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文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春文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在非洲地區之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設立ELITE FUTURE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ELITE 投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於105 年8 月中旬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德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下稱廖文彬等4 人),而知悉廖文彬等4 人合夥經營之大陸地區南通市華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需美金1 千萬資金周轉。林春文明知其於105 年9 月初時,並未從訴外人王健向匯豐銀行取得美金1 億元之備用信用狀(STAND BY LETTER OF CREDIT),無法持備用信用狀向銀行進行貸款,該時其資金周轉不佳,並無美金1 千萬元資金可借貸與廖文彬等4 人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廖文彬等4 人佯稱其確有美金1 千萬元之資力,渠等須先支付美金20萬元,其將於105 年9 月15日撥款美金1 千萬云云,致廖文彬等4 人陷於錯誤,推以蕭森岳代表華納公司與林春文代表之ELITE 投資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由李德昌擔任見證人,廖文彬嗣於105 年9 月14日,依融資協議書之約定匯款美金20萬元(依當日匯率,1 美金可兌換新臺幣31.759元,共計新臺幣6,351,800 元)至林春文指定之ELITE 投資公司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TAIWAN SHIN KONG COMMERCIAL BANK,帳號:0000000000000 號)。惟林春文詐得上揭款項後,即於105 年9 月21日匯款美金127,200 元至利堂JAPAN 國際開發株式會社(下稱利堂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18日各匯款美金31,900元、26,000元、14,245元至其個人帳戶。嗣廖文彬等4 人於約定撥款期限屆至仍未取得美金1 千萬貸款,林春文一再搪塞拖延,亦未返還美金20萬元,廖文彬等4 人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春文及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文固坦承其為ELITE 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時、地,代表ELITE 投資公司與蕭森岳代表之華納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並取得廖文彬所支付之美金20萬元,其嗣將前開款項轉匯入自己及利堂公司帳戶等帳戶內,迄今只返還廖文彬新臺幣2 百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融資協議書約定的美金20萬元,是給銀行的設定費,不是廖文彬等人說的保證金,因為我遭王健詐騙,王健說他可以開匯豐銀行總行1 億美金備用信用狀,我有對接之銀行可以將之貸款8 成至9 成金額出來,我就有錢可以借給廖文彬等4 人,但我付了新臺幣400 萬元給王健,王健卻消失無蹤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ELITE 投資公司負責人,有ELITE 投資公司註冊證書、董事股東在職證明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於105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代表ELITE 投資公司與蕭森岳代表華納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華納公司向乙方即ELITE 投資公司融資1 千萬美金,撥款時間暫訂105 年9 月15日,廖文彬依融資協議書於105 年9 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元(依當日匯率,1 美金可兌換新臺幣31.759元,共計新臺幣6,351,800 元)至ELITE 投資公司開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05 年9 月21日匯款美金127,200 元至利堂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18日各匯款美金31,900元、26,000元、14,24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及於105 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655 元予YENBLEMANAGEMENT LIMITED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業經證人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就簽約及匯款等節分別結證無訛,並有融資協議書、授權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廖文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申報書(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7930號函所檢附之ELITE 投資公司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及該行106 年11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009 號函暨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簽訂前開融資協議書時,其並無美金1 千萬元可供借貸,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第413 頁),被告雖辯稱係其遭王健詐騙,而無法取得1 億美金之備用信用狀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代表ELITE 投資公司與王健代表之全發控股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銀行備用信用證操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85頁),約定王健代表之甲方(開證方)安排從世界排名前25大銀行匯豐銀行英國總行開出備用信用證(SBLC)予被告代表之乙方(接證方),但協議書第1 條關於總金額部分,係記載依據雙方同意約定之金額(以發出開證電文為準),遍觀前開協議書內容及附件,均無1 億美金之記載,是被告所稱王健需開立1 億美金備用信用狀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與王健就前揭協議書之締約日期為105 年5 月18日,雙方在第3 條約定除經被告(乙方)書面同意延期外(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個銀行工作天),甲方承諾在協議簽訂後,15個銀行工作天內保證完成第1 條約定之開證事項,是依據該條款,至遲在簽約後45個銀行工作天(即105 年7 月下旬前),王健即應完成被告所稱之1 億美金開狀事宜,而被告與廖文彬等4 人係於105 年9 月5 日方簽訂之融資協議書,益徵被告於105 年9 月締約時,早知悉王健已違約未能履行開立備用信用狀,被告無法拿到1 億美金之備用信用狀再向銀行貸款,斯時,其亦無美金1 千萬資金可供調度,無借貸鉅額款項予廖文彬等4 人之能力甚明。再參以被告取得廖文彬所匯入之20萬美金後,旋即105 年9 月21日將其中美金127,200 元轉匯予至利堂公司帳戶,被告亦供承將告訴人的新臺幣600 萬拿去日本借給利堂公司(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籌措資金,其於105 年9 月間經濟能力已甚窘困至明。 ⒉依融資協議書(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應提供美金1 千萬元融資予廖文彬等4 人所合夥之華納公司,而廖文彬等4 人所匯予被告之美金20萬元,渠等主張係保證金,用以擔保渠等不會反悔而不向被告借款,被告保證不會挪用等節,業據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蕭森岳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第297 頁、第315 頁、第373 頁),被告則辯稱該美金20萬元係支付予銀行之設定手續費云云,觀諸融資協議書第6 條,甲方即華納公司提供蕭金廷與蕭森岳持有之華納公司全部股權(含土地及建物),並於簽訂三日內將融資設定費20萬美金付與乙方即被告之ELITE 投資公司,是依契約所載,該20萬美金為融資設定費,惟被告於本院稱其有將該20萬美金依約支付予英國匯豐銀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3 頁),顯與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函覆之ELITE 投資公司資金流向紀錄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向銀行支付設定費之證據,其前開辯解,委不足取。 ⒊本件既為融資協議書,資金提供方即被告之資力、信用,與借款人即廖文彬等4 人之償債能力,自屬於締結融資契約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關於廖文彬等人相信被告有能力貸款美金1 千萬元之判斷依據,廖文彬於本院證稱:華納公司需要融資貸款美金1 千萬元,大陸南通廠房已經蓋好,但沒有機器,需要融資美金1 千萬元,透過張宏暉找金主。張宏暉先介紹李德昌,李德昌找被告出來,說他們是可以融資的,我有上網查被告資歷,被告有辦過學校、是易經大師,也了解大概的情況,我認為被告有能力可以借款,且被告稱其在法國有基金會可以撥款,我們才相信被告有足夠資力可借美金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第200 頁);呂信儀結證稱:被告稱他自己是世界靈山佛教總會的總財務長,錢都是被告在管,且至被告的永公路會所後,被告稱該會所每月都有人固定去做排毒,每次收費數千元,還問要不要介紹我們認識上市櫃董事長,被告說自己人面很好,我們才會相信被告很有資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第302 頁);王皓民證稱:到永公路會所拜訪被告時,被告介紹他的經歷,其辦公室有很多的證照,又說他取得中國的中醫師執照及有做醫療的安排與其他的事業,被告也提到巴黎的佛教大學,且說他在佛教基金會財金部管理財務,是基金會代理人,負責一個基金,他自己在臺灣有辦2 所學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 頁);蕭森岳證稱:被告稱他已經準備好資金,他是檯面上的人,像是巴黎東方學校與佛教總會,我有他的名片,且有請廖文彬調查被告背景,因而相信被告有能力融資美金1 千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0 頁至第371 頁),廖文彬等4 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而渠等提出之被告名片(見他字卷第6 頁),其上確有世界靈山佛教總會經財部長、巴黎東方大學執行董事,而渠等提出在網路上查得被告之學經歷(見他字卷第7 頁),亦有被告為環球商專創辦人、南華管理學院董事、法國巴黎東方大學執行董事、長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供公司董事長、大學兼任副教授及教授、法宗時報社長、吉祥人間/ 中華妙淨醒覺食養協會總顧問等記載,則廖文彬等4 人因被告供稱及前開名片、網頁查詢資料而相信被告有相當資力可提供美金1 千萬融資貸款,亦非無據。 ⒋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被告於簽訂融資協議書時,其本身並無美金1 千萬之資力,原先欲透過王健取得美金1 億元之備用信用狀後,再向銀行貸款,王健於105 年7 、8 月間業已違約,被告無法取得備用信用狀,亦無其他管道籌措美金1 千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就其無能力提供資金乙節,被告並未告知廖文彬等4 人,而佯稱其有資力可借款美金1 千萬,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廖文彬等4 人對於被告的融資能力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簽訂融資協議書,並依約匯款20萬美金,倘渠等知悉被告並無美金1 千元可融資,根本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亦不可能匯款美金20萬元,從而,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時,其資金調度已有困頓,卻仍表示自己有相當資力,讓廖文彬等4 人誤信其有借款美金1 千萬之能力而交付美金20萬元,被告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⒌至公訴檢察官稱李德昌為本件共犯,本案終結後應告發其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5 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李德昌知悉被告於締約時並無資力借貸美金1 千萬,而與被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且廖文彬所匯之美金20萬元,均為被告所花用,亦未流入李德昌之帳戶,偵查檢察官調查後,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對李德昌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佐證李德昌與被告為共犯,是依目前之卷證,尚難將李德昌以詐欺共犯相繩。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圖自身利益,而向廖文彬等4 人為詐欺行為,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其所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6 百餘萬,迄今仍未與廖文彬等4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企管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美金20萬元(依105 年9 月14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351,800 元),業如前述,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3日返還廖文彬新臺幣2 百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頁),除該新臺幣2 百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1,8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