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啓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啓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等相關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與告訴人林茂宗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裝潢工程),告訴人之妻馮桂華並於104 年7 月間向長榮家具精品行(下稱長榮家具行)訂購傢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馮桂華已以現金支付2 萬元及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48萬4,000 元予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尚餘尾款117 萬6,000 元未支付;馮桂華又於104 年7 月30日向蒲利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蒲利亞公司)訂購燈具金額共82萬元,馮桂華於104 年7 月30日支付訂金1 萬元及於104 年8 月10日匯款31萬8,000 元予蒲利亞公司,尚餘尾款49萬2,000 元未支付,馮桂華復欲於104 年8 月18日出國,而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送貨時即需收取尾款,馮桂華因無法親自給付尾款,而於104 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將現金交予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除交付長榮家具行96萬3,500 元,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餘款項70萬4,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長榮家具行向馮桂華催討尾款,及蒲利亞公司未安裝燈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馮桂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長榮家具行員工陳秀品、證人即蒲利亞公司員工曾勁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瑞斌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室內設計圖影本各1 份、證人馮桂華訂購家具明細、匯款單、蒲利亞公司顧客訂購單、訂購單、匯款單、證人馮桂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案支票、存根影本2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長榮家具行跟蒲利亞公司是我的協力廠商,本案向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購買的家具及燈具,都是由我訂購,屬於本案裝潢工程口頭追加項目,此部分因為很明確所以沒有另外做書面,因此本案支票款項是本案裝潢工程追加款,馮桂華在拿支票給我前,也表示那些錢我可以兌現拿去運用,當時馮桂華友人謝艷虹也在場,所以我把兌現的款項用在本案裝潢工程之上,另外本案支票款項,馮桂華是委託我在家具及燈具安裝確認無瑕疵才支付,當時是預定104 年8 月底安裝,確切日期未確定,但本案裝潢工程因為油漆師傅施工品質不好動作又慢,所以發生延宕,馮桂華回國後,我有向馮桂華說家具尚未安裝、燈具尚未到貨,但馮桂華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希望我們趕快完工,104 年10月2 日我也有告訴馮桂華家具已經送到1 樓放好,並用帆布蓋起來,所有家具要吊上去並定位後,我才會付尾款給長榮家具行,但馮桂華於104 年11月13日將門鎖更換,才導致本案裝潢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不論是家具或燈具,馮桂華均指示要等到安裝完成後、檢查無問題才付款,而本案裝潢工程施作依序是水電、木作、油漆、櫥櫃安裝、清潔、燈具安裝、家具定位,被告除與油漆師傅斡旋希望儘快完工外,亦通知長榮家具行陳秀品及蒲利亞公司曾勁輔於104 年10月28日前來吊掛安裝,但被告確認油漆遲延後,立刻通知陳秀品及曾勁輔吊掛暫停,另家具送達前,被告也已支付家具大部分款項,最後因馮桂華於104 年11月13日換了大門遙控器,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最後一週被告還一直跟馮桂華報告進度,顯示被告當時有繼續完工之意,另加上加減帳,告訴人就本案裝潢工程還有131 萬多元還沒有付,並有24萬元押金放在告訴人處,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違約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依原定順序確認家具及燈具安裝完成,因而未將款項交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經核算被告對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是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另本案裝潢工程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很不公平,因為被告並未收到法院裁定及鑑定通知,且被告事後還支付陳秀品6 萬元,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藝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之本案裝潢工程,約定總價為1,161 萬7,375 元,施工期限為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又長榮家具行曾於104 年7 月間接受他人訂購家具1 批,約定總價為168 萬元,上開價金證人馮桂華已以現金支付2 萬元,及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48萬4,000 元予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尚餘尾款117 萬6,000 元未支付),另蒲利亞公司則曾於104 年7 月30日接受他人訂購燈具1 批,約定總價為82萬元,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7 月30日支付訂金1 萬元及於104 年8 月10日匯款31萬8,000 元予蒲利亞公司(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尚餘尾款49萬2,000 元未支付),證人馮桂華欲於104 年8 月18日出國,而於104 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將本案支票兌現存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藝公司帳戶(下稱新藝公司帳戶),另就本案裝潢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告訴人業已支付1,095 萬5,638 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2 頁),核與證人馮桂華、證人即長榮家具行員工陳秀品、證人即蒲利亞公司員工曾勁輔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下稱他卷】第72-76 、81-83 、95-97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34 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0-37 頁、本院卷第243-267 頁),並有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報價單及室內設計圖影本、現場施作情形照片13張、本案支票、支票存根及存入新藝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證人馮桂華與陳秀品、被告與證人馮桂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長榮家具行出具之訂購家具明細、臺北成功郵局1237號存證信函、被告與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8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48萬4,000 元至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帳戶之匯款單、蒲利亞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訂購單、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8 月10日匯款31萬8,000 元至蒲利亞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第一銀行107 年5 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34號函所附新藝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馮桂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間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22、27-39 、44- 54頁、偵續卷第38-44 頁、偵續一卷第49頁、本院卷第71-87 、273 頁),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罹患失智症,本案裝潢工程之內容實係由證人馮桂華與被告接洽等情,亦據證人馮桂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瑞斌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3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何人向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訂購前開家具、燈具乙節,其中家具部分,長榮家具行出具手寫之家具明細上並未書寫係何人訂購,而燈具部分,蒲利亞公司出具之顧客訂購單上客戶確認欄係由證人馮桂華簽名,有前揭家具明細及顧客訂購單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8、41頁),而證人馮桂華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長榮家具行是我朋友李宣用及謝艷虹帶我去看的,被告也有跟著一起來看,因為房子是被告設計的,我請被告來看是否適合裝在家裡面,並由長榮家具行銷售人員直接跟我報價,相關訂單也是我本人親自簽名,至於蒲利亞公司則是被告介紹的,也是被告陪我去看,購買合約也是我本人簽名,因此前述家具、燈具都是我直接向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購買,蒲利亞公司訂購單上留有被告電話號碼及姓名,是因為蒲利亞公司送貨人員要跟被告聯絡,其中燈飾先付3 成,家具先付4 成,都是由我於隔天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廠商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偵續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3-267 頁),證人即長榮家具行員工陳秀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是馮桂華的朋友介紹被告跟馮桂華到長榮家具行,馮桂華大概來長榮家具行2 、3 次,每次被告都有陪馮桂華來,挑選家具時是被告跟馮桂華建議,但是跟我接洽的是馮桂華,價錢也是跟馮桂華談,所以向長榮家具行採購家具的人應該是馮桂華,被告與馮桂華去長榮家具行前,我並不認識他們,所以我跟被告並不熟,在出貨前馮桂華沒有跟我說何時要送貨,而是請我和設計師也就是被告聯絡,馮桂華先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2頁、偵續一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315-330 頁),證人即蒲利亞公司員工曾勁輔於偵查中證稱:是馮桂華向蒲利亞公司訂購燈具,因為我們是跟馮桂華簽訂購單,有收訂金但還未出貨,訂金是32萬8,000 元,現場跟馮桂華收1 萬元,其餘訂金也是馮桂華付給我們的等語(見他卷第95-97 頁、偵續卷第32-35 頁、偵續一卷第34頁),證人即馮桂華友人謝艷虹則於本院證稱:我有陪同馮桂華去過長榮家具行2 、3 次,採購何種家具都是由馮桂華決定,但馮桂華認為被告是做設計的,要知道尺寸是否合適,所以要被告來做最後確認,蒲利亞公司我只有陪同馮桂華去過1 次,不論是家具及燈具,都是馮桂華自己跟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4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燈具部分係由證人馮桂華在蒲利亞公司訂購單客戶欄簽名,且長榮家具行、蒲利亞公司銷售人員均認知家具、燈具之訂購人為證人馮桂華,而非被告,另就家具部分,被告僅向證人馮桂華提供建議,實際挑選、議價及訂金支付,均係由證人馮桂華直接對長榮家具行為之,足徵前揭家具、燈具之實際訂購人應為證人馮桂華,再者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前揭家具、燈具均未與告訴人製作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更徵被告辯稱係其向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訂購之詞,尚非可採。 ㈢至於本案支票係專款專用支付家具、燈具款項,抑或為本案裝潢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乙節,證人馮桂華證稱:因為我們家是在2 、3 樓,東西來的時候要吊掛上去,而我於104 年8 月18日要出國,被告說這段期間燈飾、家具陸續會送過來,尾款都一定要付現金,此外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的銷售人員也跟我說到貨就要收現金尾款,又不可能把現金都擺在家裡,因為被告說將支票受款人列為新藝公司,他可以兌換現金付給廠商,所以本案支票才會以新藝公司為受款人,交由被告兌現後再提現金支付,我將家具、燈具驗收全權委託給被告處理,本案支票中面額117 萬6,000 元的支票,是要支付長榮家具行,面額49萬2,000 元則是支付蒲利亞公司,我是依據尚未付清之餘款來分別開支票,且是專款專用,此款項不包含本案裝潢工程的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3-34 頁、偵續一卷第35-36 頁、本院卷第243-267 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馮桂華主動跟我說她要去溫哥華,請我協助付這2 筆款項,當時家具跟燈具送貨及安裝,預定是104 年8 月底,但確切的日期未確定,104 年8 月底是表定完工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雖是寫104 年9 月底,但當時馮桂華有要求我們快一點,所以就想說104 年8 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403 頁),而證人馮桂華確於104 年8 月18日出境,嗣同年9 月3 日入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49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馮桂華確因於104 年8 月18日因出國無法親自付款,而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將款項交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人員,參以本案支票之交付日期均為104 年8 月17日,告訴人卻分別開立與餘款相同之面額117 萬6,000 元及49萬2,000 元之支票,佐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上就各次付款均有詳細之簽收紀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 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馮桂華間,就本案裝潢工程工程款之簽收有記載於合約書之習慣,惟本案支票卻未見合約書有簽收之紀錄,是本案支票確與本案裝潢工程無關,而係專款專用於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尾款,被告雖辯稱證人馮桂華曾表示本案支票其可兌現拿去運用,當時謝艷虹亦在場云云,然證人謝艷虹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馮桂華跟被告說本案支票是專款專用,也沒聽過被告問馮桂華本案支票可否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證人謝艷虹既證稱未聽聞證人馮桂華曾有此授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㈣被告嗣後雖將本案支票兌現之部分款項支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分述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新藝公司帳戶於兌現本案支票前,原有43萬5,018 元之餘額,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將本案支票兌現後,其餘額增加為210 萬3,018 元,隨後該帳戶經多筆轉帳支出至被告個人及新藝公司其他帳戶後,於104 年8 月28日,新藝公司帳戶僅剩餘55萬5,608 元,可徵於此段時間,被告已將本案支票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新藝公司帳戶又經多筆匯入、匯出款後,嗣於104 年12月21日,新藝公司帳戶僅剩餘196 元,有第一銀行107 年5 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34號函暨所附新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7 頁),然金錢屬種類物,收受他人委託付款之金錢,倘行為人將款項存入銀行,嗣又將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或將之領出以現金方式保管,甚而行為人將存入銀行之款項挪做自用,倘若行為人自身另持有其他可資動用之金錢,而計畫於委託付款之條件成就後,以持有之其他金錢付款,則屬行為人個人保管金錢及款項運用之方式,尚難謂將他人委託之款項轉帳至他帳戶,即屬侵占之行為,從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將本案支票兌現至新藝公司帳戶後,迄至104 年8 月28日間,雖將兌現款轉帳至其他帳戶,然尚不能僅以被告有此轉帳行為,即認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先予說明。 3.證人馮桂華於本院證稱:交付本案支票時,被告就跟我說我出國這幾天,燈具跟家具可能會來安裝,我的認知是開票沒幾天,家具及燈具就會送來,但我對本案裝潢工程的進度不清楚,只有偶爾去看一下、開信箱拿信件,而家具、燈具的驗收我已全權委託給被告處理,先前長榮家具行人員有說等房子裝潢快完成,可以把家具吊上去的時候,再打電話通知送貨,此外燈具的部分也是等天花板做好,才把燈具送過去,被告也跟我說要等施工完成、清潔完畢,才可以送家具及燈具,並說燈飾要等天花板做好才可以通知安裝,我也有跟被告說家具、燈具要全部吊上去、定位完成後,才可把尾款付給長榮家具行跟蒲利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 、254-255 頁),證人謝艷虹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要去加拿大看我女兒,馮桂華也要跟我去,我當時詢問馮桂華是否等裝潢好再去,但馮桂華擔心裝潢好後會很多事走不開,因此就說沒關係,並請被告驗收家具、燈具,於裝置完畢沒有瑕疵才可以付尾款,我記得有1 次我去參觀馮桂華迪化街住處,馮桂華還在我面前跟被告交代,每一顆燈裝上去,開啟後沒問題才可以付尾款,家具也是如此,因為馮桂華買的家具很大,不好吊上去,怕會撞傷,馮桂華本身是很小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9 頁),證人陳秀品則證稱:馮桂華訂購家具當時,就已經先講好要再付90幾萬元才送貨,送貨前被告有拿現金96萬3,500 元到長榮家具行給會計,從我跟被告LINE對話紀錄來看,應該是104 年9 月28日前付的,尚有留下20萬5,500 元及7,000 元倉儲、司機送貨費等尾款,馮桂華訂購的家具需要組裝,且部分要吊掛到2 樓、3 樓,被告也有跟我說要定位、組裝好才會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31頁),證人曾勁輔證稱:尾款部分因為被告跟我說馮桂華要出國,我們安裝時馮桂華不會在現場,我有跟被告說安裝當天就要給錢,簽立訂單當下沒有約定送貨期限,後來因為我們並未安裝,所以沒有請款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3頁),且被告亦曾於104 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予證人陳秀品稱「我有說過:家具定位確認無誤後付款」,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馮桂華確有要求被告驗收、待安裝完畢、檢查無瑕疵後,始得將尾款交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而長榮家具行送貨前,被告先依約於104 年9 月28日前,以本案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代證人馮桂華支付96萬3,500 元予長榮家具行,斯時被告顯有依證人馮桂華委託之旨付款之真意,尚難認此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4.嗣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與告訴人共同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合約訂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工程完成並驗收,但因乙方(按:即被告)工程延誤未能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依合約工程項目執行完畢並與甲方(按:即告訴人)完成驗收,經甲方同意,如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前乙方能工程完成並與甲方完成驗收,得免除自民國104 年9 月30日後至104 年10月28日期間所產生之工程延誤違約費用」,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98 頁),是被告承攬之本案裝潢工程,確有發生遲延之情事,並經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至104 年10月28日,亦堪認定。 5.本案裝潢工程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完成期限後,被告並於104 年9 、10月間,數度以LINE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溝通家具及燈具之到貨、安裝事宜,惟迄至104 年10月25日,被告分別以LINE傳訊息予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稱:因為油漆施作進度問題,原定104 年10月28日家具吊掛、安裝水晶燈暫停,實際時間再確認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07 頁),就此證人陳秀品證稱:馮桂華曾和我說她要出國,送貨由被告負責點收,要我跟被告聯繫,本案裝潢工程有些許延遲,所以被告要我先將貨送到現場1 樓,等裝潢好再去組裝,從我跟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來看,家具應該於104 年9 月28日到10月1 日間送到裝潢現場,本來送貨去就要幫忙定位,但因工程上有延遲,被告表示到時候請司機吊上去再付款,並請我將家具放在1 樓,被告用帆布將家具蓋起來,但送貨後我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有找馮桂華催討尾款,後來我找到被告,並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請司機把家具吊掛上樓定位,但後來因本案裝潢工程遲延而未吊掛,之後就沒有再約,所以長榮家具行最後沒有去組裝及吊掛家具,之後於105 年1 月21日、105 年3 月3 日,被告有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合計6 萬元到長榮家具行帳戶,此外我跟馮桂華的兒子林瑞斌寫切結書,由林瑞斌他們再付10萬2,750 元跟我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31 、364 頁),證人曾勁輔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沒有約定安裝期間,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安裝,我不確定日期,但一定是在104 年8 月10日之後,被告說3 天後要安裝,隔天被告又打電話我跟我說要延期,所以取消安裝,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所以燈具一直都沒有安裝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依上開證據,可徵經告訴人同意延長本案裝潢工程施工期限後,被告仍繼續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討論家具及燈具之送貨及安裝事宜,並已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做為送貨及安裝之日,倘若被告當時已有侵占款項之意,在取得本案支票款項後,實可對家具及燈具送貨安裝之事消極以對,且其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之LINE對話內容,又非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所得知悉,被告亦無故作姿態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送貨及安裝之理,足徵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仍有將尾款支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意,且上開尾款既需於送貨及安裝後支付現金,被告又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送貨,足認被告當時已備有足以支付尾款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此時已將款項侵占入己。 6.裝潢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業主另有購置家具之情形,通常會在裝潢之水電、木作、油漆、櫥櫃安裝、清潔等完成後,始通知家具、燈具廠商將家具、燈具運送至現場進行安裝、定位,以免各式家具先到場,而影響裝潢工程之進行,倘若本案裝潢工程確有遲延情事,自會影響證人馮桂華自行添購家具及燈具之安裝及驗收。查本案裝潢工程嗣於104 年11月7 日,證人馮桂華先以LINE詢問被告施作情況,經被告回覆稱工程已到收尾階段、樓板部分尚待鐵工師傅提出意見等詞,證人馮桂華則回稱快快加緊腳步吧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徵本案裝潢工程至104 年11月初仍遲延未完工,然被告仍持續與證人馮桂華溝通,而有繼續施工之意,此時因本案裝潢工程尚未完工,致家具及燈具無法送貨及安裝,被告對此亦無從驗收確認該家具、燈具於安裝後有無瑕疵,證人馮桂華亦證稱:我回國後打電話到蒲利亞公司問,才發現燈具沒送來,但我也沒問被告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我覺得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知證人馮桂華亦未變更原先家具、燈具驗收無瑕疵後始得支付尾款之指示,故被告就本案裝潢工程施工延宕,不論係其所辯因油漆工品質問題所致,抑或其自身資金、施工進度管理欠佳所致,固仍應對告訴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尚未將家具及燈具尾款付予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實係因本案裝潢工程未完成致家具、燈具未能安裝,亦無從驗收所致,就此而論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7.嗣於104 年11月13日,本案裝潢工程仍未能施作完成,證人馮桂華即將裝潢現場換鎖等節,亦據證人馮桂華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並以LINE通知證人馮桂華稱「林太太,不好意思您們把門鎖換了,師傅沒辦法進行櫥櫃收尾清潔工作」,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後於104 年11月18日,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擅自停工、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延長至104 年10月29日後,仍未見改善,故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另涉嫌侵占本案支票部分,亦將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2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1-54 頁),本案裝潢工程現場於104 年11月13日既經更換門鎖,被告已無從進入其內,且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又經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證人馮桂華原先委託待家具、燈具安裝完畢確認無瑕疵後代為付款之委託,已屬不能完成,此時被告理應將尚未支付之尾款返還告訴人。 8.然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因本案裝潢工程合約終止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倘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經扣除家具及燈具之尾款後仍有剩餘,而未即時將家具及燈具之尾款返還予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總價款為1,161 萬7,375 元,告訴人業已支付1,095 萬5,638 元,尚餘66萬1,737 元尚未支付,有載明各次付款簽收紀錄之合約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 頁),被告復供稱:這個工程有非常多追加、追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瑞斌簽名之部分工程修改明細資料為據(見偵續卷第300 頁),而證人林瑞斌業經告訴人授權追加、追減本案裝潢工程,則有委任專用印鑑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馮桂華亦證稱:有關追加、追減部分是林瑞斌處理,要問林瑞斌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6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證人林瑞斌提示前開部分工程修改明細資料後,證人林瑞斌亦證稱:本案裝潢工程有追加工程款200 多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4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裝潢工程有追加款等語,核屬有據。又被告前原欲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裝潢工程現場1 樓作為其辦公室,故另與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書,並簽發面額2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馮桂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第71、7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尚有24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亦堪認定。前揭原合約尚未支付之尾款66萬1,737 元、追加工程款200 多萬元及24萬元押金返還債權,合計金額已遠大於尚未支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尾款合計數70萬4,500 元,且本案裝潢工程後經告訴人提出返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前揭尾款、追加工程款及押金,均經被告提出作為抵銷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一再主張係告訴人先行違約更換門鎖、雙方債權債務兩相抵銷,其並沒有要侵占款項意圖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偵續一卷第46頁),更徵被告因認其對於告訴人有前揭債權存在,認證人馮桂華委託其付款之尾款款項較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為低,因而認上開債權債務經結算仍有剩餘,而未返還該款項,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雖前揭返還工程款訴訟,因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書,認被告就本案裝潢工程之部分工項未施作或無法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據此以105 年度建字第445 號判決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711 號審理中),惟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計畫於104 年11月底密集趕工,以完成前述未施作部分,卻於104 年11月13日因證人馮桂華更換門鎖而無法進行,因而認其無法繼續施作、請款係可歸責於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其仍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剩餘及追加之工程款,尚不能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認其應負擔業務侵占之罪責。 ㈤至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後又分別於105 年1 月21日、3 月3 日匯款3 萬元共2 筆予長榮家具行,與被告所辯未驗收確認無瑕疵,故不能付款之情不符乙節(見本院卷第407 頁),查證人馮桂華於104 年11月間更換裝潢現場門鎖,告訴人亦於同月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告實已無法再對家具部分進行驗收,惟本案裝潢工程於104 年9 、10月間,既係被告施工延誤,因而導致長榮家具行無法收取尾款,證人陳秀品亦於104 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東西都出了,有問題也是我要扛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該款項未收取之損失係由證人陳秀品自行承擔,被告因此對證人陳秀品心生愧疚,而將前述6 萬元之款項匯予長榮家具行,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辯解內容矛盾、不一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受款人均為新藝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17日)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林茂宗│EB0000000 │117萬6,000元 │├──┼─────┼───┼─────┼───────┤│ 2 │第一銀行 │林茂宗│EB0000000 │49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