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王澺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迎鴻係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4 樓之皇后旅店二館之櫃檯經理,被告即告訴人王澺淳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入住皇后旅店二館,雙方於106 年7 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旅店櫃檯因房價及服務態度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旅店櫃檯前,被告吳迎鴻以「幹你娘、破麻、幹」等穢語辱罵被告王澺淳,被告王澺淳則以「幹你娘、幹、俗仔、雞八」等穢語辱罵被告吳迎鴻,均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吳迎鴻、王澺淳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迎鴻、王澺淳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107 年5 月15日之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47頁),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