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陳文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隆成蘇、楠晉、勝裕、合興、崇德、弘來、星辰、安助及嘉信等客戶」更正為「隆成工程行、楠晉工程、勝裕不銹鋼工程行、合興鐵門窗行、崇德鋁門窗、弘來工程行、星辰工程行、安助鐵門窗行及嘉信鋁門窗玻璃行等客戶」,第6 行「6 萬258 元」更正為「6 萬278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隆成工程行等客戶交付之貨款之數次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文堂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陳文堂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6 萬278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參酌上開調解內容,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將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記事項: 被告蘇國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陳文堂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