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星盒旅店」更正為「星盒青年旅館」;「於同年3 月15日19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3 月初某日」;「致乙○○陷於錯誤,以轉帳及現金支付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予甲○○」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支付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予甲○○」。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21頁、第22-1頁)」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譚郁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21頁、第22-1頁)」。 (四)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至106 年3 月27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稱知悉六合彩開獎號碼,少許投資即可獲相當之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投資六合彩開獎號碼為由,詐得告訴人接續交付之款項後,用以返還其對於他人之債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共詐得13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中被告犯後已先行返還5 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明確(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及同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清償之8 萬元部分(計算式:130,000-50,000元=80,000 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3月15日│於星盒青年旅館以現金給付│2萬元 │ │ │晚上7時許 │ │ │ ├──┼──────┼────────────┼─────┤ │ 2 │106年3月17日│於星盒青年旅館以現金給付│3萬元 │ │ │晚上8時許 │ │ │ ├──┼──────┼────────────┼─────┤ │ 3 │106年3月25日│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彰│3萬元 │ │ │晚上8 時21分│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許 │00號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譚郁│ │ │ │ │芬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4 │106年3月25日│以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2萬元 │ │ │晚上8 時23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許 │戶匯款至案外人譚郁芬所有│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內 │ │ ├──┼──────┼────────────┼─────┤ │5 │106 年3 月27│於星盒青年旅館以現金給付│3萬元 │ │ │日晚上7 時許│ │ │ ├──┼──────┼────────────┼─────┤ │合計│ │ │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