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明達 被 告 郭英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6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群技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郭明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英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所載「群技企業生技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群技企業有限公司」。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許俊生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1時6 分許,在上址工地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時,自11樓處高度墜落地面」更正為「致許俊生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1時6 分許,在上址工地B 棟地上00樓西側外牆施工架上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時,自11樓處高度墜落地面」。 (三)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郭明達及郭英杰分別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明達於事故發生時於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郭明達供陳在卷,亦為群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許俊生進行施工架拆除作業,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郭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郭明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郭英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現場作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英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郭明達為群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明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郭明達、郭英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郭明達、被告郭英杰於犯罪後均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除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與被害人家屬以520 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許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無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郭明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英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群技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郭明達、郭英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且依約給付賠款,業如前述,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英杰為現場作業負責人,負責「淡水新市段000 ○000 地號拾伍層住宅新建工程」A 、B 棟施工架拆除作業工程施工架拆除現場之管理及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提供許俊生安全帶、防墜器使用,與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且應督促許俊生正確戴用安全帶,並應注意勾掛於垂直母索繫繩長度是否使許俊生向左或向右水平作業活動範圍無受限制,能安全從事拆除作業,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許俊生確實使安全帶連結繫繩鈎掛於母索,且現場設置之垂直母索及勾掛於母索之繫繩無法防止許俊生作業時發生墜落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死亡職業災害,因認被告郭英杰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3 、4 款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下同)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英杰僅係經「群技企業有限公司」派任負責「淡水新市段000 ○000 地號拾伍層住宅新建工程」A 、B 棟施工架拆除作業之現場作業負責人,負責上開工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指,難謂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郭英杰前開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