │ 亡,惟被告2人仍向告訴 │ │ │ │ 人訛稱魏君娜已死亡,藉│ │ │ │ 此要求告訴人給付500萬 │ │ │ │ 元賠償金,被告陳彰淳並│ │ │ │ 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支付│ │ │ │ 賠償金,要找記者和警察│ │ │ │ 來,把事情鬧大等語之事│ │ │ │ 實。 │ │ │ │3.坦承告訴人與被告陳彰淳│ │ │ │ 於咖啡館內達成協議,由│ │ │ │ 告訴人開立面額分別各15│ │ │ │ 萬元之支票10張、交付現│ │ │ │ 金350萬元予被告陳彰淳 │ │ │ │ 之事實。 │ │ │ │4.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 │ │ 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 │ │ │ 錢,而且伊知道告訴人當│ │ │ │ 時沒有這麼多錢,伊沒有│ │ │ │ 恐嚇取財犯意云云。 │ ├──┼───────────┼────────────┤ │ 二 │被告陳彰淳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受被告黃柏儕委託,│ │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冒名「金長利」佯裝要請│ │ │述 │ 告訴人算命,並於106年1│ │ │ │ 月9日,由魏君娜陪同至 │ │ │ │ 告訴人之命理工作室做法│ │ │ │ 事,法事結束後,於搭乘│ │ │ │ 車輛前往送香過程,魏君│ │ │ │ 娜突然身體不適送醫之事│ │ │ │ 實。 │ │ │ │2.坦承其明知魏君娜並未死│ │ │ │ 亡,卻仍與被告黃柏儕在│ │ │ │ 伯朗咖啡館向告訴人詐稱│ │ │ │ 魏君娜業已死亡,並向告│ │ │ │ 訴人恫稱須賠償款項之事│ │ │ │ 實。 │ │ │ │3.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 │ │ 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取│ │ │ │ 財意思,伊是被利用的云│ │ │ │ 云。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1.被告黃柏儕令被告陳彰淳│ │ │查中之指訴 │ 冒名「金長利」、魏君娜│ │ │ │ 冒名「李燕萍」前往告訴│ │ │ │ 人之命理工作室算命,其│ │ │ │ 後於送沉香途中,魏君娜│ │ │ │ 身體不適就醫,被告2人 │ │ │ │ 遂向告訴人恫稱「李燕萍│ │ │ │ 」業已死亡,告訴人需給│ │ │ │ 付賠償金500萬元,否則 │ │ │ │ 要找記者將事情鬧大之事│ │ │ │ 實。 │ │ │ │2.告訴人於案發時名下有價│ │ │ │ 值約1、200萬元之股票、│ │ │ │ 現金存款約10餘萬,足證│ │ │ │ 告訴人當時非如被告黃柏│ │ │ │ 儕所述並無資力之事實。│ ├──┼───────────┼────────────┤ │ 四 │同案被告魏君娜於偵查中│1.魏君娜受被告黃柏儕委託│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於106年1月9日冒名「 │ │ │之證述 │ 李燕萍」與被告陳彰淳共│ │ │ │ 同前往告訴人之命理工作│ │ │ │ 室做法事之事實。 │ │ │ │2.魏君娜於法事結束後,在│ │ │ │ 搭乘車輛過程身體不適,│ │ │ │ 經前往醫院治療後自行離│ │ │ │ 開醫院之事實。 │ ├──┼───────────┼────────────┤ │ 五 │同案被告邱本成於警詢及│1.被告陳彰淳冒名「金長利│ │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 」,以其女友「李燕萍」│ │ │分所為之證述 │ 死亡為由,向告訴人要求│ │ │ │ 賠償500萬元之事實。 │ │ │ │2.被告黃柏儕撥打電話向邱│ │ │ │ 本成恫稱「金長利」堅持│ │ │ │ 告訴人需退款及賠償,否│ │ │ │ 則將不讓渠等開店,且事│ │ │ │ 情會上新聞之事實。 │ ├──┼───────────┼────────────┤ │ 六 │證人林逸群於警詢及偵查│林逸群於106年1月9日駕駛 │ │ │中之證述 │車輛,搭載被告陳彰淳及魏│ │ │ │君娜送沉香至廟宇,途中魏│ │ │ │君娜身體不適而送往中興醫│ │ │ │院就診,惟林逸群遭被告陳│ │ │ │彰淳阻擋而無法探視魏君娜│ │ │ │,遂自行離開;嗣後告訴人│ │ │ │即於同年月12日向林逸群告│ │ │ │稱「李燕萍」似已於同年月│ │ │ │9日死亡之事實。 │ ├──┼───────────┼────────────┤ │ 七 │同案被告陳庭卉(另為不│被告黃柏儕委請陳庭卉傳送│ │ │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 │述 │出面返還款項,否則「金長│ │ │ │利」要把事情搞大之事實。│ ├──┼───────────┼────────────┤ │ 八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1.被告黃柏儕向告訴人表示│ │ │碟1片、譯文1份 │ 其與「金長利」談判後,│ │ │ │ 賠償之500萬元得以部分 │ │ │ │ 開票、部分現金之方式償│ │ │ │ 還之事實。 │ │ │ │2.被告2人以魏君娜死亡為 │ │ │ │ 由恫嚇告訴人賠償500萬 │ │ │ │ 元,否則被告陳彰淳將把│ │ │ │ 事情搞大之事實。 │ ├──┼───────────┼────────────┤ │ 九 │被告陳彰淳簽名之簽收單│「金長利」在告訴人之命理│ │ │原本、影本、內政部警政│工作室購買沉香之簽收單上│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按捺之指紋,經鑑定確認為│ │ │份 │被告陳彰淳之指紋之事實。│ ├──┼───────────┼────────────┤ │ 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魏君娜於106年1月9日下午5│ │ │11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0│時32分許,因在車上抽搐前│ │ │000000000號函(含附件 │往中興醫院就診,於觀察治│ │ │)、106年12月6日北市醫│療過程魏君娜未等檢查結果│ │ │興字第10636665600號函 │即自行辦理離院之事實。 │ │ │(含附件)各1份 │ │ ├──┼───────────┼────────────┤ │ │被告陳彰淳之FACEBOOK網│被告陳彰淳在FACEBOOK網站│ │ │站個人頁面擷圖1份 │上化名「金長利」之事實。│ ├──┼───────────┼────────────┤ │ │被告陳彰淳撰寫之信件1 │1.被告陳彰淳受被告黃柏儕│ │ │份 │ 委託,以「金長利」之名│ │ │ │ 前往告訴人命理工作室算│ │ │ │ 命,嗣後與被告黃柏儕共│ │ │ │ 同向告訴人訛稱假女友「│ │ │ │ 李燕萍」已死亡之事實。│ │ │ │2.被告黃柏儕為本案主謀之│ │ │ │ 事實。 │ ├──┼───────────┼────────────┤ │ │告訴人106年度所得清單1│告訴人於106年間,名下擁 │ │ │份 │有現金存款、多張股票、汽│ │ │ │車等財產,非如被告黃柏儕│ │ │ │所稱案發時並無資力。 │ ├──┼───────────┼────────────┤ │ │告訴人與邱本成、被告黃│被告黃柏儕向告訴人表示需│ │ │柏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出面解決及賠償款項,否則│ │ │紀錄1份 │被告陳彰淳將聯繫媒體將事│ │ │ │情鬧大,以此方式恐嚇告訴│ │ │ │人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且惡害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縱為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化名「李燕萍」之魏君娜 業已死亡,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500萬元之賠償款項, 否則即要向媒體告知、將事情鬧大云云,故被告2人實係以 虛假之事實,向告訴人為損害其名譽之惡害通知,藉此索要金錢,惟因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而未遂,則被告2人係以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再參以被告黃柏儕自承:告訴人僅積欠伊30幾萬元等語,而依本案被告2人、告 訴人及同案被告之說詞,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伯朗咖啡館時 ,業已就500萬元之支付方式達成初步共識(即350萬元以現金支付,150萬元以開票支付),故縱令被告黃柏儕所辯告 訴人欠其30萬元乙節屬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索要500萬元,亦遠超過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黃柏儕之金額,足徵被告黃柏儕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見解,被告2人 自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儕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